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
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Q-19 93號自小客車,自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430號,沿台1線由南 向北行駛至臺南縣善化鎮嘉南裡台1線312.9公里處時,因欲 在前路口右轉,遂先將車子右偏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 向由乙○○所騎乘搭載邱珮芬之腳踏車行駛在丙○○所駕駛 之車輛前方,丙○○因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乙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遂未及時煞停其自用小客車, 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腳踏車,使乙○○受有左側 恥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下背挫擦傷、左足踝擦傷( 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邱珮芬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 折、後腹腔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詎丙○○肇事後竟未停車 察看,亦未對乙○○、邱珮芬施以救護及等候警方處理,竟 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邱珮芬之父甲○○、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 規定。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 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8 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5-19、3 2-41頁)。又被害人邱珮芬係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DQ-1993號 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 骨折、後腹腔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43、46、54-58、72頁)。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由乙○○所騎乘搭載邱珮芬之腳踏車肇 事,致被害人邱珮芬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 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屬良好,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撞及被 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邱珮芬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 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 員會98年6月11日南鑑字第0985901716號函附臺南區980440 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5-66頁)。益證 ,被害人邱珮芬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此,
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7 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原 判決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義務勞務」,已有未洽。
(二)又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得宣告緩 刑之有期徒刑二年之上限不遠,卻於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時 數,均宣告最低期限二年與最短時數40小時,復未加以說明 理由,所為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時數之宣告,與所定應執行 刑期間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預備殺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疏未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害人而肇事,並致 被害人邱珮芬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 ,然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甲○○、梁慧鑾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並審酌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78年度易字第3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竟仍逕行 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爰併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註: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雖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其刑罰法律並 未變更,且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 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 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 故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規定。至被告究應向何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