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5號
TNHM,99,交上易,15,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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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
五一九五號、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分別應向被害人林庭羽之母(即丁○○)及被害人楊琬喻之父母(即丙○○、甲○○)各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丁○○部分)、柒拾萬元(丙○○、甲○○部分)賠償金,支付方式均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廿日止,金額均分二期,於每月廿日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8612- Q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宗義,沿嘉義縣番 路鄉○○○號○路,由嘉義往阿里山方向行駛,適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在該公路37公里500公尺溝外附 近,施作「聖帕風災台18線37K+5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 並分別於該公路37公里350公尺、37公里500公尺處,各設置 工區○○○○○里○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乙○○行經該公 路38公里178公尺處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之規定,且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 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廿五公里,並減速慢 行,仍貿然以至少每小時廿七點九九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庭羽 騎乘車牌號碼G99-292號重型機車附載楊琬喻沿上開公路, 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之規定,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因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乙○○行車方向之車道,致其與楊琬 喻人車倒地,乙○○見狀雖緊急將自用小客車開往右邊避免 碰撞,但仍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推擠撞擊林庭 羽,使林庭羽掉落路旁水溝內,左前車角則碰撞林庭羽所騎



乘之上揭機車尾部及楊琬喻,致林庭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顱底、下頷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 臟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楊琬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 等傷害,林庭羽楊琬喻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急救,林庭羽於同日十六時二分許死亡,楊琬喻於同日十 三時五分許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庭羽之母丁○○、楊琬喻之父丙○○、楊琬喻之母甲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卷第一0四頁),原審據 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 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卷附相關證人證言暨其他書證與物證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卅四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七頁),應視為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8612-Q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宗義,途經上開道路時 ,適被害人林庭羽騎乘車牌號碼G99-292號重型機車附載被 害人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在被 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人車倒地,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推擠撞擊被害人林庭羽,使被害人林 庭羽掉落路旁水溝內,左前車角則碰撞被害人林庭羽所騎乘



之上揭機車尾部及被害人楊琬喻等情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 二0至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八七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友人陳傳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宗義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家宏、證人即員警王啟彰、證人即事 故後路過在場之林炳輝、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李敏導於偵查時 證述屬實(相字第二一二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十至十三頁 、廿九至三一頁;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下稱偵卷,第一二 一至一二三頁),復有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警員王啟彰報告三份、台18線觸口段 速線圖一份、速線標誌及施工位置照片十二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照片卅二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6月20日五工養字第 0970009370號函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 年7月24日五工養字第0970011163號函附施工相關照片十七 張、施工位置平面圖一份、告訴人丙○○提出之車禍相關照 片光碟一片、照片十四張、告訴人丁○○提出之車禍現場光 碟一片、照片廿三張、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一份等附卷可憑(相驗卷第十九至廿七頁、第六一至 六八頁、第七0頁、第七三至八九頁、第九三頁、第九九至 一一七頁、第一四八之一頁;偵卷第四六至六二頁、第七0 至七二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一頁),足認上情非虛。二、其次,被害人林庭羽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顱底、下 頷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臟挫傷及骨 盆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楊琬喻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 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急救,被害人林庭羽於同日十六時二分許死亡, 被害人楊琬喻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二份、 相驗照片廿一張、被害人楊琬喻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護理紀錄及急救照片三張、被害人林庭羽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報告單一份等在卷足參(相驗卷第十七至 十八頁、第廿八頁、第卅六至四四頁、第四八至五八頁、第 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相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廿七頁、第卅九至 四八頁;偵卷第六五至六九頁),足徵被害人林庭羽、楊琬 喻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甚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施工標誌,用以 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 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廿六頁、第廿一至廿四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以 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八七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交通事故 照片十二張(相驗卷第廿五頁、第十九至廿四頁),及被害 人等受傷部位、汽車與機車碰撞情形、事故發生後相關位置 、事故現場煞車痕、刮地痕方向、長度等現場跡證,足見被 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廿五公里,並減速慢行 ,仍貿然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已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被告見狀雖緊急將自用小 客車開往右邊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肇事,造 成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足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限速慢行,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林庭羽騎乘上揭機車, 因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轉彎時 失控,侵入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致其與被害人楊琬喻人車 倒地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二 二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佐(相驗 卷第十九至廿七頁),足認被害人林庭羽駕駛上開機車就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
四、又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固認為:㈠依據相驗卷附處理警員王○○報告以及所附之台 18線觸口段速限圖等摘示:東向西(即林機車,正確方位應 更正為西向東)行向,台18線38.6公里處有「限速25公里」 棵誌,故機車行向速限為25公里。㈡…本會僅參考學界計算 機車刮地痕之摩擦係數採約O.45計算,並以機車下坡之坡度 從0度至15度換算結果如下:⑴以機車刮地痕起點至終點滑 行距離18.9公尺,而以坡度0至15度計算結果:機車車速均 超過25公里(詳附件表一)。⑵因呂小客車煞車痕非常短, 且是撞擊後始踩煞車,依據卷附跡證無法計算呂小客車之速 度,…⑶依據警繪圖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及照片顯示之二車



撞擊情研判:機車行經下坡、彎道路段,先行失控倒地滑行 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再與呂小客車碰肇事。⑷肇事路段為雙 向二車道之彎道,道路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故本會研析認為:林庭羽駕駛重機車 行經下坡、彎道路段,先行失控倒地滑行後,跨越分向限制 線與呂小客車碰撞肇事,應為肇事原因。⑸依據相驗卷附處 理警員王○○報告以及所附之台18線觸口段速限圖等摘示: 西向東(即呂小客車行向,正確方向後來經更正為東向西) ,台18線33.9公里處有「限速30公里」標誌;34.6公里處有 「限速25公里」標誌;37.5公里處有「前方1公里施工」標 誌;37.8公里處有「前方300公尺施工」標誌;38.5公里處 有「限速25公里」以及「道路施工」等標誌等研析:肇事地 點西往東行向(應為東往西行向)是在台18線37.8公里處, 因此呂小客車西向東行駛時,勢必經過34.6公里處之「限速 25 公里」標誌後,又再經過37.5公里處之「前方1公里施工 」等標誌,因此本會認為:由西向東行向速限應以較接近肇 事地點之34.6公里處之「限速25公里」標誌為準,而非台18 線33.9公里處之「限速30公里」標誌,故呂小客車行向速限 乃係為「25公里」,…⑹呂車從嘉義行駛至肇事地點,…肇 事時段仍施工期間(詳相驗卷附之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函),故乙○○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肇 事因素;惟其未依標誌之指示,行經設有「道路施工」標誌 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嘉雲鑑970492字第0975802961號函 暨附件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且經 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上開 結論無訛,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覆議 字第0976204234號函一紙在卷足參(相驗卷第一三七頁)。 惟經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則認為: 兩車撞擊點在中央分向線紅色重機車車燈散落物區塊之東, 撞擊時是在自用小客車緊急向右閃避時撞擊重機車尾端,撞 擊後重機車繼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框,並刮破左前輪後 ,往後反彈約5公尺。利用5公尺的數據,同樣參考並引用嘉 義區鑑定會相驗卷127頁的公式,反推計算得到重機車係遭 到至少27.99公里的側向速度的撞擊,才會反彈至該停止位 置。所謂撞擊時的側向速度指的不是自用小客車的車速,而 是自用小客車在緊急向右迴避時車輛動能方向往右前,左前



車頭與左輪框撞擊重機車時,動量分配在重機車的V字方向 上,至少便有27.99公里。因為整體動量絕對比個別分量高 ,因此從此一重機車遭撞擊反彈距離之推算,得到27.99公 里的側向速度,便可以確定自用小客車撞擊前的車速,較事 故地點速限管制之25公里為高。第一階段,被害人林庭羽騎 乘重機車失控滑倒侵入對向車道為事故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第二階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及警覺前方行駛 車道上已經發生事故的路況,而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侵入 對向車道的重機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有該會98年2月27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4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稽 (偵查卷第四至卅五頁),顯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肇事責任 相同,自屬可採。準此,被害人林庭羽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 否得過失相抵,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待言。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二 至一二三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偵卷第一二六頁),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犯罪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家中父母已高齡六十九歲, 就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 林庭羽為次要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 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 已知錯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惟本院衡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廿三頁、第九七頁),本件固因被告一時 疏忽致肇事而剝奪了二條年輕的生命,然其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且被害人林庭羽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 行,因超速行駛而於轉彎時失控,致侵入被告乙○○行車方 向之車道,致其與楊琬喻人車倒地,亦有過失,而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表明稱:(被告所投保)保險公 司就任意險部分的態度認為(民事部分)判賠多少就願意付 多少。被告本身不管民事判決多少,我們願意再加上被告賠 償一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的部分等情(本院 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足見被告尚有和解之誠意, 因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五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等家屬雖未能達 成和解,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賠償之 金額,除民事判決所認定應賠償之部分外,願再給付被害人 林庭羽之母(即丁○○)新臺幣五十萬元、再給付被害人楊 琬喻之父母(即丙○○、甲○○)新臺幣七十萬元之賠償金 ,業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等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除被告於應如數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賠 償金外,並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對肇事之過失程度、和解意 願及金額,併予宣告令被告分別應向被害人林庭羽之母(即 丁○○)及被害人楊琬喻之父母(即丙○○、甲○○)各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丁○○部分)、柒拾萬元(丙○○、甲 ○○部分)之賠償金,支付方式均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廿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廿日止,金額均分二期,於每月廿日 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 到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就本款並未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又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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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