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36號
TNHM,99,交上易,136,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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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
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40號),提起上訴,
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HI-22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南化鄉○○村○道台 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7.3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UWO-475號 輕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洪秋敏,亦疏未注意欲變換車道偏左 行駛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偏左行駛,甲○○因有前述疏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 秋敏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 及肢體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秋敏之配偶乙○○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99年4月7日審理筆錄) 。
(二)證人即目擊者姚淑瑜之證述(見警卷13至15頁,原審卷59 至62頁)。
(三)證人即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建文之證述(見原審卷145 至147頁)。
(四)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紙、臺南縣



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5幀在卷可稽(見警 卷16至19、29至50頁,偵卷8至23頁)。(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2月18日、97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7月13日(九八)奇醫 字第3529號函暨許邱敏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 26至27頁,原審卷68至69頁)。
(六)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3日鑑 定意見書乙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12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4496號函乙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26頁,原審卷124頁)。
(七)有臺南現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24至25頁)。
(八)檢察官上訴書及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於坡路行駛,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姚淑瑜及 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肇事 路段係平面道路,並非上坡,也非下坡等語(見原審卷60 頁背面及145頁背面),另觀諸卷附之道路現場照片所示 (詳警卷29至31、41、42頁、44頁、47頁),肇事路段確 屬平面道路,而非坡道無訛,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視距不良2.坡道」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起 訴書及上訴書認被告有「於坡路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顯屬無據。再者,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 後,其自小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為13.6公尺,雖有上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明可考,然參照卷附之「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緊急煞車前之 行車速度應未高於時速50公里,顯未超過肇事路段之行車 速限60公里(詳警卷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因之,告訴代理人遽認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亦屬無據。 末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無號誌路口,是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等語,自不足採為本件肇事事故之佐證,均 附此敘明。
(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此項規定,且 依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 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灼然。被害人洪秋敏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欲變換 車道偏左行駛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貿然偏左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



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且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 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紙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即被害人 係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係本件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另有「 於坡路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見本院 99年4月7日筆錄),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 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三、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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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