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3號
TNHM,99,上訴,83,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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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陸續向黃燦津借款約新 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因遲未還款,經黃燦津催討,竟基 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 南縣仁德鄉某地,未事先徵得乙○○之同意(甲○○任職於 慕品公司,乙○○係該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二人因此而有認 識),而冒用「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當日交付黃燦津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甲○○屆期未清償借款,黃燦津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准許後,乙○○不服該裁定乃向臺南 地院提起抗告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黃燦 津詐欺,經該署檢察官對黃燦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抗辯證人黃燦津、乙○○ 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燦津、 乙○○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該證人之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自不得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三十七頁反面), 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以「乙○○」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黃燦津等情,固已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伊與黃燦津合資經商之出 資,並非擔保借款而簽發,嗣渠等公司要增資,所以伊找乙 ○○合作。伊於簽發本票當日上午有電請乙○○同意。乙○ ○於當日下午明確告知不願投資,伊即轉告黃燦津;惟漏未 取回系爭本票。嗣黃燦津想要退股,遍尋被告無著,為了找 到伊,才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選任辯護 人則以:㈠被告自己並未或代替乙○○向黃燦津借款;㈡被 告確經乙○○授權始開立系爭本票;乙○○可能為規避票據 債務,始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否認有授權;㈢被告開立系爭 本票之目的是與乙○○合夥投資作生意,被告並對黃燦津表 明被告先開乙○○的本票,如果乙○○同意被告會拿乙○○ 親自開立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如果不同意則該本票作廢。 且被告有與乙○○電話聯絡並討論投資及以乙○○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然乙○○考慮結果不願意投資,被告遂打電話告 訴黃燦津系爭本票作廢;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即有以乙○ ○同意為條件,且當面對黃燦津告知,故系爭本票應無使人 誤信為真的可能,且被告亦欠缺供行使之用之意圖;㈣黃燦 津自始明知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立,而係被告所簽立, 因而黃燦津才會在到期日後一年多時間均未向乙○○請求; ㈤被告與黃燦津係合夥關係,且依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資 料,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存摺僅有 一百五十九萬元,又該系爭本票如係擔保借款,則於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能兌現後,黃燦津不可能再借錢予被 告;惟黃燦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仍有匯款 予被告,顯與經驗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乙○○」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黃燦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字第一 0六五號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核與證人黃燦津、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 票一紙在卷(見交查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十九頁)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開立系 爭本票時沒有經過乙○○同意及冒用乙○○名義偽造系爭 本票(見交查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改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票時,有電詢乙 ○○投資開票這件事及能否以其名義開票,然偵訊筆錄並 未記載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經選任辯護人申請 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結果:被告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經過乙○○同意(見原審卷第 五十七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乙○○事先並未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你有無接過被告的電 話要開你名義的本票?)沒有」、「(黃燦津所持有的本 票,你有無授權被告來簽名?)沒有,我不認識黃燦津, 我是來法庭才認識黃燦津」、「(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講說 ,你要做生意可以先開我的本票沒有關係,事後再向我報 備即可,有無此事?)沒有此事」(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經證人乙○○ 同意。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徵詢 乙○○同意。乙○○可能為規避票據債務,始在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否認有授權等語,自不足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另辯稱被告於簽發本票當日上午曾電詢乙○○。乙○○ 於當日下午明確告知不願投資,被告即轉告黃燦津。被告 係以乙○○同意為條件簽發系爭本票,乙○○告知不願意 投資後,被告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電告黃燦津,復於當日 下班後,親自跑到黃燦津處告知系爭本票無效;惟漏未取 回系爭本票等語;但乙○○於原審已證稱:「(你有無接 過被告的電話要開你名義的本票?)沒有」(見原審卷第 八十頁)。果被告確以乙○○同意為條件簽發系爭本票, 嗣並當面告知黃燦津因乙○○不願意投資致系爭本票無效 ,被告自應當場請求黃燦津返還系爭本票,斷無任由黃燦 津自行作廢之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顯 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未向黃燦津借款,系爭本票係伊與黃燦津 合資經商之出資,並非擔保借款而簽發,嗣渠等公司要增 資,所以伊找乙○○合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己並未 或代替乙○○向黃燦津借款;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是 與乙○○合夥投資作生意,被告與黃燦津係合夥關係,且 依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資料來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黃燦津之匯款單及帳戶存摺僅有一百五十九萬元,又系 爭本票如係擔保借款,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未



能兌現後,黃燦津不可能再借錢予被告;惟黃燦津於九十 五年七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仍有匯款予被告,顯與經驗 常情不符等語。查,被告陸陸續續以乙○○名義向黃燦津 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幾十萬元不等。因黃燦津與被告熟 識,除交付現金外,另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且沒有要求 利息。被告除清償一、二萬元外,一直沒有還錢,一直累 積到二百餘萬元時,黃燦津告知需要擔保,被告始交付系 爭本票。嗣被告因無法清償,告知黃燦津有意承接乙○○ 之生意,黃燦津乃陸續借貸,並且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 迫於無奈,乃以被告借貸之金額投資被告成立之企業社, 惟並不知被告成立之企業社名稱,本票過期後因被告告稱 要把乙○○之生意接下來,需要週轉金才會又匯款給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黃燦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黃燦津提出 之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交 查字第一0六五號卷第九至十八頁)。證人乙○○於原審 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被告」、「(甲○ ○有無找你談過要投資的事情?)沒有」、「(你跟被告 有何關係?)我與被告上班的公司有生意往來」、「(你 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你剛才證述沒 有金錢的往來,你是否曾經開票給被告?)沒有」、「〔 卷附這張本票你是否見過?(提示本票影本)〕沒有看過 」、「(這張本票影本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不 是我親自簽名及書寫的,我是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有這件 事情的,我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敗訴,我才 又提出刑事告訴」、「〔剛才報到另外一名證人(指黃燦 津)你是否見過?〕我去年曾經告黃燦津偽造有價證券, 我在法庭上才認識黃燦津,之前都不認識他」、「(在對 黃燦津提告之前,是否曾經透過關係與黃燦津有生意或金 錢上的往來?)沒有,提告之前,我沒有見過黃燦津」、 「(你與被告的關係如何?)被告任職於慕品公司負責生 產管理,慕品公司與我有生意往來,我賣慕品公司紗的原 料,我因為這樣才認識被告」、「(你是否曾經借錢給被 告?)有的,被告在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曾向 我借錢二、三次,每次都欠幾千元,金額都不大」、「( 你是否曾經介紹別人借錢給被告,或借別人的錢再轉借給 被告?)沒有」、「(你是否曾經向被告借錢?)沒有」 、「(你與被告有無合夥或合資作任何投資?)沒有」、 「(你是否曾經透過被告的關係與他人合夥或合資做生意 ?)沒有」、「(被告是否曾經找你一起合資做生意,或 找你合資與別人一起作生意?)沒有,被告不曾找我一起



作生意,被告只有在聊天的時候告訴我目前他任職的公司 在增設機械在外面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回答被告沒有 興趣,這大約是九十二或九十三年的事情,除了本次以外 ,被告沒有再邀我一起作生意、」「我絕對沒有同意被告 開立這張本票,被告也沒有與我談論過要投資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證人黃燦津與乙 ○○之證詞互核相符,應足採信。且本案係因被告未清償 黃燦津之借款,黃燦津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持系爭本 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裁定核准後,乙 ○○不服該裁定乃向臺南地院提起抗告並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等告訴,始知悉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黃燦津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六紙及 黃燦津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其內容為 黃燦津自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迄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止 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 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日,匯款三 十萬元、十九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 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元 )予被告,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六紙及黃燦 津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及原審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卷之起訴書原 本、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五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裁定聲請 狀影本、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號裁定正本、民事答辯狀 原本及其附件(即存款憑條、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影本)、 言詞辯論筆錄原本二份、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五號民事 抗告狀影本一份、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五號呈報狀影本 一份、卷宗內各該送達回證及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十一號 民事卷之抗告狀原本一份、呈報狀原本一份、本票裁定聲 請狀原本一份、卷宗內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固提出與黃燦津簽立之合約書抗辯伊與黃燦津有合夥關係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但該合約書,係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二日即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後,是證人黃燦津稱「 其以二百五十五萬元投資德大企業社係以被告積欠伊之款 項轉為投資」等語,堪信為真實。進而言之,被告開立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向黃燦津之借款,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另抗辯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即有以乙○ ○同意為條件,且當面對黃燦津告知,故系爭本票應無使 人誤信為真的可能,且被告亦欠缺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黃



燦津自始明知系爭本票並非乙○○所簽立,而係被告所簽 立,因而黃燦津才會在到期日後一年多時間均未向乙○○ 請求等語;但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係以乙○○同意為條 件一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我原本打算以我名義開票,但黃燦津要求第三 人名義的票,我才開立乙○○的票」等語。黃燦津既要求 被告提供借款之擔保,如被告簽發自己之本票,無異自己 以自己之信用為擔保,於被告無法清償之情形下,此人保 與未提供擔保無異。證人黃燦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在之前地檢署陳述二百萬元本票是要做擔保票,是否如 此?)是的,因為被告告訴我是證人乙○○借的錢,當然 是開證人乙○○的本票來擔保借款」、「(開票的時候, 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票是被告開好拿給我」「(被 告有無對你要求說要開他的票?)沒有」「(你有無要求 被告要開票?)有的,但我沒有指定要開何人的票」、「 (你有無要求被告背書?)有的,被告有背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應可採信。被告既應黃燦津要求提 供借款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於本票背書後交付黃燦 津,黃燦津於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據以聲請臺南地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有行使該本票之意圖,黃燦津 並因而誤信該本票係乙○○所簽發,始予收受。次查,證 人黃燦津於原審證述:「(這張本票到期日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為何直到九十七年間才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本 票的期限好像到期後一年還有效,所以我才會聘用律師向 證人乙○○提示票據」「(你是否因為找不到被告,才會 去聲請這張本票裁定?)是的,因為我怕本票失效才會去 提示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按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則黃燦津於九十七年對乙○○行 使票據上權利,並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證人黃燦津上開 害怕本票失效才會去提示票據等語,自可採信,從而,被 告選任辯護人據黃燦津於到期日未立即提示票據,迄九十 七年始提示票據一節,抗辯黃燦津自始明知系爭本票並非 乙○○所簽立,而係被告所簽立,因而黃燦津才會在到期 日後一年多時間均未向乙○○請求之抗辯,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明知未得乙○○同意 且為供向黃燦津借款之擔保而交付系爭本票,足認確實具 有偽造之故意,於交付證人黃燦津時,確係基於供擔保之



意圖,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將被告 及黃燦津等人送測謊鑑定,然因測謊僅為形成心證之補強 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屬鑑定性質,雖足為證據資料 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 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 且犯罪事實距今已五年餘,測謊檢查之時間已過遲,此攸 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 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是本院認無 再送測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及供行使之意圖, 故意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就其自身於有價證券之製作欠缺權 限,及以他人名義製作證券內容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心態,另供行使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之偽造行為,乃 以將來用供行使之目的而實施者,此用以彰顯行為方向性之 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當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其 究係供他人或行為人本身使用,則無影響。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諭 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沒收,另說明被告本件犯行雖 發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原判決誤繕為第 三條第十五項)之不予減刑範圍內,應不得減刑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偽造之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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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95年5月29日 │95年6月30日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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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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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