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龍)於民國85年間曾因傷害、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89年3 月 22日縮刑假釋,復於假釋期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 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撤銷前案假釋,入監接續前後兩案之執行,於95年6 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先後與附表所示KERDCHANG WITTAYA 等人約 定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及交貨地點後,除附表編號3 並未實 際交付安非他命與BUNRAO CHALIN (即阿蘇,下簡稱CHALIN )而未遂外,其餘均實際依約完成安非他命交易,販賣安非 他命與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KERDCHANG WITTAYA 等 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過程及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交易內容 」欄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而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如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則嗣後於審判中如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 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 情形),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考量,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本件證人 INTA CHUA (即阿邱,下簡稱CHUA)案發後已於97年11月18 日離境,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 (原審卷61-63 頁)。原審法院予以傳喚結果,於98年9 月 20日送達傳票,惟證人CHUA並未依期到庭,有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98年10月21日條二字第09802091080 號函暨雙掛號郵遞 憑據及法院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考(原審卷261-262 頁)。 查證人CHUA取得入臺簽證之居留效期僅至97年11月20日止, 且居留臺灣期間,經查獲在臺灣地區有危害我國公序良俗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12 款規定,我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恐難於審判期 間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其於97年10月8 日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全程均有泰國語翻譯在場,逐句翻譯詢問內容並 全程錄音,觀諸證人CHUA當日接受警詢時,承辦警員尚未傳 喚到被告甲○○到案,顯見證人CHUA為上開陳述時,警員尚 未確知被告之身分,應無要求證人隨意攀誣被告之可能,證 人CHUA確係出於真意而為供述,並無不正動機,且未遭非法 取供,虛偽之可能性偏低。況警員提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 得,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CHUA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亦經證人CHUA肯認確係其2 人 間之通話,並一一供述對話內容之意思,嗣被告經緝獲到案 ,亦承認前開譯文為真正(原審卷131 頁),足徵證人CHUA 於警詢中所言確屬有據,並非依警員或其他第三人指示而任 意杜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另該證人之警詢供述,與同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詞相同,其信用性應無疑問,且在偵查中已依 法具結(偵卷31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首開法條 規定,應認證人CHUA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 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該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 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查證人KE RDCHANG WITTAYA (以下簡稱WITTAYA) 及PHAENGPHENG HA DEE (哈弟,以下簡稱HADEE) 於偵查中作證,係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 身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命其具結;其2 人之偵訊筆錄 雖分別載有:「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命通譯告以結文之內容後令具結,結文附卷」等文字(偵卷 27、28頁),惟並無證人於該次偵訊中具結之結文附卷,實 難認證人確已依法具結,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WITTAY A 、HADEE 於97年9 月18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預料 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 程序時訊問證人。查本件證人CHALIN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居 留效期至98年6 月26日止,並預計於同年月24日離境返回泰 國,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考(原 卷54-55 頁)。其居留臺灣期間,經查獲在臺灣地區有危害 我國公序良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12條第1 項12款規定,我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恐難於審判期間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核與前揭「預 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例外情形相符,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訊問證人CHAL IN一節,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97頁),是原審法院受命法 官據此於準備程序中對CHALIN進行交互詰問及訊問等調查證 據程序,並無礙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應併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WITT AYA 、CHALIN、PHAENGHOM CHAKKRAPHIN (差瑞朋,簡稱CH AKKRAPHIN) 、HADEE 、CHUA等人通話,並曾交付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WITTAYA 等人,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 文確為其等之通話內容等情(原審卷24、109 頁),然否認 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與WITTAYA 、CHALIN、 CHAKKRAPHIN 、HADEE 、CHUA等人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吸食 ,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未從中賺取差價,甚且WI TT AYA等人經常以賒欠方式拜託被告先代墊款項,被告基於 情誼也同意,足認被告係與WITTAYA 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並未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WITTAYA 、CHALIN、CH AKKRAPHIN 、HADEE 、CHUA等人通話,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內 容及地點,再與WITTAYA 等人在約定交貨地點碰面,除CHUA 外,被告均當面交付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收取相當代價 等情,已分據證人WITTAYA 、CHALIN、CHAKKRAPHIN 、HADE E 於原審法院及CHUA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101- 108 、195-204 、205-215 、216-228 頁;警卷30-35 頁、 偵卷19-21 頁、31頁),並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前揭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恨糾紛,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WITTAYA 等人與被告對話之態度直接、用語簡潔,毫無 陌生、客套之感,亦可見其等與被告相識,並有一定程度之 交情,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屢經檢察官、法官清楚告知並 經翻譯人員以泰國語翻譯偽證之處罰及指證被告販毒後果之 嚴重性,除證人CHALIN以外,WITTAYA 、CHAKKRAPHIN 、HA DEE 均繼續留臺工作,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偽證之處罰及得罪 被告,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陷被告於販毒重罪,並自 招遞解出境之風險。況證人WITTAYA 、CHALIN、CHAKKRAP H IN、HADEE 、CHUA等人所陳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先以電 話聯絡交易數量、地點後,由被告1 人與其等面對面各別交 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取得毒品後,俟WITTAYA 等 人領薪再交付價金,被告並未現場分裝,而係逕行交付毒品 等情大致相符。再者,證人WITTAYA 等人所述各次交易數量 及價格,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等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大抵吻合(警卷46、47頁),其等關於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CHUA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 次,第1 次 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算500 元、第2 次買2,000 元 、最後1 次買1,000 元,詳細交易時間不記得,但3 次間隔 1 、2 天(偵卷20頁),雖與警詢中供述情節稍有出入。然 證人CHUA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供述:「97年8 月 27 日 與被告通話當天購買毒品1,000 元,打完電話就去被 告家交易;隔日即28日通話當天並未交易;同年月30日12時 26分31秒通訊內容是因前次購買毒品積欠2,500 元,當晚去 被告家中歸還2,500 元之欠款,順便又買了1,000 元毒品; 3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都在97年8 月底」等語(警卷33 、34頁),恰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3 次,各次 時間緊接,購買3 次毒品之價格總額為3,500 元等情一致, 縱其所述交易細節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稍有出入,惟綜合證 人CHUA所陳各節,應可認定其於97年8 月27日電話中原與被
告約定購買1,000 元毒品,嗣因故以500 元達成交易,依「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此次交易毒品僅為500 元;第 2 次又向被告購買2,000 元毒品(此部分未經起訴,不予審 理),合計前2 次共積欠被告2,500 元,97年8 月30日如數 清償後,同日另交易1,000 元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CHALIN於原審準備程序作證時,先供稱其於97年8 月27 日與被告電話通聯提到要購買毒品,但當天並未交易成功; 嗣經質以偵查中證述內容,又改稱當次交易成功與否已不復 記憶等語(原審卷104 、109 頁),比對證人CHALIN於警詢 時供稱:「不確定那次(97年8 月27日)是否有買到安非他 命」,復於偵查中供稱:「97年8 月27日與被告電話聯絡要 買毒品,當天有交易成功,但第二天沒有付被告錢」各等語 (警卷11頁、偵卷26頁),可認證人CHALIN之說詞前後反覆 ,難以採信;惟被告既自承:「8 月27日我和阿力(即CHAL IN)在公園沒有交易什麼」等語(原審卷275 頁),且不爭 執卷附通聯譯文之真正(原審卷131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 CHALIN在電話中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等交易內容達成合意 ,雙方依約在公園碰面,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亦 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與WITTAYA 、CHALIN、CHAKKRAPHIN 、HA DEE 、CHUA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也無賺取 差額之獲利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於電話中確認交易價量、交貨地點後,即依約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予WITTAYA 、CHAKKRAPHIN 、HADEE 、CHUA等 人,或當場收取相當對價,或交付毒品隔數日待WITTAYA 、 CHAKKRAPHIN 、HADEE 、CHUA等人領薪後付清價金等情,業 據證人WITTAYA 等人證述明確,依其交易型態,自屬販賣無 訛。
2.證人CHAKKRAPHIN 於原審明確證稱:「97年8 月30日當天與 被告約在民雄鄉工廠後方購買1,000 元毒品,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與同事『沙參』一起買的,但我1 人前往交 易」、「被告從未提過自己出資與我合購安非他命」、「我 與『沙參』有合資購買毒品,但『沙參』從沒有賣我毒品」 等語(原審卷209-215 頁),足見證人可以清楚分辨「合資 購買」與「販賣」之差別,並無混淆之虞,其指證被告曾於 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一情,殆無可議之處。 3.證人WITTAYA 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或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均 堅稱只與被告1 人交易,都是自己向被告購買,沒有跟誰合 資買過、不記得有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向別人買毒品之情 形,有成交就是有貨了(原審卷202 頁)、證人HADEE 亦證
稱不曾先拿錢給被告去買毒品、曾和泰國同鄉一起湊錢向被 告買,之後再分配、被告拿來的毒品都是已經分裝完畢各等 語(原審卷223-225 頁),均否認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衡 情證人WITTAYA 等均係隻身至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隨時面臨 僱約到期或遭解僱驅離出境之風險,其等復與被告素昧平生 ,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代墊價款追索無門之風險,甚或自行 負擔往返車費、來回奔波而無所求。
4.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被告無利 可圖,衡情亦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安非他命之理 ,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之施 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 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此由證人WITTAYA 、 CHAKKRAPHIN 、HADEE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俱稱不知被告取 得毒品之單價若干(原審卷200 、212 、223 頁),即可見 其一斑。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蓋以販賣毒品若 無利可圖,則販賣者斷無冒著遭警查獲可能被處重刑之風險 而以身試法,況被告與證人WITTAYA 等非親非故,顯無可能 按購入之價格轉售,而完全不求利得。
5.另依卷附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並無其他與人接洽調貨或集資 合購之通聯紀錄;參以證人CHUA於警詢時供稱3 次交易地點 均在被告家中,97年8 月30日將欠款2,500 元歸還被告,順 便又向被告買了1,000 元毒品等語(警卷34頁),足見被告 應係隨時備有毒品待售,否則不可能隨意與他人進行交易, 且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次數密集而頻繁,若非出售毒品營利 ,又何須日日耗費時間心力,單純幫人調貨或代購?被告所 辯顯然不符常情,非可採信,其販賣安非他命予WITTAYA 、 CHALIN、CHAKKRAPHIN 、HADEE 及CHUA等人,均有營利之意 圖,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與 WITTAYA 等人,僅係共同合資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其有如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含1 次販賣未遂)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發生效力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3 所示於97年8 月27日販賣安非他命與CHALIN部分,被告與 證人CHALIN雖已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然無證據證明該 次確實完成安非他命交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其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應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 會。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 有未合。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㈢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意圖 牟取暴利,販賣安非他命予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因罹有疾患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合計6,500 元(證人WI TTAYA 、HADEE 及CHUA均分別證述已歸還差額),應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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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 │交易內容 │ 罪 刑 │
│號│ │(時間、地點、金額) │ │
├─┼──────┼───────────┼────────────────┤
│1 │KERDCHANG │於97年8 月31日上午9 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WITTAYA │許向甲○○購買1,000 元│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 │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路3 號近工廠旁,先支付│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50 0元價款,嗣補足差額│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2 │KERDCHANG │於97年9月2日晚間12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WITTAYA │向甲○○購買1,000 元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 │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嘉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縣民雄鄉○○村○○○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3 號近工廠旁。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3 │BUNRAO │於97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CHALIN │,與甲○○約定在嘉義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阿蘇) │民雄鄉民雄工業區內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籃球場旁購買2,000 元安│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非他命,但未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4 │PHAENGHOM │於97年8 月30日與其同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CHAKKRAPHIN │SOMSALANG DAKCHIA 各出│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差瑞朋)│資500 元,合資由CHAKKR│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APHIN 出面向甲○○購買│,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1,000 元安非他命,交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成功│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三街29號工廠圍牆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5 │PHAENGPHENG │於97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HADEE │,向甲○○購買1,000 元│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哈弟) │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路3 號近工廠旁,約定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年9 月5 日支付價款,嗣│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已付清。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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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HAENGPHENG │於97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HADEE │,向甲○○購買1,000 元│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哈弟) │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路3 號近工廠旁,當場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付價款500 元,嗣後依約│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補足差額500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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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NTA │於97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CHUA │,向甲○○購買500元安 │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所得新臺幣伍│
│ │(即阿邱) │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嘉義│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11│,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9 號前,價金嗣已付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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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NTA │於97年8 月30日上午12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CHUA │許,向甲○○購買1,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
│ │(即阿邱) │元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湖119 號前。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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