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9號
TNHM,99,上易,19,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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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
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
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39號經營銀城資源回 收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 線、電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電纜線、電線之所有人 及失竊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民國96年11、12月間,在上址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40元或60元之價格(各次收購價格詳如附 表所載)故買之。嗣於97年2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號倉庫執行搜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員工楊耿賓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97年6月30日雲警六偵字 第0971000141-1號函文及附件、臺電公司97年12月30日電供 字第09712008751號函文及附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 斗六市公所)98年1月5日斗六市公字第0980000003號函文、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稱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



1月7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081號、98年1月23日斗工服字第 0986110169號函文及附件,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書面陳述之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839號經營 銀城資源回收場,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價格 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犯行,辯稱伊96年11月初才接觸電線,買的大部分都 有登記,伊如果知道是贓物的話就不會買,因為伊剛做,沒 有辦法辨別是否為贓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無法證明被告所購買之電纜線係屬贓物,原審已向電纜線及 電線之出廠廠商函查,查扣之物均為一般水電材料行常見之 廠牌,而被害人指認查扣之電線、電纜線,均以規格相符為 渠等認定之理由,但各該電線上並無任何足資辨別是否為被 害人所有之標記,自難認定上開查扣之電線、電纜線確係被 害人所有而遭竊取。況被告主觀上亦無贓物之認識,經營資 源回收場,通常情形,係向不特定人少量購入,難以逐筆登 記,縱被告未能陳明來源,並無可議,且即使將扣案之電纜 線、電線載回其住處隔壁倉庫存放,但此係因電纜線價格昂 貴,置於回收場恐遭竊取,況於警方臨檢盤查時,遇有未登 記者,即移送偵辦,對此被告確感困擾,乃將之另行存放, 並無知贓而逃避查緝之意。且由另案他人所犯毒品案件之監 聽譯文內容亦顯示被告所經營之銀城資源回收場確無收購來 源可疑之電纜線,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12月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他人收購如附 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並於97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號倉庫為警查獲該電纜線、 電線,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電線,已於同日由斗 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領回,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纜線則於 97年6月27日由乙○○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陳弘昇簡明義、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12張(警卷第19 頁、第21頁至第28頁、原審卷(一)第24頁)、斗六分局97年 6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971000141-1號函文及所附發還收執 領據、現場照片8張(97偵673號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前揭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雖記載領回之灰色膠皮電纜線數量為108公斤,但由斗六



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可知,其實際領回之數量應為108. 8公斤,附此敘明。
㈡、而斗六市公所於97年2月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認 領扣案之電纜線、電線之前,在其所管轄之斗六市區域,多 次失竊路燈電纜線;斗六工業區於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7 日,在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內,曾多次發現失竊路燈地下電纜 線而向警方報案;乙○○於96年12月底,在南投縣竹山鎮大 鞍里番仔田失竊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陳弘昇簡明義、乙 ○○於署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三人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斗六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發還收執領 據、現場照片8張、斗六市公所98年1月5日斗六市公字第098 0000003號函文、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7日斗工服字 第0986110081號函文暨所附97年度公共設施遭竊業務執行摘 要表、路燈失竊地點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共 設施竊盜案件情資通報單、斗六工業區98年1月23日斗工服 字第0986110169號函文及所附照片、竣工圖(原審卷一第83 頁至第174頁、第176至178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㈢、茲有疑義者,乃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是否確為斗六市 公所、斗六工業區、乙○○所有,嗣後失竊之物? ⒈證人即曾任職於斗六市公所陳弘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 年2月的時候,警察有通知我們去領電纜線回來,之前斗六 市○○○○○路燈電纜線失竊很多地方,每次失竊我們都有 向斗六分局報案,警方是依照我們報案資料通知我們去領取 的,當時我領了一綑電纜線,我們的路燈規格與一般電纜線 的規格不同,一般像是架空的路燈電纜線,都是8mm平方的 ,如果是地下用的電纜線就是22mm平方,那個是路燈用的電 纜線,與一般私人、公司所使用的電纜線不太一樣,我們是 依照電纜線上面所印的標誌,因為斗六市公所使用的電纜線 一家是大山,一家是太平洋,依照出產規格、出產公司,因 為電纜線上面有公司的標誌,我們依照上面的特徵去領取的 ,依照上面的規格應該是斗六市公所失竊的,我領回的都是 黑色的電線,我辦過的工程都是用大山及太平洋公司所出產 的電纜線,如果規格符合的話,廠商也會使用億泰公司的電 纜線,我是以規格判斷是我們公所的電線等語(原審卷二第 98至101頁),已證稱其所領回之電線、電纜線與斗六市公 所失竊的電線、電纜線規格相同。
⒉證人即任職於斗六工業區之簡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斗六 分局有通知我去領電纜線,我領回的是地下電纜線,因為那 時期大部分都是施作那種型號的電纜線,領回的電纜線在工 業區是路燈地下管線,贓物領據所寫的規格與我們失竊的型



號一樣,我是看施工計畫書裡面有這種型號來確認領回的電 纜線是我們被偷的,領回的電纜線與我們所用的電纜線一樣 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亦證稱其所領回 之電線與斗六工業區失竊的電線規格相同。而斗六工業區服 務中心於97年2月4日領回之電線長度約為40公尺,依其物品 規格、特徵與斗六工業區所遭竊之物料吻合一節,亦有斗六 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7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081號函文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種植孟宗竹的地點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該處於96年12月底有失竊電纜線,大 概失竊總長度約1千多公尺,警方於97年6月27日帶我前往雲 林縣斗六市埤頭92號,有我失竊的電纜線,總重共108公斤 (97偵392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南投縣竹山鎮番仔田有農地,96年12月底的時候,有 人竊取我的電纜線,我去山上巡視竹林才發現不見的,遺失 的那段是我自己另外牽的電線,我知道電線多寬,因為那裡 還有一段電線沒有被剪完,叫我指認的電線就是跟那段一樣 ,我確定去回收場找到的電線就是我遺失的電線,因為電線 多大條我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也是這樣,97年度偵字第3929 號卷第22頁反面下方照片是我的田,照片上的人用手指的地 方還有一截電線留在那裡,電纜線就是通過竹子牽到我的筍 寮,我知道丟掉多少,數量與我後來指認的差不多,刑事組 帶我指認的電線就是我遺失的電線,因為頭還有一截,那一 樣的電線還留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更是明 確稱其所領回之電纜線即為其失竊之電纜線。
⒋辯護人雖以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乙○○所領回之上開 電纜線、電線之出廠廠商及規格,均為一般市面上所常見, 而認為本案無法證明扣案電纜線、電線確係斗六市公所、斗 六工業區及乙○○所有而遭竊之贓物。而太平洋公司於98年 6月30日陳報狀表示:「因本公司對外之全省經銷商眾多, 而此種線纜(600V XLPE 8mm2*1C 4491 PACIF IC 1995)係 西元1995年產製,迄今已逾14年,因而所出售之對象已無據 可查,另此種產品係屬於輸電、配電系統用之電力電纜,適 用於建築、空調、照明等用途,而此種規格之電纜產品於市 面均可購買」(原審卷二第76頁);億泰公司於98年7月10 日億榮(98)字第0704號函文亦表示:「本公司專營電線電 纜之製造,銷售對象多為水電工程公司及電線電纜經銷商, 除大量採購之公司機構外,極少對於末端客戶直接銷售,又 此規格電纜為市面常見規格,本公司全年生產銷售近50萬公 尺,故對經銷商之銷售對象無從了解」(原審卷二第79頁)



,固均指出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所領回之電纜線為市面 上可購得之物。而本案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除 標示規格及廠牌之字樣外,雖無可供辨識所有人之文字或符 號,惟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失竊電纜線、電線之人,經警 方通知到場指認,又能與其失竊物品之規格相符者,究屬少 數,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與斗六市公所 、斗六工業區失竊電纜線、電線之地點有地緣關係,本案又 已經有證人陳弘昇簡明義出面指證該電纜線、電線與其任 職單位失竊的電纜線規格相同,應屬其任職單位失竊之物, 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領回,斗六工業區上開函文同樣 指出於97年2月4日領回之電線,依其物品規格、特徵與斗六 工業區所遭竊之物料吻合等語,又斗六工業區於98年1月23 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169號回函所附之竣工圖,其上亦確實 標明使用之電線規格為「8 mm2 XLPE」,由該竣工圖可以看 到斗六擴大工業區開發工程核定日期為84年,完工日期為87 年,而簡明義所領回之紅、白色路燈電線製造日期為1995年 即民國84年,是斗六工業區失竊之電線與其所領回之電線, 兩者在年代上亦相符合。而證人乙○○係因另案被告陳璟儀 向警方供承其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行竊電纜線,始 經警方通知前往指認扣案之電纜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98年3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0980003692號函文附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12頁),經乙○○於97年6月27日親自到雲林縣 斗六市○○里○○路92號倉庫指認,以扣案之電纜線與其失 竊地點遺留的一截電纜線相同,因而確定就是其所遺失的電 線,其指證應屬有據,堪信為真。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查 獲之電纜線、電線分別係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乙○○ 失竊之贓物,堪以認定。
㈣、而近年來電線遭竊之事件頻傳,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對 於其所收購之電線來源應特別注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 避免警方臨檢時看到產生困擾,才搬到雲林縣斗六市○○路 92號倉庫放,平常向他人購買回收物品時沒有全部登記,認 為可疑物品就會登記,如果是保特瓶、紙類等一般資源物就 不會登記,警方所查扣之電纜線,我收購時沒有登記等語( 警卷第6頁),然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如不欲負擔故買贓 物罪責,理應依警察機關之要求,詳實登記前來兜售附表所 示電纜線、電線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核,且其既認 警方臨檢時看到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將產生困擾,顯然 認為該物為可疑物品,竟又不對此種可能遭警方懷疑之電纜 線、電線登記其來源,以釐清責任,反而於收購後,將之另 行移置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號倉庫內,其舉動顯



有異於常情,況若係來源正當之物,被告又何必特別移置他 處藏放,顯然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屬於贓物而 故意不予登記,再於收購後移置他處。
㈤、被告雖供稱:97年2月4日查扣的電線有些是陳瑞福賣給我的 ,陳瑞福賣給我的沒有登記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 ,經原審傳喚陳瑞福到庭作證,其證稱:我在96年底的時候 ,有賣一些機械給被告,賣出去的機台裡面有電線,是連機 台加電線全部都賣給被告,機台裡面看起來是很多電纜線, 但我沒有拆開,所以也不知道有多少,裡面的電線沒有看我 也不知道是何款式,應該重型機台裡面都是粗電纜線,電線 是灰色的,看照片我沒有辦法很確定,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 所示的電線比較像是我的,我賣給被告的機台裡面應該有幾 條電纜線,不清楚電線拖出來的長度,應該有幾十公尺,我 不確定照片的電線是從我機台拆下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 至26頁),是證人陳瑞福僅知悉其出售機台所附之電纜線為 灰色,而不知道機台內電線多長、款式為何,也不確定扣案 之灰色電纜線是否從其所出售之機台內拆下,而本件已有證 人乙○○指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灰色膠皮電纜線為其 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陳瑞福已稱其看照片沒有辦 法確定是否為其所出售機台內之電纜線,且相較於其僅籠統 地指稱: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灰色電纜線「比較」像是 我的……等語,應以證人乙○○前往現場指認後所為之證述 較為可採。又辯護人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喂!台電的電線你 有門路可以賣嗎?」、「在哪?」、「在阿德的車這啦,不 少,十塊的喔,不過那不是銅色的,是鋁的,我剛『銀成』 賣,他說他不敢收」、「去『銀成』老闆娘他哥說這台電的 我不敢收」之對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然上開對 話內容提到不敢收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人為「『銀成』老闆娘 他哥」,並非被告,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97年9 月17日,此時被告已因本件贓物案件為警查獲,且多次接受 檢警偵訊,銀城資源回收場人員在被告贓物案件偵辦中,為 避免觸犯贓物罪責,有拒絕收購臺電公司電纜線之情形,符 合情理。再者,銀城資源回收場人員於97年9月17日不收受 他人兜售之臺電公司電纜線,與被告於96年11、12月間有無 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屬兩事,不能以此時銀城資源回收場不 收購臺電公司電纜線,而推斷被告於96年11、12月間,亦未 收購他人所持有屬於贓物之電纜線、電線。是上開證人陳瑞 福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電線、電纜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之事證明確 ,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斗六市公所 於97年2月4日認領扣案電線、電纜線之前、斗六工業區於96 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7日間,均曾多次失竊電纜線、電線而 報案,已如前述,然被告稱其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電線之 時間係在96年11、12月間,則被告所收購附表編號1、2之電 纜線、電線,應係在96年12月底前某日失竊;又依前揭斗六 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7日函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公共設施竊盜案件情資通報單可知,斗六工業區自96年10 月21日起開始「發現」路燈電線失竊,而實際失竊電線之時 間應該在發現失竊之前,再由該函文所附路燈失竊地點照片 觀之,其路燈遭破壞竊取電線之情況明顯,故斗六工業區應 該在失竊後不久即可發現,因此認定被告所收購附表編號3 之電線,其失竊時間應該在96年10月中旬至12月底之間某日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跟一個人買而已,那不只是 一個人的量,一個人拿來賣,我不曾收過這麼多(97偵673 號卷第7頁、第21頁)等語,顯然被告係向數人購買,亦堪 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係向數人購買,顯然各次均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自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98年1 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 ,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8項,其後98年12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如經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 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 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及其所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扣案之伸縮長柄割刀2支、砂輪切割機1台、長柄剪刀1支等 物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銀城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不詳 姓名年籍之數人所持有臺電公司所有之SLPE地下電纜線4支 共26公斤及電纜線77.36公斤(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電纜 線186.16公斤中之一部分,其餘108.8公斤本院認定為有罪 ),係其等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6年 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不詳價 格購入,並將之搬運置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號 倉庫內,以逃避查緝,嗣於97年2月4日為警搜索被告居所及 上開倉庫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 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 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楊耿賓於警詢時證稱:查扣的贓 物中有4個黑色圓筒電纜線是臺電公司的XLPE地下電纜線, 黑色圓筒電纜線上印有TPC是臺電公司印上去的,市面上沒 有這種電纜線,是我們臺電公司輸送電力電纜線,我不知道 這4個黑色圓筒電纜線在何時地失竊,但我管轄單位沒有失 竊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已證述其管轄單位並未失竊此 種電纜線。而該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其中編號1、2(電纜 線編號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上方照片),規格為161kV 2000 MM2電力電纜,2007年由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 產,因相關標示未完全顯示,故無法辨識為臺電公司所有或 廠商於施工現場遭竊,或為民營電廠、私人公司之自備線路 所使用之電纜。編號3電纜表面皆無標示顯示,僅能從外觀 判別為69kV 1600 MM2電力電纜。編號4電纜表面僅標示顯示



「TPC 69」,經判別為使用於臺電公司之69kV 1600 MM2電 力電纜,惟因無提供該批失竊電纜之失竊地點、時間及數量 ,故亦無法辨識為臺電公司所有或廠商於施工現場遭竊之電 纜。另電話詢問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南區施工處、臺中供 電區營運處、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等,近期皆無電力電纜失竊 紀錄等情,有臺電公司97年12月30日電供字第09712008751 號函文及照片5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上 開函文內容亦指出臺電公司近期皆無電力電纜失竊紀錄,是 本件查獲之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是否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 已有疑義。雖該函文同時說明: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路工程 施工,無論自營或辦理發包由廠商施工,汰舊換新所拆除及 施工所剩餘之短節電纜皆須辦理退庫,且數量須與設計工作 單數量相符方可辦理竣工驗收結案,另庫存廢料亦整批辦理 標售,皆有紀錄可循,應無拋棄所有權而任意棄置之情形發 生等語,但即使臺電公司對此種電纜線之回收設有管制,然 物品流通在外,難免無法完全回收,且臺電公司亦會對庫存 廢料辦理標售,出售後自可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故本件難以 認定該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品。另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纜線186.16公斤,其中108.8公斤為被 害人乙○○所有,已如前述,所剩餘之77.36公斤,因查無 其他被害人,已發還予被告,有斗六分局97年6月30日雲警 六偵字第0971000141-1號函文及所附發還收執領據在卷可證 ,既然無被害人指述該77.36公斤電纜線係其失竊之物,被 告復否認其涉及贓物罪嫌,且無從查證該電纜線之來源,因 此亦無法證明該77.36公斤電纜線屬於贓物。四、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即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纜線 ,亦僅能證明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號倉庫有查獲 此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及電纜線77.36公斤之事實,不能用以 證明上開電纜線屬於贓物。另證人謝錦定於原審審理時僅證 稱其曾聽聞友人前往銀城資源回收場販售贓物,不知道友人 所賣的物品是否為贓物(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證人 謝錦定所稱友人曾前往銀城資源回收場販售贓物一節,係其 聽聞而來,且其並未親眼見到該友人所出售之物品為何,因 此證人謝錦定之證述,亦不能用以證明該4支黑色圓筒電纜 線及電纜線77.36公斤為被告收購而來之贓物。五、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所購買之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及電纜線 77.36公斤為贓物,則被告此部分罪嫌屬不能證明,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品 名 │ 數 量 │ 所有人 │ 失竊時、地 │收購價格│被告所處之罪刑 │
│號│ │ │ │ │ │ │
├─┼───────┼─────┼────┼─────────┼────┼────────────────┤
│1 │道路水銀燈地下│9.17公斤 │斗六市公│96年12月底前某日;│每公斤60│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電纜線(黑色)│ │所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2 │地面路燈電線(│3.27公斤 │斗六市公│96年12月底前某日;│每公斤60│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黑色) │ │所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3 │地面路燈電線(│5.40公斤 │斗六工業│96年10月中旬至12月│每公斤60│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紅、白色) │ │區 │底之間某日;雲林縣│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斗六市斗六工業區內│ │算壹日。 │
├─┼───────┼─────┼────┼─────────┼────┼────────────────┤
│4 │灰色膠皮電纜線│108.8公斤 │乙○○ │96年12月底;南投縣│每公斤40│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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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