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9號
TNHM,99,上易,169,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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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99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均係臺南縣永康市○○路7巷20弄36號諾貝爾 大樓之住戶,乙○○並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前擔任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行政工作。甲○於9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因不滿乙○○於97年11月15日已被解 除委員會之行政職務,卻仍坐在管理室之櫃檯內,而與乙○ ○發生口角,又因乙○○以:「你有本事就進來拉我出去」 等語挑釁,甲○乃進入櫃檯內欲將乙○○拉出櫃台,2人即 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顏面鈍挫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頸 部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 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被告甲○乙○○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案發時與乙○○拉扯,並造成劉能 受有傷害,惟辯稱其不知乙○○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係如何 造成云云;而被告乙○○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當時掐住其脖子,其因不能呼吸而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對於與被告乙○○因故發生拉扯乙節不爭執,僅認 為依當時之情況,不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之骨折。然被 告乙○○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拉扯後,即由證人黃弘亞電招 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急救,有證人黃弘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另依被告乙○○ 成大醫院97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乙○○ 所受之傷害係右側脛骨骨折、顏面鈍挫傷及左臉擦傷,而被 告乙○○於案發即與被告甲○發生衝突拉扯前,並未曾與他 人有過肢體衝突而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此觀諸被告乙○○甲○就本案相關事實之供述甚明,是被告乙○○前開診斷書 所載之傷害,應確係與被告甲○拉扯所致。至被告乙○○於 97年12月5日雖曾遭他人傷害,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 乙○○當時所受之傷害為左頰瘀血、左臂瘀血及左胸疼痛, 所受之傷害均在左半部,且位置係在上半身,與被害人乙○ ○於本案所受之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全然無關,是被告甲○ 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黃弘亞雖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乙○○在我工作的地 點協助管理工作,然後甲○剛好經過看見乙○○甲○就當 場問我,管理室裡面那個人是誰,我就回答說是乙○○,然 後甲○就問我:乙○○是何身分,我正要回答時,乙○○就 馬上說我是從事管理大樓的行政,然後甲○就告訴乙○○說 你現在已經不是從事大樓的行政人員,然後他們2個就為了 這些事情而發生爭執,然後甲○就拿起管理室裡面的電話要 報警,而乙○○就要把電話拿起來,當場告訴甲○管理室的 電話是公用的,要報警就回家用自己的電話打,然後雙方在 拉扯的過程中,管理室的電話就壞掉了,後來甲○就用自己 的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報完警後,甲○就請乙○○ 出來,乙○○就當場告訴甲○我為何要出去,如果你有本事 的話你進來拉我,然後甲○聽完後,就進來管理室往乙○○ 的脖子掐下去,然後乙○○當時就極力的反抗,我當時看見 後,就要把甲○的手拉開,因為甲○的力氣很大我拉不開, 所以我當時立刻報警,後來我再拉甲○的手,甲○就鬆開了 。乙○○就告訴我說他的腳斷了,要求我叫救護車等語。然 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甲○經過管理室時,是否說 什麼話?)他是以住戶的身分問我乙○○已經不是主委的身



分,為何在管理室,我還沒回答之前,乙○○就搶著回答說 我是行政。(之後兩人是否發生衝突?)甲○說要報警,我 們的櫃台下面就是電話,甲○想要使用電話報警,但甲○還 沒有拿好,乙○○就一拖,線就斷了。我後來就用我的手機 報警。(甲○是否進入櫃台裡面?)他原來是要報警,但乙 ○○說你有本事進來拉我出去啊,甲○就進去拉他。(甲○ 進入櫃台,是否是甲○先拉乙○○?)是,他拉乙○○的手 臂。(甲○是否拉乙○○的衣領或其他地方?)我沒有看到 甲○拉其他的地方,他們兩人拉成一團,我想要拉,拉不開 ,我後來只好報警。(你說他們兩人拉成一團,是否代表乙 ○○有拉甲○?)他們兩人是甲○要拉乙○○出去,但乙○ ○不出去,兩人互相拉對方的手臂。(兩人是否一直拉扯? )他們兩人很近,所以拉成一團,我電話報警後,他們就鬆 手。(過程中,甲○是否有將乙○○壓制在櫃台或椅子上? )應該是靠右側的牆角,他們兩人當時都靠近牆角,他們兩 人扭曲在一起,我看不出是誰壓制誰。(你是否有看到乙○ ○拉甲○的頭髮、脖子?)沒有。(甲○乙○○後來如何 離開現場?)警察後來來了,我報警後,甲○就走到門口等 警察來處理,乙○○還留在管理室內。(乙○○是否救護車 送到醫院的?)是。甲○跟我們一起到警察局作筆錄,但甲 ○到警察局就昏倒,他太太說他有心肌梗塞,後來也是送到 醫院。(當時乙○○是否仍為管理會的行政?)依照當時管 委會的公文,他當時應該已經卸任。」等語,是證人黃弘亞 就被告乙○○如何在經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解除行政 職務後仍在管理室內辦公、被告甲○如何質疑乙○○之身分 以及因想要用管理室內之電話報警而與乙○○發生口角、被 告乙○○如何以言語挑釁甲○、進而雙方發生拉扯以及雙方 如何互相拉扯等情已證述綦詳實,核與原審勘驗被告乙○○ 所提出諾貝爾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甲○先與 管理員黃弘亞交談,隨後乙○○趨前查看,後來雙方有爭奪 電話機,然後甲○進入櫃台內,雙方發生拉扯,甲○抓住乙 ○○衣領,乙○○亦以手拉甲○衣領,雙方拉扯離開畫面等 情節大致相符,有原審98年6月19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 證人黃弘亞於原審之證述屬實。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雖辯稱其與 甲○並非互相拉扯,是甲○掐其脖子,其基於正當防衛始造 成甲○受傷云云。然證人黃弘亞既係被告乙○○聲請傳喚, 且其係案發當時之管理人員,與2位被告均無任何親屬關係 ,衡情應無偏坦之虞,而其所證述之內容又與錄影光碟相符 ,自足認被告乙○○甲○當時確有互相拉扯之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乙○○因拒絕出管理之櫃台而與被告甲○拉扯 致被告甲○頸部及前胸壁擦傷,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並非僅係單純之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被告 甲○之傷害行為致其受重傷乙節,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 被告乙○○之傷勢,該醫院函覆稱:被告乙○○之傷勢並不 致造成右下肢之機能毀損或嚴重減損,有該醫院之病患資料 摘要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到重傷 之程度,亦附敘明 。
㈣綜上,被告乙○○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導 致雙方各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案發 情形,核與證人黃弘亞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之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乙○○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被告2人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2人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2人均為專科之教育,為受過高等教 育之人,且已出社會工作多年,對於糾紛之處理應有一定之 能力,竟因細故即大打出手,致雙方互受有傷害。㈡被告2 人前因所住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而發生嫌疑,於案發 前任大樓管委會行政之被告乙○○因遭大樓管委會中止行政 職務,並要求將相關事務交接由被告甲○負責,此有被告甲 ○及乙○○於審理時供述詳實在卷,被告2人因此心結加深 。及至案發當日,被告甲○因見乙○○在管理室內,質疑乙 ○○以何身分進入管理室,並要求以管理室之公用電話報警 ,乙○○則不同意甲○使用管理室的公用電話,藉口公用電 話只能為公用。然甲○既然隨身攜帶有行動電話,則以自己 的行動電話報警或是返家利用家中電話報警即可,何必一定 要使用管理室內的公用電話呢?而乙○○藉口管理室的電話 只能公用而拒絕甲○以該電話報警,難道報警處理管理室有 非權責人士進入不是公共事務嗎?顯然被告2人均是因為先 前嫌隙,藉題發揮,故意刁難而已。㈢被告2人均有多次機 會可以避免此一事件的發生,例如被告甲○借不到電話後,



離開管理室回家打電話,不要再回到現場,即可避免事件的 發生;被告乙○○如果不是藉故不讓甲○打電話或是不要說 出「有本事自己進來拉我出去」等挑釁言語,或許被告甲○ 也就不會衝進管理室櫃台強拉被告乙○○,如果被告2人均 能把握住這些契機,本件雙方互相傷害事件即不會發生,惟 被告2人竟坐令此一良機喪失。㈣本件互相傷害事件中,被 告乙○○雖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顏面鈍挫傷及左臉擦傷等 傷害,比起被告甲○所受頸部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確實是 嚴重許多,然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且將事發原因一概 推說是被告甲○的錯,絲毫不認為自己也應為此事件負責; 而被告甲○雖坦承部分犯行,卻對於乙○○所受傷害拒絕賠 償等情狀,分別對被告甲○乙○○各量處拘役59日、20日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 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理由:然被告等前既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甲○已與被告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告 乙○○新台幣56,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4頁),而被告甲○所受之傷勢較輕,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希望能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酌被告兩人係 鄰居之關係,僅因細故徒增訟累,為免兩人因本案更增嫌隙 ,且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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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