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59號
TNHM,99,上易,159,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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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及96年間,二度因違反電信法案 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南簡字第392號、96 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別於91年10月11 日繳納罰金,及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 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與林坤山(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97年 7、8月間,由甲○○向不知情之陳朝記借用位於臺南縣南化 鄉小崙村107號土地,由林坤山甲○○之前所搭蓋之水泥 小屋(北緯23度02分55.5秒、東經120度30分08.3秒)架設 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天線等電信器材,而擅自使 用FM96.7M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廣 播電台之節目發送頻率,並由林坤山臺南縣南化鄉某太子 廟以收音機(未扣案)接收不知情之黃昭鴻所製作之合法電 台節目後,以微波發射機(未扣案)發送至前開無線電發射 站,再以FM96.7 MHz之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以上開方式 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地下電台,因而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之頻率FM97.1 MHZ臺南知音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為警於97年12月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07號土地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電源供應器一 組等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 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 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判決 量刑太重),惟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固然有向案外 人陳朝記借用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07號之土地,及將 其之前在上開土地搭建之水泥小屋無償借予被告林坤山使用 ;也有受到林坤山的寄託保管鑰匙,如果機器有故障的話, 可以就近去處理等情,惟絕無與林坤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之犯行,林坤山主 要是因為被告當初在該地尚有留下一個天線,所以才會向被 告借用上開水泥小屋、土地,從林坤山的供述可以看出,是 由被告幫忙借用土地,由林坤山自己經營,可見被告僅屬幫 助犯云云。經查:
林坤山於前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設置地下廣播電台,因而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頻 率FM97.1MHZ臺南知音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乙節, 業經林坤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英釋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7 年12月10日臺南字第09712001611號函暨檢附之用電資料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2日通傳南密字第097520854 70號函暨檢附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台 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FM96.7MHz廣播節目內容錄音譯文、 非法電台位址照片及路線圖、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 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組等電 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林坤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㈡另林坤山雖於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供稱:原本要養 病才向甲○○借用該水泥小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 。惟查,林坤山業於偵查中供述:伊問甲○○有無可以發射 頻率架設電台的地方,甲○○說有,那裡平時比較少人經過 ,伊才選擇那裡;如果山上機械故障請甲○○看一下,如果 沒有電甲○○幫伊復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且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在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供述(見原審卷



第19頁反面)。再者,被告甲○○亦不否認,本件供架設功 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天線等電信器材之水泥小屋僅 有門而未設置窗戶,亦無廁所、盥洗設備或廚房等可供人在 該處生活起居之必要設備(見本院卷第35頁),且由系爭水 泥小屋之外觀照片亦可知該水泥小屋之面積非大,在設置前 開電信器材後,所餘空間更屬有限(見警卷第44頁)。綜上 ,堪認林坤山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確屬可信,是其於原審審 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向被告甲○○借用系爭水泥小屋之 目的僅係為了養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難認為 可採。從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其出借上址予林坤山 僅是供林坤山養病,【不知林坤山要在該處設立地下電台】 ,直到警察搜索當天,林坤山拜託伊拿鑰匙至上址開門,伊 開門時才知道林坤山在該處經營地下電台云云,顯然悖離常 情,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前開土地上裝設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天線等 電信器材所用之電源用電戶名固為林坤山,惟通訊地址則係 被告甲○○之戶籍地「臺南市○○路360號21樓之3」,且該 用電戶未申辦金融機構轉帳,另97年8月、10月及12 月份之 電費分別為21912元、19923元、8274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7年12月18日臺南字第0971200161 1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 至40頁) 。而由上開電信器材所使用之電源用電戶資料所載通訊地址 為被告甲○○之戶籍地乙節,可知上開電信器材所使用之電 費帳單乃係寄送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則倘若被告甲○○ 對於林坤山在上址設置非法廣播電台之事,確實不知情,林 坤山當無以自己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人後,卻未一 併更改通訊地址,而任憑電費帳單寄送至被告甲○○之戶籍 地之理!是設若被告甲○○確實未同意林坤山在上址經營地 下電台,被告甲○○於接獲前揭高額電費帳單之際,豈有不 向林坤山進行了解之理!從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不 知悉林坤山本件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㈣依上㈡、㈢所述,被告甲○○既知悉林坤山要在該處設立地 下電台,且於警詢中供承曾於95年間,在同址經營地下電台 ,知道經營地下電台係違法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曾因 二度違反電信法案經判刑及執行完畢,有如上述,而林坤山 亦曾因違反電信法案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則被告甲○○提供 前開水泥小屋給林坤山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 天線等電信器材,被告甲○○自係已參與本件犯行,為共同 正犯,非僅幫助犯而已。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與



林坤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地下 廣播電台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 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 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 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 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與林坤山二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 特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97年7、8月間起至同年 12月4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 覆、持續違法使用FM96.7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 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 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甲○○曾 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自不宜再輕縱;兼衡 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地下電台,破壞政府健 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 合法使用,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 機各一台、電源供應器一組及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機 各一台、天線一組等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



信器材,且前揭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機各一台、天線 一組等物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與林坤山 有本件之共同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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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