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佩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盛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嘉公司)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 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 (預估)」工程,而被告乙○○係任職於盛嘉公司擔任該工 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甲○○係盛嘉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 駕駛,被告丙○○係甲○○僱用之砂石聯結車駕駛。被告乙 ○○、甲○○、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起,利用上揭工程在雲林 縣古坑鄉雲149線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清除路旁水溝內土 石方之機會,明知於該處挖出之土石方應依照上揭工程契約 之規定,載運至雲149甲線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之合法棄土 區(下稱預定地點)堆置,竟由乙○○指示知情之甲○○駕 駛HITACHI牌編號12H-25594號挖土機,將該處挖出之土石方 裝載至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曳引車頭:798-HC 號、子車:PW-59號)聯結車後,再指示丙○○駕駛上開聯 結車,將土石方載運至甲○○所有位於雲林縣古坑鄉○○○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而竊取共計6車 次,總計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得手,並欲伺機脫售牟利。 嗣於98年9月2日1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挖 土機、聯結車各1部及共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因認被告 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現場蒐證光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26至29頁)、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 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 卷第36至45頁)、古坑鄉○○○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 狀(見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4頁 )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三人固坦承有由被告乙○○指示被 告丙○○,將被告甲○○以挖土機所挖出水溝內之土石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當天是因被告丙○○反應泥土中水份含量太高 ,如果載下山至預定地點,會被開單,伊因為對古坑地區不 熟,又急著趕工,怕延遲工程,所以與被告甲○○商量後, 才會將土石暫置在系爭土地上,等到土石變乾後,再載運到 預定地點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聽被告丙○○說土石 太濕了,與乙○○討論後,就決定先放在家中空地,等風乾 後再載運到預定地點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為當天所 挖出的泥土水份含量太高,載運至預定地點須繞行至斗六再 上山,上坡時水份易滲出,很容易被開罰單,而伊駕駛聯結 車一天只有新台幣8千元工資,如被開單罰金又須自行負擔 ,所以才會與乙○○商量先找其他地點暫置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施工地點是一水井涵洞,所挖出均為溼 軟淤泥,且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堆積之泥土中確實水份含 量極高,足證被告所言非虛;施工現場至預定地點來回需4 個小時,一日載運不到3次,且均需經過系爭土地,如將土 石先暫置於該處,單程只需20分鐘,一上午即可來回6車次 ,並無增加成本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係位於人車往來頻繁 之地區,如被告等人真有竊盜犯意,不會將土石放置在該地
點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盛嘉公司因承攬公路總局前開工程,而由被告乙○○擔任該 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甲○○擔任挖土機駕駛,被告丙 ○○則於98年9月2日當天經由甲○○連絡後,擔任駕駛砂石 聯結車,於當天上午8時起,被告3人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49 號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由乙○○指示甲○○駕駛挖土機 ,將路旁水溝內土石挖出至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後,再指 示丙○○駕駛上開聯結車將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共 計6車次,總計約9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而未依照盛嘉公司 與公路總局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將土石方載運至雲149 甲線公路27公里500公尺處之合法棄土區堆置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蒐證光碟、現場照片、前開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36至45頁)、古坑鄉○○ ○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丙○○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確實為含水量較高之 土石:
①、本件查獲警員於98年9月2日14時30分在系爭土地對被告丙○ ○所載運之土石進行會勘,其結果為:「該貯置處有淤泥一 批,依本契約規定,需將淤土石運至149甲線27K+300處,惟 承包商未通知甲方,即先行將溼軟淤泥先行倒至現場」,此 有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足見警員於系爭土 地查獲被告丙○○所倒置之土石時,該土石於現場所呈現之 狀態為「溼軟淤泥」,並非檢察官所稱之「甚為乾燥」。②、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44頁)上記載:「現場砂石顏色稍深,然尚未達淤泥之程度 ‥‥該砂石車進入空地後,將砂石傾倒於空地,現場即揚起 沙塵,可見所倒砂石並不潮濕」,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其結果為:丙○○將砂石載運至甲○○的土地上, 現場有堆置顏色接近咖啡色的砂石多處,有部分淤泥以及滲 出來的泥水,現場地上並且有乾燥的、顏色較淺的細砂;另 於施工現場,有兩台挖土機及兩輛砂石車於現場,施工旁的 馬路亦有部分淤泥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有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再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亦與原 審勘驗筆錄所載相同,是施工現場之道路既有淤泥飛濺至地 面,而被告丙○○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有部分確實為淤 泥且已有泥水滲出,足見被告所辯查獲當天於施工現場所挖 出之土石含水量極高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所載 運之土石傾倒於空地後,現場雖揚起沙塵,然此應係該空地 上原已有乾燥細砂,因大量土石於瞬間傾倒至空地上,以致 於塵土飛揚,是尚難以現場揚起沙塵即認所傾倒之砂石並不 潮濕。
③、本件被告乙○○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稱:這個工程進 行到目前只剩下水溝污泥的部分,我因為怕影響當地居民的 行車安全與居住環境,即先行指示司機載運到雲林縣古坑鄉 ○○○段地號0000-0000號先行堆置,等過幾天風乾之後在 進行二次載運到合約內容明訂之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4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陳:我至警方到場時約開挖90 立方公尺的土方,都由丙○○駕駛798-HC砂石車載運約6趟 。原本需載運至草嶺的棄土區,後因開挖的土石太濕會溢出 車斗及沿路滴水怕影響交通安全,所以乙○○與我討論,拜 託我說那些土石要暫時放置在我家的空地,等土方較乾後再 載到棄土區放置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丙○○於警 詢中亦供述:我載運之土石是清水溝涵有污泥、水份很高, 沿路會滲漏影響路面,遇到路面爬山會滲漏污水影響交通, 所以先將土石堆置在該處晒乾,我有跟現場人員(現場包商 監工乙○○)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3人於警詢 初供時,對於查獲當天發覺水溝內所挖取之土石水份含量過 高,為免土石於載運過程中滲漏污泥至路面,影響交通安全 ,被告乙○○與被告甲○○商量過後,乃決定先行堆置在被 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俟土石風乾後再載運至契約指 定地點棄置等情,均為相符之陳述,並無任何矛盾不一之處 。再者,本件被告甲○○、丙○○2人分別係於施工現場及 系爭土石堆置處為警員逮捕至警局接受詢問,此為該二人供 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3、8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 碟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而被告乙○○係於其他工地巡 視時,經警員通知前往施工現場,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此亦 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2頁),足證被告3人於
接受警員詢問之前,均無勾串之機會,然其經隔離訊問後, 三人所供關於決定變更棄置土石地點之過程及動機等情節互 核均吻合,益徵被告之辯解應非虛妄。被告甲○○於查獲當 日所挖取之土石確實因水份含量過高,迫使被告乙○○臨時 決定將其傾倒於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3、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①、盛嘉公司與公路總局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中,已約定盛嘉公司 所清運的土石,需載運至149甲線27K+500公尺處棄置,此有 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 (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施工現場即149線27K+500公尺處如欲直接由古坑地 區通往149甲線27K+500公尺處之預定地點棄置,因149甲線 途中已有部分地點因921大地震坍塌不通,另149線20K+50公 尺處亦因88豪雨完全崩塌無法通行,故需經古坑接省道台3 線至149甲線經149乙線,再接149甲線始能抵達27K+500合法 堆置場,其來回大約需3.5小時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4日五工養字第0980022395號函附 卷足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而施工現場至系爭土石堆 置處之距離約10公里,路程來回約僅需20分鐘,且為施工現 場至約定棄置地點必經之地,此為被告甲○○、丙○○所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及背面、第87頁),並有地圖1份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等人因顧慮載運之淤 泥將滲出車外,污染道路,而將土石載運至途中的空地暫行 堆置,俟風乾後,再載運至預定地點棄置,並無違反常情之 處,亦無增加工作成本及風險之虞。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4 頁)雖又記載:「警方駕駛尾隨該砂石車,沿途砂石車身並 無滲漏之情形」,然施工現場至系爭土地僅約10公里,且均 位於華山山區,並未經過長途升降坡,故縱未滲漏土石,亦 不代表車內所盛載者均為乾燥砂石;反觀預定放置地點距施 工現場,非但需將近2小時之車程,且須先下山經過斗六市 後,再爬坡上山至草嶺,其路途遙遠,復需繞行經市區,如 車上載運之泥土有滲漏之情形,不僅增加為警開單舉發之風 險,於上下坡時因地心引力關係,將使泥水更容易滲漏至車 外,影響交通。尤以系爭承攬契約中復約定:「運土車輛駛 出工地前應清除輪胎夾帶泥土,避免污染路面。運土車輛駛 出工地前應覆蓋防塵網,以防止在運送過程中有溢散掉落及 泥沙飛揚之現象。」,此有上開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 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書(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等人於施工時,
不僅需考量施工進度,尚需顧慮環境污染等問題,是被告辯 稱係為避免土石滲出車外影響交通安全,始為暫時棄置乙節 ,確有所據。
③、再者,竊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三人果真係為竊取土石, 而商議將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放置,即應趁無人在施工現 場之際挖取土石,並載運至隱密無人出入之地點藏放,此始 符合常情。然查:本件於查獲當日,施工現場除被告等人挖 土載運外,尚有另一挖土機及砂石車亦同時於該地施工乙節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 ,且系爭土地位於華山地區○○○道,對面即為人車往來頻 繁之「庵古坑咖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 頁),是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應於施工現場有人 在旁之際,仍公然挖取土石,並載運至遊客眾多之地點放置 ,被告諸此行為,實難令法官相信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
④、盛嘉公司向公路總局所承攬之工程期間始自98年3月16日, 此觀斗南工務段98年度雲林縣縣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 搶修(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見警卷第41頁)自明 ,而雲149線27K+500公尺即查獲現場已施工近半個月,查獲 時路面土石已清除,僅剩路旁水溝土石而接近完工乙節,業 據被告乙○○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及背面),並有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36頁),是查獲 當日所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僅佔總工程極小部分。而 雲149線27K+500公尺之路面土石方均已依契約規定運至149 甲線27K+500公尺合法堆置場,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61、62頁),是 被告乙○○所負責監督清運之土石絕大部分既均已依約載運 至預定地點棄置,並無理由於查獲當日突然對水溝內之淤泥 興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旁邊尚有他人施工之情形下擅自 竊取工程中小部分之土石。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 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乙○○、甲○○、丙○○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如見 土石含水量過高,應暫緩開挖或依契約約定先行變更堆置地 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等放置土石處,即為前往 依契約原定放置地點途中之必經之地,被告等為兼顧工程進 度而未採如上訴意旨所指暫緩開挖等或依契約約定先行變更 堆置地點之措施,仍不能據此即行認定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有竊取砂石之行為,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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