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29號
TNHM,98,重上更(一),229,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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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
87號中華民國96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1、2485、4158、10349、10350、
1076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
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瑞公司)、強太企 業有限公司(簡稱強太公司)、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泰強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另簡稱:泰瑞等公司)之負責 人,泰瑞等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係以「泰瑞電視」之名義, 委由全國各地組裝工廠代工生產、製造各種尺寸電視機後, 由泰瑞公司分別銷售至全國各大賣場或購物頻道。朱漢和( 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政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 經營項目包含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包含電視外殼、電視 基座、遙控器等)之進出口買賣及電器維修等;林調清(另 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為中古 電視映像管之回收廠商,從事電視機中古映像管等電子零件 買賣,除自國外進口映像管外,亦在國內回收舊映像管整理 後轉售予國內、外家電業者使用;邱福惠(另經原審簡易判 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台南縣學甲鎮○○ 路六二九號設立映像管維修組裝工廠,從事中古映像管買賣 、組裝與維修業務;陳榮杰(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為永杰電器行之負責人, 從事中古電視機之買賣與維修工作;張春菊(另經原審簡易 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為甲○○胞妹,並擔任 泰瑞等公司之總會計;林錦東(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 采彥科技有限公司及東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 事電視機、電動遊戲機之組裝及維修。
甲○○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增加經營利潤,自民國



(下同)91年3、4月間起至93年間,與朱漢和陳榮杰為賺 取電視機外觀套件、販售中古映像管及組裝之利益,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朱漢 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14及20吋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陳 榮杰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14吋及20吋中古映像管,並由陳榮 杰負責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電視映像管,以朱漢和提供上 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其中如附表二中古映像管相同之數 量,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 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而完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中古電視機後(尺吋、數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 中古電視機(俗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由知 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陳榮杰聯繫付款及 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 員張佑安等人,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量販廠商(下稱 遠百公司等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相關事宜,因甲○○與泰 瑞等公司或佯稱出售之電視機為新品或故意漏未詳加說明, 加以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外包裝均為全新之包裝,致 使遠百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 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 眾,甲○○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甲○○因見前述之組裝中古映像管之中古電視機,冒充新品 出售之方式有利可圖,乃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邀集下游中古映像管回收廠商林調清及電視機 組裝業者林錦東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調清負責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映像管共2000支予甲○○, 再由朱漢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0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 2000組予甲○○,再由甲○○交給有犯意聯絡之林錦東負責 將林調清所提供之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所提供之電視機 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將上開完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2000台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為全新 之外包裝,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林 錦東等人聯繫付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 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遠百公司等廠商接洽 電視機販售之相關事宜,致使遠百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誤 認泰瑞公司等所提供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 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以之為常業,而牟 取不法利益。
甲○○為增加黑心電視機生產製造來源,增加經營利潤,於 附表四所示之期間,透過朱漢和引薦邀集下游電視機組裝業



者兼中古映像管回收廠商邱福惠,共同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92年10月24日在政和公司上址工廠,簽署買賣合 約書(下稱:三方買賣合約書),由邱福惠負責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映像管 共1500支,朱漢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9吋電視機外觀套裝 零組件1500組,再由邱福惠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所提 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如附表四所示 之29吋中古電視機1500台後,充作新品之電視機,並為全新 之外包裝,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邱 福惠聯繫付款及交貨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 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遠百公司等廠商接洽電視機 販售之相關事宜,致使遠百公司等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 等公司所提供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 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以之為常業,而牟取不法 利益。
甲○○自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以上述將中古電視映像管及 朱漢和所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中 古電視機(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並藉由泰瑞等公司 名義,將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之電視機,販售予遠百公司等 廠商,因而詐得不法所得新台幣(以下同)13,709,180元( 各尺吋中古電視機數量及取得不法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五 所示)。
二、甲○○明知電視機出廠販售時,均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簡稱標準檢驗局)抽樣檢驗合格後,由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 檢驗合格標章,以保證電視機之品質符合標準檢驗局所規定 之標準,而甲○○為避免販售附表七抽驗標籤電視型號欄所 示型號之電視機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於購買各該 型號電視機時,發覺該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之電視機並無檢驗 合格標籤,及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並未經檢驗合格 ,竟自91年4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與張春菊共同基於對商 品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如附表七所示 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盛淵企業股份公司、泰瑞家電股 份有限公司所報驗如附表七所示之收錄放音機、音響、CD 手提音響、吸塵器、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等商品檢驗合格 標籤,再由張春菊交由不知情之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等 人張貼於組裝完成之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型號中古電視 機,或將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驗之如附表七所示其他無 線電廣播接收機之檢驗合格標籤,張貼在附表七之一所示型 號之電視機上,以資充當各該型號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 籤,而就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三、嗣經調查局會同員警於甲○○所設置之倉儲中心及各經銷據 點查扣甲○○所有供其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 電視機,及其所有供其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用之商品檢 驗標籤,並送請檢驗後,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臺北縣警察局、臺南縣 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共37份及簡便行文表 1份,未經鑑定具結,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是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得委由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同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再按我國現行刑 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固同係借重 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 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 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 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 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 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 ,凡經合法選任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 206條並容許鑑定 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 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自 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 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認屬傳聞證據,原判決誤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該法第 159 條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認屬傳聞證據 ,所為傳聞例外論述,有所誤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察官將泰瑞公司所有倉庫內之電視機予以命令扣押 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命令 3份、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目錄表2份、扣押物送驗目表 3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二145至156頁),將上開扣押物,囑託台北縣政 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5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 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代施檢驗單位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實施檢驗,是該檢驗中心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受 囑託機關,本於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在其專業領域所為之鑑 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就其鑑定經 過及結果所提出檢驗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泰瑞公司、政和公司與邱福惠之三 方契約書,未經泰瑞公司蓋公司章,且屬草約已經作廢不採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前開三方契約書雖其本質上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就上開契約書記載之 內容,業經立契約書人政和公司朱漢和邱福惠於原審法院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經交互詰問而確認其契約記載內容, 而被告對於其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書證之供證內容,既 經立契約書人到庭供述記錄之過程,成為其等供述之一部分 ,已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該契約書,未經泰瑞公司蓋公司章,且屬草約已經作廢不採 云云,應屬其證明力之問題,其執以爭執無證據能力,自非 可取。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上述 書面證據外),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卷第77頁)。
㈡又查,本件證人林錦東陳榮杰邱福惠林調清朱漢和張春菊古崇禮洪容君彭鴻斌、林淑卿、翁瑞焜、李 顯印、張建泰黃秋娟謝志德陳銘隆莊弘道游慧玲謝俊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 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



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 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 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 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 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證人張佑安林錦東陳榮杰邱福惠林調清朱漢和張春菊古崇禮洪容君彭鴻斌、林淑卿、張建泰、莊弘 道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 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 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 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 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 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經本院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自 不予審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經營泰瑞公司、強太公 司、泰強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泰瑞等公司之經營業務 範圍係以「泰瑞電視」之名義,委由全國各地組裝工廠代工 生產、製造各種尺寸電視機,本案所指被告販賣之電視機係 由政和公司之朱漢和林錦東林調清陳榮杰邱福惠等 人組裝承製,由泰瑞公司分別銷售至全國各大賣場或購物頻 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負責進貨 銷售,並未組裝上開電視機,且其所得之利益亦僅11,523,9 33元云云。
二、關於被訴常業詐欺犯行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視機,確係以回收中古電視映像管,再



以全新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 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 後,佯充新品電視機,銷貨予遠百公司等廠商,再轉售予消 費大眾等情,業據証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吉崇禮洪容君;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代理人彭鴻斌;德 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淑卿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綦 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 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 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 照片24幀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9頁至第82頁 、第103頁至 第104頁、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第14至第25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榮 杰、朱漢和等人,由陳榮杰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映像管, 並依朱漢和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組裝成14吋、20吋 之電視機,冒充全新之電視機(詳如附表二所示)出售與遠 百公司等廠商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 有無跟你有過交易?)有,他向我購買過20、14吋的中古映 像管;(問:購買的時間?)91年3月、4月間,曾經簽過C RT的組裝合約;(問:所謂CRT就是映像管?)是的; (問:是新品還是舊品?)都是我從中古電視機拆下來的舊 品;(問:你賣給甲○○的舊映像管各多少台?)三年下來 的數量如起訴書所載的三千多台;(問:你有無幫甲○○組 合過電視機?)有;(問:你幫甲○○組合的電視機,套件 由何人提供?)甲○○向我買中古映像管,他所提供的套件 包括前殼、後殼等,大概都由三家廠商即『政和公司』、『 宏升公司』、『友邦公司』提供。甲○○把零件送過來,要 求我將映像管鎖上前殼、後殼螺絲,還要測試映像管的好壞 ,裝箱後由甲○○請貨車自行帶走;(問:你當時除了賣舊 映像管以外,是否還負責幫他組裝20吋、14吋的電視機?) 是的;(問:你組裝的時候,完成的東西有無包含外面的保 力龍、紙箱?)他送來的套件包括紙箱、保力龍;(問:紙 箱外面有無打上「泰瑞公司」的字樣?)有;(問:所附過 來的套件,有無包括電視機的保證卡、完稅的證明?)保證 卡,沒有完稅的證明;(問:你幫甲○○組裝好的20吋、14 吋的電視機,在業界都是如何販賣?)貪心的人當作新的賣 ,但是正常的話,要告知消費者映像管是舊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㈤第45頁至5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認識 甲○○的經過?)他91年6月間第一次到我公司即向我購買 電視套件,就是要求送貨到陳榮杰處;(問:是否知道陳榮 杰從事何事?)做中古映像管的;(問:你與『泰瑞公司』 往來時,交貨都是與何人接洽?)簽契約、付款都是甲○○ 跟我接洽;(問:你跟甲○○之間的工作內容?)我從頭到 尾都是賣甲○○套件;(問:你賣給『泰瑞公司』甲○○東 西,你是將貨送到何處?)套件(機殼、基座、喇叭等小零 件)是由甲○○指定送到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處;(在 你們同業認知,新電視機內裝舊映像管,是否表示是新品電 視機?)在業界是要表明該產品並不是全新的電視機,但是 甲○○是用新品在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至36頁)。 ⒊觀之證人陳榮杰朱漢和上開證詞,就由證人朱漢和提供電 視機套件,再由證人陳榮杰提供舊映像管、並負責組裝完成 之重要之點,互核一致且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被告確有以中 古映像管組裝成上開電視機,並以新品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負責進貨銷貨」云 云,尚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與證人陳榮杰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CRT的組 裝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80頁),雖原載有「完好 新品」等情,但徵諸被告供稱:「除共同被告朱漢和外,並 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買賣交易」之情,且被告所販售之 上開電視機確係以「中古映像管組裝」,與上開合約書所載 之「新品」已有不符;再者,證人陳榮杰經原審提示上開買 賣合約書及CRT的組裝合約書時雖不否認有與被告簽訂上 開合約之情,然否認該合約之真實性,並證稱:「我確實有 簽訂這份CRT20吋的買賣合約,但是他拿出來的合約書內 容都與映像管的貨物名稱不符,我看到合約書上『完好新品 』等記載,我跟我太太馬上坐飛機到他台北住處,請他打X 、作廢,他也打X、作廢並簽名,並退還甲○○交付的五十 萬元定金,他說他早就撕毀了,卻又提出的這份合約書,就 是他騙我,這份合約書應該撕毀不存在了;CRT的組裝合 約書,是指二十吋的,每支的價格是七百元,該份合約書第 四點記載『成品新品由乙方負責維修』,新品是指基座是新 的,基座是甲○○提供給我組裝的,如果將來基座有需要維 修,就由我負責,他另外再付給我維修費,映像管因為是舊 品,我本來就有維修的義務。如果映像管的偏向線圈壞了, 還可以修,除此之外,都不能修了,映像管大部分都不能維 修。如果是新品的維修,不可能一台只有七百元的價格,所



以當時我的認知,是針對基座的新品來做維修。」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46至52頁)。另佐以,證人陳榮杰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項載明:「驗收:保證所交貨品 為完好」等字樣,並將其後「新品」二字予以塗銷(見偵㈡ 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榮杰上開証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 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來沒有買賣過新的映像管 ,其來源都是拆中古電視機的映像管,因其並無賣過新映像 管,所以不知新映像管價錢如何,其僅知二十吋舊映像管, 每支價格為七百元(見原審卷㈤第46頁)。況參以,上開映 像管除偏向線圈故障,或仍可維修外,並無維修之可能,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證人陳榮杰確係販賣舊映像管無誤 ,自難以上開合約書載明「新品」,即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林調 清、林錦東朱漢和等人,由林調清提供附表三所示之20吋 中古映像管2000支,由林錦東朱漢和提供之附表一所示20 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2000組,連同上開中古映像管組裝 成20吋之電視機2000台(詳如附表三所示),冒充全新之電 視機出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1年 7 月間,有無幫甲○○去找林錦東林調清?)有;(問:過 程為何?)因為甲○○要我幫他找台北那邊做維修的人,所 以我就介紹林錦東的父親給甲○○認識,林錦東的父親再介 紹林調清給我跟甲○○認識;(問:甲○○去找林錦東、林 調清時,你有無提供電視機組件?)我是出貨給甲○○,沒 有直接跟林錦東林調清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至23 頁)。
⒉證人林錦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代工的內容如何 ?)映像管跟電視套件組裝;(問:你們往來的內容如何? )由甲○○去購買映像管及套件送來我們公司組裝;(問: 一開始是如何認識甲○○的?)透過林調清介紹認識,當時 我去林調清的工廠的時候,有林調清甲○○朱漢和在場 ,該次見面就決定由我組裝代工;(問:第一次見面就決定 合作的內容,關於映像管部分如何約定?)這部分是代工, 但是我看到的套件是新的,映像管是舊的;(問:當初第一 次見面在簽約的時候,是否知道代工的映像管是舊的?)簽 約的時候就知道映像管會是舊的,因為在現場就有看到舊的 映像管;(問:第一次見面有無談到映像管的價格?)甲○ ○就問我要不要代工,他就說代工20吋的一台二百元;(問



:在整個組裝的過程中,零件如何而來?)套件是包括外殼 、基板、遙控器、螺絲等,紙箱、保力龍「泰瑞公司」會送 來;(問:事先紙箱、保力龍要來的時候,「泰瑞公司」會 不會跟你們聯絡?)會,都是由張春菊小姐跟我們聯繫說紙 箱印好了要運過來;(問:全部組裝完成之後,如何出貨? )我會聯繫張春菊,告訴她數量,請她派車過來載;(問: 為何出貨的時候是聯繫張春菊?)甲○○請我們出貨的時候 都跟張春菊聯繫,包括請款都找張春菊;(問:萬一送來的 映像管品質不良不能夠使用,要找何人處理?)我們會直接 退回去,如果是從林調清那邊送來的,就送回去林調清那邊 ,如果是『泰瑞』公司那邊送來的,就聯繫張春菊,如果數 量過大的話,我就會跟甲○○反應;(問:由你組裝的電視 機套件都是何人所有?)有些是朱漢和先生的,後來是『泰 瑞』負責採買,因為如果是朱漢和先生送來的,是國內的卡 車送貨過來,如果是『泰瑞』送過來的,是整個貨櫃送過來 ,我們直接從貨櫃卸貨;(問:是否朱漢和引介你組裝『泰 瑞』電視?)當時只有說套件是朱漢和出,映像管是林調清 出,由『泰瑞』跟朱漢和林調清購買套件跟舊映像管,由 我負責組裝;(問:你們組裝之後,是如何驗收?)『泰瑞 』會派人來抽驗;(問:你如何知道映像管是舊品?)整批 映像管進來的規格跟包裝如果相同,應該就是新品,如果規 格不一,就是舊品,從外觀也可以看得出來;(問:如何確 定是中古映像管?)映像管外面有一個鐵框,每次來的映像 管的鐵框不一樣,而且外觀都髒兮兮的;(問:剛剛說映像 管的鐵框,如何判斷是新品?)如果是新品,整批映像管的 鐵殼應該會一樣,而且映像管裡面的零件阻抗值也應該會一 樣,因為這會影響畫面;(問:你所組裝的電視機,如果是 用舊映像管,跟用新品組裝,有何差異?)剛開始沒有差異 ,但是使用年限有差異,舊管很快就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126至138頁)。
⒊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販賣 舊映像管給被告之情,是參酌證人朱漢和林錦東林調清 上開証述內容,經核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足認被告確係向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證人朱漢和購買舊映像管、電視套件 後,再交由證人林錦東組裝完畢,事後還會派人去抽驗中古 電視機品質,再將之佯充新品販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等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僅進貨銷貨」云云,亦無可 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朱漢和邱福惠等人,由邱福惠



供附表四所示之29吋之中古映像管1500支,並依朱漢和提供 之附表一所示之29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1500組,並由邱 福惠組裝成29吋中古電視機1500台,冒充全新之電視機出售 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 有無透過你去找邱福惠?)有;(問:邱福惠從事何業?) 他本來是做遊戲機的,因為遊戲機都是用舊的映像管,所以 他是做中古映像管的;(問:甲○○邱福惠的目的?)92 年10月間甲○○到我公司,說他要找邱福惠買舊映像管;( 問:後來有無幫他找邱福惠?)有,我找邱福惠下來跟甲○ ○簽約;(問:有無看到他們簽約的過程?)有,我們三個 人都在場;(問:你負責提供給甲○○的是新品還是舊品? )我負責提供的套件都是新品,但是該電視機的映像管全部 都是舊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談 話的內容?)朱漢和打電話給我,表示甲○○要跟我買中古 映像管,我就過去朱漢和那邊,跟他們碰面,談中古映像管 買賣的事情;(問:你出貨到何處?)我會跟甲○○的妹妹 張春菊聯絡,他們貨車就會直接到我的工廠來載;(問:你 們三人談話時,有無提及映像管是要舊品或者新品?)當時 就有言明甲○○是要跟我買舊的映像管;(問:你有無買賣 過新的映像管?)從來沒有;(問:你組裝的東西有無包含 保力龍跟紙箱?)有,整個電視機的外觀都有保力龍跟紙箱 包裝起來;(問:29吋新的映像管成本多少錢?)我沒有做 過新的映像管,所以也不知道;(問:你們的電視機是裝舊 映像管,在業界都是如何販賣?)都是以中古的價格在販賣 ;(問:朱漢和找你去的時候,甲○○即知道你賣的是舊映 像管?)是的,因為之前我拿東西去朱漢和那邊修理的時候 ,朱漢和就有介紹我給甲○○認識,且有說我是在做舊映像 管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 ⒊綜合證人朱漢和邱福惠二人上開陳述,均互核相符,亦無 矛盾之處;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邱福惠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 機之事實,應無疑義;再依證人邱福惠上開證詞,被告亦明 知證人邱福惠係以舊映像管組裝成之29吋中古電視機,然被 告於出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時,該29吋電視機之出貨價則高 達六千餘元,顯見被告確有以中古電視機佯充全新電視機, 而詐欺如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之事無疑。 ⒋至於,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邱福惠於92年10月24 日簽訂之三方買賣合約書(原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8頁),其上雖載明「保證



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但業經刪除,並以手寫之方式載明 為「本批是再製舊管做的」等語;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福惠朱漢和證述:「該電視機之映像管係屬中古之映像管 」等情相符。且就朱漢和邱福惠與被告簽訂三方買賣合約 書之內容,證人朱漢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該份 契約書上關於『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是何人刪除的 ?)是我簽約時,當場刪除的;(問:該份契約書上記載『 整機由政和負責』,『整機』是何意思?)『整機』是表示 整修機器,不是整台電視機的意思,因為甲○○邱福惠不 熟,不信任他的技術,而邱福惠是我介紹的,如果邱福惠組 裝過程有故障,要我負責去維修機器;(問:該份契約書上 記載『支付政和整機』,是何意思?)是甲○○的文字遊戲 ,我賣他的是套件,不是整台電視機,所以我當時就有表示 不可以如此記載,所以契約書才有第九項、第十項的記載, 第九項就可以看出映像管是由邱福惠甲○○之間進行交易 ,第十項則可以看出我只跟甲○○進行二千套套件的買賣交 易,他先支付我一千套套件的錢而已;(問:該份契約書上 記載『本批是再製舊管製的』,是誰寫的?)是我寫的;( 問:『再製舊管』是何人提供?)是邱福惠提供的,『管』 是映像管的意思;(問:契約書上就你寫的部分有的刪除、 有的增加文字,是不是你在案件爆發之後才加上去的?)不 是;(問:為何這樣寫?)因為這一批,甲○○是要拿我的 新的套件,由邱福惠提供舊的映像管,讓邱福惠去組裝」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24頁、第28至29頁、第35頁);另證人邱 福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該三方買賣合約書時,甲 ○○也在場,談話時當時就有言明甲○○是要跟我買舊的映 像管,契約書上第三點驗收欄記載『本批為再製舊管』,是 朱漢和寫的,當時我說映像管是舊的,但是甲○○說寫舊的 不好聽,所以朱漢和直接就寫『再製舊管』,該份合約書上 文字的刪除、增加,都是當時我們三人在場簽約的時候所作 的,當時朱漢和看到驗收欄寫『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 ,他認為既然是舊的東西,不可以寫完好新品」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38至39頁)。準此,依證人朱漢和邱福惠上開證 詞,佐以上揭三方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內容,依一般交易常情 ,倘被告所購買之映像管是全新之映像管,當無於三方契約 書另以手寫方式更改為「本批是再製舊管做的」等語。從而 ,被告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29吋之電視機,再冒充新品出售 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㈤至被告另辯稱:販賣上開電視機所得之利益亦僅11,523,933 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計算式(見本院第 119頁之被



告刑事更正狀),然經本院核之:
⒈查被告係將中古映像管組裝在附表一所示之全新電視機外觀 套件,並冒充新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負責提供的套件都是新品,但是該電視 機的映像管全部都是舊的等語在卷(原審卷㈤第24頁),並 於警詢時供承:我販售予被告之電視零件,套件14吋有單價 1,500元,有1,600元;20吋的單價有1,500元,有1,550元; 29吋單價2,580元等語(偵㈡卷第 96頁),且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亦坦承:20吋電視套件1550元(偵㈠卷第 182頁)。 準此,本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成本價較高應有利於被告,是 本院就電視機外觀套件之成本價認定如下: 14吋1,600元; 20吋1,550元;29吋2,580元,合先敘明。 ⒉附表二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警詢時供述:我用舊的映像管幫 被告組裝電視機共3691台,而被告92年間向我買舊的映像 管20 吋計1680支,93年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吋計140支, 14吋224 支,並指示我送至林口東佳科技公司讓林錦東組 裝等語(偵㈡卷第 9頁);於偵訊時供稱:組裝20吋電視 ,中古映像管700元,組裝費用170元,14吋中古映像管45 0元,代工費150元等語(偵㈡卷第117、119頁),核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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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