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66號
TNHM,98,上訴,1266,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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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九九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
,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辛○○乙○○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戊○○辛○○乙○○甲○○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一0九、一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被訴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辛○○、連則偉、乙○○丁○○、甲○ ○等,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南市○○ 路一六八號一樓及地下室、一七0號二樓至四樓,共同基於 意圖成年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丙○○負責二樓,戊○○負責一樓接待,乙○ ○則負責租賃房屋、總務、一樓接待,並擔任申裝電話之人 頭。連則偉、丁○○分別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辛○○、甲○ ○為服務人員,共同經營「潘朵拉美妍SPA館」,地下室為 放置保險套、洗髮精、沐浴乳、茶包、咖啡包、房間毛巾用 品等倉庫,一樓為接待管制處所,二、三樓為色情交易場所 ,四樓則為女服務生之休息室。一樓之登錄名義為「潘朵拉 商行」(登記負責人為連則偉、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 路一六八號一樓,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二、三樓則 登記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丁○○ 、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三樓,營業項 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以規避查緝。經營方式係客人前往消 費時,由一樓接待之戊○○乙○○聯繫二樓人員開門並引 導前往二樓,進入指定房間包廂後,先支付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作為房間使用費,再撥打電話與女服務生聯絡,由在 四樓休息室或由外處聯絡進來之女服務生前往該包廂與客人 為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色情按摩,每次服務時間 五十分鐘為一節,代價一千八百元,公司分三百元,小姐分 一千五百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持 法院核可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七0號二樓至三樓之搜 索票前往搜索,當場在一樓查獲戊○○乙○○則趁亂逃逸 。另於二樓查獲丙○○,在二樓櫃檯查獲陳政宏(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客人王繹勝與女服務生陳沛臻二樓之五室 ,客人吳進泰與女服務生劉瑋織在二樓之七室,女服務生薛 淑貞在二樓之一室,女服務生蔡淑蓮在二樓之二室,女服務



許圓珠、鍾珮孜、張智雅謝宜岑三樓之八室,客人葉 清吉在二樓之六,客人楊明峰在二樓之十一,客人吳文湳在 二樓之十等小姐。甲○○則跑到二樓之十一佯裝為客人。警 方並發現三樓設有暗門通往四樓,內有異音,並有辛○○由 四樓循另一道樓梯至一樓出去時,為警在樓梯口查獲,因此 判斷四樓另有密室,遂請鎖匠開門依法逕行搜索四樓休息室 ,因而發現有女服務生蕭玉茹樊哲梅、刑夢怡、陳雅琴、 曾嘉玲等逃逸遺留之皮包、保險套、貴賓卡、身分證、駕照 、金融卡等,及晚餐、飲料等物品留在現場。遂扣得如附表 所列之物,而查悉上情(此為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連則偉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未為上訴確 定)。
二、案分別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 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二百 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起訴書起 訴被告等如事實欄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本判決有 罪部分事實),再以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追加起訴書,追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事 實(即本判決無罪部分事實),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起訴事實,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在「潘朵拉美妍SPA館」容留、媒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容留女子性交 營利犯行,辯稱:未容留女子性交營利云云。被告戊○○辛○○乙○○甲○○丁○○則矢口否認有容留女子猥 褻營利犯行,⑴被告戊○○辯稱:伊在「潘朵拉美妍SPA 館 」係去找朋友「阿斌」,與該店無任何關係云云。⑵被告辛 ○○辯稱:伊當天是去找丙○○聊天云云。⑶被告乙○○辯 稱:伊與丁○○合夥套房出租,於九十六年十月底盤讓予丙 ○○,未再經營云云。⑷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去消費 ,還沒付錢,女服務生亦未叫就被查獲云云。⑸被告丁○○ 辯稱: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以一百二十萬元將店盤讓給丙 ○○,不知丙○○做何事云云。
二、前揭「潘朵拉美妍SPA館」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營 利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㈠第四十九、五十頁、 一審卷㈡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三二六頁),且據同案被告連 則偉於原審坦承認罪(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三頁),並經女服 務生鍾佩孜、劉瑋織、薛淑貞證實在卷,復經警持法院搜索 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潘朵拉美妍SP A館」實施搜索時,當場在一樓查獲被告戊○○,在一樓樓 梯口查獲被告辛○○,在二樓查獲被告丙○○,在二樓之十 一查獲被告甲○○,在二樓櫃台查獲陳政宏,在四樓休息室



發現有女服務生蕭玉茹樊哲梅、刑夢怡、陳雅琴、曾嘉玲 等逃逸遺留之皮包、保險套、貴賓卡、身分證、駕照、金融 卡等,及晚餐、飲料等物品,且查獲客人王繹勝與女服務生 陳沛臻二樓之五室,客人吳進泰與女服務生劉瑋織在二樓 之七室,女服務生薛淑貞在二樓之一室,女服務生蔡淑蓮在 二樓之二室,女服務生許圓珠、鍾珮孜、張智雅謝宜岑三樓之八室,客人葉清吉在二樓之六,客人楊明峰在二樓之 十一,客人吳文湳在二樓之十等小姐,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洪坤林於96年11月8日之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表、 96年11月7日查獲安平路168號美妍SPA館在場人行動電話號 碼及停車場停放之車輛號碼及其車籍資料、台南市○○區○ ○路2段168號、府前二街70號及怡平路355號、平通路356號 之相關位置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 照片、96年11月7日21時逕行搜索安平路170號4樓職務報告 及逕行搜索卷宗、相關電話申請裝機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潘朵拉美妍SPA館」所在之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樓及 地下室、一七0號二樓至四樓,一樓之登錄名義為「潘朵拉 商行」(登記負責人為連則偉、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 路一六八號一樓,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二、三樓則 登記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丁○○ 、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三樓,營業項 目為不動產租賃業),有乙○○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丙○ ○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依卷附上開搜索扣押資料顯示,「潘 朵拉美妍SPA館」地下室為放置保險套、洗髮精、沐浴乳、 茶包、咖啡包、房間毛巾用品等物品之倉庫,一樓為接待管 制處所,二、三樓為色情交易場所,四樓為女服務生之休息 室。「潘朵拉美妍SPA館」營運方式,據被告丙○○於警詢 供稱:「(你們向客人收取交易費用多少?時間多久?與應 召女子如何拆帳?)向客人收取服務費用一千八百元,五十 分鐘,應召女子得一千五百元,我們得三百元。」(見警卷 第四頁),被告戊○○知悉「潘朵拉美妍SPA」做色情交易 (見警卷第十頁);女服務生鍾佩孜、劉瑋織、薛淑貞均證 述每節五十分,一千八百元(見警卷第四十三、六十二、六 十五頁);且據客人王繹勝供稱:「我到該店是做半套服務 消費,我到該店二樓時,該名男子跟我說要先收一百元,服 務完後再給服務小姐一千七百元,一共是一千八百元。」( 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一開始是按摩全身,然後用手撫摸 性器官直到射精。」(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客人葉清吉



稱:「是小姐脫光衣服撫摸我性器官直到時間到我射精為止 ,每次時間為五十分。」「房間一百元,服務一次一千七百 元,共一千八百元,服務完後將錢交給小姐。」(見警卷第 三十一頁),客人吳文湳供稱:「小姐用手幫我手淫直至射 精為止。」(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客人吳進泰供稱:「男 女於房間內全裸狀態下,女服務生會用裸體摩擦男客人身體 ,並用雙手撫摸男客人身體及性器官(陰莖),..直到客 人射精為止,服務小姐會自行攜帶保險套至房間內並替客人 戴上,每節五十分鐘,包含房間錢總共一千八百元,做完後 將錢交給替我我服務之小姐。」(見警卷第四十頁);足證 係經營俗稱半套猥褻色情按摩業,由女服務生替客人為手淫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色情按摩,每次服務時間為五十分鐘一節 ,收費一千八百元,公司分三百元,小姐分一千五百元。又 查獲之上開女服務生,依卷附彼等年籍資料,均已滿二十歲 。「潘朵拉美妍SPA館」乃係媒介、容留使成年之女子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營利之處所無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 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參照)。(一)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潘朵 拉美妍SPA館」時,在二樓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丙○○供 認在卷,並據女服務生鍾佩孜指認丙○○為二樓櫃檯現瑒負 責人(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客人吳文湳於警詢時證稱:「 伊一共去過大約六、七次」、「伊之前到該店消費,二樓櫃 檯均為丙○○在看顧」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 中證稱:「伊去過的六、七次,二樓櫃檯的人員均是丙○○ 」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三0六頁),客人吳進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去過美研SPA館共三次」、「這三次二樓櫃檯人員 均是丙○○」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三0八頁),客人楊明峰葉清吉、吳文湳均指認丙○○在二樓(見警卷第二十八、 三十一、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丙○○負責「潘朵拉美妍SP A館」二樓。




⒉被告丙○○雖於警詢供稱:「該店之經營者只有我一人。」 (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但「潘朵拉美妍SPA館」二、三樓 為色情交易場所,已如前述,被告丙○○稱「潘朵拉美妍 SPA館」二、三樓有二十個房間(見偵查卷㈠第五十頁), 依社會常理,以被告丙○○一己之能力,是無法經營管理二 十個房間,足見「潘朵拉美妍SPA館」除被告丙○○負責二 樓之外,應尚有其他人負責各樓層或招待。被告丙○○固未 供承其他被告有參與管經營理,而依卷內事證顯示,「潘朵 拉美妍SPA館」除由丙○○負責二樓外,被告戊○○負責一 樓接待,乙○○負責租賃房屋、總務、一樓接待,並擔任申 裝電話之人頭。連則偉,丁○○分別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辛 ○○、甲○○為服務人員,詳如後述。故「潘朵拉美妍SPA 館」,應係丙○○戊○○辛○○、連則偉、林坤漬、丁 ○○、甲○○等共同經營,彼等對於「潘朵拉美妍SPA館」 有俗稱半套之猥褻色情按摩,依上開說明,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部分:
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潘朵拉美妍SPA館」 時,當時被告戊○○係在一樓大廳座椅上看電視,看見警方 即逃跑,而在一樓先查獲被告戊○○,有卷附警詢資料可參 ;且在一樓櫃檯抽屜內查獲被告戊○○所留下九十六年十月 十九日前往陸健邦耳鼻喉專科診所看診之藥袋一包,有該藥 袋扣押在卷可稽,原審依職權函詢陸健邦耳鼻喉專科診所, 經該診所院長函覆稱:「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至該 診所看診一次」等情,有該診所信函暨被告戊○○病歷資料 及處方籤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二六四、二六五頁) ;又被告戊○○所申裝電話0000000000號之發射及接收之情 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潘 朵拉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市 ○○○街七十號六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左右 ,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 五六號,即「潘朵拉美研SP A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此 有Ur Map查詢地圖三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九五至一 九七頁);警方質之:「(警方喬裝男客前往消費見你在一 樓大廳座椅上看電視,你為何又要跑到店外?」答:「因為 當時我在一樓跟櫃檯(阿草)看電視,我看到櫃檯跑出去我 也跟著走到門口就看到警察人員走過來叫我證件拿出來,然 後叫我進去協助調查。」(見警卷第十頁),再質之:「據 你在警詢筆錄所稱你到該『潘朵拉美妍SPA』找一樓擔任櫃 台的朋友,你朋友叫何姓名?年籍為何?他人現在何處?」



則答:「我是在該店消費才認識,我不清楚,我只知到他的 綽號叫阿草。年籍資料、住所、電話我均不知道。他人逃跑 了。」(見警卷第九頁),依社會常理,如係單純去找朋友 ,怎見到警員即逃跑?倘去找朋友,怎不知朋友叫何姓名? 年籍為何?他人現在何處?在在不合常理。綜上事證,被告 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 潘朵拉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 市○○○街七十號六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左 右,其手機基地台亦在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 三五六號,均係「潘朵拉美研SPA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 ;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時,當時被告戊○○ 係在一樓大廳座椅上看電視,看見警方即逃跑;且在「潘朵 拉美研SPA館」一樓櫃檯抽屜內查獲被告戊○○所留下九十 六年十月十九日前往陸健邦耳鼻喉專科診所看診之藥袋一包 ,足認被告戊○○在「潘朵拉美妍SPA館」工作,並於一樓 擔任接待。
⒉被告戊○○辯稱:係載其太太去推銷化粧品云云,核與警詢 稱去找朋友阿草不合,且其藥袋焉會放置在一樓櫃檯抽屜內 而多日未取回?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戊○○既係於「潘朵 拉美研SPA館」擔任一樓之接待人員,則被告戊○○與被告 丙○○辛○○、連則偉、乙○○甲○○丁○○間,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部分:
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潘朵拉美妍SPA館」 時,在樓梯口查獲被告辛○○,據被告辛○○於警詢供稱: 其由四樓循另一道樓梯至一樓出去時,為警在樓梯口查獲( 見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原在二樓與 丙○○聊天,後來他說有警察,我怕被留著會問東問西,就 從二樓跑到四樓去,然後再從四樓的鐵門出去,結果在樓梯 口被攔下。」(見偵查卷㈠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辛○○ 原待在二樓,警方搜索時才跑到三樓、跑到四樓之四,再由 四樓之四旁的樓梯逃至一樓,而為警逮捕,並經台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警員洪坤林之職務報告敘述甚明(見偵查卷㈠第 十一、十二頁)。然警方臨檢時發現三樓至四樓裝設有暗門 ,且出入門都反鎖(見警卷第二十頁),警方實施搜索三樓 時,既三樓之暗門係上鎖著,被告辛○○可順利跑上四樓之 四,足證三樓與四樓原本相通,事後卻將其鎖上,顯示在四 樓之人有阻擋警方查察之意,堪認被告辛○○對於「潘朵拉 美妍SPA館」之內部構造、隱藏之暗門等均十分熟悉,且有 能力開啟、關閉暗門,始能在警員搜索時尚能自由出入館內



及各道暗門,而穿梭在樓梯、暗門間,是認其應係該館內之 服務人員。蓋倘僅係一般之拜訪朋友,焉有可能對於「潘朵 拉美妍SPA館」之內部構造、隱藏之暗門等均十分熟悉,且 有能力開啟、關閉暗門?被告辛○○辯稱:其僅係去拜訪朋 友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辛○○既係「潘朵拉美研SPA館」服務人員,其與被告 丙○○戊○○、連則偉、乙○○甲○○丁○○間,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連則偉部分:
⒈連則偉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美研SPA館之人頭負責人」、 「伊的人頭費用在半年前就拿了,之後每個月再領一萬元, 是匯入伊在彰化竹塘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四 五、一四六頁),於原審供稱:「伊有登記為潘朵拉商行的 負責人」、「一個月五千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三、 八十四頁),與在台南市○○區○○路一六八號一樓「潘朵 拉商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之負責人為 連則偉相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份在卷可參,是「潘朵 拉美研SPA館」之名義負責人確為連則偉無疑。 ⒉連則偉雖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潘朵拉美研SPA館是在經營色 情交易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㈡第一 四三頁);參以「潘朵拉美研SPA館」若係正常經營化妝品 之販賣,焉有必要再每月支付五千元之人頭費予連則偉之理 ?並參酌連則偉於九十五年間因擔任高雄市○○路金谷賓館 (嗣改名為萊茵護膚美容)之名義負責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判決連則偉幫助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二 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連則偉對於「潘朵拉美研SPA館」有從事容留、媒介 女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應屬知悉,是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被告連則偉既明知「潘朵拉美研SPA館」係從事容留、 媒介女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接受人頭費用,則縱使連則 偉與被告丙○○辛○○戊○○乙○○甲○○、丁○ ○間,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亦有默示之合致及行為分擔,依 上開說明,仍難辭共正犯罪責。
(五)被告乙○○部分:
⒈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七0號二樓、三樓、四樓為被告 乙○○向出租人庚○○所承租,租賃期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參,是「潘朵拉美研SPA館」之名義上承租人為乙○○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就台南市○○路一七0號二、三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 載出租人庚○○、葉宗輝陳昭兒、承租人丙○○,租賃期 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 就台南市○○路一六八號一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出租 人陳昭兒、承租人丙○○,租賃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因被告乙○○為規避報稅問題,遂請求出租人庚○○變更承 租人姓名,惟出租人庚○○不同意更換契約,並表示如涉及 報稅問題請被告乙○○自行寫契約書,被告乙○○遂自行書 寫上開二份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與證人 即出租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㈡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三0三頁),並有上開二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七十一頁)。況依 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金每月一元、二元」內容 ,顯示並非真正租賃契約,只是應付檢查的文件而已,是被 告乙○○書寫上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是因為報稅 或應付檢查問題,而非更換事實上之承租人之事實,堪以認 定,進而言之,被告乙○○仍為「潘朵拉美研SPA館」之實 際上承租人,出面負責租賃房屋足資認定。
⒊警方案發當日於現場一樓查扣有ASUS筆記型電腦一部,為案 外人即被告乙○○之弟林坤輝所有,而由被告乙○○在使用 ,且被告乙○○之綽號為「阿濱」,於現場留一些衣、物, 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七頁 ),並有在該筆記型電腦揹袋所發現之長信電腦訂購單一紙 可資佐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樓是阿斌 在顧」、「伊不認識戊○○,伊是阿斌的朋友」、「現場的 筆記型電腦是阿斌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於 原審具結證稱:「該筆記型電腦是在庭的阿濱的(指被告乙 ○○),不是逃跑的阿斌的」、「伊在做偵查筆錄時,沒有 如此的區分,可能是打錯」、「伊都稱在庭的乙○○為阿濱 」、「一樓是逃跑的阿斌在看顧,他是幫忙的」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常去一樓櫃檯找阿草,阿草也叫阿斌」、「現場櫃 檯所查扣之藥包,因前二、三天伊常去,為阿斌幫伊留下在 抽屜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五頁),互核被告丙○○ 證述及被告乙○○供述,可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之使用 人為被告乙○○,堪以認定。
⒋該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 果如下開表列所載,其電子檔內容有進貨表、廠商電話冊、



申請電話紀錄、BOOK1、公司電話、色情營業常用術語、刑 法有關刑法妨害風化之處罰條款,或與「潘朵拉美研SPA館 」之營業有關,或電話申請人為被告乙○○,或為色情營業 常用術語,或為刑法妨害風化之處罰條款,足以證明下列電 子檔之內容均為使用人即被告乙○○所製作,被告乙○○為 「潘朵拉美研SPA館」總務、申裝電話人頭。進而言之,在 「潘朵拉美研SPA館」一樓之接待人員為綽號「阿濱」之被 告乙○○,被告丙○○證稱:一樓之接待人員為「阿斌」而 非「阿濱」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
│編號│電子檔名稱 │內容 │
├──┼───────┼─────────────┤
│1 │進貨表 │10月份進貨品項為面紙、衛生│
│ │ │杯、捲大衛生紙、捲小衛生紙│
│ │ │、大垃圾袋、中垃圾袋、小垃│
│ │ │圾袋、杯水、漱口水、茶包、│
│ │ │咖啡; │
│ │ │11月份進貨品項為面紙、衛生│
│ │ │杯、捲大衛生紙、捲小衛生紙│
│ │ │、大垃圾袋、中垃圾袋、小垃│
│ │ │圾袋、杯水、漱口水、茶包、│
│ │ │咖啡 │
├──┼───────┼─────────────┤
│2 │廠商電話冊 │潘朵拉廠商電話名冊 │
├──┼───────┼─────────────┤
│3 │通聯紀錄 │其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該電話號碼申請人為被告林│
│ │ │坤濱 │
├──┼───────┼─────────────┤
│4 │BOOK1 │月租、押金、仲介費、冷氣、│
│ │ │電視、桌椅、美容床、熱敷巾│
│ │ │、招牌、木工、水電、監視、│
│ │ │電腦、白鐵門、預備金、早會│
│ │ │、晚會、經理、月租、電費、│
│ │ │廣告、洗毛巾、備品等費用 │
├──┼───────┼─────────────┤
│5 │公司電話 │其內所載之電話號碼,其用戶│
│ │ │名稱均為被告乙○○,有中華│
│ │ │電信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 │
│ │ │可參 │




├──┼───────┼─────────────┤
│6 │術語 │各個色情營業常用語的名詞解│
│ │ │釋 │
├──┼───────┼─────────────┤
│7 │妨害風化 │刑法有關妨害風化之處罰條款│
│ │ │ │
└──┴───────┴─────────────┘
⒌又扣案之嘉美餐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五日、十 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出貨單及龍族百貨有限公司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之銷貨憑單上之簽收人「林」,業經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為其所簽名(見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 ,有上開出貨單及銷貨憑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仍為美研SPA館簽收貨物。且被 告乙○○供稱:「(《提示櫃台扣押物資料》這些人事物、 AV端子、怎麼改建等文字是不是你寫的?)對。」「(《提 示櫃台扣押物帳戶名單資料》,這幾個帳戶是誰在使用的?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丁○○叫我做的,這些都是屋主的銀 行,他就是帳戶給我,我就匯到這些帳號去。」(見偵查卷 ㈡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故被告乙○○要屬「潘朵拉美研 SPA館」之總務,足資認定。
⒍再者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往「潘朵拉美研SPA館」 搜索時,據被告乙○○供稱:「當晚我就在美妍SPA館裡面 。」(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七頁),並有有該局一(行政)組 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即「潘朵拉美研SPA館」之營業時間內仍在該館 內。進而言之,被告乙○○在美研SPA館之營業時間,仍在 美研SPA館出入。且被告乙○○所申裝電話0000000000號之 發射、接收情形,於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基地台多在 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五六號,為美研SPA 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有Ur Map查詢地圖三份在卷可參, 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左右,其基地台亦在台南 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五六號,足見被告乙○○ 平日於「潘朵拉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均在美研SPA館附 近,益足證明被告乙○○確係在「潘朵拉美研SPA館」容留 、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犯行。郤於警方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前往「潘朵拉美研SPA館」搜索時,未為查獲, 顯見被告乙○○趁亂逃逸。
⒎綜上事證,被告乙○○係於「潘朵拉美研SPA館」負責租賃 房屋、總務、一樓接待,並擔任申裝電話之人頭,則被告乙 ○○與丙○○戊○○、連則偉、辛○○甲○○丁○○



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告甲○○部分:
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搜索時,被告甲○○係於二 樓之十一為警查獲。惟同於二樓之十一為警查獲之客人楊明 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員來時伊正要出去,原本伊是要 去找小姐消費,剛好那天伊上次找的服務小姐沒有來,所以 伊就打算離開」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三0四頁),足證客人 楊明峰尚未走出二樓之十一時,被告甲○○即進入該房內, 益徵被告甲○○並非前往消費之客人。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 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被告甲○○確實在場, 有該局一(行政)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 潘朵拉美研SPA館」內。又被告甲○○所申裝電話000000000 0號之發射、接收之情形,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至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在美研SPA館夜間營業時間,基地台多在台南市 ○○區○○路三五五號,為美研SPA館所在地附近之基地台 ,有泛亞資料查詢單一份及Ur Map查詢地圖一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是被告甲○○平日於「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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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族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