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27號
TNHM,98,上訴,1227,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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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未○○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52號、97年度偵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戊○○未○○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三之(一)至(五)所示「應否沒收」欄記載之「應沒收物」,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附表三之(二)所示編號1-14「應否沒收」欄記載之「應沒收物」,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三之(一)至(五)所示「應否沒收」欄記載之「應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爰解緯詮(偵查中檢察官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 理,經該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未經上訴而確定,現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中)、涂若瑟(原審法院通緝中) 與「戊○○」(以其妻周盈柔名義登記董事)、「未○○」 、「辛○○」(原名邱潤海)等5人,均係擔任址設嘉義市 ○○路353號15樓之「緯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宸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更名登記為: 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路○段四四七 號七樓之一之「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 合會公司,原名:緯勝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實際董事兼「總經理」、監 察人兼「執行長」及監察人兼「副總經理」,在其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該5人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上開 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 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非法 吸收資金,及連續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登載不 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 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加入互助會(合會)會員之名義,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會款),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4年3月15日起 至95年12月間止,在緯宸公司、全民合會公司及全民合會公 司之臺南服務處(址設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九樓之一 ○)、高雄服務處(址設高雄市○○○路一四七號九樓二) 等地,對外以「緯宸事業機構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下稱 :儲蓄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合會) 業務為由,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社會大眾招攬 入會,吸收資金,其經營方式為:
(一)由「解緯詮」擔任會首,25會(含會首)為一組,每會1 萬元,每月為1期,採內標方式,95年6月30日前標金固定 為每期1千8百元,95年7月1日起標金固定為每期1千6百元 ,每會每期另須繳交管理費2百元,並須預繳25期之管理 費共計5千元,即95年6月30日前起會當日,每會會員需繳 首期「8千2百元會款」(會款1萬元減標金1千8百元), 及「25期之管理費5千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8千2百元 會款,95年7月1日後起會當日每會會員需繳首期「8千4百 元會款」(會款1萬元減標金1千6百元),及「25期之管 理費5千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8千4百元,自起會日次 月起每月開標一次,並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以抽號 碼球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 乘以「1萬元」之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並 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脫離該互 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例如:某甲在第11會標到會款 ,甲可領回前10個月之會款10萬元(即每月1萬元乘10月 ),惟其實際每月繳納8千2百元或8千4百元,乘以10月等 於繳納8萬2千元或8萬4千元,除領回每月所繳之會款外, 實際上於10個月內,共賺取1萬8千元或1萬6千元之利息, 再扣除10個月管理費共2千元(即每月200元乘10月),甲 所繳管理費5千元減2千元,尚餘管理費3千元,是甲可領 得10萬3千元(即10萬元會款加上所退之3千元管理費), 但甲即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支付會款,亦即會員係領 回其所繳之會款,而非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形為互助會 方式,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零存整付」收受存款業務



,而給付「95年6月30日」以前參加互助會之人年利率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262%至10%」(計算公式:「獲利 」(所得會款)÷繳交本金÷繳交月數×12月=年利率) ,及「95年6月30日以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年利率 「228%至9%」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二)由「解緯詮」擔任會首,4名會員,每名會員參加6會,共 25會(含會首),會款、標金、管理費均與上述情形相同 ,該4名會員依抽籤或協調方式分為A、B、C、D四組 ,決定後自起會日次月起依A、B、C、D順序輪流得標 ,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之會款,及未到 期之管理費,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戊○○等5人為求迅吸收資金,並以類似老鼠會之方式,在 該聯誼會設立業務員、儲備主任、副理、經理等不同層級職 位,除給予每介紹參加一會互助會之人8百元至1千2百元之 獎金外,又發放新業績獎金(又細分為個人業績獎金、個人 績效獎金、組織領導獎金、同階獎金等),用以招攬會員入 會。其間戊○○等5人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又為防止參加互 助會之人標得會款,影響吸金效果,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意概括聯絡,連續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6月 30 日」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時間,推由戊○ ○、未○○2人依解緯詮、涂若瑟提供之虛列會員資料,指 示不知情之緯宸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員工洪瑞霞、陳怡君、 陳宥先等人,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 細表」上虛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示之不實會員,並 在「合會簿」上虛列上述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 將合會簿交予真正參加合會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示之虛列會員及真正參加合會會員。 戊○○等5人又共同另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一所示之「95年8月1日」,推由戊 ○○、未○○2人,依解緯詮、涂若瑟提供之虛列會員資料 ,指示不知情之緯宸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員工洪瑞霞、陳怡 君、陳宥先等人,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 入明細表」上虛列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一所示之組別C08B197 會員「陳肇義」、「丁歆璇」,並在「合會簿」上虛列上述 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將合會簿交予真正參加合 會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一所示之虛 列會員及真正參加合會會員。而期間上開虛假人頭會員每每 得標,真正有參加之人久未得標欲退會時,戊○○等5人再 以「違約」為由,除沒收預繳之5千元管理費外,只退回一 半已繳納之會款,以此方式限制已參加合會之人取回資金。



三、戊○○等5人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12月間止,對癸○○、 庚○○、寅○○、巳○○(起訴書誤載為:黃禎鏹)、丑○ ○、李春中、郭美麗、李坤福、張正毅、林香雪、藺麗明( 起訴書誤載為:閵麗明)、羅榮輝、辛丁贊(起訴書誤載為 :辛丁讚)、鄭清森、馬莊綉菊(起訴書誤載為:馬莊秀菊 )、沈駿逸、邱金蓮、馮瀚軒、彭淑援、李秀娥(起訴書誤 載為:李秀鵝)、徐幼達、柯桂花(起訴書誤載為:何桂花 )等4百餘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迄95年12月間止,累計吸金高達「1億零9百36萬5千2百元」 。
四、戊○○未○○辛○○等5人除將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購 買土地、興建靈骨塔外,並對丑○○、庚○○、辛丁贊、黃 慧玲等約2百70名不特定多數人放貸,而收取年利率20%或 18%之高額利息,且戊○○等5人嗣再成立五福帝寶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三五三號一五樓一),自95年7 月間起,銷售前述靈骨塔位。戊○○未○○辛○○等人 利用吸收社會大眾鉅額資金之方式,分文未出,而可對外放 貸收取高額利息,並轉投資不動產以獲取暴利,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公司及辦公室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三(一) 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與被告3人 偽造私文書部分(嗣變更為業務登載不實),認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判決除判處違反公司法罪刑部分, 屬併合處罰,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者外,其餘原審判決 認係併合處罰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違反銀行法及關於朱小 鳳、孫月梅、陳怡佩等業務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部分,均為 上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戊○○、未○ ○、辛○○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未○○辛○○等人3人固不否認有以緯 宸事業機構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名義,對外從事招攬合會會 員,並虛列上開合會會員之事實,惟均辯稱:「並無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等情。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所為與民間互 助會雷同,只是代收代付,沒有收存款,沒有付利息」等情 。
二、經查:
(一)被告戊○○未○○辛○○與另案被告解緯詮、同案被 告涂若瑟等5人成立緯宸公司、全民合會公司,分別擔任 上開職位,對外以緯宸事業機構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名義 ,以上開方式,從事招攬合會會員,並虛列前揭不實合會 會員之事實,業據:
1.⑴被告戊○○於調查(調查卷第三二至三六頁、臺中地院 卷第五三、五四頁)、偵查(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 九至一一一頁)、原審(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原審卷㈡ 第七二、一九五、二○○至二○三頁、原審卷㈢第一七、 一○五、一○六頁)及本院審理時、⑵被告未○○於調查 (調查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臺中地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偵查(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原 審(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原審卷㈡第七二、一九七、一 九八、二○一至二○三頁、原審卷㈢第一七、一○五、一 ○六頁)及本院審理時、⑶被告辛○○於調查(調查卷第 二七至三一頁、臺中地院卷第六○至六二頁)、偵查(第 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一○六頁)、原審(原審 卷㈠第一二四頁、原審卷㈡第七二、一八九至一九一、二 ○一至二○三頁、原審卷㈢第一七、一○五、一○六頁) 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2.核與⑴另案被告解緯詮於調查站及警詢(調查卷第十一至 十八頁、台中地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⑵同案被告 涂若瑟於調查站供述(調查卷第十一至二十六頁)、⑶: ①證人(即緯宸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員工)洪瑞霞於調查 (見調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偵查(第三一五二號



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八五 至九五頁、原審卷㈢第一八、一九頁)、②證人(即緯宸 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會計)汪秀玲於調查(調查卷第五五 至六五頁、臺中地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偵查(第 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③證人(即全 民合會公司經理)王宜芝於調查(調查卷第六七至七二頁 )、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④證人 (即緯宸公司臺南服務處經理)李延發於調查(見調查卷 第四四至四九頁)、偵查(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 頁)、⑤證人(即緯宸公司臺南服務處會計兼行政)李惠 慈於調查(調查卷第五○至五四頁)、偵查(第三一五二 號偵查卷第一三○頁)、⑥證人(即全民合會公司總機) 解佳璇於警詢(見臺中地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⑷ :①證人(即合會會員)癸○○於調查(調查卷第七三至 七五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②證人(即合會會員庚○○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九○至九 二頁)、偵查(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③證 人(即合會會員)寅○○於調查(調查卷第七九至八一頁 )、偵查(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④證人( 即合會會員)巳○○於調查(調查卷第八三、八四頁)、 偵查(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⑤證人(即合 會會員)丑○○於調查(調查卷第八六至八八頁)、⑥證 人(即合會會員)辰○○於調查(調查卷第九五至九七頁 )、偵查(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⑦證人( 即合會會員)午○○於警詢(臺中地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調查(臺中地院卷第一○二、一○三頁)、⑧證人( 即合會會員)申○○於調查(臺中地院卷第八○、八一頁 )、⑨證人(即合會會員)丁○○於調查(臺中地院卷第 八二、八三頁)、⑩證人(即合會會員)甲○○於調查( 臺中地院卷第八四、八五頁)、及其餘證人(即合會會員 )己○○於調查(臺中地院卷第八六、八七頁)、證人( 即合會會員)藍功字於調查(臺中地院卷第八八、八九頁 )、證人(即合會會員)林坤陽於調查(臺中地院卷第九 ○、九一頁)、證人(即合會會員)乙○○於調查(臺中 地院卷第九二、九三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子○○於 調查(臺中地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證人(即合會會員 )丙○○於調查(臺中地院卷第一○○、一○一頁)、證 人(即合會會員)壬○○於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一○四 、一○五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卯○○於調查(臺中 地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3.並有緯宸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調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緯宸公司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見調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全 民合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明細分類帳(調查 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全民合會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 戶對帳單(調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緯宸公司照片 (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全民合會公司照片(第 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四頁)、緯宸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及全民合會公司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附卷可 稽,復有「合會理財型錄」(扣押物編號一—一)、「全 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扣押物編號一—三、二 —一、三—六、三—七、四—八)、員工基本資料(扣押 物編號一—四)、九十四年度獎金明細表(扣押物編號一 —五)、九十五年度收入日報表(扣押物編號一—六)、 九十五年度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一—七)、九十四年度 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一—八)、分錄簿(扣押物編號一 —九)、九十五年度業績獎金結算表(扣押物編號一—一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緯宸事業公司存摺(扣押物編 號一—一一)、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匯款帳號(扣押物編號 一—一二)、全民合會公司存摺正本及影本(扣押物編號 一—一三)、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扣押物編號一 —一四)、全民合會公司匯款帳戶(扣押物編號一—一五 、三—四)、九十四年度收入日報表(扣押物編號一—一 七)、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一—一八 )、緯勝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一—一 九)、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一—二 一)、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緯宸事業公司、全民合會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編號一—二二)、緯宸資產管理 公司、緯宸事業公司、全民合會公司員工名片(扣押物編 號一—二三)、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會款代收明細單(扣 押物編號一—二五、二—一二、三—八、四—九)、緯宸 事業結構圖(扣押物編號一—二六)、會員續繳會費之業 務獎金(扣押物編號一—二八)、會員名冊(扣押物編號 一—二九)、全民合會公司簡介資料(扣押物編號二—二 )、「全民合會公司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二—四、四 —四)、「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合會簿」(扣押物編號二— 五)、「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分會合約書」(扣押物編號 二—六)、全民合會公司彩色簡介(扣押物編號二—七)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合會簿及信封樣本(扣押物編號二—



八)、緯宸內部講師培訓課程資料(扣押物編號二—九) 、會員名單(扣押物編號二—一一、三—一二、四—一二 )、全民合會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簡介(扣押物編 號二—一三)、緯宸資產管理公司會員存款憑條(扣押物 編號三—五)、員工訓練資料(扣押物編號三—九、三— 一○)、合會會員標序籤球(扣押物編號三—一三)、全 民儲蓄互助聯誼會組織圖(扣押物編號四—一)、全民合 會公司合會簿樣本(扣押物編號四—七)及全民儲蓄互助 聯誼會代收款明細(扣押物編號四—一一)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戊○○未○○辛○○等3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等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非此行為,而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為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是以收受存款論者, 尚以約定或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罪。次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 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 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 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 ,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 著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 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 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 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 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 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 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 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舉辦之「互助會」,係由另案被告「解 緯詮」擔任會首,25會(含會首)為1組,每會1萬元,每 月為1期,採內標方式,95年6月30日前標金固定為每期1 千8百元,95年7月1日起標金固定為每期1千6百元,每會 每期另須繳交管理費2百元,並須預繳25期之管理費共計5



千元,即95年6月30日前起會當日,每會會員需繳首期「8 千2百元會款」(會款1萬元減標金1千8百元,此部分由會 首解緯詮取得),及「25期之管理費5千元」(由緯宸公 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取得),以後每期固定繳交8千2百元會 款,95年7月1日後起會當日每會會員需繳首期「8千4百元 會款」(會款1萬元減標金1千6百元),及「25期之管理 費5千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8千4百元,自起會日次月 起每月開標一次,「並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以抽 號碼球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 」乘以「1萬元」之會款,及「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 「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脫離該互助 會不再繳交會款之事實,已經另案被告解緯詮於嘉義市調 查站供稱:「每會1萬元,會員(含會首)25人,標金160 0元(95年6月30日前為1800元),會員每月收取200元管 理費,起會當天會員收取8400元會款及預收5000元管理費 ,互助會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例如某甲互助會員在第11 會標到會款,表示其可以獲得前10個月的會款合計10萬元 ,另從預收5000元管理費扣除10個月的管理費2000元,某 甲總計可領取會款10萬3000元」等情(嘉義市調查站調查 卷第13頁反面)屬實,核與證人(即會員)癸○○於嘉義 市調查站所陳述:「每個會都有24位會員」、「利息採固 定方式,每月繳交8200元,隔月如果得標,該公司即支付 1萬元,固每月利息1800元」、「互助會員得標後。不需 要再繳交會款,例如會員每月繳交8200元會款至第10個月 得標,其只要收取10萬元會款即結標,後續無須再繳納任 何會款及利息」等情(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卷第73 -75頁) ,相互符合,並有「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在 卷可稽(96年警聲搜字第320號偵查卷第19頁),亦為被 告3人所不否認,可見參與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僅領 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並非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 金,用以互助,以第2會為例,本件標息為1800元者,得 標會員僅領回所繳之8200元本金,及1800元固定利息,共 領到1萬元,而一般民間互助會,得標會員共領得19萬860 0元(會首1萬元+(各會腳8200元×23人)=198.600元 ),兩者功能顯然有異,本質自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足認本件「互助會」並無合會之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 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 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 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 存款業務,並無不同,自與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合會會首



代收代付會款性質不同。至其領款方式係採用抽籤方式、 或定期領取,僅係雙方約定之領款方式,並不影響其收受 存款業務之本質。
(四)本件另有4名會員,每名會員參加6會之合會,連同會首共 25 會,每月會費1萬元,採內標方式,活會每月固定利息 1600元者,每期服務費200元,第一期每位會員各需繳納6 會會款及預繳25期服務費共80400元予會首(計算式:[84 00+5 000]6=80400),該4組會員依抽籤或協調方式決 定誰為A、B、C、D四組編號,決定後則以ABCD次序輪流得 標,得標者則領回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並退還未到期 之服務費,並繳納其餘未得標活會部分之會款,業據被告 等供述在卷,並有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黃金 理財專案(98年經聲搜字第320號偵查卷第17及19頁)、 會員合會簿、會員繳款收據在卷可佐(台中地院卷第146- 169頁),可以認定,仍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 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 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 相同。
(五)本件被告等人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繳交會款、管理 費及領取約定報酬之情形,有被告等之供述、上開證人等 之證述及卷附「全民聯誼互助會」獲利一覽表(台中地院 卷第149頁)可證,前已述及,而會員每月所繳之管理費 200元,既已由該公司所收取,不再退還會員,自應算入 會員獲利之成本,亦即會員之「獲利」為「1600元」或「 1400元」(即固定標息1800元或1600元,減除管理費200 元),而被告等與會員間所約定之報酬「年利率」,依其 前後新舊制,可高達「234%至8%」(詳如後述,即附表一 所示),「顯與原本不相當」,茲分述如下:
⑴每個會員在每組會中僅參加1會(即「散會」),該會於 95年6月30日以前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會費方式 吸收資金(固定標息1800元),於95年7月1日後改為新制 ,每月活會均須繳交8400元會費(固定標息1600元),惟 不論新舊制,每個活會每月均由緯宸公司收取200元之管 理費。是會員標得會款所得會款之年利率,以會員每月所 繳之「會款」為本金,每月「獲利」(即每一活會每月標 息減去管理費)為利息計算之:
①舊制以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費200元計算,會 員若於第2期得標後,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先 約定之1萬元,獲利1600元(固定標息1800元-管理費 200元),依此類推,於第3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為



1萬6400元,不再繳款,可領回2萬元,獲利3200元,其 投資報酬率依附表一之(一)所示,年利率由第2期至 第25期,依次遞減為「234%至9%」不等。 ②新制每個會員每月活會均繳交會款8400元及管理服務費 200元計算,會員若於第2期得標後,則該月不須繳款, 即可領回預先約定之1萬元,獲利1400元(1600元-200 元),依此類推,於第3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為2萬 5200元,可領回2萬元,其投資報酬率依附表一之(二 )示,年利率由第2期至第25期,依次遞減為「199%至 8%」不等。
⑵另會員每人在每1組會中,均參與6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 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4期(月)即會 得標1次,而以分為A、B、C、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 會員標得會款之投資報酬年利率,依前開計算年利率方式 ,其獲利仍顯與原本不相當。
(六)查緯宸公司自「95年3月至95年12月」,所收受之互助會 款,包括「會款收入」(84.493.800元)及「躉繳會款」 (2.4871.400元,即一人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所繳交之會 款),共計「1億936萬5千2百元」(即84.493.800元+2. 4871.400元)等情,已經證人(即緯宸公司會計)汪秀玲 於調查站陳述屬實(第3152號偵查卷第98頁),且有緯宸 公司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總分類帳,及所彙整之「緯宸 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收入與支出明細(日期94年3月至95年 12月)」在卷可稽(第3152號偵查卷第98頁),此係由該 公司會計,按照公司業務各項憑證記帳,自屬可信,且被 告3人亦不否認,足可認定。又按「犯罪所得」係包括: 「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算標 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 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有銀行法 第125條修正條文之說明可參。本件被告等取得之合會會 款,即為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 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自明,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 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 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此 由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可知須先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屬於犯人者,始應沒收, 重在沒收犯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知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加重 法定本刑,係犯罪構成要件之加重,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是被告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係其取得之相關費用,而非屬 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至緯宸公司於上開期 間給付之合會金(即該明細之「會款退回」),及會員之 借款(即上開明細之「會款借出」),本係被告等與參與 人約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一部分,並非取得會款之成本,計 算被告等犯罪所得時,自亦無庸扣除。是被告等辯稱:會 款收入係歷來所收取,同時亦有支付會款,其犯罪所得未 達1億元等情,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其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係互 助會,僅代收代付,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與事實 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被告等吸金已達1億元以 上,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 行一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被告戊○○未○○辛○○等上開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跨越刑法修正前後,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先敘 明。




(二)次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 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 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 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 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窺其性質,應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項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 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戊○○未○○辛○○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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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