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國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因不滿甲○ 在其於雲林縣四湖鄉○○街公有市場承租之攤位前來回走動 兜售青蒜,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 上應能預見以拳頭毆打年逾70歲,身體器官較脆弱之甲○之 眼睛,極可能造成其眼睛受傷甚至失明之結果,主觀上並未 預見,而以拳頭徒手毆打甲○之右眼一下,甲○因而跌倒在 地,甲○之子乙○○上前欲阻止時,丙○○竟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顴骨處一下,乙○○跌 倒在地後,丙○○進而跨坐在乙○○身上,按住乙○○之肩 膀,乙○○遂張嘴咬丙○○之大腿,丙○○即以手指強行掰 開乙○○之嘴,致甲○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右 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經多次就診後,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口腔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揆諸前開 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及 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致重傷及 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假裝要把甲○手上的青 蒜丟掉,乙○○在我身後就打我一拳,接著還想打我第二拳 時我伸手阻擋,剛好甲○的頭靠過來,我手肘不小心敲到甲 ○的右臉頰,乙○○又用嘴咬我的小腿,我才推開乙○○的 嘴」、「乙○○的傷勢並非其所為,可能是乙○○做人問題 被在場其他人趁機報復」、「我沒有打他們,那天我只有勸 導甲○,請他移動身體,別的客人要放機車,但是乙○○打 我左眼眼鏡的部位,眼鏡斷裂,但是眼睛沒受傷,乙○○要 繼續打我,乙○○從後面打我,我要閃乙○○的攻擊,我的 左手肘舉起要防衛,碰到甲○的臉頰部位,是甲○靠近過來 ,乙○○繼續打我,我往後退,乙○○抓住我的腳,要咬我 小腿,我以手掌擋住他,一方面舉起我的腳,結果重心不穩 ,我沒有踢到他,我太太有幫忙拉開,但是無法脫離,直到 脫離之後,乙○○回家拿了鐮刀出來追我,我就跑走,我有 再跑回現場,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情。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甲○因患有白內障、青光眼等特殊體質,被告無法 得知,自無從預見會導致甲○右眼之重傷害結果,難以認定 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街 公有市場承租之攤位前,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執 進而拉扯,告訴人甲○於同日上午9時23分,由乙○○陪 伴前往義興診所,甲○當時其「右眼創傷1公分x0.5公分 流血右眼紅腫,並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經初步 處理後,甲○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當時診斷「右眼 裸視0.04,右眼挫傷併右眼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白內障 及眼壓增高現象,並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於97年2月 18日中午12時30分出院。另告訴人乙○○於97年2月16日 下午4時18分,至長庚醫院急診,其主要病況為「臉部毆 傷、左頷骨及左顴骨部分挫傷(長庚醫院函文及病歷均誤 載為右頷骨及右顴骨部分挫傷,詳如下述)、口腔撕裂傷 」,診斷為「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經診療及縫合手 術後,於97年2月17日中午12時離院。嗣告訴人甲○於同
月25日回長庚醫院眼科門診時,右眼白內障、水晶體脫位 ,於97年3月17日回眼科門診,右眼裸視僅眼前辨指數70 公分,為白內障及水晶體脫位。甲○於97年3月18日因右 眼視力模糊至新莊大愛眼科診所(下稱:大愛診所)求診 ,診斷為「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併青光眼」,並接受水 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至97年4月 29 日於大愛診所門診共複診12次。於97年4月29日在大愛 診所看診時其右眼視力為0.05以下。於97年5月6日在長庚 醫院右眼矯正視力0.05以下,於97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 眼科門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末於98年6月26日再 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診斷認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右 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之事實,有告訴人甲○之義興診 所97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4頁)、98年1月 21 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原審卷第72頁)、甲○ 之新莊大愛眼科診所97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 13-1 頁)、97年12月29日新愛字第0971229001號函及所 附甲○之病歷影本(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60頁)、 甲○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33頁)、98年1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 0061號函及所附甲○病歷影本(原審卷第130至第132頁) 、98年7 月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715號函及所附甲○ 病歷影本(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120頁)、乙○○ 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偵 查卷第13 頁)、98年1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0號 函及所附乙○○病歷影本(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70 頁)各1 份,及甲○、乙○○受傷照片共8張(原審卷第 124-1頁,證件存置袋)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係以拳頭毆打甲○之右眼1下,及毆打乙○○左臉部1 下,並強行掰開乙○○嘴巴: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 之前眼睛很好,沒看過醫生,當天甲○把青蒜放在路上 邊走邊賣,『被告不高興前來質問並搶走青蒜』,甲○ 說站在這裡也沒有影響被告,被告突然很重很硬的打甲 ○眼睛1下,甲○就流血倒下,眼睛看不見,乙○○看 到這種情形就過來,但甲○被打之後倒下後暈倒,不清 楚後續情形」(原審卷第148-149頁)等情。明確證稱 被告毆打其右眼1下乙節。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之前甲○眼睛正常,當天甲○在賣東西,被告一拳對甲
○眼睛打下去,還要打第2拳,乙○○看到就過去要攔 ,就遭被告毆打左臉1下而倒下,被告還坐到乙○○肚 子上,按住乙○○肩膀,乙○○咬被告大腿,被告掰開 乙○○的嘴巴,後來有別人推開被告,乙○○才得以起 身」等情(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54頁、156頁、157頁 ),亦證稱被告毆打甲○右眼1下外,還毆打乙○○臉 部1下,並強行掰開其嘴巴等情。
3.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及乙○○於97年 2 月16日上午9時和被告發生爭執後,旋於同日至義興 診所、長庚醫院就診,並分別診斷為甲○「右眼創傷1 公分x0.5公分流血右眼紅腫,並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 擦傷」、「右眼挫傷併右眼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白內 障及眼壓增高現象,並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乙○○ 「頭部損傷、口腔撕裂傷」,與其等上開敘述遭到被告 毆打情節相符合,是其等所述應非虛妄。再者,由卷附 案發後就醫時之照片(原審卷第124-1頁證件存置袋內 )及義興診斷證明書所附照片1張(原審卷第72頁), 可見告訴人甲○「右眼烏青腫脹」,且在「右邊頸部衣 服上有數乾掉的血跡」,「臉上也有一些細微的傷痕」 ;而乙○○「左邊顴骨淤青」,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遭受毆打係「左邊」臉頰,而非右邊等情(原審卷 第156-157頁)相符,可以認定告訴人乙○○係「左臉 部」遭受被告毆打1下。至於長庚醫院函文及其病歷固 然記載其主要病況為臉部毆傷、右頷骨及右顴骨部分挫 傷,惟與照片所示狀況及乙○○之證詞不符,應係將「 左」頷骨及「左」顴骨誤載為「右」頷骨及「右」顴骨 ,附此說明。
4.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乙○○上開傷勢非其所為, 或辯稱抵擋時不小心敲到云云,不但與告訴人甲○、乙 ○○之證詞、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所示不符,且被告於 警詢中已供稱:「我將他(指甲○)的青蒜及人要『拉 到』別的地方」等情(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希望他們不要站在那裡,他們不聽,我就『動 手』把他們東西移到別的地方」等情(偵查卷第22頁) ,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亦指稱:「被告過來要將我手上 的青蒜『搶下來』」等情(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證 稱:「被告『搶我的蒜』並把蒜丟掉」等情(原審卷第 148頁),顯見當時被告在盛怒之下,搶走被害人甲○ 手上的青蒜,意在洩恨無誤,是兩人發生爭吵並有拉扯 可以確認。另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乙○○出手歐打
我,我『腳部』受傷」等情(偵查卷第5頁),惟又供 稱:「告訴人乙○○跑過來出手打我『眼睛』,造成我 的眼鏡鏡框斷落,並雙手『一直捶我』」等情(偵查卷 第6頁),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並無受傷 ,益見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乙○○毆打等情,尚乏依據 ,難以遽信。又被告當時既係要搶走告訴人甲○手中之 青蒜,必然正面對著告訴人甲○,雙方既係面對,被告 自無不小心打到可言,則被告所供稱:我用手擋,他兒 子用(手)打過來,我用手擋,不小心敲到甲○」等情 (偵查卷第22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三)被告以拳頭毆打甲○右眼,與甲○最終右眼無光覺視力毀 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甲○於97年2月16日右眼受傷之後,當天即至義興 診所及長庚醫院就診,同日診斷右眼創傷1×0.5公分流血 紅腫,已認其白內障、青光眼、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 「右眼裸視0.04」,其後數次回診,均為相同之診斷,再 於97年3月18日因大愛診所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 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其後多次複診,97年4月29日在大 愛診所看診及97年5月6日在長庚醫院看診時,「其右眼視 力均為0.05以下」,嗣於97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眼科門 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視力恢復之機率不大」, 但最終視力仍須至少半年的追蹤確定,末於半年後之98年 6月26日再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診斷認其「右眼視力為 無光覺」,「右眼視力恢復之可能性低」之事實,業如前 述,可以看出告訴人甲○遭到被告以拳頭毆打右眼1下之 後,縱經積極多次求醫甚至接受手術,其右眼視力仍惡化 ,最終甚至無光覺,「經半年追蹤後仍無改善」,顯見其 間有因果關係無誤。再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 院98年1月1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1號函記載:「說 明三、吳君因『外傷性水晶體移位』併白內障併青光眼, 於97年3月18日接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水工水晶 體置入術,於97年5月6日右眼矯正視力0.05以下,依本院 急診紀錄『應與97年2月16日右眼傷勢相關』,但無受傷 前之資料可供比對」等情(原審卷第73頁),而該醫院99 年1月14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031號函亦進一步說明: 「依病歷記載,甲○97年2月16日至該醫院急診,其右眼 白內障、青光眼與其右眼傷勢應有相關,又『外傷性水晶 體移位』,會加重白內障程度,並因『破壞水晶體韌帶』 ,影響房水排出,引起青光眼」等情(本院卷第54頁), 益證被害人甲○係因右眼附近之外傷,使水晶體移位,破
壞水晶體韌帶,加重白內障及引起青光眼症狀,不得不接 受「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水工水晶體置入術」之治 療,然其右眼視力仍惡化,最終甚至無光覺,況告訴人甲 ○縱然原有青光眼及白內障,然其未曾至眼科醫院就診, 已據其陳述在卷,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2月17日健保 醫字第0980063716號函及所附之甲○自92年1月1日起醫療 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46-51頁),亦確無其至眼科醫 院就診治之任何紀錄,顯示告訴人甲○表示其視力大致尚 可,應可採信。是若無被告以拳頭毆打甲○之右眼,應不 致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最終右眼視力無光覺之嚴重後果; 又以一般年輕力壯男人拳頭之外力毆打年逾70,器官已較 衰老之眼睛附近,通常會導致其眼睛受傷甚至視力毀敗之 後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右眼喪失視力 之結果間,自有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 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當時雖甚氣憤,然並無重傷 告訴人甲○眼睛的之特別原因,且被告果意在使甲○之右 眼視力毀敗,應會一再針對甲○右眼毆打,而非僅上述之 毆打1下而已,則被告並無使被害人甲○眼睛喪失視力之 故意,且被害人甲○右眼視力喪失,亦非被告之本意,自 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對被害人甲○之傷害行為,僅有一 般傷害故意,可以認定。然被害人甲○於20年9月4日生, 案發當時已76歲,年事已高,一般而言身體器官已衰老而 較為脆弱,則被告在客觀上自能預見以拳頭毆擊甲○右眼 睛,很可能造成甲○發生右眼視力毀敗之後果,而被告不 知出手輕重,主觀上未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仍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擊甲○右眼1下,導致甲○發 生右眼無光覺之後果,達視力毀敗之程度,應屬因其傷害 之行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傷害致重傷無誤。按一般 視力檢查係在6公尺距離辨別萬國視力表符號缺口方向, 矯正後若能「辨別1.0符號」缺口方向為正常,萬國視力 表符號最大為0.1,若於6公尺未能辨別,則往前一半之距 離(即3公尺)時若能辨別則為「0.05」,0.04則是要再 往前才能辦到,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明為:「 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 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有前開嘉義長庚醫 院函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告訴人甲○自92年1月1日 起至本案止,從未看過眼科,而其受傷當天右眼裸視視力 即已達0.04,縱於手術後,其右眼矯正後之視力亦僅0.05 以下,終致右眼無光覺,顯然告訴人甲○受傷當天視力即 已嚴重受損無誤,與其右眼失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
義。是本件係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右眼,導致告訴 人甲○之右眼失去光覺,已經長庚醫院詳予說明函覆屬實 ,再無疑義,自無函詢大愛醫院或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之 必要。
(四)本件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甲○及乙○○2人,已經非常 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已陳稱:「被告過來要將 我手上的青蒜搶下來,被告的太太上前阻止被告,忽然被 告揮拳打向我,我來不及閃避,被他打到右眼,並倒在地 面上血流滿面,爬不起來」、「被告是『徒手』打我的, 我的右眼受傷」等情(偵查卷第8頁),偵查中亦陳稱: 「當時我在賣菜,被告要拉我到別的地方,我不要就出手 打我,用『徒手』打我的眼部,我就倒地不起」等情(偵 查卷第21頁),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搶我的蒜,並把蒜 丟掉,被告的太太叫被告不要丟」、「我知道第一下很重 有很硬,我被(被告)打到時,眼睛一時就看不到,我頭 很暈,第二下,我人是站著的,怎麼倒下我也不知道」、 「只有打我眼睛」等情(原審卷第148頁),核其指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已明確陳稱被告徒手毆打等情 無誤,雖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檢察官詰問:「被告打 你是空手。還是有用什麼東西?」,證人甲○證稱:「我 沒有意料到,我不知道,很重、很硬,那是一時來的,『 大概是』有戒指虎那種東西,才有這麼厲害,『但是我沒 有注意』,我被打之後,馬上暈倒,沒有看到」等情(原 審卷第149頁及反面),顯然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只 是表示被告大概是有用戒指虎之類硬物,且同時詳細說明 當時其不知道,且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徒手或使用什麼東西 ,並未翻供指看到證被告有用戒指虎。以告訴人甲○右眼 近距離直接受到攻擊,非常靠近眼部,並使水晶體移位及 破壞水晶體韌帶,日後並造成右眼失明無光覺,可見當時 其痛苦難挨,又事出突然,未能看清被告如何毆打,自屬 當然,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被告徒手毆打,並 未誇大其詞,於原審只是證稱被告可能有戴戒指虎而已, 其證詞仍屬一致,並未反覆不定。嗣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 反詰問「為何檢察官問你,你說有帶戒指虎類的東西?」 擷取證人甲○之證詞,誘導詰問證人,然證人甲○仍明白 證稱:「那是別人在說的,我再跟別人說的時候,也就是 事後聽說的」、「我看眼睛的地方,診所的人說的」、「 (問:你自己有看到他拿東西?)不知道,我沒有感覺, 他打我,我怎麼會看到」、「(問:被告有沒有拿東西, 你不確定?)對」等情(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更證實
證人甲○於原審提及被告有拿戒指虎類物品,只是他人所 說,證人甲○亦如實說明其可能性,更非證述反覆不一。 另證人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上前要將被被告打倒 在地上的父親拉起來,被告衝來就打我」、「他是徒手打 的,頭部受傷,口腔撕裂傷」等情(偵查卷第8頁),於 偵查中陳稱:「看到(父親)被被告打倒了,我就快跑過 去,結果被告就打我頭部就倒地了」等情(偵查卷第22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就對我父親出手,一拳打下去, 我爸爸的右眼就沒看到,結果我看到,我就在對面而已, 被告就要打我爸爸第二拳,換他打我右眼」等情(原審卷 第153頁反面),核其指證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於警詢及 偵查並未指稱被告有戒指虎類物品,與證人甲○證述相符 ,應係事實,雖證人乙○○於原審又證稱:被告沒有空手 ,他有掛上手指虎及有用戒指虎把其口拔開等情(原審卷 第153頁反面、155頁),然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 因為他戒指虎放在手上,像是戒指不像一般武器,有沒有 在手上我們不知道,當時一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等情(原 審卷第155頁反面),顯然有所保留,以當時事起突然, 證人乙○○亦同遭被告毆打頭部及口腔,未能看清被告是 否持有手指虎類物品,亦符合常情,而證人乙○○於警詢 時已明白陳稱被告徒手毆打,於偵查時亦未提及手指虎類 物品,並未誇大其詞,至其證稱被告有手指虎類物品,亦 應與其父甲○相同,僅事後有所猜測,並非翻異前詞。被 告辯稱告訴人甲○及乙○○之供詞反覆不定,尚非可採。(五)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我跟對方發生衝突時,乙 ○○有持一支刀械,有人跟我說他那刀子出來了,我就跑 離現場,要報警處理」等情(偵查卷第6頁),嗣於原審 供稱:「後來乙○○就走去他的攤位,沒想到他回攤位去 拿了鐮刀過來,在場民眾就喊說他拿刀過來,我就快逃, 後來我逃到菜市場另一邊」等情(原審卷第30頁),顯然 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乙○○並未拿鐮刀出來使用, 而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亦否認當時拿出鐮刀等情(原 審卷第154頁),且告訴人乙○○如果使用鐮刀,被告如 何傷害告訴人乙○○成傷,是告訴人乙○○遭被告毆打時 ,並未使用鐮刀,可以確定,該鐮刀即與本案無關,被告 辯稱鐮刀可以證明乙○○非被害人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足採。
(六)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乙○○跑過來出手打我的眼睛, 造成我的眼鏡鏡框斷落,乙○○還是雙手一直捶我」等情 (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又陳稱:「乙○○一拳過來
打到我的眼鏡架,我用手擋」、「我沒有打乙○○」等情 (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供稱:「當時乙○○在我身後 ,導致我眼鏡掉下來」等情(原審卷第30頁),然告訴人 乙○○頭部及口腔受傷,而被告並未受傷,則被告辯稱乙 ○○出手毆打致其眼鏡鏡框掉落,卻又未受傷,顯然與事 理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打他的眼睛,於原審 又供稱乙○○在其身後,導致其眼鏡鏡框掉下去,供述不 一,顯然有所誇大,所辯告訴人乙○○打我,我是正當防 衛,或告訴人甲○靠過來,不慎打到告訴人甲○等情,自 無足採,其眼鏡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被告與告訴人甲○拉扯時,被告之配偶在場,已經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陳述及原審作證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頁 、原審卷第148頁、152頁反面),被告亦供稱當時其太太 在場等情(本院卷第27頁)。然本件被告已供稱當時有撞 到告訴人甲○的臉頰,且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告訴 人乙○○也跌倒,被告的太太也幫忙拉開等情(原審卷第 30頁、本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已 無疑義,而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即證人 甲○及乙○○之證述符合事實,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 證非常明確,是傳訊被告之配偶已無實益,自亦無對被告 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甲○部分傷害致重傷害 及就乙○○部分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右眼經半年追蹤後,仍無光覺,視力恢復可能性低,已達 視力毀敗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疑。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及同 法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難以證明被告係出於重傷害 之犯意而為,並經原審於98年8月5日審理時併同告知(原 審卷第147頁反面),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開法律,對被告論處罪刑,並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仗勢其年輕力壯, 不顧甲○年逾70歲已年邁,而徒手以拳頭毆打人體重要之 器官即甲○之右眼,造成甲○因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導致 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復於乙○○欲阻
止時,另毆打乙○○左臉顴骨1下,並強行掰開乙○○之 嘴巴,以致乙○○受有傷害,及犯後未曾坦承犯罪,復未 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致重傷罪及傷害罪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猶矯飾卸責,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自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份不得上訴。
傷害致重傷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