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
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收受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贓物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事 實
一、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失竊時間 後至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期間,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 鄉○○村○○路27之3號住處,由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附表 一所示之沉水幫浦,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並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內。嗣於97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經 警據報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之卷附證據 資料,在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
貳、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警於97年11月21日在其住所查獲 如附表一所示沉水幫浦4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沉水幫浦都是我的,係人家 拿來給我修理的,修理不好他們不要,有些送給我,有些 賣給我,都不是被害人的,被害人指認不實在云云。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沉水幫浦係被害人己○○、戊○○○ 、丁○○、庚○○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之贓物等 情,業經證人己○○、戊○○○、丁○○、庚○○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如下:
(一)關於證人己○○之證述部分:
1、證人己○○於97年11月24日警詢證稱:「被竊沉水幫浦一顆 ,編號3號、久縫牌、馬力3HP、口徑4吋,現值約新台幣200 0元。編號3號之沉水幫浦是我所有,我認沉水幫浦之上方有 磨損的地方,我一眼就認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2、證人己○○於原審98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證稱:「我是不見 三個,然後聽到派出所說如果有不見沉水幫浦的人要去領, 我就開心的跑去領。我那個沉水馬達本來就沒有那個耳朵( 提把),我是認那個沒有提把。還有就是那個沉水幫浦是舊 舊的、壞壞的、破破的,沒有人要買的情形。只有這一個是 沒有的。不見之前就沒有了。我一看就看到那個沉水幫浦破 破、舊舊的,且沒有那個提把。(你有無辦法確定說你領回 去的那個沉水幫浦是你遺失的沉水幫浦?)我這麼老了,不 會說謊,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對於所失竊幫浦之認領甚為肯定 明確,並已陳明所失竊幫浦為「舊舊的、壞壞的、破破的, 沒有提把」等特徵,核與卷附相片所示編號3幫浦之外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且依證人所述,其乃遺失三個幫浦 ,是倘證人己○○果有貪心冒領幫浦之情,其應指認多個、 較為新穎、並有完整提把者為是,何以僅指認一個、破舊且 無提把者?故認證人己○○就編號3幫浦之認領及前開證述 ,信而有徵,堪認為實。
4、至證人己○○於原審98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證述:我這個沉 水馬達是在我去派出所認領之前的前10多天丟掉的(見原審 卷第158頁);雖與其於警詢證稱:於96年6月9日22時,在雲 林縣四湖鄉○○段桂山27A電桿旁農田被竊等語(見警卷第9 頁),有所出入。然衡諸證人己○○二次證述時間(警詢為97 年11月24日、原審為98年11月12日)已相隔約一年,且證人 己○○為20年12月23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 上開證述時,年齡已屆76、77歲,而一般人對於時間之記憶 ,除非有特殊事由致印象深刻,否則極易隨著時間日久,記 憶即逐漸模糊消退,是以證人就該幫浦失竊時間之記憶,因 時日已久且年歲漸長而有所損誤,乃屬事理之常。況依該證
人所稱其乃失竊三個幫浦,其就該三個幫浦分別失竊之時間 ,亦不無錯置之可能。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已同時陳稱: 「老人家了,記憶沒有那麼好,哪有在記這些,忘記了。( 如果你現在忘記了,為何你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會記得而且 還會說的那麼詳細?)我那時候記憶比較好,現在什麼都忘 記,現在小孩在說什麼,我一下子就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58頁反面),堪認證人己○○於警詢所述記憶猶新, 較為可信;至其於原審就失竊時間之證述部分,因時日已久 ,記憶較為模糊,固未可遽信,然尚不能僅以其於原審所述 幫浦失竊之時間與警詢所述不合,即謂其迭於警詢及原審一 致指認編號3所示幫浦為其失竊者之情,亦有錯誤而不能採 信。
(二)關於證人戊○○○證述部分:
1、證人戊○○○於警訊證稱:「於97年4月15日6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三姓村飛2線9號電桿對面農田發現被竊,沒有向警方 報案。被竊沉水幫浦一顆,編號13號、馬力3HP、口徑3吋, 現值約新臺幣2000元。是編號13之沉水幫浦是我所有,我認 沉水幫浦有泥土包覆。我是聽村民講的而得知警方破獲沉水 幫浦竊案」等語(見警詢警卷第13-14頁)。 2、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提示認領相片)是我所有之沉 水幫浦。因為我這個比較舊型,我先生在世時有土把頭包起 來,一個黑點記號。所以我認得。自警局將該沉水幫浦領回 去後,該物有去修理新台幣(下同)800元。可以修理的好。 修理後就可以用了。該沉水幫浦被竊前沒有曾經送修。該沉 水幫浦於97年3、4、5月間,在我農田電線桿處不見了。( 可是你在警察局說你被竊的時間是在97年4月15日早上6點不 見?)我說的是差不多的時間。我沒有送該沉水幫浦去給丙 ○○修理。」等語(見偵卷第31頁)。
3、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可以確認那個領回去的是我 失竊的沉水幫浦,那是我先生裝的,我是從沉水幫浦上的黑 點認出來的。(提示警卷第39頁,那個黑點是在沉水幫浦上 的哪裡?)照片裡面看不出來。黑點是在沉水幫浦的桶子的 上半部的桶身旁邊。我是依據這個認出來。是在去年(97年) 不見了。是在9月之前不見的,確實時間不知道。我先生是 買來就做記號了,那時候我有看到。且因為有破掉,所以還 有用土。我先生是用黑漆做記號。我去警局領沉水幫浦的時 候,那個紙不在了。我領的時候,那個黑漆稍微模糊了,那 麼多年了。稍微模糊係指有看到一個黑漆。生鏽會是紅色的 ,但那個是黑色的。我可以確認說我領的沉水幫浦是我失竊 的沉水幫浦。我在偵訊中,我是說沉水幫浦是否在97年3、4
、5月間失竊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3 頁反面)。
4、綜觀證人戊○○○上開證述前後大抵相符,並無明顯瑕疵, 且就失竊幫浦之認領甚為肯定明確,並已陳明所失竊幫浦上 有黑點記號之特徵,足認其就編號13所示幫浦之認領及前開 證述,乃信而有徵,自堪認為實。
(三)關於證人丁○○證述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於97年10月15日8時許,在雲林縣 四湖鄉○○段林厝19東12電桿旁農田被竊,沒有向警方報案 ,被竊沉水幫浦一顆,編號17號、豐祥牌、馬力2HP、口徑3 吋,現值約新台幣3000元。編號17號之沉水幫浦是我所有, 我是認沉水幫浦之電線接頭有接螺絲接頭及幫浦下方連接之 水壺整組而認出是屬於我被竊的沉水幫浦。」等語(見警卷 第7-8頁)。
2、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丟掉六個,警察沒有讓我看 到沉水幫浦,我是跟警察說我遺失的沉水幫浦,是有一個是 有連接水壺,剛好在一堆沉水幫浦中,有一個有連接水壺, 我只有認那個水壺而已,我認的這一個沉水幫浦,是剛好有 連接那個水壺,我才會認這個,不然我不會去認領。(你有 無印象說的沉水幫浦是何時失竊的?)相差沒有一個月,就 是我領回沉水幫浦之前約一個月左右。我發現我的沉水幫浦 失竊,是距離我去派出所去領的時間有應該是超過一個星期 。我有壞掉的沉水幫浦有送去丙○○修理,我們不可以隨便 冤枉別人。我水壺是連接在沉水馬達上,小偷是整個拔走, 連同水壺都拔走,所以我去派出所認,是認說我的沉水馬達 有連接水壺,我也沒有看到說派出所其他沉水馬達有這樣的 ,所以就是單單有一顆是這樣,不然照道理說我不見那麼多 顆,我要認也應該是要認沒有水壺的,只是說因為我有說我 的有連接水壺,而這一顆剛好有連接水壺,所以我才會認這 一個。... 我也不敢認那些沒有水壺的,所以這也可以說是 我有丟掉那個連水壺的,不然那些沒有水壺的,我可以認四 、五顆,但是我是沒有認,我就只有領回這一個而已。當然 我是確定,我才會領,我不確定,我就不會領了,不然我去 多領就好了。我在警局的時候有說過,除了認水壺外,還有 認這個沉水幫浦之電線接頭有接螺絲接頭這句話。因為它這 條電線剛好是跟我一樣的,用內綁的,就是那個接頭跟我的 接頭剛好是吻合,但是我要去認的時候,警察也沒有讓我看 到沉水幫浦,他們有問我這個是用什麼,我說我這個就是用 接的,警員才帶我去看沉水馬達,不然我也沒有看到沉水馬 達,我在第一現場,我沒有看到沉水馬達,但是警員問我,
我就說我不見的第一特色就是我的有一顆有連接水壺,他就 問我那電線怎麼樣,我就說電線是用接的這樣警察才報我去 揀認。(你的意思是說你先跟警員說你不見的沉水幫浦有什 麼特徵,你說完後,警員才帶你去認領、去找說有這個特徵 的沉水馬達,是不是這個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156頁)。
3、綜觀證人丁○○上開證述前後大抵相符,並無明顯瑕疵,且 就失竊幫浦之認領甚為肯定明確,並已陳明所失竊幫浦有連 接水壺及電線接頭等特徵,核與卷附相片所示編號17幫浦之 下有連接水壺及接頭有電線之情相符(見警卷第36頁《水壺 如該相片綠色圈線所示》)。且依證人所述,其乃遺失六個 幫浦,是倘證人丁○○果有貪心冒領幫浦之情,其儘可認領 多個幫浦為是,何以唯獨指認上開幫浦?且據該證人所述, 其係先向警員陳述失竊幫浦特徵後,警員才帶其前往認領, 益徵證人丁○○就該幫浦之認領,相當謹慎而明確,並非隨 意指認冒領。是其就編號17所示幫浦之認領及前開證述,均 堪採認為實。
(四)關於證人庚○○證述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於97年5月20日8時許在雲林縣四 湖鄉○○段2667號農田及林厝段2670號農田分別被竊,沒有 向警方報案。被竊沉水幫浦二顆,是編號4號及12號、4號合 成牌、馬力2HP、口徑4吋,有三條紅、白、黑色電線。12號 SHOWFOU PUMP、馬力2HP、口徑2.5吋、上方有三凹處,4號 現值約新臺幣3000元,12號現值約新臺幣3000元。是編號4 號及12號之沉水幫浦是我所有,我認沉水幫浦之三條紅、白 、黑色電線及上方有三凹處這兩處特徵。」等語(見警卷第1 7-18頁)。
2、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因為我那個型態上有三個凹凹處 較明顯,我主要是認這三個凹痕,所以我認得。自警局將該 沉水幫浦領回去後,該物已不能用,我送修花了9百多元。 可以修理得好。但是功能上沒有之前那麼好。該沉水幫浦被 竊前曾經有送修,送到四湖,但不是給丙○○修理,有領回 來後來才不見。該沉水幫浦於97年5、6月間。在我農田旁邊 有個電線桿處不見了。我沒有送該沉水幫浦去給丙○○修理 。丙○○說警察查獲的這個沉水幫浦修理不好是壞掉的,這 個我不清楚。幫我修理的說還可以用,只是出水比較小,我 怕再被偷,所以就沒有買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 3、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在97年11月27日我有去派出所領 回兩個沉水幫浦。我認定那個沉水幫浦是我的,係因第一個 是形狀有一個三凸是很明顯,是在最上面的上蓋的地方。那
個凹凸則是12號的那一張。4號我是認上面有紅白黑線頭, 12號則是認有凹凸的。12號的凹凸處在沉水幫浦的上頭的位 置。凹凸的樣式買回來就是這樣。我是從一堆沉水幫浦去認 出來的。12號的部分我可以很確認,4號比較不確定。這兩 個沉水幫浦好像是去年失竊的,之前在偵訊中有說是在97年 5、6月間不見的,應該那時候講的是大概的印象,應該是5 、6月間不見的。編號12號,上面有三個凹陷的地方,那個 凹陷是我買來就是這個樣子,那個很明顯。當時人家來安裝 的時候,我有發現那邊有凹陷。我可以確認說我領回的這12 號沉水幫浦確實是我遺失的沉水幫浦。被告說我曾經有跟他 買過兩台沉水幫浦是事實。我跟他買的兩台沉水幫浦是否是 4號及12號的沉水幫浦,不記得了,因為是請人來安裝,所 以我沒有很刻意去記,因為工作很忙。(你是否可以確定你 不曾將4號及12號沉水幫浦交給被告去修理?)不記得了。 我說我不記得了,是說我曾經有把沉水幫浦交給被告修理, 只是不記得是否是4號或是12號沉水幫浦。(是否可以確定12 號沉水幫浦是你丟掉的?)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反面-111頁)。
4、綜觀證人劉政棋上開證述就編號12之幫浦部分,前後大抵相 符,尚無明顯瑕疵,且就該幫浦之認領甚為肯定明確,並已 陳明該幫浦上蓋處有三個凹凸樣式之特徵,並有編號12幫浦 之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前開凹凸處如該相片上筆 繪箭頭所示》)。足認其就編號12所示幫浦之認領及前開證 述,乃信而有徵,自堪認為實(至其就編號4幫浦之指認因不 明確,業經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理 由參、五、(二)所述)。
(五)綜此,如附表一所示之沉水幫浦,分別為證人己○○、戊○ ○○、庚○○、丁○○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之情, 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卷附照片等(見警卷第25頁、第28-29頁 、第31、33頁、第36-37頁、第39頁、第42頁)附卷可參。 堪信如附表一所示之沉水幫浦,確實係證人己○○、戊○○ ○、庚○○、丁○○等人遭竊之贓物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沉水幫浦4台,係近10年來人家 拿來修理,但修理不好留置該處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之沉水 幫浦經修理後尚能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戊○○○、庚○○等 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8頁),是被告辯稱係 客人拿來修理,但修理不好等情,即難採信。再者,被告辯 稱扣案之沉水幫浦係證人李春富、吳敏秀、林淑寬等人拿來 修理乙節,雖經渠等證述曾拿沉水幫浦給被告修理,因無法
修好而送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3-117頁),惟經提 示扣案之沉水幫浦照片,予渠等辨認,均無從辨認,故證人 李春富、吳敏秀、林淑寬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曾將 送修之沉水幫浦送給被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等送修之沉 水幫浦即為本案之沉水幫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此外,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人家拿去給你修理的 沉水幫浦,大部分都是沒有連接水壺的?)都是沒有連接水 壺的。(問:給你修理的沉水幫浦裡面,有連接水壺的有幾 個?)我忘記了,不過我敢說有連接水壺的沒有半個。(問 :這個有連接水壺的沉水幫浦為何會在你那裡搜到?)原因 就是... 這又要從頭講了,之前那9顆,就是我跟人家買贓 物的那9顆留下來的,現在這個不應該被領走的,派出所都 讓人家領光光。這個有連水壺的沉水幫浦,可能是我之前跟 人家買的贓物的9顆的其中一顆,這我承認,但派出所之前 從我那邊搜走18顆,連不是的都拿走,叫人家去領,結果都 被領光光,結果我不知道,那警察叫人家去領一領,就是這 樣子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核與其 於原審另稱:「(問:你修理的沉水幫浦有連接水壺,你修 理過幾個?)那個忘記了,連接的那個水壺我是叫人家自己 去買,我是沒有在賣水壺。(問:現在是問說你修理過幾個 有連接水壺的幫浦?)忘記了,很多個,我賣掉的壞掉的沉 水幫浦有好幾噸了,都是壞掉不能抽水,人家不要的丟給我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就被告是否有修理 過連接水壺之沉水幫浦一節?被告於同一日之前後供述即明 顯矛盾不一致,益見其有意隱瞞收受贓物之事實,因無法自 圓其說致供述無法一致。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沉水幫浦係既係在被告住處為警 查獲,且係證人己○○、戊○○○、庚○○、丁○○遭竊之 贓物,被告復稱係由「他人交付」,但對於係何人於何時所 交付,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說明。參以被告於查獲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幫浦時,另有為警查扣9臺被告向他人故買之幫 浦贓物,且被告對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 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見本 院卷第35-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失竊時間後至為警查獲(97年 11月21日)期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上開四台沉水 幫浦,且其對於上開幫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之事實 ,至為明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六、核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四件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收受上開四件贓物之犯行,係 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收受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失竊時間各不相同,應 認被告上開四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四次收受贓物犯行,乃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收 受,乃屬數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一次收受行為 ,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
八、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有同前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贓物 ,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 心態,犯罪後又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檢察官請 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非無據,惟本院念及被告年事 已高,罹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糖尿病、充血性心臟衰竭 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家 中僅有其妻相依為命,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小肄業教育程 度不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 面),並衡量本件所收受之贓物數量及價值均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1 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及收受乙○○於97年5月 間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飛2線9號電桿旁農地失竊之 沉水幫浦等一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置放在其位於雲 林縣四湖鄉○○村○○路27之3號住處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以
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該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沉水 水幫浦不是乙○○失竊之贓物,乙○○有說不領白不領等語 。
五、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5月10日6時許在雲林 縣四湖鄉三姓村飛2線10號電桿旁農田發現被竊,沒有向警 方報案。被竊沉水幫浦一顆,河見牌、馬力3HP、口徑4吋, 現值約新臺幣2500元。是編號9之沉水幫浦是我所有,我認 沉水幫浦之電線接頭纏繞【藍色膠帶】。」等語(見警卷第 15-16頁);及於偵訊證稱:「我是認得該沉水幫浦有接頭 ,我自己修理接過電線。該沉水幫浦有送1次到口湖鄉的一 家店,有修好有領回來。沉水幫浦不見差不多半年了,在我 農田有一個電線桿處不見了。(可是你在警察局說你被竊的 時間是在97年5月10日上午6點?)我只是講個大概時間。我 認識丙○○,他是我們村裡的人。我沒有送該沉水幫浦去給 丙○○修理。」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確認那個沉水幫浦是我的,係因為我種田的那 個地方,在沉水幫浦旁邊有一棵大樹,那時候因為颱風的關 係,大樹有倒下,有打到沉水幫浦,因為沉水幫浦有損壞, 所以我有用一個接頭來修理,我是認那個接頭的。我那個接 頭因為會漏電,所以我有用藍色的膠帶包著。不過因為時間 久了,所以也不是記的很清楚。是整個都是。我認的是認被 樹打到的部分,因為那地方有凹進去。我領回去的沉水幫浦 有拿去修理。修理3200元。我是認沉水幫浦被打到凹下去的 地方,那是在提把的地方。(你去派出所領沉水幫浦的時候 ,那時候有無在接頭纏藍色膠帶?)【可能是紅色或是藍色 】。有用膠帶,但顏色有稍微模糊。(提示警卷第40頁,為 何這照片上是紅色的?)因為時間久了,可能是會記錯,我 是認前面那個接頭的部分。【我在警局說是藍色膠帶,是我 記錯了】,不是說錯了。(你是否記得你領回去的沉水幫浦 ,有凹下去,是因為凹下去的地方,也就是接頭是你自己接 的,所以你自己記的很清楚?)那麼久了,【可能記的不是 很清楚】。我領回去的沉水幫浦上面確實有凹下去的地方。 領回去的沉水幫浦接頭的地方是我自己之前有修理過電線。 我是從領回去的沉水幫浦上面認出來說那是確實我有修理過 電線的地方,那有剪斷的地方。(你在警局及偵訊中,你都
沒有說到有凹下去的地方?)有,我有說到,照片也有拍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二)然綜觀證人乙○○前開證述,就沉水幫浦之電線接頭纏繞膠 帶之顏色部分,前後已有出入;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均 未提及其失竊之幫浦上面有凹陷之情;又證人乙○○於本院 亦證稱:「(你認領的幫浦是否你的?)沒有百分百確認,可 是有凹痕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見證人乙 ○○就該幫浦之指認未甚肯定,尚有瑕疵。參以,被告曾於 98年10月21日在原審法院開庭後,打電話予證人乙○○,證 人乙○○於電話中有提及:「遺失,你若不領,別人也會領 走...」等語,有被告所提錄音帶暨譯文一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6頁及卷底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證 人乙○○亦坦承該通電話是其聲音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 至其另稱通話當時並無說此類話語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顯 然不符,自未可採。由此足見,乙○○對於該沉水幫浦是否 為其失竊之贓物,猶心存僥倖,並未十分肯定。是該台幫浦 是否果為乙○○失竊之贓物,即有可疑,自不能僅以證人乙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收受此贓物之犯行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亦構成此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5)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5)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亦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 ,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惟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贓物部分),既非使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應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 │失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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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於96年06月09日晚間│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22時0 分許,在雲林│37頁,編號3 號) │
│ │ │縣四湖鄉桂山27A 電│ │
│ │ │桿旁農地 │ │
├───┼─────┼─────────┼──────────┤
│2 │戊○○○ │於97年3 、4 、5 月│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間之某日上午6 時許│39頁,編號13號) │
│ │ │,在雲林縣四湖鄉三│ │
│ │ │姓村飛2 線9 號電桿│ │
│ │ │對面農地 │ │
├───┼─────┼─────────┼──────────┤
│3 │庚○○ │於97年5 、6 月間之│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某日上午7 、8 時許│42頁 ,編號12號) │
│ │ │,在雲林縣四湖鄉林│ │
│ │ │厝段2670號農地 │ │
├───┼─────┼─────────┼──────────┤
│4 │丁○○ │於97年10月15日上午│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8 時0 分許,在雲林│36 頁 ,編號17號) │
│ │ │縣四湖鄉○○段19東│ │
│ │ │12電桿旁農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 │失竊物品 │
├───┼─────┼─────────┼──────────┤
│1 │甲○○ │於97年03月15日18時│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許,在雲林縣四湖鄉│38頁,編號8號) │
│ │ │三崙73北9 北7 號電│ │
│ │ │桿旁農地 │ │
├───┼─────┼─────────┼──────────┤
│2 │庚○○ │於97年5 、6 月間之│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某日上午7 、8 時許│41頁,編號4號) │
│ │ │,在雲林縣四湖鄉林│ │
│ │ │厝段2667號農地 │ │
├───┼─────┼─────────┼──────────┤
│3 │壬○○ │於97年間之某日,在│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43頁,編號14號) │
│ │ │桂山39東17南6 東7 │ │
│ │ │號電桿旁農地 │ │
├───┼─────┼─────────┼──────────┤
│4 │辛○○ │於97年3 、4 月間之│沉水幫浦1 台(警卷第│
│ │ │某日,在雲林縣四湖│35頁,編號1號) │
│ │ │鄉三崙66北12號電桿│ │
│ │ │旁農地 │ │
├───┼─────┼─────────┼──────────┤
│5 │乙○○ │於97年5 月間之某日│沉水幫浦1台(警卷第 │
│(即原 │ │,在雲林縣四湖鄉三│40頁,編號9號) │
│判決附│ │姓村飛2 線9 號電桿│ │
│表(一)│ │旁農地 │ │
│編號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