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83號
TNHM,98,上易,683,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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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承作西濱快速道路八里、林口段之拓寬工程(全套 管基樁工程),需使用套管,乃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7,434元向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全夆公司)承租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套管共5支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6支)。租期原約定自96年5月25日起至 96年6月24日止。迄租期屆至,丁○○仍未完工,乃向不知 情之胞兄戊○○借用嘉義市○區○○路25號「大莊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莊公司)名義,於96年6月24日與全夆公司 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租期原約定續租1個月,嗣後復 延長租約至96年8月2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24日)。 詎丁○○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於96年 10月13日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套管4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套管(價值295,495元)卻遲未返還。經全夆公司先 後於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24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後,丁○○始於97年1月4日僱請李俊信駕駛拖板車運送返還 如附表二所示套管。經全夆公司乙○○、甲○○檢查後,認 與原租賃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套管規格不符,乙○○ 當場於貨運簽收單上簽註「此運返之套管非原來租用之管, 今暫置放,待原租物換之」等語,交李俊信持回轉交予丁○ ○。全夆公司再於97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詎丁 ○○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反侵占入己使用。二、案經全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 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參照)。審 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 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向全夆 公司承租套管時,並未會同檢查厚度,至於返還之套管長度 與契約約定不符,可能是施工過程中因切割、焊接造成,而 全夆公司亦同意切割,伊所返還之套管,即為當初所承租之 套管。鑑定標的之套管並非其當初返還之套管,伊於鑑定現 場,已當場向鑑定人表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因承作工程之需,於96年5月25日,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27,434元向全夆公司承租並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套管共5支使用。租期原約定自96年5月25日起 至96年6月24日止。迄租期屆至,丁○○仍未完工,乃向被 告戊○○借用大莊公司名義,於96年6月24日與全夆公司簽 訂「機械租賃契約書」,租期原約定續租1個月,嗣後復延 長租約至96年8月24日止等情,為被告丁○○所供承,核與 證人乙○○所證相符,並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大莊公司96年 12月10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板橋地檢偵查卷第5頁以下、 第11頁),應可採信。
㈡鑑定標的套管乃被告丁○○所返還之套管:
⒈證人李俊信於原審證稱:丁○○交代我去工地載套管去還 ,對方收套管的時候,有簽一張簽收單。簽收單可以複寫 ,我自己有留一份,總共有三聯,客戶一聯、司機一聯、 永懋一聯。事後跟大莊請運費時,都要附簽收單,所以大 莊公司應該知道倉庫有註記意見。簽收單上一、二、三、 四點內容是乙○○寫的等語(原審卷第65、67、68、69頁 )。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委託司機運套管回來 還我們,我們在車上測量發現尺寸不合,然後打電話給丁 ○○。當時我有要求丁○○本人要到,但他拒絕,司機表 示套管要留下來,我就會同司機把套管狀況紀錄下來。簽 收單就是我會同司機所簽,除了記載返還的套管非原租物



以外,並把長度、品況紀錄下來,紀錄在司機的那一份簽 收單,並套管損壞部分、套管外觀拍照存證等語(原審卷 第129頁以下)。綜上證人李俊信、乙○○證詞,足認被 告丁○○於97年1月4日僱請李俊信駕駛拖板車運送返還套 管時,證人乙○○曾對套管檢查,發現返還之套管,並非 原來租賃的標的,乃於簽收單上註具意見,交李俊信持回 轉交被告丁○○。查證人乙○○於簽收單上簽註意見:「 ⒈實際長度為7.9M(中節)。⒉公頭已損,冲擊致往外變 形。⒊母頭多處裂損。⒋此運返之套管,非原來租用之管 ,今暫置放,待原租物換之」等語,有簽收單影本1紙附 卷可憑(板橋地檢偵查卷第21頁)。
⒉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 ,認鑑定標的套管,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瑕疵,有鑑 定報告可憑。證人乙○○上開關於收受被告丁○○返還套 管時,曾拍照存證,並提出其於97年1月4日下午1時08分 起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以下)。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照片第1頁第2張左手邊有裂縫,右手邊 也有裂縫,第3張有裂痕,第4張也有裂痕,第5張看不清 楚,第6張整個圓形鋼套(指母牙套)圓周都已經裂了, 第7張整個公牙套都掉了,孔也損壞,套管接頭的本座也 損壞,鋼套已經被重力扭轉,第7張前面接頭已經裂了、 凹了。第8張圓圈噴漆的地方都有與前面類似的毀損,第 12張接頭的地方全部損壞,第15張整個公接頭已經損壞到 不堪用無法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鑑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檢視乙○○所提出之照片後證稱:在乙 ○○提出的照片第2頁第3張與鑑定報告第111頁第1張,其 中套管的裂痕位置相同以及噴漆的形狀相同,故兩份照片 (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片與乙○○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同 一隻套管。並進一步證稱:乙○○在97年1月4日接收被告 丁○○委託司機李俊信返還套管時,乙○○所簽的套管毀 損意見,與我實際鑑定套管的損壞情形,在長度部分應該 是差不多,長度我是鑑定790.5公分,乙○○所簽的意見 寫的是7.90公尺,其他的描述部分,我鑑定的套管也有這 種毀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查證人乙○○於 收受被告丁○○返還套管時,既已於簽收單上簽註檢查意 見:「⒈實際長度為7.9M(中節)。⒉公頭已損,冲擊致 往外變形。⒊母頭多處裂損。」等瑕疵特徵,上開瑕疵特 徵與乙○○於接收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鑑定人鑑定結果相 符,足認鑑定人鑑定標的之套管即為被告丁○○委託李俊 信運送返還之套管無訛。被告丁○○辯稱鑑定標的之套管



並非伊返還之套管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此外, 被告丁○○於96年10月13日所返還之套管(如附表一編號 2-5),與其於97年1月4日所返還之套管(如附表一編號1 ),均有混凝土殘留現象等情,有兩批套管照片在卷可憑 (嘉義地檢交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丁○ ○辯稱伊所返還之套管均經清洗,鑑定標的之套管有混凝 土殘留,故非伊返還之套管云云,亦不足採。
㈢全夆公司出租並交付者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規格之套管: ⒈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套管上段有母頭沒有公頭 ,使用的時候用上段的母頭去接中段的公頭。如果上段母 頭與中段的公頭不一樣,就沒辦法接合使用。本件96年6 月24日開立的出租請款單,最後一項上節的套管,這是上 節有母頭,必須與出租請款單上其他中節的套管的公頭連 結以後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全夆公司套 管設計圖在卷可憑(嘉義地檢交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 丁○○租用套管施工,必須以上節套管母頭接合中段公頭 ,聯結兩段套管使用。倘公、母接頭尺寸不符,自無法接 合使用。而本件被告丁○○向全夆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 之套管,編號1至4所示均為中段套管,必須與編號5所示 上節套管接合使用。被告丁○○於本院即供稱:全夆公司 中段套管要接上段及下段使用,乙○○所說上段母頭要接 中段公頭屬實,我向全夆公司承租的套管就是上段的母頭 接中段的公頭。出租請款單上承租一支上節就是指要承接 中段的套管,承租的中段、上段都有結合使用過等語(本 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丁○○承租全夆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套管,乃以中段套管公頭結合上段套管母頭 後施工使用。
⒉被告丁○○承租全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套管, 既曾接合施工使用,顯見中段套管公頭尺寸得以順利接合 上段套管母頭。全夆公司所交付者,應係合於規格使用之 套管,否則被告丁○○即無從接合施工。惟被告丁○○所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套管,其公接頭內徑為141.5公分, 外徑為146.5公分;母接頭內徑為146公分,外徑為150公 分。另全夆公司之套管公接頭內徑為139.6公分,外徑為 145.l公分。母接頭內徑為145.2公分,外徑為150公分等 情,有鑑定報告可憑。則被告丁○○所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之套管,其公接頭外徑達146.5公分,尚大於全夆公司套 管母接頭內徑145.2公分,自難接合使用。被告丁○○既 自承接合施工使用,顯非如附表二所示套管,益足證附表 二所示套管並非全夆公司所交付。被告丁○○固辯稱:在



八里工地使用期間,使用中管頭無法接合,我就跟告訴人 公司乙○○反應,他有派員工甲○○到場處理,尢穎順他 直接在管頭施工,讓我們可以接合云云(嘉義地檢交查卷 第38頁)。倘其上開辯解可採,則甲○○既已更換管頭供 被告接合使用施工,則被告返還之套管公頭尺寸,理應可 以接合套管母頭,惟被告返還之套管公頭尺寸,遠大於全 夆公司套管母頭尺寸,無法接合使用,已如上述。被告丁 ○○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㈣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丁○○於租期屆滿 後,僅於96年10月13日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套管4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套管卻遲未返還。全夆公司先後曾於 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24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等 情,有大莊公司租物(套管)96年10月13日返還紀錄表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板橋地檢偵查卷第11、14、 18頁)。被告丁○○明知其於97年1月4日僱請李俊信駕駛 拖板車運送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套管,並非全夆公司所出租 之套管,且乙○○已當場於貨運簽收單上簽註「此運返之 套管非原來租用之管,今暫置放,待原租物換之」等語, 交李俊信持回轉交予丁○○。全夆公司再於97年1月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詎丁○○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 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侵占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大莊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丁 ○○共同經營大莊公司,大莊公司因承作西濱快速道路八里 、林口段之拓寬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需使用套管,遂 於96年6月24日許,由丁○○代表大莊公司與全夆公司之代 表乙○○,在臺北縣林口鄉嘉保村寶斗厝坑49之1號簽訂機 械租賃契約書,內容約明大莊公司向全夆公司租借套管6支 ,租期至96年6月24日止,俟租期屆至後,雙方同意再延長 租約至同年7月24日止。詎被告戊○○丁○○於租期屆滿 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歸還5 支套管,卻未將1支尺寸為150CM ×7.96M之套管歸還予全夆 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戊○○亦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戊○○乃大莊 公司負責人,本件租賃契約乃以其名義所承租。及證人乙○ ○證稱戊○○於續約時亦在場等語。暨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 、全夆公司機械出租請款單、全夆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證人乙○○97年1月4日所書之簽收單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 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為大莊公司掛名負責 人,大莊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伊胞弟被告丁○○執行,這件 事與伊無關,伊對於本案均不清楚等語。
㈠被告戊○○固為大莊公司負責人,但關於本件套管之承租、 使用與歸還事宜,均係由被告丁○○與全夆公司相關人員接 洽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丁○○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渠係與被告丁○○簽約,工地均係丁○○ 負責,租借接洽(套管)過程都是丁○○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27頁)。參酌證人李俊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丁 ○○委託渠載運套管等語(原審卷第69頁);證人己○○亦 證稱係被告丁○○委託伊至八里工地修理套管等語(原審卷 第90、92頁),足認本件套管承租之相關事宜,應均為被告 丁○○所為。
㈡被告戊○○固為大莊公司負責人,並以其本人及公司名義與 全夆公司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所有合約戊○○的名字都是由丁○○代簽,戊○○印 章也是丁○○帶去的。所以我特別問丁○○他有沒有這個權 利,他說有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上開租賃契約書 ,亦係共同被告丁○○代簽戊○○姓名並蓋用大莊公司大、 小章。被告戊○○即供稱: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套管我並沒 有出面接洽。我是把我公司的牌借給丁○○,因為丁○○沒 有公司行號、沒有發票無法承包工程,所以才會借我的牌等



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戊○○既同意被告丁○○ 以其大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固足認 被告戊○○授權被告丁○○簽訂上開機械租賃契約書。縱依 證人乙○○於原審所證,本件續約時係前往被告戊○○住處 簽約,當時被告戊○○在場等語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戊○ ○授權同意共同被告丁○○簽訂租賃契約。惟全夆公司所出 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套管,既均係交付被告丁○○占有使用, 被告戊○○並未參與。則被告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究 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戊○○固於偵 查中供稱:是我弟弟丁○○直接載到臺北縣八里工地,我的 工人陳建州可以作證,套管已經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不 是他們的。那管頭也有載去告訴人的公司,但是沒有人在場 ,所以我們又將管頭載回來寄放在己○○處等語。惟同時亦 供稱:是我弟弟去租的,但是是用我公司的名義去租的等語 (嘉義地檢交查卷第6頁)。共同被告丁○○於當日並未到 庭,被告戊○○在其胞弟丁○○未到庭情形下,應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其所知租用、返還套管等經過,亦難排除係於 庭前詢問被告丁○○相關經過後所為,否則即無強調是被告 丁○○所承租、載送等陳述。亦難僅以其上開陳述,遽認被 告戊○○有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 何參與系爭套管相關租借交易之情事,被告戊○○既未參與 本案套管租借交易事宜,自不得僅因伊為大莊公司負責人即 認伊應同負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 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 諭知。
㈣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丙、原審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此一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所 侵占套管之價值、屢經告訴人催告返還仍不返還,竟以如附 表二所示套管,企圖魚目混珠以掩飾罪行。惟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經營工程業務,有正當職業暨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就 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數量│ 價 值 │ 備 註 │
├──┼───────┼───────────┼──┼─────┼───────────┤
│1 │套管(厚30mm)│150cm×7.96M(中節) │1支 │295,495元 │尚未返還。 │
├──┼───────┼───────────┼──┼─────┼───────────┤
│2 │套管(厚30mm)│150cm×10.1M(中節) │1支 │347,649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
├──┼───────┼───────────┼──┼─────┼───────────┤
│3 │套管(厚30mm)│150cm×10.01M(中節) │1支 │345,456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
├──┼───────┼───────────┼──┼─────┼───────────┤
│4 │套管(厚30mm)│150cm×2.88M(中節) │1支 │171,689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
├──┼───────┼───────────┼──┼─────┼───────────┤
│5 │套管(厚30mm)│150cm×5.07M(上節) │1支 │174,312元 │已於96年10月13日返還。│
└──┴───────┴───────────┴──┴─────┴───────────┘
附表二:
┌────────┬───────────┬─────────────────────┐
│ 品 名 │ 規 格 │ 瑕 疵 情 形 │
├────────┼───────────┼─────────────────────┤
│套管(厚23.1mm)│150cm×7.905M(中節) │⒈公接頭開口外擴,呈喇叭狀。 │
│ │ │⒉公牙套掉落4個。 │
│ │ │⒊母接頭開口處裂縫數處。 │
│ │ │⒋公接頭內徑為141.5公分,外徑為146.5公分。│
│ │ │⒌母接頭內徑為146公分,外徑為150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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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