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695號
TNHM,97,金上重訴,695,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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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d○○
上二人共同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W○○
           弄14號3樓
上二人共同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s○○
           巷3弄10號
      c○○
      L○○
           7號
      f○○
           號
      玄○○
      丑○○
           8號
      U○○
           號
      地○○
           12弄24號4樓
      D○○
           號5樓
      G○○
           3樓
      I○○
           6號9樓之6
      b○○
           樓
      i○○
           號5樓
      z○○
      甲甲○
           樓
      R○○
           弄7號
      戊○○
           號
上列十八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x○○
被   告 己○○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4鄰135號
      E○○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天母區○○○路187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二三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U○○G○○I○○z○○R○○i○○均緩刑參年;O○○s○○c○○L○○f○○宇○○W○○玄○○丑○○地○○D○○b○○甲甲○戊○○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M○○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購設於臺北 縣瑞芳鎮○○路瑞芳工業區一三二號之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李寶豐掛名佑寧公 司董事長,實由M○○負責經營。嗣因佑寧公司虧損嚴重, M○○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v○○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 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 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復由v○ ○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 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長采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采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育礦業公司)等公司,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由v○○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 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 宜,由M○○擔任佑寧公司總裁及盤錦國鼎公司監察人,並 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明會及公司形 象活動,再由v○○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S



○○、F○○S○○之夫)、u○○v○○之妻)、d ○○、乙○○等人共同參與吸金計畫。S○○擔任佑寧公司 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 發放等財務事宜。F○○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擔任盤錦國鼎公 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 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 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 依v○○指示與S○○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 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拍攝錄影帶作 為廣告使用。u○○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 長,負責長采公司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並依v○○、S○ ○所提供資料,委由長采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職員設計印製 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 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d○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佑寧 公司總務,負責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聯絡事宜、器材維 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九十四年五 月間擔任台育開發公司及台育礦業公司名義董事長,並擔任 長采公司總務,負責全省送貨事宜。M○○v○○、S○ ○、F○○u○○d○○、乙○○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由 M○○v○○S○○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 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v○○M○○S○○均參 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 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 、「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 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 以佑寧公司名義,對外邀得亦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意聯絡之 O○○等業務員(詳如後述),由O○○等業務員,在全省 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
(一)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 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 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 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 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十三次領回本金 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二萬五千元)第一次領



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 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領回一千八百元,第 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百元,第八次領回二 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 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領回六千元,第十三 次領回七千元,共可領回三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間 起每一投資單位提高為三萬元,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 一次,分十五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一投資單位( 即三萬元)第一次領回一千元,第二次領回一千二百元, 第三次領回一千四百元,第四次領回一千六百元,第五次 領回一千八百元,第六次領回二千元,第七次領回二千二 百元,第八次領回二千四百元,第九次領回二千六百元, 第十次領回二千八百元,第十一次領回三千元,第十二次 領回三千二百元,第十三次領回五千元,第十四次領回五 千元,第十五次領回六千八百元,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 ,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 每一投資單位亦為三萬元,投資人繳款三萬元後,如不使 用住宿卷,可依上述時間、金額分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 饋,共可領回四萬二千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約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十七(每一投資單位二萬五千元)、百分之三 十二(每一投資單位三萬元),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 利。
(二)為增加會員投資信心,復輔以誇大之宣傳方式,同時對外 宣稱:
⒈佑寧公司前身乃國內老牌製藥廠「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範圍有生物科技領域,近期即將升格為CGM P藥廠,並將增加保健食品、化妝保養品及西藥等製造業 務,獲利前景無量。
⒉佑寧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轉投資事業包括穫光生物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采公司、大鼎生技公司、台麒礦業 公司、台育礦業公司、小熊森林王國渡假村、大坑古厝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康 迪國際、哈利波特、學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開 發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育開發公司等公司從事生物科技 、原物料、休閒旅遊、高科技、軟體及金融等不同產業之 事業體,以佑寧公司為集團主體事業,而佑寧公司平均占 各該連結產業股權及營收獲利總額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 四十,遠景可期且獲利穩健,可定期發放紅利。 ⒊佑寧公司產品銷售通路極廣,可在雷允上結盟、東森購物 台、屈臣氏、康是美、全家便利商店、松青超巿等連鎖商



店購得,產品銷售良好,獲利無虞。
(三)為鼓勵參與投資會員增加投資金額,並宣稱佑寧公司及盤 錦國鼎公司股票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投資人另可享有股 價上漲之利益,一次購買一定數量投資單位者,可配贈佑 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配贈佑 寧公司股票或佑寧公司、盤錦國鼎公司換股憑證部分未違 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詳如後述)。
二、O○○X○○s○○c○○L○○f○○、t○ ○、玄○○丑○○U○○地○○宇○○D○○G○○I○○W○○b○○i○○z○○、甲甲 ○、R○○戊○○、壬○○、徐姍妏、李佩娟、謝春生、 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 佐(壬○○、徐姍妏、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 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等人業經原審均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四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在案)、謝仁泰(由原審另行審結)、李權倫(原名李志仁 )、吳萬成、范祁仲、黃慶豐(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 黃慶豐四人另案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李 權論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四年;吳萬成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范祁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 刑四年;黃慶豐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已確定)等業務員, 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竟與v○○等人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聽從v○○S○○等人指 示,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方式招攬不 特定人投資,嗣有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 回本之紅利制度,為領取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分 別向S○○O○○、壬○○、徐姍妏、X○○s○○、 李佩娟、c○○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L○○、f○ ○、魏櫻桃t○○玄○○、林佩君、丑○○洪儷真U○○地○○宇○○D○○G○○I○○、W○ ○、b○○i○○z○○甲甲○R○○、林曉真、 戊○○、郭炫佐、謝仁泰、李權倫吳萬成、范祁仲、黃慶 豐等人購買上揭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或東霖會員等投 資單位(S○○等人對外招募之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而佑寧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 獲為止,全省各地對外招募之總投資金額為五億三千一百六 十萬五千元。F○○u○○d○○、乙○○、O○○



壬○○、徐姍妏、X○○s○○、李佩娟、c○○、謝春 生、李麗玲、黃東永、L○○f○○魏櫻桃t○○玄○○、林佩君、丑○○洪儷真U○○地○○、宇○ ○、D○○G○○I○○W○○b○○i○○z○○甲甲○R○○、林曉真、戊○○、郭炫佐分別開 始為上述行為時起迄遭查獲為止,佑寧公司全省各地招募之 投資金額均為一億元以上。O○○等業務員即與v○○等人 ,共同以此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嗣經人檢舉而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庚○○、辛○○、李昌鴻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詹木貴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二、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對各被告而言之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共同被告u○○徐姍妏、X○○、李佩娟、李麗玲 、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 R○○c○○R○○I○○丑○○戊○○、z ○○、v○○S○○F○○d○○、乙○○、壬○ ○、M○○O○○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 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 問,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 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八八至 二0六、二0七至二一八、二四二至二四六頁、原審卷第 十宗第八三至九0、一八二至一九九、一九九至二一八頁 ,原審卷第十一卷第七至三三、五0至六三、六四至八三



、二0八至二一三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六八至七二頁、 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 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八至九、二二至二四、三九至四0、一 七八至二二一、一九一至一九九、一九九至二0四、二0 五至二一0、二一六至二二三、二二八至二三三、二三三 至二三七、二三八至二四二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六至 一九七、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本院卷第五宗第五至一二、 一三至一七、三四至三八、第一四七頁正、反面、二八一 至二九三頁),而除就前開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被告等 均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表明捨棄其詰 問、對質權(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九頁),本院亦已踐 行調查共同被告供述之程序,自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綜合本案全部被告於偵、審 中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等 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三、本案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 百三十一、二百三十二頁、第四宗第四十九頁),且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 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O○○(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五、一 七六頁)、X○○(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九頁、第十三宗第 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s○○(見原審 卷第六宗第二三八頁)、c○○(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0頁 )、L○○(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九七頁)、f○○(見原 審卷第七宗第二0六頁)、t○○(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 一五頁)、玄○○(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六五頁)、丑○○( 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七五頁)、U○○(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 七九頁)、地○○(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九四頁)、宇○○ (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0六頁)、D○○(見原審卷第八宗 第二二一頁)、G○○(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頁)、I○○ (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一頁)、W○○(見原審卷第九宗第 三八頁)、b○○(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五一頁)、i○○( 見原審卷第九宗第六八頁)、z○○(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



一頁)、甲甲○(見原審卷第十二第二四二頁)、R○○( 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二六頁)、戊○○(見原審卷第十三 宗第九八頁)於原審均供承:有自附表所示時間起,以上開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招募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投資單位及金額等語 不諱。被告O○○(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七頁反面)、t○○ (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六至三三二頁、第四宗第五二頁、 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U○○(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 三頁、第三宗第三九0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 三頁反面)、G○○(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九一頁、第七宗 第一一三頁反面)、I○○(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八九頁、 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z○○(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 九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五宗第八五頁、第七宗第一一三 頁反面)、s○○(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 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c○○(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 、L○○(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八八頁、第四宗第四四頁、 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f○○(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 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玄○○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 一一三頁反面)、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 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地○○(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第三宗第四一三至四一八頁、第四宗 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宇○○(見本院卷第 四宗第三一頁、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W○○(見本 院卷第七宗第七、五一頁反面)、D○○(見本院卷第三宗 第三三四頁、第四宗第四四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 b○○(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五頁、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 )、i○○(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五、四四頁、第七宗第一 一三反面)、甲甲○(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反面)、 R○○(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九八至四一二頁、第七宗第一 一三頁)、戊○○(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 第七宗第一一三頁)於本院就上開事實復均已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一至六三頁)、壬 ○○(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一0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 徐姍妏(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 四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李佩娟(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五 頁、第十三宗第九0頁、十四宗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謝 春生(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四六頁、第十三宗第第九二頁、 第十四宗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李麗玲(見原審卷第七宗



第一六一頁、第十四宗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黃東永(見 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八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 、魏櫻桃(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五六頁、第十四宗第一五二至 一五三頁)、林佩君(見原審卷第八宗第四一頁、第十四宗 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洪儷真(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一六八 頁、第十三宗第九一頁、第十四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 林曉真(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0八頁、第十三宗第九二頁 、第十四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郭炫佐(見原審卷第十 二宗第二00、第十三宗第九二頁、第十四宗第一三九至一 四二頁)於原審供認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M○○於原審 供承:係佑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寶豐係其找來掛名佑寧公 司董事長,買佑寧公司時已知其營運狀況不佳,嗣於九十三 年六月間與被告v○○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 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合作協議書,知 悉並同意被告v○○等人以客戶繳交二萬五千元即可成為會 員,佑寧公司再給會員三萬五千元產品方式行銷,然未實際 給會員產品而係以代銷方式給會員錢,每月有向被告S○○ 支領十萬元車馬費,自九十四年七月間開始擔任盤錦國鼎公 司監察人,曾以佑寧公司總裁身分出席佑寧公司相關產品說 明會及公司形象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至一一、一 六、一七頁、第十一宗第八、九、一一至一三、二一、二二 、二五、二七、二八頁、第十五宗第五七、七四頁)。共同 被告v○○於原審供承:伊有與M○○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 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定 合作協議書,復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 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長采公司、盤錦國鼎公司、台育礦 業公司等公司,其為集團所有轉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各公 司幹部都由其派任,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包括決定紅利 發放及配贈股票及換股憑證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四五至四七頁、第十一宗第六八、七○、七五、八○、八二 、八三頁、第十五宗第六四、六五、八○、八四頁)。共同 被告S○○於原審供承:伊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 ,負責佑寧公司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 務事宜,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F○○及其他佑寧及台 育開發公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至八二頁、第十宗第二○一、二○三 、二○四、二一○、二一五頁、第十五宗第六○、七○頁) 。共同被告F○○於原審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擔 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 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



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復於九 十四年八月間依v○○指示與S○○帶領佑寧及台育開發公 司業務幹部及會員至大陸盤錦國鼎公司參觀,並由參觀人員 拍攝錄影帶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偵聲 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二宗第五七頁、第 三宗第九七至九九頁、第十宗第一八三、一九七頁、第十五 宗第六三、六五、六八至七○頁)。共同被告u○○於原審 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擔任長采公司副董事長,負責 長采公司行政體系運作,包括人員聘僱、薪資、公司財務、 業務,長采公司有依被告v○○S○○所提供資料,為佑 寧公司設計並委由廠商印製小熊渡假村會員卡廣告單、東霖 集團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東霖集團事業手冊,作為業務員推展 業務及招募會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四、五五頁 、第十五宗第九四、九五、九七頁)。共同被告d○○於原 審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長采公司名義董事長,並 擔任佑寧公司總務,包括器材維修、採購等行政支援工作, 有參與佑寧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及聯絡事宜, 由伊使用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列印出之九月份競賽表係伊依S ○○交辦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至七二頁、第十 五宗第一○一至一○三頁),均甚明確。復經證人即佑寧公 司廠務部門總經理黃碧櫻(見他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三至五 七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二六至二四一頁)、證人即佑寧公 司出納Q○○(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九○至一 九二頁、第四宗第一八至二五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四至 一三二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會計l○○(見偵字第一九七 號卷第六二至七一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七至三九頁)、證人 即佑寧公司股務卯○○(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 七至三三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五九至一八二頁)、證人即 長采公司會計尹淑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九至二九頁)、 證人即為佑寧公司設計會員管理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 元(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至一八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 員范祁仲(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九一、九二頁) 、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李志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 四宗第九五、九六頁)、證人即佑寧公司業務員陳嘉蘭(見 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三○五、三○六頁)、證人即 佑寧公司業務員吳萬成(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七二至八三頁、 第十二宗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證人即投資人N○○(見 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丙○○ (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一五一頁)、a ○○(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三頁)、B○○



(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p ○○(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八七、一八八 頁)、午○○(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七、一 九八頁)、丁○○(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一五 、二一六頁)、癸○○○(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 二一五、二一六頁)、辰○○(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 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寅○○(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 第四宗第二三四、二三五頁)、T○○(見同上卷第四宗第 二四五、二四六頁)、w○○(見同上卷第二五九、二六○ 頁)、o○○(見同上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A○○( 見同上卷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二七一至 二七八頁)、e○○(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四宗第二八 二、二八三頁)、巳○○(見同上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 、Z○○(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二三、二四頁)、Y○○(見 同上卷第三二、三三頁)、V○○(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五一 、五二頁)、未○○(見上卷第五宗第八一、八二頁)、k ○○(見同上卷第五宗第一○四至一○六頁、偵字第一四四 四號卷第六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原審卷第六宗第九六至 一○九頁)、莊佩蒨(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五宗第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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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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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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