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15號
TNHM,97,上易,615,201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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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丁○○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3012號、
第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 號之「允升農藥 行」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 輸入之偽農藥,竟將之儲藏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 號倉庫內,而後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基 於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以「枯萎寧」、「凍藤」等藥名 而對外販賣予零售商,供出售予不特定農民使用,以獲取利 益,其間李芬蘭(58年2月5日生)即「恆安農藥行」、林棠 榮(51年4月27日生)即明益農藥行,向「允升農藥行」訂 購農藥「枯萎寧」、「凍藤」時,甲○○連續於94年6月7日 將農藥行內60罐偽農藥(含巴克素)佯稱係「枯萎寧」農藥 ,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鄭峰峻、吳宗憲送至「恆安農藥行 」交付李芬蘭,復連續於民國94年6月29日、8月15日、9 月 6日、15日販賣予林棠榮「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10罐 、30罐、60罐、60罐。
二、茲因李芬蘭前向「允升農藥行」訂購「枯萎寧」,係供出售



予花農己○○、蔡明融、戊○○、庚○○等人噴灑蝴蝶蘭之 用途,然因前揭「允升農藥行」所交付之該批60罐農藥並未 貼有「枯萎寧」之標籤,經李芬蘭要求「允升農藥行」補送 標籤,甲○○乃向不知情之「全臺農藥有限公司」稱係為供 作零售用欲自行貼上鋁箔包裝而取得60張「枯萎寧」鋁箔包 標籤後補送給李芬蘭李芬蘭即將前揭「枯萎寧」標籤貼在 該批偽農藥「凍藤」罐上,然後分別於94年7月12日、18日 販賣5罐、2罐予花農己○○;於94年7月18日販賣2罐予花農 蔡明融;於94年8月2日販賣2罐予花農戊○○;於94年8月25 日、27日販賣2罐、1罐予花農庚○○。花農己○○、蔡明融 、戊○○、庚○○等人使用後發現所種植之蝴蝶蘭因噴灑前 述農藥,使蘭花的小株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葉片 則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形同死株之現象, 嗣經李芬蘭提供該農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及己○○、蔡明融、戊○ ○、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芬蘭林堂榮鄭峰峻、吳宗憲、簡維明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 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就本案其餘證據方法,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份(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凍藤( 含巴克素)偽農藥給林堂榮李芬蘭等人,亦非允升農藥行 之負責人,李芬蘭賣給花農之藥物,並非允升農藥行所賣予 李芬蘭之枯萎寧,應該是李芬蘭自己送錯藥品云云。二、經查,李芬蘭所提出之「枯萎寧」農藥經送化驗結果,含巴 克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4年10 月4 日編號00000000農藥檢驗報告可證,而林堂榮所提出之「凍 藤」送化驗結果,亦含巴克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96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可 證,足見李芬蘭提出之「枯萎寧」,與林堂榮所提出之「凍 藤」,均含巴克素,又巴克素是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 之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 年7 月11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307號函在卷可參,是林堂榮、李 芬蘭所提出之農藥應為含巴克素之偽農藥,堪予認定,合先 敘明。
三、林堂榮所提出之凍藤(含巴克素)、李芬蘭所提出「枯萎寧 」(含巴克素)偽農藥係自允升農藥行而來,販賣之人應為 被告甲○○
(一)允升農藥行確有販賣含巴克素之偽農藥: 1、證人李芬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枯萎寧」( 實係偽農藥巴克素),是向甲○○買的等語(3012號偵卷 第180頁、原審卷第129頁),又證人林堂榮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均證述:伊向允升農藥行購買巴克素,是要種花 生用的,用以矮化的,賣的人是甲○○等語,核與證人即 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95年6月27日偵訊證述:林健煌 問我有無賣凍藤,我說有,凍藤的罐子與枯萎寧罐子高矮 有點像,罐子都是白色,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 黃等語(3012號偵卷第82頁);於95年8月1日民事庭審理 時證述:允升農藥行有在賣巴克素農藥,不知道允升所賣 的巴克素農藥貨源從何處來,賣的巴克素農藥外包裝有鋁 箔的,也有罐裝的,估價單是允升農藥的估價單,上面凍 藤就巴克素,是200公克,我們公司賣的巴克素有200公克 裝的,但是還有其他小包裝的,是塑膠罐的,(我不知道



我們是否將200公克塑膠罐裝的巴克素農藥誤為枯萎寧而 送交給李芬蘭),允升有賣巴克素,標籤就凍藤兩個字, 我不知道巴克素的成份,我只知道允升有在賣凍藤(民事 卷第292、293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有賣過凍藤,林堂 榮有向允生進過凍藤,是老闆娘甲○○叫我賣的等語(原 審卷第101、107頁)。按鄭峰峻乃允升農藥行之外務員, 衡情如非親身經歷,斷無為如此之陳述之理。
2、此外,並有林堂榮提出94年6月29日、94年8月15日、94年 9月6日、94年9月15日之估價單,前述估價單分別記載「 擋粉」、「凍藤」(3012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而估價 單上印有「允升農藥行」及聯絡電話,加上林堂榮當庭提 出之外包箱亦書寫「擋藤」二字,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 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72頁),參以證人李芬蘭亦證 述:林健煌有對她說他們問過鄭峰峻鄭峰峻說有可能是 要送給林堂榮的凍藤送到她那裡等語(3012號偵卷第81頁 ),亦與證人鄭峰峻前揭之證述相符,從而允升農藥行確 有販賣「凍藤」予明益農藥行之事實至明,又如前述林堂 榮所提出之「凍藤」經檢驗結果係含巴克素之偽農藥,從 而允升農藥行有販賣含巴克素之偽農藥一節,堪以認定。 雖證人林健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鄭峰峻於 95 年6月27日偵訊證述之「林健煌問我有無賣凍藤,我說 有」這句話質之,證人林健煌證稱忘記了等語,然此部分 並無法為被告未販賣凍藤之有利證明,附此敘明。另被告 辯稱林棠榮所提出之送貨單非允升農藥行所開立云云,亦 無足採。
3、雖李芬蘭所提出自允升農藥行之提貨單上記載為「枯萎寧 」,然允升農藥行於94年6月7日販賣予恆安農藥行之「枯 萎寧」,其實應該是含巴克素成分之凍藤:
⑴證人李芬蘭於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6 月 7日向允升農藥行買枯萎寧,是鄭峰峻與吳宗憲一起送來 的,當天有在外務面前開箱,罐子有其他標示,她向外務 說這不是枯萎寧,外務鄭峰峻說老板娘甲○○說這是枯萎 寧沒有錯,老板娘會再補60張標籤過來,過幾天鄭峰峻有 送標籤過來,後來將舊標籤撕掉再貼上新標籤等語;另證 人鄭峰峻在審理時亦證稱,94年6月7日自允升農藥行的倉 庫出貨當時,老闆娘在場點貨,事後李芬蘭有打電話說標 籤不對,不是枯萎寧標籤,我跟老闆反應後,再拿標籤給 李芬蘭等語。即被告甲○○對於有補送全台公司之60張標 籤與李芬蘭一節亦不爭執,參酌李芬蘭自承所提出之編號 1 之罐裝枯萎寧是從崙背鄉舊庄村36號家興農藥行買的,



所提出之編號2之罐裝枯萎寧,是94年6月7日向允升農藥 行買的而轉售給告訴人農民;經本院當庭勘驗枯萎寧二罐 ,勘驗結果為:編號一號內容物係灰白色,編號二號內容 物係粉紅色。編號一號枯萎寧,其標籤較窄,編號二號枯 萎寧標籤比較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78 頁),由顏色以觀,編號一、二號內容物,已有不同 ,是否同為枯萎寧,已非無疑,又其標籤長度不一,依證 人即全台公司前負責人簡維明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向 公司要過標籤,當時甲○○是要貼在錫箔包裝上的俗稱包 仔等語(偵字第3012號卷第256頁),足見,編號2之罐裝 枯萎寧之標籤,應係全台公司原用來貼在鋁箔包上而後由 李芬蘭自行貼上去的的結果,所以送錯的枯萎寧所貼之標 籤會跟經全台公司貼上標籤之罐裝枯萎寧的長度不一,會 比較長而突出一點點,而有所不同,是允升農藥行所補送 之枯萎寧標籤,是貼在其他包裝上標籤,而非罐裝的標籤 一節堪以認定,從而編號2之罐裝枯萎寧應非全台公司所 出產之枯萎寧至明。
⑵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黃,有鄭峰峻之證述為憑 ,而經本院勘驗李芬蘭所購自允升農藥行之枯萎寧與購自 家興農藥行之枯萎寧,其中購自允升農藥行之枯萎寧是粉 紅色,已如前述,參以枯萎寧是一種殺菌劑,防治細菌性 病害,林堂榮明益農藥行)之前向允升農藥行買過凍藤 ,這個藥是用來噴花生,有矮化的效果;林健煌有對李芬 蘭說曾問過鄭峰峻鄭峰峻說有可能是要送給林堂榮的凍 藤送到她那裡;以前花農向她買枯萎寧回去噴蘭花,蘭花 比較不會腐爛,這次他們四人買回去噴過後,到9月的時 候,蘭花全部抑制,小株的葉片全部抑制變形,不會長大 ,大的開花的花序都變短,根部變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 ,亦據證人林堂榮李芬蘭證述在卷,且李芬蘭將該批藥 物賣給花農使用後,呈現抑制變形的情形,亦據證人即花 農己○○、蔡明融、戊○○、庚○○等人證述屬實。綜上 ,根據證人林堂榮李芬蘭的證述,枯萎寧是一種防治細 菌性病害的殺菌劑,而凍藤是一種抑制植物生長之藥物, 二者作用不同、顏色不同,又參酌當初所送到恆安農藥行 之枯萎寧,並無標示枯萎寧,枯萎寧的標籤是事後允升農 藥行向全台農藥有限公司索取而補送給李芬蘭貼上的等情 ,另證人李照域於原審時亦證述:伊曾於電話中告訴李芬 蘭說:可能賣的藥拿錯了,鳳珠說要給花農100萬元,鳳 珠她出70,李芬蘭妳們出3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亦 徵甲○○事後知悉當日賣給李芬蘭之藥物,並非枯萎寧,



而是凍藤,因送錯藥物而願意賠償。參互以觀,允升農藥 行於94年6月7日販賣予恆安農藥行之藥物,應該是抑制植 物生長之凍藤,而非防治細菌性病害之枯萎寧。 ⑶雖然辯護律師提出花農所種植蝴蝶蘭藥殘留量檢驗報告, 證明並無巴克素殘留,但是檢驗時間為94年12月8日,與 花農購買並噴灑之時間為同年7、8月,已相隔4、5月,故 不足以推翻李芬蘭及花農有關噴灑藥物後蘭花出現生長抑 制之說法。
被告甲○○另辯稱係向全臺公司要標籤是要貼罐裝的,不 是貼錫箔包裝的云云,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扣案之罐裝外 貼包裝未符,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另辯稱說李芬蘭所賣給花農之藥物,並非其當 日所賣給李芬蘭之枯萎寧,應該是李芬蘭自己送錯藥品云 云,惟查,李芬蘭明知花農所需要的是枯萎寧,自無須改 送其他藥品,且李芬蘭亦以枯萎寧而出賣予花農,有其出 賣之估價單為證,再者李芬蘭所購入及賣出都是罐裝藥品 ,二者亦屬一致,然當日所賣出之「枯萎寧」經花農使用 後,呈現抑制變形的情況,從而李芬蘭自允升農藥行所販 入並賣予花農之藥物,確實非枯萎寧,應該是凍藤甚明, 因此李芬蘭誤將「凍藤」賣給花農,實因相信甲○○所出 賣的是枯萎寧,而非送錯藥品至明。
4、末查,林堂榮李芬蘭所提出之農藥,二者來源相同可能 性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7 月 11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307號函可憑,足認李芬蘭所購自 允升農藥行之「枯萎寧」其實是凍藤,與林堂榮所購自允 升農藥行之凍藤一樣,均含巴克素偽農藥。從而林堂榮所 提出之凍藤(含巴克素)、李芬蘭所提出「枯萎寧」(應 為含巴克素)偽農藥均係自允升農藥行購買而來一節堪予 認定。
(二)被告甲○○應為販賣「巴克素」偽農藥之人,並有明知為 偽農藥而販賣之故意:
1、被告乙○○供稱:94年6月7日當日,甲○○、張芥慈、鄭 峰峻、吳宗憲等人都在場,甲○○鄭峰峻、吳宗憲2人 將前述200公克罐裝粉紅色粉末1箱(60罐)「枯萎寧」送 到恒安農藥行等語(2978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允升 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95年6月27日偵訊證述:我在允升農 藥行有看過張芥慈,她在放假時會在家中幫忙,…甲○○ 還有一家正偉公司,嚴格說是同一家,店與倉庫在附近等 語(偵卷第78頁);95年8月1日民事庭審時證述:我剛進 去允升農藥行時的負責人是張清旭,後來他過世了,應該



是老闆娘甲○○接手經營等語(民事卷第290頁);證人 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吳宗憲95年7月27日偵訊時證述:在 允升農藥行工作時實際負責人應是甲○○,登記是張芥慈 負責人,在94年9、10月才知負責人登記為張芥慈,那時 候是向甲○○、會計領薪水,乙○○不管事等語(偵卷第 122頁),對於甲○○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所述均屬一致 ,又證人吳宗憲有關乙○○不管事之證述,與被告乙○○ 供稱:他只負責農民客戶之農藥用藥諮詢工作等語相符; 參以允升農藥行名片上,其負責人仍然列甲○○,而名片 是對外表示,可證甲○○為實際上之負責人。
2、雖允升農藥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張芥慈,然如前所述,張芥 慈係在放假時會在家中幫忙,證人張芥慈於偵訊時自承: 94年6月還在致遠管理學院日間部,白天都在上課,晚上 或假日會在家中幫忙等語。再參酌張芥慈係於94年9月間 始任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而本件允升農藥行販賣「凍藤 」予明益農藥行恆安農藥行之期間為94年6至8月間,綜 上可知,允升農藥行販賣「凍藤」(含巴克素)予明益農 藥行及恆安農藥行期間,張芥慈只是幫忙角色而已。可見 張芥慈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是甲○○。可見實 際販售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予明益農藥行及「枯萎寧 」(實係含巴克素偽藥)予恆安農藥行者,為甲○○,而 非張芥慈或乙○○
3、又查,凍藤是抑制植物生長之藥品,而營養劑類似肥料, 促進植物之生長,二者藥性有別,且證人林堂榮也表明向 甲○○購買凍藤,並有前揭出貨單可佐,故甲○○辯稱凍 藤即係營養劑云云,委無足採,至販賣予李芬蘭之農藥如 前述,並未貼有全台公司所出產「枯萎寧」之標籤,被告 甲○○既然在場點貨,為何讓未寫枯萎寧字樣之農藥出貨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甲○○接獲李芬蘭反應說標籤不 對,不是枯萎寧標籤後,豈有不加詢問或調查之理,乃甲 ○○逕向全台公司索取「枯萎寧」之標籤,並向公司佯稱 係便於鋁箔包之零售用途等語,堪認被告甲○○對於94年 6月7日出貨予恆安農藥行之農藥,實際上並非枯萎寧而係 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應有認識,即應係明知所販賣之農藥 ,並非全台公司所出產「枯萎寧」,而係偽農藥至明,參 酌甲○○身為農藥中盤商,從事農藥銷售經年,衡情對於 使用農藥之知識,應較農民更為充足,且關於允升農藥行 所販售之農藥之來源亦屬知悉,綜上,甲○○對於販賣予 林堂榮之凍藤或係販賣予李芬蘭之佯稱「枯萎寧」之農藥 ,應係偽農藥一節,即難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辯稱非明知



為偽農藥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連續於94年6月7日明知係含巴克素之偽農 藥而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予恆安農藥行,於94年6月29日、8 月15日、9月6日、15日明知凍藤係含巴克素之偽農藥而販賣 予明益農藥行等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被告甲○○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業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第45條第1項原先規定:「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 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知為偽農 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 中: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 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㈡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即已刪除;㈢第41條第1項已由原先 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變更。 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 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6條、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 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 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 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被告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最高折 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 一日,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 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67條、 第68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 定。
二、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而所謂偽農藥,係 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塗改 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 符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扣案之農藥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未經核准之農藥巴克素成分 ,已如前述,是扣案上開農藥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 偽農藥。核被告甲○○連續於94年6月29日、8月15日、9月6 日、15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明益農藥行」,於 94 年6月7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予「恆安農藥行」,均係 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儲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連續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所販賣之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為其所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者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
⑴被告甲○○明知「SUPPIEMENTAGENT308」、「蟲絕」、「 A」、「ROOTING BOOSTER」、「速治蟲」 、「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農 藥,均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之農藥,屬偽農 藥,竟於某不詳日起,向某不詳業者購入上開偽農藥後, 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陳列於允升農藥行內。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嫌。 ⑵被告甲○○係上開「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巴克素」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之偽農藥,猶意 圖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 年6月6日止,連續多次轉售予「恆安農藥行」及「明益農 藥店」等零售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 第1項之罪嫌。
(二)惟查,該批「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 、「ROOTING BOOSTER」、「速治蟲」 、「ROOT AIDS」 、「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偽農藥均 係允升農藥行前負責人張清旭生前所進貨者,此為被告甲 ○○、乙○○所一致供述,應屬無疑,是該批農藥並非被 告甲○○所存放。而被告乙○○就此過期農藥,曾經詢問 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如何銷燬,業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 農業處科員曾坤山於原審詰問時證實(原審卷第183、184 頁),而且該農藥置於退貨區,屬過期農藥,準備退貨, 而非販賣,亦據證人即前允升農藥行送貨員廖登緯於原審 詰問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0頁),此外,又查無被告 甲○○有將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事實,自不 能單以查獲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或有販賣之 意圖,是被告甲○○被訴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 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查:關於被告涉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之時間,依前揭之說明,應為94年6月7日、94年6月29 日 、8月15日、9月6日、15日,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尚有其他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行為,則公



訴人認被告除有上開時間之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行為外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之行 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 藤予「恆安農藥行」之犯行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第2項之過失 罪,尚有未合;⑵另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遽予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顯屬過重,亦有未合。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甲○○於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連續多 次轉售予「恆安農藥行」及「明益農藥店」等零售商之涉犯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未為認定,此 部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甲○○於94年6月7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恆安 農藥行」之犯行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 藥而販賣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學 歷為大同商專畢業,犯罪結果造成花農及李芬蘭之損失非小 ,犯罪後未盡力補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丁○○丙○○部分: 丙○○丁○○於民國94年間分別為址設臺北市○○○路 31 1號11樓「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 ,丁○○負責公司原物料進口及上游廠商加工分裝等業務 ;丙○○則負責下游經銷商之生意往來業務,2人均為「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及核發登記許可證,不得輸入,竟基



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某日,未經登記 許可連續輸入含有可調節植物生長之「巴克素」等偽農藥 進入我國,並分裝成200公克罐裝外貼「枯萎寧」標籤後 ,連續多次販售與址設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號之 經銷商「允升農藥行」,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 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及同法 第45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另被告全臺農藥有限 公司則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
(二)被告乙○○部份:
⑴被告乙○○係允升農藥行實際負責人,意圖牟利,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連 續多次將前述「巴克素」偽農藥數批後,再轉售予「恆安 農藥行」及「明益農藥店」等零售商,以獲取利益。 ⑵被告乙○○明知「SUPPIEMENTAGENT308」、「蟲絕」、「 A」、「ROOTING BOOSTER」、「速治蟲」 、「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農 藥,均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之農藥,屬偽農 藥,竟於某不詳日起,連續多次向某不詳業者購入上開偽 農藥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陳列於允升農藥行內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販賣偽 農藥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丙○○丁○○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乙○○ 等人涉犯前揭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證人李芬蘭鄭峰峻、允升農藥行94年5月27日出貨單、 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丁○○、被告全 臺農藥有限公司均辯稱並未輸入含有巴克素偽農藥,亦未販 賣偽農藥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非允升農藥行實際 負責人,亦未販賣偽農藥等語。
四、被告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丁○○丙○○部分:(一)經查,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是合法進口枯萎寧農藥,再者枯 萎寧之輸出及輸入,必須經貿易二國農政單位之許可及海 關之檢驗,衡情不可能含有巴克素偽農藥,再者枯萎寧是 一種防治細菌性病害藥物,與巴克素之藥性有別,亦無農 民加以混合使用,從而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應無將巴克素加 入枯萎寧之理由。




(二)依前揭理由二之說明,被告甲○○所販賣農藥是凍藤而非 枯萎寧,且甲○○是將凍藤佯稱為枯萎寧而販賣予李芬蘭甲○○既然是將凍藤佯稱為枯萎寧而販賣予李芬蘭,自 然與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所販賣枯萎寧無關,又被告甲○○ 雖另稱凍藤是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貨,但甲○○卻說凍 藤是營養劑,此說法實不可採,已如前述,加上甲○○只 有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營養劑之事實,並無向全臺農藥 有限公司進凍藤之證明,所以不能以被告甲○○前揭辯稱 ,遽認被告甲○○所販賣之凍藤係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
(三)另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雖於95年6月27日偵訊 證述:凍藤罐外包裝貼白紙黑字寫「擋藤」二字,另外有 花生圖樣,全台農藥公司寄過來的時候是罐子附標籤,我 們自己將標籤貼上去等語,然與其於95年8月1日審理時證 述:允升農藥行有在賣巴克素農藥,我不知道允升所賣的 巴克素農藥貨源從何處來等語,二者所述歧異,不能以證 人鄭峰峻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而認定凍藤來自全臺農 藥有限公司。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所販賣枯萎寧既然不含巴 克素,也不能證明甲○○所販賣凍藤係來自全臺農藥有限 公司,則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丁○○丙○○自無輸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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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農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