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0號
TNHM,100,上訴,70,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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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印章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和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和於84年間,透過案外人馬其全李建吟周轉現金,並以 邱和之名義開立支票交予馬其全,嗣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邱和竟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84年6月25日,先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邱思」之印章( 未扣案)後,在臺南縣麻豆鎮○○路128之2號,於其本人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發票日為84年6月25日, 到期日為84年8月25日之本票上,未經其父邱思及其子邱明 崇之同意,除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同時偽簽「邱思」、「邱明 崇」之簽名各1枚外,另偽蓋「邱思」之印文1枚,擅自偽造 共同發票人邱思及邱明崇為發票人後,復交付予馬其全持向 馬其全之女婿李建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思及邱明崇
三、嗣李建吟持前開邱和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對邱和、邱思及邱明崇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 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該 院90年4月12日90南院慶執當字第7154號執行命令,對邱明 崇於臺南縣延平國民小學之薪津強制執行。詎邱和因已部分 清償,不滿李建吟依票面金額全部請求,竟未徵得邱明崇之 同意,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6月6 日,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邱明崇」之印章1枚(未扣案



),在民事異議之訴狀上,偽蓋「邱明崇」之印文2枚,偽 造該民事異議之訴狀,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 ;嗣於90年7月25日,在民事委任狀上,偽簽「邱明崇」之 簽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偽造該民事委任狀,向該院提出而 行使之;嗣該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 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邱和再於90年9月20日,在民事上訴 狀,偽蓋「邱明崇」之印文1枚,偽造該民事上訴狀,向該 院提出轉呈本院而行使之;並於90年10月25日,在委任訴訟 代理人狀上,偽簽「邱明崇」之簽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偽 造該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 害於邱明崇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邱和於98年12 月22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至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始悉上情。四、案經邱和自首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被告自首 ,且符合緩刑之條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經 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明崇馬其全李建吟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 事委任狀、民事上訴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均影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33條罰金之最低額由「一元 以上」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 條關於累犯之要件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修正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 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正, 改採一罪一罰;第62條自首由「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緩刑部 分則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包括於偽造有價 證券罪內,不另論偽造印章罪。被告同時偽造邱和邱明崇 之發票,同時侵害渠2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另 被告偽造起訴狀、上訴狀、委任狀部分,被告偽造署名及偽 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 狀、民事上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狀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 ,主動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 簽發之本票,目前在第三人馬其全持有中,此業經馬其全供 明在卷,且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中僅發票人邱思、邱明崇 部分為偽造,至於被告本人發票部分,則為真正,原判決竟 認定其對本人部分之發票亦為偽造,並全部諭知沒收,即有 違誤。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邱和就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其經自首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且被告僅因欠錢即行偽造其父、子名義之本票,客 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原審認定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 未當。㈢被告所偽造90年6月6日之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上, 除具狀人欄有偽造之邱明崇印文外,在首頁住居所欄,亦蓋 有偽造之邱明崇之印文(偵卷第12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對於該起訴狀僅沒收偽造之邱明崇印文1枚,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對遭冒用名義之被害人、社會經濟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 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六、再被告偽造發票人為邱思、邱明崇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之「邱思」、「邱明崇」之印 章,雖未扣案,難認已滅失,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邱明崇」之印文及署押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新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 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 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 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 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 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固然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已70歲,年事非小,本次因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已與債權人李建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且李建吟馬其全於偵查中均已表示不追究本案,本院認經此科刑教 訓,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 本院宣判時已十多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偽造共同發票人邱和部分,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惟被告就其本人名義,自有 權製作,是其以邱和名義簽發本票,並無偽造可言,因公訴 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㈠、偽造之本票:發票人:邱思、邱明崇,票載發票日:84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68萬元。
㈡、偽造之「邱思」印章1枚。
附表二:
㈠、偽造之「邱明崇」印章1枚。
㈡、(90年6月6日)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上,偽蓋之「邱明崇」 印文2枚。
㈢、(90年7月25日)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邱明崇」簽名1 枚及偽蓋之「邱明崇」印文1枚。
㈣、(90年9月20日)民事上訴狀上,偽蓋之「邱明崇」印文1枚 。
㈤、90年10月2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上,偽造之「邱明崇」簽 名1枚及偽蓋之「邱明崇」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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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