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160號
TCHV,99,非抗,16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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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再 抗 告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 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 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 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 參。又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 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 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 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亦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所闡示。復按 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理由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 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 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 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 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乙欄明載:「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支借款、本票、借據、 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兩造所 不爭,可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要擔保之債權種類僅限於 「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②交付消費借貸物,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取 得票據之原因,故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 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舊借款之交付事實,及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再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未曾 與相對人訂立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金錢, 且相對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 尤其相對人就其取得本件本票之原因尚未盡舉證責任,則相 對人應不得以此申請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且再抗告人已 對本件被擔保之債權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並且已依法上訴中 ,是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說明, 在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以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原裁定未注意此部分,遽予准許相對人 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事由,亦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 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次 按民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 項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將其等所 有如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3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用以擔保其等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武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1月13日。再 抗告人及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廖德武並於97年8月13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20, 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 票三張為憑,詎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清償,計尚積 欠本金50,000,000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於原法院98年 度司拍字第1237號拍賣抵押物卷內),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書證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洵屬正當。
四、經查:再抗告人雖於原法院以中院彥非伍98年度司拍字第12 37號函請債務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時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且並未取得借款云云,惟對於本票之真 正並不爭執,因此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觀之,已足認 定其等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廖德武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均已屆 清償期,則原法院於形式上審酌結果,以相對人符合民法第 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合 。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因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武間之借貸關係所 開立,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 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 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 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 ,不在此限。」,足認票據之取得縱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 簽發,只要不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三項之限制,即抵押權 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 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則該 票據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再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 票據之真正,僅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皆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 所得審認之事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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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