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
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溫股)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僅以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 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 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係 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 債權,此觀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惟本案爭執點乃在 於「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倘若前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縱有債 權讓與通知,亦無從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詳言之, 債權讓與通知應以「真實有效的債權讓與合意」為前提,倘 若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者,因債權讓與通 知僅為觀念通知,亦應一併失所附麗,自無使無效之法律行 為變成有效法律行為之效果。是以,原審判決僅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卻 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即認定被上訴 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㈡綜觀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林英於 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實乃出售系爭土地 而非債權讓與: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者,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詳查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不能 僅因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否認,即認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此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自明。 3.被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然而是否為真 實債權讓,仍應以契約記載之權利義務、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僅以約定書名稱即認定雙方確有債權讓與之真義。 ㈢經查,前開「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實乃系爭土地出賣約定 ,而非債權讓與,此觀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自明,彙整如下: 1.讓與之債權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 億元,竟然只收取 40萬元作為第一次付款之價金(參見約定書第一條)。況且 本案有29筆土地作為債權擔保,市價至少六億以上,林英等 四人何以用40萬元即為債權讓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足見 ,系爭40萬元只是出賣系爭土地的「定金」,更況且被上訴 人連40萬元的定金都未支付。2.系爭土地若由第三人應買而 價格超過2 億元的話,超過部分竟歸被上訴人所有(參見約 定書第二條一、),變成被上訴人獲利超過2 億元,而且毫 無風險,蓋第三人應買價格不足2 億元的話,被上訴人依約 亦無補足義務!足見,林英等人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 上訴人,所關心者只有「土地出售價格」,根本不在乎本案 債權能否獲得足額清償!3.土地若由被上訴人承受,在賣出 給第三人前竟然只要支付200 萬元(參見約定書第二條二、 ㈠)作為第二次付款之價金,且在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前竟 然無需支付利息(參見約定書第二條二、㈡),顯然不合交 易常規。足見,林英等人的主觀認知乃「系爭土地已經讓與 被上訴人」,其如何處分無法過問。4.林英等四人不僅接近 無償地贈予系爭債權,更自我限制彭永炫土地的處分權(參 見約定書第二條二、㈡、林英於98年7 月23日之證詞),要 求彭永炫必須同時處分其土地持分,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與林 英等四人,只關心系爭土地的出售事宜,與債權讓與絲毫無 關!再查,彭永炫出售其持分15% 之價金仍應給付被上訴人 ,益證雙方乃出售系爭土地而非債權讓與:林英於98年7 月 23日出庭作證時表示:「我們要將彭永炫的持分15% 部份一 併拿出來讓被上訴人出售,再把該給我們的款項補足後還給 我們」(參見原審卷第60頁),嗣後又於98年8 月11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指稱:「實際上為仍應將彭永炫15% 持分土地應
得價金給付被上訴人丙○○」(參見原審卷第166 頁)。倘 若,雙方乃約定債權讓與,何以彭永炫之土地持分出售所得 也要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 以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益證雙方乃出售系爭土地而非 債權讓與。
㈣本案仍在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如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應 循拍賣程序,與其他第三人基於平等之地位,公開競標應買 系爭土地,斷無假借債權讓與之名義私自以「債權人承受」 之方式,規避執行法院之公開競標。從而,林英等四人與被 上訴人私賣上訴人土地之行為,乃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屬 於脫法行為,亦屬無效:1.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 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 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 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超低價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使被上 訴人丙○○得以市價的六分之一價格承受上訴人之土地,之 後被上訴人與彭永炫再以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一下子就賺取 五倍價差:1.系爭不動產從89年至90年歷經四次拍賣,拍賣 最低價額為(1)89年7月28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壹拾貳 億陸仟玖佰貳拾陸萬元。(2)89年12月8日第二次拍賣最低 價額:壹拾億壹仟伍佰肆拾萬捌仟元。(3)90年1月12日第 三次拍賣最低價額:捌億壹仟貳佰參拾參萬陸仟元。(4)9 0年10月5日第四次拍賣最低價額:陸億肆仟玖佰捌拾捌萬元 。2.依95年11月 7日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同意 參酌前案所核定之鑑定價格,雖然形同前案之「第五次拍賣 」,但亦將價格定為伍億伍仟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元整。然而 ,目前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底價,只253,267,508 元,僅約 市價的六分之一。3.由上開拍賣價格核定過程可知:保留彭 永炫的15% 持分不予拍賣,乃因林英等人為避免低價出售彭 永炫的15% 持分,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轉讓系爭債權,卻私 下約定不對彭永炫的15% 持分為執行,等被上訴人透過執行 程序取得聲請人與訴外人福地建設之土地後,雙方再共同出 售或處分全部土地,借此賺取五倍價差,卻規避強制執行程 序對於拍賣之公平性與債務人保護之規定,顯屬脫法行為,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㈤依土地交易慣例,買賣土地倘若未於約定期限內支付定金或 頭期款,土地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更遑論後續之價金支付 或土地移轉。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等人所為之債權移轉,
實為土地買賣交易已如前述。然而,被上訴人至今均未給付 任何款項,依土地交易慣例,相關交易約定亦失其效力,從 而該債權移轉約定亦應無效。
㈥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第3 頁提出其他相關訴訟案件,企圖 混淆法院認知,謹將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訴訟或非訟案件, 簡述如下,如有必要,可調閱相關卷宗,以查明事實:1.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案(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186 號17樓,承辦人代號:代號37,聯絡電話:00-0000000 分機1495)。此案乃在調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林英、彭鈺博 、何瑞鳳及彭菊仙等四人究係贈與或買賣債權?倘若為贈與 ,依法應繳納贈與稅,反之,倘若為買賣,則應提出資金往 來流程,以證其說。倘若兩者皆無,則可能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2.經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之調查,被上訴人之前手林英、彭鈺博、何瑞鳳 及彭菊仙等四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亦 未繳納贈與稅,足見其債權讓與通知乃虛偽不實之記載,被 上訴人之前手林英等人更憑該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向鈞院辦 理強制執行,將債權人變更為丙○○,顯然觸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罪。3.再者,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彭 菊仙,然而國稅局之調查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彭菊仙並 無任何資金往來(無系爭債權出售之事實),亦未繳納贈與 稅(無系爭債權贈與之事實),足見系爭債權之讓與乃被上 訴人與彭菊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系爭債權讓與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 債權之權利人,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合法,而應予撤 銷。
㈦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 張該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執行名義為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85年度票字第1879號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蓋該案被上訴人丙○○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與本案主張之內容並無直接關連。該案係判 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且已經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可證(原證六)。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 民事裁定、台中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6 號裁定,係配合苗 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願 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該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但因核定之 保證金過高,上訴人對保證金部分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最 後,因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該院94年度執 字第10556 號執行案件被撤銷,上訴人無再請求停止執行之 必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97號背信案
件,此案之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彭永炫、林英、彭菊仙、彭鈺 博及何瑞鳳,並無本案被上訴人丙○○,自與本案毫無關聯 。
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向彭永炫借貸而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 ,又稱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之金額為「0」 ,復稱上訴 人騷擾彭永炫、林英等人,顛倒是非黑白,莫此為甚。本案 起源彭永炫詐騙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使上 訴人成為連帶保證人,嗣後以「向其他銀行轉貸」為由,詐 騙上訴人借款清償債務後,不僅不轉貸更為清償台新銀行之 借款,以致上訴人需負連帶責任。最後又串通被上訴人以強 制執行之方式,低價承受上訴人之土地,而彭永炫卻依然保 有自己的15% 持分。整個來龍去脈,說明如下:1.彭永炫於 82年9月間取得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30號的一塊土地, 佔地約32,862平方公尺(約9,940.755坪)的50%開發權股份 ,請求上訴人參與投資10% 。因彭永炫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 ,遂參與彭永炫發起之投資計畫,並向新竹十信辦理全額貸 款(即本案所爭執之債權),提供2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共 同開立本票一紙(被上訴人亦作為執行名義,但經法院判定 罹於時效)予新竹十信作為擔保。嗣後又收購隔鄰11,805平 方公尺(約3,571.0125坪)土地,合計為13,511.7675 坪, 上訴人仍有10% 之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於86年10月26日經苗 栗縣政府核准為工商綜合開發區。2.上訴人之所以參與投資 ,乃因彭永炫承諾由他負責開發系爭土地,賺取差價。詎87 年9 月間台中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建設)已取 得系爭土地75%之持份,遂以每坪90,000 元之價格向彭永炫 洽購其所有15%之持份,以及上訴人所有之10%的持份。但彭 永炫隱匿啟阜建設真實之報價,故意謊稱啟阜建設僅欲以每 坪70,000元購買上訴人之持份(每坪價差20,000元,總價金 相差27,023,535元),並禁止上訴人與啟阜建設商談、議價 。之後不知何故,彭永炫拒絕此項交易,並導致系爭土地之 工商綜合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土地之價值大跌 ,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3.豈料,工商綜合開發區利益驚人 ,彭永炫意圖以代位清償方式取得啟阜建設已購買福第建設 公司名義的75%土地,但又懼於情勢,不敢以自己名義行之 ,並告知上訴人貸款轉到其他銀行可取得更高額之貸款及較 低之利率(約2.5%),故設計上訴人為代位清償人,遂於88 年4 月21日先行將上訴人及妻李葉惠嬰之貸款還清(原證七 ),卻應給付彭永炫利息,貸款之利息利率從新竹十信8.6% 提高為13.5% ,致使上訴人必須交付彭永炫高額利息。然而 ,自88年4 月22日迄今,彭永炫根本沒有轉移貸款,新竹十
信的貸款利息根本不是 13.5%,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彭永 炫一手主導的騙局。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新竹十信,下稱台新銀行)於92年 5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等 14人之債權本金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三萬元及其利息讓與林英 、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並於94年 3月11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14位債務人。事實上,林英為彭永炫之妻,彭菊 仙及彭鈺博為彭永炫之子女,而何瑞鳳為彭永炫之媳婦,換 言之,被上訴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乃是 為彭永炫之利益而清償貸款。從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 瑞鳳等四人繼受該債權之後,亦未對被上訴人彭永炫之財產 為執行,即可知其意圖。而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 等四人明知上訴人業已清償貸款額度,卻仍假借已失效之本 票債權欲執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10%之持份,於94年12月 22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94 年度執字第10556號,股別:恭股),查封拍賣上訴人所 有之62筆土地,此有彭菊仙所提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 。5.95年8月1日,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又 將前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丙○○,並於95年8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廖明宗等14人。據了解,被上訴人丙○○承受該 債權,乃協議不對彭永炫之 15%之持份為執行,以換取無償 承受該債權,並藉由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彭永炫藉此出 脫其對系爭土地之 15%的持份,並免除其應償還之貸款責任 。6.彭永炫又假借其妻女之名義(即林英等人)向台新銀行 (合併原新竹十信)清償所有貸款後,又轉向上訴人請求清 償所有貸款,以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遭查封拍賣。嗣後, 林英等人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乃為免除彭永炫的清 償責任,並借丙○○之名,以低價侵吞上訴人的土地。 ㈨本案糾紛之緣由乃在於上訴人已經清償借款,卻因連帶債務 人彭永炫及其妻女(即林英等人)與被上訴人串通企圖以低 價侵吞上訴人土地而生。原審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 其他卷證資料,僅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 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審判決係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 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 通謀虛偽而讓與系爭債權,此觀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 。惟本案爭執點乃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讓與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若前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者,縱有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從使無效之法律行為 變成有效。詳言之,債權讓與通知應以「真實有效的債權讓 與合意」為前提,倘若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者,因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亦應一併失所附麗, 自無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法律行為之效果。是以,原 審判決僅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為由,卻未具體審酌證人林英之證詞與其他卷證 資料(詳見後述),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人非通謀虛偽 而讓與系爭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㈩被上訴人不費分毫就取得系爭債權,獲取龐大利益,並與彭 永炫合謀取得系爭抵押土地後共同出售謀利,顯見被上訴人 與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讓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自無權繼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被 上訴人雖提出「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然而是否為真實債 權讓,仍應以契約記載之權利義務、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僅以 約定書名稱即認定雙方確有債權讓與之真義。被上訴人於98 年8 月20日在原審即表示至今仍未支付第一期款40萬元,本 案讓與之債權總額高達2 億元,竟只收40萬元作為第一次付 款之價金,況且本案有29筆土地作為債權擔保,市價至少六 億以上,林英等四人用40萬元即為債權讓與,顯然是在欺騙 世人。足見,系爭40萬元只是出賣系爭土地的「定金」,更 況且被上訴人連40萬元的第一期款都未支付。是以,被上訴 人既未支付第一期款項,則系爭「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就 不再存在,從而債權讓與也不生法律上效力,更遑論後續付 款之約定,更是謊言連連。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系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迄今亦未具狀提出任何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具體事證, 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 第384 號民事裁定,已針對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同一事 實及理由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予以駁回在案。本案上人 為連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無因金融機構合併、 或債權承購之價金為何,與渠等連帶債務人所應負之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減縮之關聯性;再上訴人於歷次之債權轉讓通知 程序均已收受通知,或於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亦均已提示相
關之債權憑證,並為抵押權轉讓登記,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因債權人受讓債權而有責任減輕 或甚至免責之理,故本案確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連帶負 起拍賣抵押物之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前手的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對渠有利之證據, 本即應自負舉證之責。1.依民法第296條、297條關於債權讓 與之規定,僅須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讓與人及 受讓人之間,並不以具有相當之對價為要件,縱為無償讓與 債權,亦非法之所禁,僅須具備民法關於債權讓與所規定之 要件,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據以對之行使債權。是上 訴人一再徒憑被上訴人與前手間就價金之約定或現實之交付 ,即率認被上訴人等就債權轉讓之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移轉債權之真意,顯屬無稽。2.上訴人雖又稱訴外 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分別為連帶債務人 彭永炫之妻子、女兒、兒子及媳婦,若由其四人繼續執行上 開債權,恐對彭永炫不利,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 自我限制彭永炫對土地之處分權乙節,亦屬上訴人臆測林英 等人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動機,對債權轉讓之法律上效力 並無影響,更不能據以否定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 何瑞鳳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轉讓債權之真意,進而認定該移 轉債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 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上訴人前揭所述,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乏實據,其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等四人間有不受該債權 移轉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間就系 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4.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程 序,係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新竹十信、台新銀行、訴外人林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讓契約、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及抵押權轉讓登記證明文件而 為辦理,上訴人應以其所有之抵押物負起對上開債務之清償 責任。訴外人林英於原審亦證稱前曾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卻不斷遭受上訴 人之挑釁騷擾,林英等人為求回復平靜生活,在市場景氣低 迷之下,以保本為目的,乃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自前手林英等四人受讓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有雙方 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下稱讓與協議書)、 「債權轉讓付款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可證,雙方價 金給付方式係按執行成果之階段交付,符合安全及對等原則 ,與公平合理之社會交易秩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 何瑞鳳等四人,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並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經上開法律程序對本案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去向流 程進行調查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英等四人間之債權轉 讓具有對價交易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背信或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行為。5.被上訴人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7 49號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英、彭菊仙、彭鈺博 及何瑞鳳等四人,均得藉此公開拍賣之程序,獲悉系爭債權 及抵押權拍賣之進度及拍定金額,雙方再繼續按各該階段、 依據所簽訂之債權轉讓等合約,為後續之價金給付行為;是 故,價金給付方式係按執行成果之階段交付,符合安全及對 等原則,與公平合理之社會交易秩序,並無上訴人所指謫任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97年度執字第2749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均已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等規定,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新竹十信、台新銀行、 彭菊仙等人及被上訴人本案相關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債 權轉讓之原因證明文件,債權轉讓通知程序,抵押權轉讓登 記,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簽署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本票等 借據資料,依法均確認應由上訴人等負起拍賣抵押物之清償 責任無訛;此外,彭菊仙等人處分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
時,雙方所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轉 讓付款約定書」,以及新竹民主路郵局民國95年8月4日第34 2 號存證信函之債權轉讓通知(詳被證二),依此作為雙方 買賣債權標的之確認,且雙方價金按執行成果等階段交付之 安全及對等原則,符合公平合理之社會交易秩序。本案債權 標的金額龐大,被上訴人與前手債權人,即新竹十信、台新 銀行、彭菊仙等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否則茲事體大,豈容小覷。又依據上訴人歷次於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10.22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953 號檢舉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 號不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駁 回再議處分所載,對本案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去向等流程 ,均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轉讓具有對價 交易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惡意指謫之「詐欺」、「背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再 參酌票據法相關之規定,發票人於票據上填載之發票日或到 期日,並無強制規定必須依據各該票據之票號(流水號)依 序填載發票,否則構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因此,發票人可依其自由意志,於 金融行庫所發行有效票號票據上,填載付款之票據發票日或 到期日,非上訴人所得憑空臆測及置喙。次查,票據本身即 為流通之有價證券,發票人簽發票據之次序與票號之前後無 關,執票人何時提示亦無礙於原因行為發生之基礎事實(即 付款約定書),故准否上訴人聲請是項證據調查,均無礙本 案判斷之結果。
㈣有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之債權轉讓具有對價交易 關係,雙方間就此付款約定之意旨,扼要陳述如下:1.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97 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同意就連帶債務人彭 永炫15% 部分之處置,由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保留配合被上訴 人取得該產權之時間,待第三人拍定超過雙方約定買賣之價 款時,或待被上訴人承受完整取得抵押物85% 之產權後,或 為閒置時之抵押擔保,或於處分時之出售、租賃,再由訴外 人林英等四人配合完整之產權處分。而訴外人林英等四人保 留15%部分之後階段配合處置,用以約束被上訴人85%產權之 處分及後續未付款之支付,係為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衡平對等 之付款約定交易。
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金額是否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是 否不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金額為執行名義,來向上訴 人執行:1.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彭菊仙 、林英、彭鈺博、何瑞鳳持該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甲○○及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新竹十信,與上訴人甲○○等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 億8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新 竹十信於92年5 月間將上開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 三人彭菊仙等四人,而彭菊仙等四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 98年8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 ○○,此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在 卷可憑。2.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就上訴人應有部分,以被上訴人丙○○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權利人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上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均讓與被上訴人丙○○。而彭菊仙 等四人並非僅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彭菊仙等四人將 上開債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丙○○,上開債權並未脫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是以上訴人以此為爭點而爭執:「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的債權金額並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的金額為執行名義來向原告執行」云云,顯與民法第八百八 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4 號民 事裁定,亦以此法律事實上之見解,就上訴人所提債權移轉 與抵押權確定範圍聲明異議事件,駁回抗告在案,上訴人以 此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據。
㈥再「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 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2均訂有明文。且本案為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早於新竹十信、台新銀行、彭菊 仙等人與被上訴人間轉讓債權前,即於民國87年8 月10日由 前手債權人新竹十信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87 年度拍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本案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前手債權人新竹十信於原債權確定「後
」始讓與台新銀行、彭菊仙等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者,其最高 限額抵押權依法自屬隨同移轉。再者,本案為債權轉讓性質 ,並無債務人清償債務者,或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 其債務,故而亦無債務人免其責任之情形,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自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誤導本案債權係屬確 定前(實際上早在87年8 月間確定後始為之債權讓與行為) 讓與後手債權人之事實,濫為民法第881條之6以下等規定之 解釋,使他人誤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不確 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未隨同移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設 定的金額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之上開謬論,依 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57 號民事確定裁定,業 已將原債權確定後始讓與之情,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自 屬隨同移轉等法律事實,將上訴人之說法不攻自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其與訴外人彭永炫、劉坤銓、羅田安、 趙家瑞、黃細玉、李美玉等七人於83年7月2日以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段1082地號(重測前為大埔段頂大埔小段17地號 )等共29筆土地,為訴外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合併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本 金3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借款238 ,120,000元。其後新竹十信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 ,並經該院以87年度拍字第457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新竹 十信於92年5 月23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英、彭菊仙、 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林英等四人再於95年8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受 理後,以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然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英等四人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違背 經驗法則,不合交易常規之處甚多,諸如:⑴系爭債權總額 高達200,000,000元,渠等間卻僅以400,000元為第一次付款 之價金,且用以償付該筆價金之四張支票並未兌現,已超過 票據時效,亦無從兌現,訴外人林英等四人將高達數億元之 有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今未收受任何價金,等同無償 贈與,然依台新銀行所陳報之還款情形,訴外人林英等四人 自92年6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為受讓上開債權所支付之利 息金額高達8,948,603 元,卻一毛不取地送予被上訴人,顯 然有違常情。⑵依林英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立債權轉讓付 款約定書第二條所載,系爭抵押土地經拍賣結果若由第三人 應買,其價格超過200,000,000 元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然 拍賣結果不足200,00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竟無須補足;
若由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土地,在轉賣予第三人前, 被上訴人竟僅須支付第二次價金2,000,000 元予林英等四人 ,被上訴人在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前無須支付利息。⑶林英 等四人不僅接近無償地贈與系爭債權給被上訴人,更自我限 制彭永炫對土地之處分權,該債權讓與並無合理對價及付款 方式,顯係以虛假交易規避國稅局之贈與稅調查,並無真實 債權讓與之意思;而訴外人彭永炫為前開債權之連帶債務人 之一,林英、彭菊仙、彭鈺博及何瑞鳳等四人分別為彭永炫 之妻子、女兒、兒子及媳婦,若由其四人繼續執行上開債權 ,恐對彭永炫不利,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足見被上 訴人與林英等四人間之前開債權讓與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 系爭債權,應不得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3.退步以言,縱 認被上訴人為上述債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自87年9月5日取得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至今已逾10 年,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數次,債權金額迄今仍無法確定,設 定抵押權時之債權金額為381,600,000 元,原債權人新竹十 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結算債權本金為238,120,000 元,但 債務人仍在陸續清償,直至92年5 月間轉讓予林英等人時, 債權本金僅剩199,630,000元,而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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