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柳金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並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新台幣 (下同)2萬元,鄉公所派員到抗告人家中訪查經過嚴格審 核始通過,足認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之事實。原裁定認抗告 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561之1號5樓建物(下爭 系爭建物)及彰化市○○○段106、106之8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係抗告人一家四口現供居住, 屋齡15年之自用住宅,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附著之土地, 無法分割,而依據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規範範圍標準, 公告現值於400萬以下之自用住宅不列入可處分資產項目, 抗告人以無法繳納健保、勞保、老年年金以及國家租稅,並 且向相對人抵押貸款約190萬,其他銀行信用貸款約94萬, 家庭費用債務約50萬,加上丈夫190萬元之貸款,已負債約 524萬,縱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變賣亦不足清償。原裁定認抗 告人有投資及受有薪資之事實,惟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資並非一般可任意處分之股票或資本,且該公司亦有 貸款負債費用等合計超過1500萬,資產均已凍結,而受有公 司薪資乃抗告人為勞保需要所為之申報,縱認抗告人確有取 得薪資所得(實際上並沒有),該所得仍不足負擔抗告人一 家四口全年之費用,抗告人目前以無法向銀行借貸,親戚朋 友也在抗告人長期支借下不再伸出援手,已無資力再支出本 件裁判費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 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配偶柳 金寶之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表暨個案認定表、切結書 、急難救助金領據暨清冊、信用卡逾期繳款催告書、保險費
繳款單、綜合存款存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戶口名簿、 其子之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入學繳費收據、全友桂冠公寓大廈 管理費暨修繕費通知書、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 、抗告人自製家庭及其他欠款未清資料、管理費明細、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催告書、分期協議還款申請 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定通知書、還款承諾書、分期還款 協議書、本票裁定、抗告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前置協商通 知單、前置協商機制、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聯徵中心個人資料等影本為憑。然查,原審依職權查詢 抗告人財產資料之結果,抗告人名下除有土地2筆房屋乙棟 外,尚有千訓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利、薪資所 得,共計約有財產達358,390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又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用為18,127元,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60號影印卷可按 。是依抗告人前述財產、收入及經濟信用狀況而言,非不得 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顯非無資力窘 於生活者。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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