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86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89
年5月9日本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91年10月30日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92年11月11日本院92年度再
字第5號確定判決、95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0號、96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96年5月
16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及96年8月29日本
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事件, 經前程序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 第749號、本院87年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本院92年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彰化地院93年度 訴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1民事裁定、本院96年再字第21號確定等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在前歷次確定判決主張、認 定事項:
⒈土地為蕭友聯侵佔自蕭奮祭祀公業,成為其個人所有。 ⒉蕭園家族對系爭土地未曾有「公同共有關係」。 ⒊房屋為蕭園所有。
⒋土地和房屋非同一人所有,故非依法自然形成租賃關係。 ⒌系爭土地為蕭友聯租與蕭園,承租權源自蕭園。 ⒍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書之被告為蕭園之全體繼承 人。
⒎再審原告乙○○因對蕭五常拋棄因而無土地承租權。 ⒏再審原告乙○○因無土地承租權自無優先承買權。 ⒐再審原告乙○○等人於民國61年後始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非房屋原始所有權人。
⒑再審原告乙○○因無土地承租權也非房屋原始所權人,故 不能受讓優先承買權,無優先承買權。
㈡前程序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由於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有關調整租金民事確 定判決書,因發現諸多新事證,諸多新發現證據,如斟酌此 確定判決認定事項,則對再審原告有利,得以再審之訴,故 對於確定終局決聲明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及 聲請再審。
㈢上開彰化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有關調整租金民事確定判 決,其確定判決認定:
⒈蕭園家族、再審原告乙○○均為蕭奮祭祀公業地之公同共 有人之一。
⒉系爭地上之房屋其原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乙○○等5人 ,非蕭園所有。
⒊蕭友聯等11人侵佔土地係在39年12月12日。 ⒋侵佔土地原始為蕭清標等11人共有,而非蕭友聯個人所有 ,依法蕭友聯不能單獨出租。
⒌蕭友聯從未出租土地與蕭園。
⒍房屋和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因土地被蕭友聯等11人侵佔, 因而依法自然和此11人間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蕭友聯 個人出租給蕭園。
⒎承租人為再審原告乙○○等5人和蕭園繼承人無關。 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書之被告為房屋其原始所有 權人為再審原告乙○○等5人,其中蕭五常為再審原告乙 ○○和蕭興義之家長代表。
⒐再審原告乙○○因對蕭五常拋棄無關承租權,因房屋非蕭 五常所有。
⒑前記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之確定審判,均未對再審原告乙 ○○所提出證物依法審判於法有違、無效。
⒒認定乙○○等人於民國61年後始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非 原始房屋所權人因而無租賃權,與事實不符,由新證據54 及56年之納稅通知和收據足證,乙○○等人為房屋原始所 有權人,前審之判決為誤判。
由於再審原告等人已判決確認為原始房屋所有權人、原始土 地承租人;前歷次優先承買權之審判,再審被告所主張各項 ,由於被新發現證據所推翻、不存,則再審原告符合民法第 426條之2規定具優先承買權資格。如上所述,前2回之一審 、二審、三審及再審之判決為違法誤判,依法應全部廢棄。 因為再審原告具承租權、且為房屋所人,依法具優先承買權 ,可受讓其他房屋共有人出讓優先承買權,無須受讓土地承 租權,符合優先承買權條件,請賜判優先承買如訴所請。 ㈣訴之聲明:
⒈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確 定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本院 92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 、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判決 ,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⑴再審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 縣社頭鄉○○段1110號、建、面積0.045789公頃;及同段 第1116號、建、面積0.017723公頃;同段第1112號、道、 面積0.001321公頃,權利持分6912分之656l;同段第1113 號、道、面積0.002415公頃,權利持分6912分之656l;同 段第1114號、道、面積0.000853公頃,權利持分6912分之 656l等於8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⑵再審被告甲○○應於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 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同時將前所示五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再審原告。
⒊再審前訴訟程序2回之第一審、二審、三審、再審及本次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 旨、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86年12月12日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749 號、89年5月9日本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91年10月30日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2年11月11日本院92年度再字 第5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確定判決,距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99年2月23日,顯逾5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對前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其 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部分之再審請求,其中再審原告對於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款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惟再審原告對96年1月23日 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原審為95年3月2日彰化地院
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6年6月5日送達 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1號卷第98頁);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5年度上 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該判決於96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陳建勛律師(見本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卷第93 頁),均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 情形並就此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參照)。另按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 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 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 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37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因彰化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調整租金民事 確定判決書發現諸多新事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彰化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2號判決係於前開確定判決確定以後方存在,顯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洵無理由。
㈡又查,判決不得作為發現之新證物,亦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可參。況再審原告所稱之新事證內容五項,均僅係彰化地院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事件上訴人一方於該事件中所為之辯詞 ,尚非該院據為判決上訴人勝訴之理由;而該事件係因認第 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係違背法令,並影響
該事件中視同上訴人蕭夏實之審級利益,且該事件兩造並未 合意願由該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是再審原告謂再審原告等人已判 決確認為原始房屋所有權人、原始土地承租人;前歷次優先 承買權之審判,再審被告所主張各項,由於被新發現證據所 推翻、不存,則再審原告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優先承 買權資格云云,委無足採。故再審原審提出彰化地院98年度 簡上字第22號判決,既不得作為發現之新證物,且縱經斟酌 仍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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