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9號
TCHV,99,上易,9,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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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喬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外文:日本郵船株式
法定代理人 牛山啟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被告即被上訴人運送其貨物至高雄港,上訴人於貨物到港受 領後,發現貨物因被上訴人運送之過失致其貨物受損,乃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上訴人 為日本法人,是本件民事事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述規 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本國法;另按「外 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185號裁判意旨),是依上開見解,被上訴人在我國住 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均有管轄權。又被上訴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 訴,被上訴人不抗辯原審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原審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0,5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訴外人ROC INTERNATIONAL LLC委託被上訴人日商日本郵 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日本郵船株式會社)載運美國加州油 桃,先後運送下列2批加州油桃至臺灣交上訴人收受:㈠ 櫃號NYKU0000000,提單號碼NYKZ000000000,船名NYK AT HENA承載,航次047,內裝美國加州油桃共1,520件,於民 國(下同)97年7月2日抵達高雄港,且於97年7月2日由上 訴人報關提領,運至臺中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豐公司)並卸櫃,於卸櫃時發現水果品質已出現軟化、腐 爛現象,上訴人委託公證行並會同委託之標準(誤載為中 華)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於97年7月3日 進行檢定,發現櫃內溫度介於2.7℃~4.4℃【36.8℉~39 .9℉,攝氏=5/9(華氏-32),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四捨 五入】之間,與提單要求之溫度33℉(約0.6℃)有差距 ,公證時發現該油桃明顯軟化,上訴人因而受有新台幣( 下同)351,076元之損害。㈡裝載櫃號為NYKU0000000,提 單號碼為NYKZ000000000,船名NYK ARGUS承載,航次031 ,內裝有美國加州油桃共1,520件,於97年7月9日抵達高 雄港,且於97年7月11日於經上訴人報關提領,運至臺中 全豐公司並卸櫃,卸櫃時發現水果品質已出現軟化現象, 上訴人委託公證行並會同委託之標準公司於97年7月11日 進行檢定,發現櫃內溫度介於2.3℃~7.8℃(36.14℉~ 46.04℉)之間,此與提單要求之設定溫度度33℉有差距 ,公證時發現該油桃明顯軟化,上訴人因而受有509,480 元之損害。上開2批貨物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美國加州油桃之所有權,上訴人受領後發現系爭美 國加州油桃已有明顯瑕疵,上訴人之所有權已遭侵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860,556元(351,076元+509,480元=860,556元)等 語。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並補稱以:




⑴依附件譯文油桃出口裝運說明,系爭加州油桃在保持正 確之設定溫度之下可以經過21-25日之航程品質不會有 異常(見本院卷26頁),足見被上訴人如依提單記載之 溫度設定,上訴人所有之油桃即無變質之可能,原審竟 要求上訴人應先證明油桃完好而未深究溫度設定過高之 過失,顯有違一般舉證責任及經驗法則。又原審認為被 上訴人運送期間貨櫃內之溫度未保持託運人所設定之溫 度,顯有過失,雖為確論,惟原審進一步表示系爭貨物 損害與運送人之過失無關,顯有矛盾,亦嚴重違反經驗 與論理法則,按諸常理,長期運送之蔬果,本即須一定 溫度之冷藏,若冷藏溫度不達所設定之要求,必然造成 蔬果之損害,此為通常之經驗法則,應毋庸舉證,原審 未苛責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亦未 要求上訴人舉證水果裝箱時完好,突然裁判理由稱上訴 人未證明水果裝箱時完好,已有突襲裁判之情形。 ⑵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到高雄港卸貨後,當天立即運送到台 中全豐冷凍貨櫃,卸貨期間不僅時間短暫,且亦無過失 ,另上訴人所委託之標準公司所作之報告指出,冷藏溫 度設定在華式33度及通風設定開在四分之一,且放置在 貨櫃內之輕便式溫度記錄器所下載之溫度記錄圖影本, 已明確紀錄櫃內溫度未達託運人之要求,另參諸2008年 加州桃李商情簡訊5月刊指出,若將未熟化的加州桃李 置於攝氏2.2度至10度之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內部組 織將遭破壞(見本院卷69頁),故已可證明,系爭油桃 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依美國農業部出具 之植物檢疫證明書(見本院卷147、148頁),檢疫結果 並無任何檢疫害蟲,足見本案水果運送之初並無發生腐 敗之情形,否則應可檢疫出相關病蟲害,此亦可證明水 果運送之初係屬完好狀態,上訴人已盡水果運送時並無 腐敗之舉證之責。
⑶按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可分為 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 力」,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 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 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此以 言,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僅為裝貨、卸貨分由託運 人與受貨人自行為之,惟仍不免除運送人海上運送期間 之堪載能力注意義務,申言之,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 ,僅係貨物有短少時,須能證明運送人於運送時有何足



以造成貨物短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請求運送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運送人於海 上運送期間未保持堪載能力注意義務,造成油桃之損害 ,並非主張油桃數量之短缺,故與本件是否整裝整拆運 送方式無涉,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⑷按系爭水果於提單交付與上訴人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果,此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之規定可稽 。次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 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 效力,固為海商法第104條(現為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 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 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 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拆封時發現水果有腐敗之情形,自得依所有權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上開2批貨物,均係以CY/CY即方式運送,此由載貨證 券之「收貨地」及「交貨地」欄位均註明CY(即Containe r Yard,貨櫃場),且「貨物明細」欄位記載:「Shippe r's Load and Count」(中譯:託運人自裝自計),可資 證明(見載貨證券在原證一公證報告之倒數第2項及原證 二公證報告之最後1頁)。而所謂CY/CY(中譯:整裝/整 拆),係指託運人將空櫃運到倉庫,由託運人自己將貨物 報關、裝櫃、封櫃後,運到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CY ),交給船公司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CY),然後由受貨 人報關提領後,自行將其運到倉庫拆櫃、卸貨,並將空櫃 交還船公司,所有貨物之堆存、包裝、理貨、點數均由貨 方自行負責之運送方式。故本件上開2批貨物,均是由託 運人ROC International LLC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後 ,再運到貨櫃場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目 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自 己運到倉庫去拆櫃、卸貨。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對貨物



在裝櫃時品質是否良好?包裝如何?在櫃內堆放是否妥當 ?有無足夠空間讓冷氣流通?均不得而知,則在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本件貨物於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品質良好、適於 長途運送,且包裝、堆存妥當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貨物 在拆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即臆斷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況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提 出之公證報告,雖稱貨物有軟化或腐爛之情形,並依託運 在櫃內之溫度記錄說明櫃內溫度分別在2.2℃~4.4℃(即 35.96℉~39.92℉),及2.3℃~3.8℃(即36.14℉~38 .84℉)之間(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溫度有誤,併此澄清 ),但對於貨櫃本身之溫度記錄則隻字未提,也未對貨損 原因、貨價及殘值表示任何意見,則該公證報告顯不足以 證明本件貨物之軟化或腐爛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理,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 示。
⒌於本院並補充答辯以:
⑴上訴人既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 貨損,自應先舉證證明本件貨損發生當時其為本件貨物 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對於身為法人之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何地、以何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貨損,迄今未為任何 舉證或說明,僅以貨櫃溫度設定過高造成貨損回應,但 本件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詳如後述 ),若貨櫃設定溫度過高,在託運人將貨物裝入貨櫃、 交給被上訴人運送當時,就已發生,並持續到貨櫃在目 的地交給上訴人為止,這段期間之貨物所有權人顯然並 非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也未舉證證明其為貨損發生期 間之貨物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當初交運時之情狀,自不 能僅以貨物在拆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即臆斷被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
①查本件二批貨物,均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 送,此由載貨證券之「收貨地」及「交貨地」欄位均 註明CY(即Container Yard,貨櫃場),且「貨物明 細」欄位記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 運人自裝自計)(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資證明 。所謂CY/CY(整裝/整拆),係指託運人至船公司在 出口地的貨櫃場提領空櫃,運到倉庫,由託運人自己



將貨物裝櫃、封櫃後,再運回貨櫃場,交給船公司運 到進口地的貨櫃場,然後由受貨人報關提領後,自行 將其運到倉庫拆櫃、卸貨,並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所 有貨物之堆存、包裝、理貨、點數均由貨方自行負責 之運送方式(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張錦源著貿易實 務辭典)。
②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二批貨物,均是由託運人ROC International L.L.C.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後, 再運到貨櫃場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 目的地貨櫃場後,再整櫃交給受貨人即上訴人,由上 訴人自己運到倉庫去拆櫃、卸貨。按貨櫃內貨物之包 裝、堆積方式,均會影響櫃內溫度之高低(見本院卷 王承孝著『冷凍貨櫃運送溫度管理之研究』第79頁) ,本件貨物於裝櫃時之品質是否良好?包裝如何?在 櫃內堆存是否妥當?有無足夠空間讓冷氣流通?託運 人所放置之溫度記錄器係放置於櫃內何處?該記錄器 是否準確?均不得而知,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 貨物在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其品質良好、適於長途 運送,且其包裝、堆存均妥當,自不能僅以貨物在拆 櫃時發現有軟化或腐爛及櫃內溫度記錄器之溫度與載 貨證券所載之溫度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 任,託運人就系爭貨損並無過失云云,其理至明。 ⑶本件並無海商法第62條之適用:
①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堪航能力,係運送人在運送契約 下所負之注意義務,易言之,該條規定係以有運送契 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此參諸上訴人 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5號民事判決 所載:「原告以被告載運貨物之船舶不具堪航能力, 而對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81至 87頁)自明。
②由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ROCInternational L.L. C.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載運美國加州油桃至台灣 交由原告(即上訴人)收取」,可知本件二批貨物係 被上訴人在美國受託運人即貨物之出賣人ROC Intern ational L.L.C.所委託運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自無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載運本件貨物之船 舶具有堪載能力,始得主張免責云云,顯於法不符, 自不可採。




⑷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物損壞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①按貨物以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交運時,如運送 人業於目的港將裝有該貨物之貨櫃完好交付受貨人, 則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自非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運送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闡述綦明(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 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 裝何物?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均完全不知, 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均記?有「Shipper's Loa d & 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以示船方對貨櫃 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且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 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 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 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查裝 載本件二批貨物之貨櫃,於交付上訴人時,外觀均完 好,並由上訴人自行運送到台中縣全豐公司的冷藏庫 啟封、開櫃卸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證報告可 證(見原審卷7至87頁),則對照上述最高法院及台 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貨物之損壞,自非運送 人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任 何賠償責任。
②如前所述,本件貨物因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 送,故係由託運人至貨櫃場提領空櫃後,再自行將空 櫃拖回工廠裝載貨物。又冷凍櫃在交給託運人裝貨前 ,必須施以專業的裝貨前置檢查作業(Pre-trip Ins pection,簡稱PTI),包括設定溫度運轉測試,以確 定冷凍櫃之運轉正常,且必須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冷 凍櫃的溫度(見本院卷第45頁),並記載於載貨證券 上,而本件載貨證券即記載設定之溫度為華氏33度( 見本院卷第43、44頁)。查裝載本件貨物之冷凍櫃, 從出口地之貨櫃場依託運人之指示設定溫度起,一直 到託運人將貨物裝入冷凍櫃,拖回貨櫃場交運為止, 託運人均未對該冷凍櫃之溫度設定或運轉提出任何異 議,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二批貨物所提供之冷凍櫃, 不論是溫度設定或運轉等,均完全符合託運人之要求 。上訴人空口主張本件貨損係因貨櫃溫度設定不當所 致云云,殊不可採。
③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係謂貨物按CY貨櫃條款(CY/CY)運送時,應由索賠 者就貨物短少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88頁) ,惟並未限定該舉證責任之法則僅適用於貨物發生短 少之情形,此對照本院卷54頁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第4頁所載自明。上訴人執上 開最高法院64年度民事判決主張有關本件貨損原因之 舉證責任與貨物是否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無涉云云, 顯非的論。
④又原審原證二及原證一之公證報告,雖稱貨物有軟化 或腐爛之情形,並依託運人放在櫃內之溫度記錄說明 櫃內溫度分別在2.2~4.4℃(即35.96~39.92℉,見 原審卷86頁),及2.3~3.8℃(即36.14~38.84℉, 見原審卷45頁)之間(上訴人起訴狀及99年2月3日上 訴理由㈡狀所載溫度均有誤),惟對於本件貨損原因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另原審判決亦僅引用公證報告所 載運送中溫度與載貨證券所載不符,認為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櫃內溫度不符載貨證券所載之溫度,必使貨物 受損云云,並不可採,但並未認為溫度不符之原因為 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斷章取義指稱原審認 為被上訴人未盡堪載能力注意義務,就系爭貨損顯有 過失云云,要非事實,自不可採。
⑤依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二 ,即2008年加州桃李商情簡訊5月刊所載「加州桃李 銷售須知」,可知本件貨物之溫度管理有三個重要指 標:
長存溫度:應將加州桃李置於攝氏0℃~17℃中儲 存。
催熟溫度:置於攝氏10.6℃~25.6℃之溫度環境中 ,加州桃李會被適當的催熟。
危險溫度:若將未熟化的加州桃李置於攝氏2.2℃ ~10℃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內部組織將遭破壞, 最明顯的品質變化即是造成水果變得無水分,肉質 不甜美。
本件二只冷凍櫃櫃內溫度,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係分別 在2.2~4.4℃及2.3~3.8℃之間(被上訴人否認), 惟對照上述長存溫度之指標,該等溫度係適於油桃長 期間保存之溫度,在此溫度下,油桃根本不可能軟化 或腐爛。又,即便本件貨物屬於未熟化之油桃(上訴 人並未舉證),惟該等油桃置於上開溫度之貨櫃內, 依上述危險溫度之指標所載,充其量也只是會變得無



水分,肉質不甜美而已,並不會軟化或腐爛。由此足 證,本件二只冷凍櫃櫃內之溫度並非造成貨物軟化或 腐爛之原因,上訴人以託運人放在櫃內之溫度記錄顯 示櫃內溫度與載貨證券所載應設定溫度不符為由,主 張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於運送中未將貨櫃溫度維持 於要求之華氏33度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⑸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 貨損,依法自應舉證證明身為法人之被上訴人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貨損。上訴人雖持原審 原證一及二之公證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開公證報告對於本件貨損之原因 為何,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不足以證明本件貨損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空口主張被上訴人 應就本件貨物之軟化、腐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應予駁回。
⑹上訴人請求之貨損金額並不合理:
①原審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公證報告對於本件貨物之貨價 及殘值,完全未作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製作之貨物損 失報告,主張其受有509,480元及351,076元之損害, 顯不可採。
②上訴人所作之貨物損失報告,其上所列諸多項目之費 用,或無單據可以證明,或與本件貨物是否軟化、腐 爛無關,茲詳述如下:
關於收入項目之銷貨收入550,880元及703,680元, 上訴人僅提出自己製作之銷售明細表,並未提出收 據或發票佐證,顯不可採。
支出項目中之關稅、營業稅、報關費用、拖車費用 、庫租、卸工及管銷費用等,均為上訴人進口本件 貨物本應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貨物是否發生損害無 關,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不得請求管銷費用,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該費用,自不可採。
⑺就上訴人提出之植物檢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表示意見如下:
①該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貨物之出口商為Royal Moonli ght Corporation,並非本件貨物之出口商ROC Inter national LLC,且其檢疫貨物之數量為1,520箱,與 本件貨物數量為二只貨櫃各裝有1,520箱油桃亦不相 符,顯無法證明該檢疫證明書上所載之貨物即為本件 貨物。




②該檢疫證明書對於檢疫貨物之品質及狀況為何,並無 任何說明,故該檢疫證明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檢疫之 貨物並無墨西哥果蠅、桃蚜蛾、蘋果蠹蛾、梅象、梨 火疫病菌、西方花薊馬、葉蟎、Rhagoletis Pomonel ia蟲及太平洋葉蟎等害蟲,而無法證明該貨物之品質 及狀況是否完好,職此,上訴人持該檢疫證明書主張 本件貨物於託運之初係完好,並無腐敗情形云云,自 不可採。
③查本件貨損除可能為託運人於裝載貨物之初,即有貨 物軟化、腐壞之情形外,亦可能為託運人包裝、裝載 貨物不當所致,上訴人既未就本件貨損之發生原因善 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 責任,顯屬乏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託運人ROC International LLC委託被上訴人以 CY/CY(整裝/整拆)方式,自美國運送兩只各裝有1,520 個油桃之40呎冷凍櫃(櫃號分別為NYKU0000000及NYKU000 0000)至我國高雄交予上訴人,承運船舶"NYK Athena"第 47W24航次及"NYK Argus"第31W25航次,分別於97年7月2 日及7月9日抵達高雄港,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及7月11日 領櫃及拆櫃卸貨後,發現油桃有軟化或腐爛之損害(見原 審卷42、59頁,86、45頁;本院卷43、44頁)。 ㈡、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上開兩只冷凍櫃之溫度係依託運人指示 設定在華氏33度(見原審卷42、59頁,本院卷43、44頁) 。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否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據為何?
㈡、本件貨物於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其品質為何?其包裝及 堆存是否妥當?託運人就系爭貨損有無過失?
㈢、本件有無海商法第62條之適用?
㈣、本件貨物之損壞原因為何?貨物依CY貨櫃條款(CY/CY) 運送時,應由何人就貨物損壞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 多少?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據為何?
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 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



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 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 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 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 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 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海商法(舊)第104條( 現行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既規定:「民法第627條至第63 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民法第 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 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 所持有之載貨證券一式三張,既已交付於日本受貨人,則 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僅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發生關 係。被上訴人係託運人似無牽涉之餘地」(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載貨證券填 發後,除託運人復再持有載貨證券外,在載貨證券持有人 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 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苟貨物受有損壞可歸責於 運送人,係由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 ,本件苟貨物受有損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係侵害受貨人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貨損,自應先舉證證明本件貨損發生 當時其為本件貨物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對於身為法人之 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貨損, 迄今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僅以貨櫃溫度設定過高造成貨 損回應,但本件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 ,若貨櫃設定溫度過高,在託運人將貨物裝入貨櫃、交給 被上訴人運送當時,就已發生,並持續到貨櫃在目的地交 給上訴人為止,這段期間之貨物所有權人顯然並非上訴人 ,而上訴人迄今也未舉證證明其為貨損發生期間之貨物所 有權人,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本件貨損,自屬無據」云云,委無可採。
㈡、本件貨物於交給被上訴人運送時,其品質為何?其包裝及 堆存是否妥當?託運人就系爭貨損有無過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 ,由上訴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 ,始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業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 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上訴人,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 ,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 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美國加州油桃係採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 送,揆諸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系爭貨櫃係由託運人裝櫃 、點件、封櫃,再整櫃交付被上訴人運送,有被上訴人提 出附卷之貿易實辭典節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100至102頁 ),觀諸其內容說明:「所謂CY/CY(中譯:整裝/整拆) ,係指託運人將空櫃運到倉庫,由託運人自己將貨物報關 、裝櫃、封櫃後,運到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CY), 交給船公司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CY),然後由受貨人報 關提領後,自行將其運到倉庫拆櫃、卸貨,並將空櫃交還 船公司,所有貨物之堆存、包裝、理貨、點數均由貨方自 行負責之運送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參諸系 爭裝載二批貨物之貨櫃,於交付上訴人後,外觀均完好, 嗣由上訴人自行運送到台中縣全豐公司的冷藏庫啟封、開 櫃卸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證報告足憑(見原審卷 44、85頁)。復參諸冷凍作業運送,一般係依託運人之指 示設定冷凍櫃的溫度(見本院卷45頁),並應記載於載貨 證券上,而本件載貨證券明確記載設定之溫度為華氏33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研究生 王承孝所撰之「冷凍貨櫃運送溫度管理之研究」論文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43至45頁)。稽諸上訴人提出之標準公司 檢定報告及其譯文中(見原審卷16至46頁)均僅就系爭美 國加州油桃之損壞情形及比例作分析,並記載運送中之溫 度,其中關於上開2次運送中之溫度,標準公司檢定報告 載明依託運人放在櫃內之溫度記錄說明櫃內溫度分別在2



.2~4.4℃(即35.96~39.92℉),及2.3~3.8℃(即36. 14~38.84℉)之間波動,固與載貨證券所載33℉(約0.6 ℃)不符,惟觀諸上開標準公司檢定報告所載,系爭美國 加州油桃於標準公司檢定人員檢定時,部分美國加州油桃 狀況良好,部分美國加州油桃則遭受程度不等的損壞,並 非全部損壞,且上述檢定報告對於本件貨損原因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顯見貨櫃內溫度未低於33℉未必使貨櫃內之加 州油桃損壞,上訴人主張貨櫃溫度不符會使貨櫃內之加州 油桃損壞,則為何系爭貨櫃內溫度有上開差異時,貨品為 何會有部分毀損、部分完好之情事?復稽諸兩造所提之20 08加州桃李商情簡訊5月刊載明(見本院卷69、140之1至 140之3頁):「加州桃李溫度管理極為重要指標:長存溫 度:應將加州桃李置於攝氏0℃-17℃中儲存。催熟溫度: 置於攝氏10.6℃-25.6℃之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會被適 當的催熟。危險溫度:若將未熟化的加州桃李置於攝氏2. 2℃-10℃溫度環境中,加州桃李內部組織將遭破壞,最明 顯的品質變化即是造成水果變得無水分,肉質不甜美」等 語。參稽上情,系爭二批貨物,均是由託運人ROC Intern at ional LLC自行包裝及堆存到貨櫃內後,再運到貨櫃場 交給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將其運到目的地貨櫃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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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