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魏和 昭所有之車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東外環往中彰快速 道路台中方向直行,行進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適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B8-9277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當時上訴 人駕駛車輛行經方向為紅燈,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紅燈而由中彰快速道路左轉彰南路時,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機車受損,修繕費用包含修繕零件 費用新台幣(下同)795,970元、修繕工資28,000元、機車 拖吊費1,500元,合計825,470元,訴外人魏和昭已將修繕車 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逕行左轉所致,被上訴人皆遵循交通 號誌行進,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⒉事故發生當天下午7時24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 出所警員楊木來即詢問上訴人發生經過,上訴人當時對其行 進方向號誌燈為何,表示無法確定,此由鈞院向彰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調閱之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我當 時見號誌為有左轉燈亮的號誌,因當時有乙部自小客車擋住 我左轉車道,我按喇叭示意該車讓道,該車讓道後我便進行 左轉,一進入該路口便與該機車發生對撞,所以當時號誌如 何?我也無法確定。」,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行進 方向仍是綠燈,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稱行車速率約60至70公里,顯見上訴人行經方向並無 車輛阻擋,時速始能達60至70公里,況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路 口停止線處至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不過數公尺之距離,車 速怎有可能加速達60至70公里,上訴人抗辯顯非事實,再者 ,被上訴人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三分之二,上訴人之自小客 車突自左前方駛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前方有車輛行駛云云 ,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陳與其在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陳並不相同,當時其供稱上訴人因前方車 輛阻擋,其鳴笛示意,對方卻置之不理,因此上訴人繞過前 方車輛後再向左行駛,又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於左轉彎時並未遵行其行進方向 之行徑路線(圓幅度之白虛線),此應係上訴人見對向車道 已開始向前方移動,上訴人勢必必須縮小左轉角度,閃避對 向來車,是上訴人應係闖紅燈向左轉彎行,且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以得知,當時被上訴人已行經路口3分之2處,上 訴人行經轉彎道2分之1,末者,被上訴人係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始得行駛中彰快速道路,當停等紅燈時被上訴人係在第一 台位置,被上訴人後方機車應非重型機車,綠燈亮起時,需 靠右走橋下行駛,當然必須閃過事故現場行駛,並不能因此 否認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
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2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當時中彰快速道路台中往花壇方向嚴重塞車回堵,行車走走 停停,車速不快且未超過50公里,關於作成談話紀錄表時, 上訴人當時很緊張,答稱車速60至70公里,並非事實。上訴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入左轉車道,見左轉車道上有輛直行自 小客車阻擋,上訴人鳴喇叭示意該車往前移動讓道,但當上 訴人放慢車速靠近時,隔壁直行車又緩緩向前移動,而該阻 擋車輛也順勢往前移動離開,此時,中彰快速道路台中往花 壇方向直行及轉彎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對向車道是靜止狀 態,於是上訴人左轉彰南路,據處理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 照片,對撞當時上訴人自小客車頓時停止,而該停止位置( 壓過地上人孔蓋上方)與行車轉彎距離至少超過轉彎道5分 之3,故與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之標示有顯著差異, 據此人孔蓋至轉彎前路口之停止線確已超過現場圖所標示距 離甚多,上訴人確係有路權,發生事故後,被上訴人後方約
有3至5輛機車車身之距離,約有20輛機車跟隨在後,卻都能 從容閃避事故現場而過,因此,該事故之發生疑因被上訴人 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提前起步或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對 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彰化縣彰化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表內容被告有意見,此有98年4月3日向台灣省彰 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985601042號回函中 載明「本案肇事路口設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當時路口 號誌狀況難予確認,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證人楊木來警 員陳稱事故後有同事在該彰南路與彰興路口執勤,並接獲一 民眾指稱中彰快速道路與彰南路口發生車禍,說自小客車闖 紅燈云云,惟該證詞疑點重重,若是事實,此為本件事故之 重大證據,為何證人楊木來未將其載明於筆錄上?且於彰鑑 字第0985600738號函請被告提出發生肇事之有關人員談話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以憑鑑 定時為何亦無相關說辭,再據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江宜家所述他家住員林,當時他是沿著中彰快速道路機車 道由台中往員林方向行駛,當到達中彰快速道路與彰南路口 時,該路口號誌剛好紅燈,同時他聽見很大的撞擊聲,對於 該證詞可以推知事故前後的現場號誌時序如下,方向一(即 被告自小客車行駛方向):中彰快速道路由台中往員林直行 和遇彰南路左轉草屯方向的號誌燈是一致的,亦即會同同時 綠燈後,變至黃燈5秒後,再變至紅燈;方向二(即被上訴 人重型機車行駛方向:東外環到由員林往台中直行的號誌燈 是當方向一是綠燈和黃燈時,方向二為紅燈,當方向一由黃 燈轉變至紅燈,則方向二同時由紅燈變至綠燈,依此可證被 上訴人有闖紅燈之嫌,上訴人自小客車事故後之修繕費用經 預估需費43,800元,上訴人資力不佳,只能將之報廢,再另 購入價值較低之中古車,上訴人亦有嚴重損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機車為96年4月出廠,至本 件車禍發生損害之時間為98年2月27日,已使用1年11個月又 27日(即1.9年),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予以扣除後 ,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護費零件費其中335,458元應由上 訴人負責賠償,再加工資及拖吊費共計36萬4958元,應由上 訴人負責賠償,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4958元及 自民國98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 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故對於車 前狀況不注意或疏於注意而導致行車事故時,理應負過失責 任;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都有過失之責任,亦即各有其應分 擔之責任。
又據原審法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傳訊證人,其中證人江宜 家證稱:「其騎機車由台中往員林(即花壇)走中彰快速道 路機車道,機車道與汽車道號誌都一樣,車禍發生前其因為 看見紅燈趕快停下來,剛好停下來等紅燈就聽到碰一聲」等 證詞在卷;按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六行「次查,依道路交 通現場圖...」至第6頁該段落終所論述者,據以認定上訴人 於本訴之過失;然原審對於證人江宜家證詞僅衡於上訴人之 行為,上訴人請求本於平等原則,亦應據以該證詞而同衡於 被上訴人之當時行為.。依上述證人之陳述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8年ll月23日二工彰字第09 80008526號函附號誌運作方式說明,被上訴人自陳之車速, 計算相關之距離,上訴人有相當之理由,足以懷疑被上訴人 極可能停紅燈超越停止線或提前起步或闖紅燈,才會造成本 起事故。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 魏和昭所有之車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東外環往中彰 快速道路往北台中方向直行至彰南路交岔路口,行進方向交 通號誌為綠燈,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B8-9277自用小客車 自對向由中彰快速道路往花壇(南)方向,於該路口欲左轉 彰南路(往東即快官所方向)時,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行進 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受損,修繕費用包含修繕零件費用79 5,970元、修繕工資28,000元、機車拖吊費1,500元,合計82 5,470元,訴外人魏和昭已將修繕車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維修報價單、救援服務簽認單、照片、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調取98年2月27日18時35分在彰化市○○○○道路與彰南路 口交通事故案資料,此有該局98年7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098
002077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上訴人除辯稱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綠燈,並未闖 紅燈外,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就上 訴人未予爭執部份堪信為真。
五、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上訴人車輛 停止處、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處及刮地痕均位於被上訴人行駛 之中彰快速道路往北及彰南路往西路口處,即撞擊前被上訴 人已通過彰南路往東之兩個車道及中央分隔島,上訴人則完 全未轉進彰南路往東之車道,而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停止之 位置及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上訴人來向之中彰快速道路往 南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約10餘公尺左右,離彰南路中央分隔 島亦尚有約10餘公尺左右之距離,足見上訴人剛左轉前行約 10餘公左右即肇事,此與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其一進入該路 口便與機車發生對撞情節相符,且上訴人尚未到達交岔路口 中心點即提前左轉,亦堪認定;又彰南路與中彰快速道路路 口號誌為5時相運作管制,中彰快速道路往花壇(南下)為 第四時相綠燈時,對向往台中(北上)及彰南路雙向車道均 為紅燈,此時直行、左轉、右轉同為綠燈99秒後,轉為黃燈 5秒,再轉為紅燈2秒後,即由對向中彰快速道路往台中為第 五時相之號誌轉為綠燈,中彰快速道路往南直行暨左轉及彰 南路雙向均為紅燈,亦即中彰快速道路南北向車道在第四時 相轉為第五時相時,兩邊之號誌會有2秒之時間同時為紅燈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8年11 月23日二工彰字第0980008526號函附號誌運作方式說明在卷 足考,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60至 70公里計算,其每秒可約行進16公尺至19公尺,而依前所述 上訴人開始左轉至兩車撞擊點之距離約10餘公尺為斷,上訴 人左轉後約1或2秒即發生車禍;另報案人即證人江宜家復到 庭證稱:其騎機車由台中往員林(即花壇)走中彰快速道路 機車道,機車道與汽車道號誌都一樣,車禍發生前其因為看 到紅燈趕快停下來,剛好停下來等紅燈就聽到碰一聲等語在 卷,故證人往南直行在聽到車禍之撞擊聲以前,其即係因行 進方向變為紅燈始停止前進,故撞擊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 號已是紅燈,應堪認定,經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8 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237623號函附之現場照片所示, 中彰快速道路南北向之駕駛人均僅能觀看己行方向之燈號, 並無法得知對向車道何時變換燈號,蓋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前係停等於北向車道,該時向之紅燈為64秒,當時又係下班 尖峰時間,該交岔路口為交通要道車流量甚大,被上訴人在
燈號未變換為綠燈之前依常情不可能先行起步前進,因此被 上訴人稱其係依據綠燈起步後始發生撞擊一節較屬可採,又 依前所述中彰快速道路北上車道變換綠燈前南下車道已先亮 起2秒紅燈,而上訴人係於左轉約1至2秒時間後即發生撞擊 ,其於警訊時亦稱:「我當時見號誌為有左轉燈亮的號誌, 因當時有乙部自小客車擋住我左轉車道,我按喇叭示意該車 讓道,該車讓道後我便進行左轉,一進入該路口便與該機車 發生對撞,所以當時號誌如何我也無法確定」等語,顯然上 訴人到達路口甫欲左轉時其行進之燈號已非綠燈,否則不會 在左轉1至2秒間於發生碰撞時燈號係紅燈,因紅燈亮起前尚 有5秒黃燈,應係上訴人通過車道停等線欲左轉時,號誌之 黃燈已轉為紅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自應 注意於黃燈亮起時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可通過交岔路口,否則 不應貿然前進應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惟上訴人並未注意號誌 轉換仍貿然左轉,導致北上對向車道綠燈亮起時其仍橫越於 北上車道無法通過致發生事故,上訴人就此對於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存在,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證人江宜家在原審之證詞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8年11月23日二工彰 字第0980008526號函,對號誌運作方式之說明,據以主張: 在被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下,其見綠燈機車才剛從停等 線起步,依被上訴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說之時速 35公里,計算其行進至事故地點,與上訴人之車子發生碰撞 ,距離約為35-40公尺,依原判決之計算方式推算時速35公 里,一秒可行進約9.5公尺,故被上訴人自停等線至事故現 場需費時3-4秒,再參照證人江宜家證稱,其看見紅燈停下 來,剛停下來等紅燈,就聽到碰一聲云云,則證人看見紅燈 被上訴人之行進方向亦應為紅燈,剛停下來等紅燈就聽到碰 撞聲,此同時被上訴人須經2秒後,再從停等線起步,以時 速35公里經3-4秒再到事故現場與上訴人車子發生撞擊,故 上訴人有相當理由可懷疑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停等紅燈超越停 等線,或提前起步或闖紅燈才會造成本件事故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所騎為重型機車,始得行駛中彰快速道路,至於其 他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後方其餘機車應非重型機車而不得行駛 快速路,須靠右走橋下行駛,故其他機車並非當然要閃過事 故現場再行駛,而證人江宜家之行車方向與被上訴人為反方 向,號誌未必一致,故不得據上推論被上訴人有提前行駛, 或超越停等線或有闖紅燈之事實,亦無從否認上訴人係闖紅
燈之事實。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係在紅燈不得左轉之情況下左轉,固堪認定 ,然被上訴人於停等線上等紅燈轉換成綠燈時,固可起步前 行,然其竟未發現前方車道上,有上訴人之車輛正在左轉而 發生正面碰撞,且上訴人之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因被上訴 人彈到車上撞毀,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車速甚快,衝 力很大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未隨時作應變之準備,自亦有過 失。衡量被上訴人在綠燈有用路權之情況下,未注意前方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雖屬輕微,然不能謂 為全無疏忽。斟酌兩造之過失比例,應認上訴人闖紅燈,應 負9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責任。七、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零件部份 795,970元、工資部分28,0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等, 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按物被 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 其計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參酌系爭車號JG-9 8大型重型機車係96年4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 一紙附卷可憑,迄本件車損時間98年2月27日止,該車已使 用1年11個月又27日(即1.9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 算折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系爭機車換用零件計 795,970元,第一年折舊額293713元(795,9700.369=293 ,713),第1.9年折舊額166,800元{(795,970-293,712) 0.3690.9=166,800},故1.9年折舊額共計460,512元( 293,713+166,800=460,512),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價額為335,458元(795,970-460,512=335,458),加計工 資28,000元、拖車費1,500元,共計364,958元惟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 負1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依比例予以核減,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之金額經核減後為 328,46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注意前狀
況,為採取安全之措施,而命上訴人為全額賠償,尚有未當 ,對超過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其餘部分,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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