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午○○○
丁○○
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根煌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壬○○
兼訴訟代理人 己○○
兼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辛○○
被 上 訴 人 辰○○○
卯○○
庚○○
寅○○
癸○○
子○○
丑○○
上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阿本於民國75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 郭鬆、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原名陳森助)、 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田、長女午○○○、次女丁○○、三 女戊○○等7人,至於四女賴玉真因已被人收養,自非繼承 人。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遺有5筆遺產共計新台幣(下 同)34,160,654元,其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7,990,448元, 上開7位繼承人自有繳納義務,各應負擔7分之1;又因次子
陳森鈴已於77年4月21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應由配偶陳張 麗娟、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4人共同繼承。茲因其 餘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為免持續課徵 滯納金,陳柏霖只好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 金,分別於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元、83年5月27日各繳納 8,028,607元及2,965,022元,合計繳納13,093,629元,故上 開7位繼承人各應負擔1,870,518元,其中次子陳森鈴之負擔 金額應由其配偶陳張麗娟等4人繼承。嗣陳郭鬆復於89年4月 21日死亡,其應負擔金額1,870,518元,應由長子陳柏霖、 三子陳森田、長女午○○○、次女丁○○、三女戊○○繼承 ,及由次子陳森鈴之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3人代位 繼承次子陳森鈴之應繼分,惟就次子陳森鈴全體繼承人之負 擔金額部分,由於其妻陳張麗娟已與陳柏霖協商處理,故不 再向其等追究。是以陳森田、午○○○、丁○○、戊○○各 應給付陳柏霖2,182,271元。又因三子陳森田嗣於96年9月19 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2,182,271元應由其配偶甲○○、子 女己○○、壬○○、辛○○4人共同繼承,是其等自應連帶 給付陳柏霖2,182,271元。
㈡被繼承人陳阿本之其餘繼承人均因陳柏霖已先繳納遺產稅本 稅及滯納金而免除其等繳納義務,則陳柏霖自得依民法第11 53條及第281條第1項,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午○ ○○、丁○○、戊○○(下稱午○○○等3人)各請求給付 2,182,271元,並向上訴人甲○○、己○○、壬○○、辛○ ○(下稱甲○○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2,182,271元;及均自 本件起訴當日(即97年1月3日),回溯5年迄今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上訴人午○○○等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 ,271元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 82,271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陳柏霖與上訴人曾達成由陳柏霖收取的租金去抵遺產稅 之協議。被繼承人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後,其所遺留 土地之租金均由陳郭鬆收取,直至陳郭鬆於89年4月21日死 亡為止,此觀上訴人午○○○前於82年間對陳柏霖提出侵占 告訴,而主張陳柏霖侵占益通汽車修配廠等所交付之租金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即已認定租 金係由陳郭鬆收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陳柏霖有收 取75年8月1日至82年5月16日之租金,且認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然因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
人爰為時效抗辯。又縱認陳柏霖曾代收益通汽車修配廠所開 之支票,陳柏霖亦係轉交母親陳郭鬆。
⒉陳柏霖係於90年6月15日與胞弟陳森鈴之配偶陳張麗娟共同 將所遺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羅香 蘭,而羅香蘭係於承租後開設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故於90年 6 月15日之前,陳柏霖根本沒有任何出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 行為,上訴人指稱陳柏霖自83年3月起,即將土地出租予雅 苑港式海鮮餐廳云云,並不實在。又依陳柏霖、陳張麗娟與 羅香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限雖自90年6月15日 起至96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然土地及其上房屋 係由陳柏霖與陳張麗娟共同出租,且由陳柏霖收取3分之2之 租金,陳張麗娟收取3分之1之租金,又因羅香蘭承租後,生 意並非良好,因此陳柏霖、陳張麗娟平均每月僅有收取租金 10 萬元,且羅香蘭於92年6月份繳交當月部分租金6萬元後 ,即未再交付租金。是以,陳柏霖於出租給羅香蘭期間,實 際只有收到164萬元租金。而在承租期間,陳柏霖尚應支付 房屋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而陳柏霖之91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已經佚失,只有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爰以92年 度房屋稅款122,840元,作為上開2年承租期間所應繳納房屋 稅款之計算基準,故上開2年承租期間之房屋稅合計245,680 元。
⒊另陳郭鬆生前住院期間,及陳郭鬆死後,關於陳郭鬆之醫療 費、看護費、喪葬費,陳柏霖總共代墊1,273,431元。由於 陳柏霖代墊扶養費,係代其他繼承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 所代墊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陳柏霖自得請求償還。是以, 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以租金抵銷遺產稅,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租 金應先扣除所應負擔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 用後,如有剩餘,始能再據以抵銷遺產稅。
⒋系爭土地在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期間,其上廠房由益通汽 車修配廠所興建,後陳柏霖將廠房全部拆除,重新興建,除 陳森田支付50萬元之音響外,建築物全部工程款1200萬元, 均由陳柏霖支出,嗣出租予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使用,惟建物 土地仍是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午○○○等3人則均以:
㈠陳柏霖之二弟媳陳張麗娟曾交付380萬元予陳柏霖,以作為 分擔遺產稅之用,足證陳柏霖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之金額僅 為9,293,629元。因此該9,293,629元依當時應負擔之繼承人 計有陳柏霖、陳森田、午○○○等3人及陳郭鬆共6人,則上 訴人午○○○等3人每人所應負擔之金額僅為1,548,938元。 ㈡於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後,陳柏霖因遺產稅問題,曾與上訴
人午○○○等3人商談,雙方同意上訴人午○○○等3人應分 擔部分,以陳柏霖所收取之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坐落系爭 房地之租金中,上訴人午○○○等3人應受分配金額中扣抵 。上開土地自75年8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即由陳柏霖 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每月租金平均以9萬元計算,陳柏 霖合計收取租金共801萬元,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 計有陳郭鬆、陳柏霖、午○○○等3人及陳森鈴之繼承人暨 陳森田等7人份,因此每人可分配1,144,285元。又依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 江百川在上開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里○○路135 之38號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記載,其 期間為自88年9月18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計20個月,而每 月之租金依接替其經營之羅香蘭與陳柏霖於90年6月15日所 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20萬元,再依 證人巳○○證稱雅苑海鮮餐廳當初的租金,每月19萬元,因 此依每月租金19萬元計算,則陳柏霖向江百川所收取之租金 計有380萬元,惟陳郭鬆於89年4月21日死亡,因此在陳郭鬆 生存期間,對於江百川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即88年9月18 日起至89年4月18日止,共計有7個月,每人可分配之租金計 有19萬元,而自89年4月19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以13個月 計算,權利人計有陳柏霖、午○○○等3人、陳森田及陳森 鈴之繼承人等6人份,因此每人可分配之租金411,666元,故 上訴人午○○○等3人在江百川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每 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601,666元。又羅香蘭自90年6月14日 起至92年6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又16日,每月租金20萬元 ,而羅香蘭於92年6月15日起至同月30日止僅交租金6萬元, 故羅香蘭承租期間,陳柏霖收取租金計有486萬元,上訴人 午○○○等3人每人可分配81萬元。因此陳柏霖自75年8月1 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將共有土地出租予鄭秀圳經營益 通汽車修配廠,及出租予江百川、羅香蘭經營雅苑海鮮餐廳 ,所收取之租金應分給上訴人午○○○等3人之金額,每人 各為2,555,951元。上開金額顯然已足夠上訴人午○○○等3 人每人所應分擔之遺產稅等金額。
㈢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不承認陳柏霖曾與上訴人午○○○等 3人協商同意就上開土地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及雅苑海鮮 餐廳所收取之租金中上訴人午○○○等3人可受分配之金額 扣抵,惟上訴人午○○○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主張 以上訴人午○○○等3人可受分配之租金中主張抵銷。縱被 上訴人主張82年6月以前,上訴人午○○○等3人可受分配之 金額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午○
○○等3人對於江百川、羅香蘭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可 受分配之租金計有1,411,666元,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仍可主張抵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午○○○等3人各 應給付2,182,271元,顯無理由。本件債務並非有確定期限 ,且陳柏霖亦未曾催告上訴人等清償系爭債務,足見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午○○○等3人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㈣至於陳郭鬆於臺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被告陳森助 (即陳柏霖)侵占案件時,雖曾到庭證稱:「益通汽車修配 行之租金係由伊收取云云」,其係因恐兒子遭受起訴而袒護 陳柏霖,故陳郭鬆之證詞依常情言係因袒護陳柏霖而非真實 。退一步言,縱認陳郭鬆在該案件所言為真正,其亦僅能證 明82年以前收取益通汽車修配行之租金情形,而對於雅苑港 式海鮮餐廳之租金並未證明由陳郭鬆收取租金,尤其陳郭鬆 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均無該租金之存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 89 年4月21日以前之租金,均由陳郭鬆收取,顯非實在。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租賃期間自90 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計5年,租金每月20萬元,其 係續約,並非自90年6月15日起始為承租,茲被上訴人主張 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係自90年6月15日起始為承租上開土地及 地上物,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空言羅香蘭承租該土地及 地上物後,每月租金雖約定20萬元,惟因生意不好,每月僅 收租金10萬元,且於92年6月份僅收租金6萬元顯非實在,不 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謂陳郭鬆生前住院期間,及陳郭鬆死後 ,關於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陳柏霖總共代墊 1,273,431元,顯非實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況陳 郭鬆之墓地除50萬元之外,另有1,034,000元工程費及13萬 元規費,均由陳森田支付,且陳郭鬆往生後,所收之香奠金 額已足夠用於喪葬費,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 且無理由。此外,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之建物係鄭秀圳承租土 地後經營益通汽車修配廠所建造,而屬於兩造共有,惟納稅 義務人僅陳柏霖一人出名,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將益通汽車 修配廠之廠房全部拆除,重新興建,建築物全部工程款1200 萬元均由陳柏霖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上訴人甲○○等4人則均以:陳柏霖表示遺產稅總共要1200 萬元,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即交付現金400萬元給陳柏霖 ;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是陳森田與陳柏霖蓋的,有支付建築物 全部工程款1200萬元的一半即600萬元,益通汽車修配廠本
來自建廠房,收回來後即全部拆掉,重新再蓋新的,且範圍 較原本益通汽車修配廠的大;對於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之承租 營業狀況並不清楚,否認被上訴人所陳每月租金20萬元僅收 10萬元、92年6月份僅收租金6萬元、自同年7月份起即未收 取租金;陳郭鬆之墓地除50萬元之外,另有1,034,000元工 程費及13萬元規費,均由陳森田支付,且陳郭鬆往生後,所 收之香奠金額已足夠用於喪葬費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午○○○ 等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271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等4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2,271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午○○○等3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當時繼 承人為配偶陳郭鬆、長子陳柏霖、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田 、長女午○○○、次女丁○○、三女戊○○等7人,四女賴 玉真因已被人收養,自非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 遺有5筆遺產共計34,160,654元,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7,990 ,448元,因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為免 持續課徵滯納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先代全體繼承 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分別於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 元、83年5月27日各繳納8,028,607元及2,965,022元,合計 繳納13,093,6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函暨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期繳納收據、繳 款書、支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陳阿本死亡後其應繳之遺產稅,兩造 或其被繼承人有無協議由遺產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予以抵繳 ?又陳郭鬆死亡後之喪葬費約116萬餘元,究由何人支付?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租金抵銷,抗辯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得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㈠查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後,其遺產稅問題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柏霖曾與上訴人等商談,雙方同意上訴人午○○ ○等3人部分,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所收取兩造之 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系爭房地之租金中,上訴人午○○○ 等3人應受分配金額扣抵等情,業據證人巳○○在原審法院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9頁),且證人巳○○於97年6月 18日在原審法院作證時,亦證稱:「遺產稅由三個男生平均 負擔,女生部分就由租金抵繳」(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15列 以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租金用來抵 繳遺產稅至95年抵完,是否租金分配給6個人每人三萬元? )是。陳森田死亡後原告(被上訴人)才來提告,如陳森田 不死亡就沒此問題。」、「(問:後來雙方從何時共同出租 及收租金??)是我岳父(陳阿本)土地租給別人,分錢是 在95年8月開始寫契約,11月拿到錢,6個平分,每個人3萬 元,之前租的人先給陳柏霖拿去還法院,有欠法院4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末4列、第125頁末7列)。因 遺產出租他人營業,每月有鉅額租金收入,足以抵繳遺產稅 等情,此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及原法院94年重訴字 第2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第6 6至6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否則陳柏霖至83年間繳完該遺產稅及滯納金後,為何均未 催告上訴人償付應分擔之稅額?且陳柏霖繳納該遺產稅後歷 經14年之久,始向原審法院訴求上訴人應給付該遺產稅之分 擔額,顯屬違背常情;參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原 名陳森助)尚於96年10月15日出具本票一紙向上訴人甲○○ 借款5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其被繼承人陳森助簽發 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165頁背面第16列 ),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積欠遺產稅債務未償,而遺 產稅含罰鍰分期至83年5月27日完全繳清,此有分期繳納收 據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 ,陳柏霖即可立時催討償還,殊無再出具本票向上訴人甲○ ○借款之理。而代書李世明於原審證稱租約問題均由陳柏霖 本人找伊擬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末頁),顯見遺產 出租向來均由陳柏霖本人處理;而上訴人甲○○等人從未取 得遺產出租收取之租金,此觀後述出租雅苑海鮮餐廳之租金 均由陳張麗娟、陳柏霖以3分之1、3分之2取得等情,業據證 人陳張麗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2頁末4列),是由被 上訴人之主張未曾協議以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額分攤繳納遺 產稅云云,難以採信。雖證人巳○○係上訴人午○○○配偶 ,惟所述既合常情,其證詞非不可採信。本件事隔10餘年之 久,自難責證人巳○○記憶清晰,是其證述細節容有出入, 此乃人情之常,尚可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與陳張麗娟共同將雅苑海鮮 餐廳出租與羅香蘭(江百川為其之前承租人),每月租金為 20萬元,雖該羅香蘭租用至92年6月30日止,即未繼續承租
,惟其每月所繳租金除92年6月15日僅繳交6萬元外,其餘每 月均依約繳交20萬元,此有另案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3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㈡第76至 78頁),因此被上訴人謂羅香蘭承租後,陳柏霖、陳張麗娟 平均每月僅收取10萬元,顯非實在。至於證人陳張麗娟在原 審法院證稱:「……雅苑餐廳何時出租我不知道……租金有 時候十幾萬元,有時候三、四萬元,沒有按照合約書上面收 取租金」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與前揭證人巳○○於98年11 月20日在本院證述:「益通修配廠每月10萬元,82、83年搬 走後,由雅苑餐廳來租,雅苑餐廳每月19萬元,後來有調整 到20萬元,租金都是陳柏霖收的,租金要抵遺產稅,遺產稅 都是他繳的,陳森鈴77年往生後,我二姑、大姑姨子等都有 在場,陳柏霖說這都我在收,遺產稅當然我要處理。」等語 不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7列以下),其證言難認真 實,又證人陳張麗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共同出租 收取租金,有共同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不可採信。是被上 訴人謂承租人餐廳生意不好,每月僅收約10萬元或收不到租 金抵繳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雅苑海鮮餐廳係其被繼承人陳柏霖所興建, 而支出工程款1200萬元,並提出王益雄之說明書為證,惟上 訴人否認其主張為真正,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如新 建雅苑海鮮餐廳之建物,何以沒有申請並提出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益通汽車修配廠鄭秀圳自 75年至82年間向陳柏霖(即陳森助)承租系爭房地,每年續 約1次,土地係承租的,地上房子係其自建的等情,業據鄭 秀圳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第14列以下), 而益通汽車修配廠未承租後即換由雅苑海鮮餐廳承租,此經 證人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末列),則被上 訴人稱雅苑海鮮餐廳之建物係其被繼承人陳柏霖所興建並支 出工程款云云,即有未合。縱其後有經修繕,而由雅苑海鮮 餐廳承租,但因該房屋係陳柏霖代表其兄弟姊妹而出名為納 稅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租金之收入仍不得視為陳柏霖或 其他個人所有,而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同。前揭王益雄出具 記載「……本人除承包部分工程外,並協助介紹相關廠商包 該工程,據本人了解其總工程價款約為新台幣1,200萬元工 程費用均由陳森助先生所支付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 5頁)之說明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被繼承人陳 柏霖支出上開金額流向之確實證據,因此該王益雄之說明書 ,不足採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對於雅苑海鮮餐廳之 建物曾支出1,200萬元工程款之證明。
㈣陳郭鬆之喪葬等費究由何人支出?
兩造各稱其所支付,並指摘對造提出之建造墓地工程費、規 費等費用之收據不實。上訴人甲○○等4人均稱陳郭鬆之喪 葬費,並無220萬8831元之多,僅約支出100萬元而已,況且 收入之香奠計有435,400元,亦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 霖收取,尤其該購買墓地費用50萬元及繳納使用墓地規費13 萬元暨築造墓地工程費(包括請人看風水地理)1,034,000 元,均由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森田支出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上訴人甲○○固舉證人乙○○之證言為證,且有乙○ ○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3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稱喪葬等費實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柏霖所支出,並舉證人丙○○(即乙○○之配偶)之證言 ,及提出丙○○出具之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按喪家以所收往生者之香奠費以支應喪葬費用為常情 ,而上開金額數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所辯香奠費 支付部分喪葬費用乙節,應可採信。再查證人丙○○證稱: 「(問:提示收據是否你太太所寫?)(提示本院卷第131 頁)是,我是現場做,她去收錢。」「(問:本件係何人接 洽的?)2兄弟找我做的,陳森田、陳柏霖2兄弟。」「(問 :是何人出錢的?)我太太去收的,我不可以亂講。」「( 問:你有出立一張說明書?)(提示本院卷第130頁)說明 書是我出立的的,我叫我太太去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頁背面第17列以下)。則依證人丙○○證述顯不能確 定何人支出上開建造墓地工程等費。再依乙○○證述:「( 問:收據是否你開的?)(提示本院卷第130頁收據及第131 頁說明書)收據是我開的。」「(問:有跟陳郭鬆做墓地? 何時?工程款多少?)89年間做的,有寫收據,後來為了這 件事雙方面都有來找我,收據是我寫的,我們有收到這些錢 ,收據正確,收據金額分別為103萬4千元及13萬元。」「( 問:為何寫說明書?)後來雙方都有來找我,說是他們的喪 葬費,請我們再寫一份說明書,金額都有符合。」「(問: 何人出錢的?)因是家族墓,應該是大家一起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6列以下),顯係兩造家族共同支 出建造墳墓等費用,則證人乙○○稱因兩造臨訟均前來找證 人,說是喪葬費為其等支出,要求證人依其所述再寫一份說 明書或收據等情,應可採信。則本件陳郭鬆之喪葬等費,應 非一造或其被繼承人所單獨支出甚明,是兩造各執其詞謂築 墓等費用係由陳柏霖或陳森田單獨支付上開喪葬等費用,顯 與事實不符,均不能採信。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租金抵銷,抗辯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得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陳柏霖係將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坐落台中市○○區○○段 2173地號土地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其後又出租予羅香蘭 等人經營餐廳,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而此筆系爭土地 尚未分割,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原卷㈠第59至61頁)。陳柏霖自被繼承人陳阿本於75年 7 月10日死亡後,即將公同共有遺產即前開系爭土地出租, 租期自75年至82年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鄭秀圳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193頁第14列以下),陳柏霖所收取之租金,在 遺產分割前,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後出租予雅苑海鮮 餐廳亦然,自非屬陳柏霖或其後部分收取租金之陳張麗娟1 人所有,既有協議由收取之租金共同抵繳遺產稅,有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租金據為己有。是本件系爭房地出租所 得租金收益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屬陳柏霖等人所有, 且有協議由收取之租金抵繳遺產稅,認定如上,上訴人雖依 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規定,主張 以應得租金分配額,抵繳遺產稅云云。惟各繼承人在分割遺 產前,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並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 所稱之意非係抵銷之主張,應係依前經陳柏霖兄弟等人成立 協議,以共同收取租金額,合意履行以租金繳納遺產稅額而 已,自無繼承人指定承受應得公同共有之特定部分不得抵銷 遺產稅情形,亦無是否逾時效期間而無效,不得主張抵銷問 題,是被上訴人稱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㈥本件證人巳○○證述兩造協議由遺產所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 予以抵繳遺產稅,有如前述,姑不論收取租金之陳柏霖等人 是否未善用租金,或租金收入非如預期順利,致遺產稅繳清 後不敷開銷,此觀承租人欠租,陳柏霖等人須對承租人提起 給付租金等訴訟即明,有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 ,且本件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陳柏霖之弟陳森田繼 於96年9月1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歷 時10餘年之久,被上訴人主張未曾協議以遺產出租之租金繳 納遺產稅云云,尚難採信。參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 (原名陳森助)尚於96年10月15日出具本票一紙向上訴人甲 ○○借款5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其被繼承人陳森助 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165頁背面第
16列),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有積欠遺產稅債務未償 ,陳柏霖即可立時催討償還,殊無再出具本票向上訴人甲○ ○借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未積欠遺產稅分擔額,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89年4月21日以前之租金,均係由陳郭 鬆領取,有台中地檢署82年偵字第16353號陳柏霖侵占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該案陳郭鬆曾到庭證述益通汽車修配行 (廠)之租金係由伊收取云云,惟查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 法則,陳郭鬆係恐兒子遭受起訴而袒護陳柏霖而為之證言, 且陳郭鬆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均無明確該租金之存入證明, 復與證人鄭秀圳所證述:「除了陳森助以外,我沒有交租金 給任何人過…我現在只能確定每年我都有開兩張支票給陳森 助(即陳柏霖),每年的租金金額都不一樣。」等語不合( 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8列以下),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
七、本件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既有協議由遺產所出租他人之租金共 同抵繳遺產稅,上訴人等人可受分配之租金是否足夠償付遺 產稅之分擔額?
㈠依前述證人鄭秀圳所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訂 立租約,而承租系爭房地,其租賃期間為自75年起至82年止 ,而每月租金剛開始雖沒有10萬元,惟出租人每年都要求漲 一點,到後期即漲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第14 列以下),因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自75年8月1日起 至82年12月31日止(合計89個月),其間每月之租金平均以9 萬元計算,則陳柏霖向證人鄭秀圳所收取之租金合計有801 萬元(9萬元89=801萬元),再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 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上訴人午○○○等3人及陳森鈴、 陳森田共7人,因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向鄭秀圳所 收取之租金,每人可分配114萬4285元(8,010,0007=1,1 44,285.7元)。
㈡又益通汽車修配廠未經營,即改由雅苑海鮮餐廳承租等情, 業據證人陳張麗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2頁倒數 第4列)。再依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及江百川在台中市○○ 區○○里○○路135之38號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記載,其期間為自88年9月18日至90年6月 12日止,計20個月,此有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月19日中區 國稅東山三字第09700197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 5至171頁),而每月之租金依證人巳○○證稱雅苑海鮮餐廳 當初的租金,每月19萬元,因此依每月租金19萬元計算,則 陳柏霖向江百川所收取之租金計有380萬元(19萬元20=3 80萬元);惟兩造之母親陳郭鬆於89年4月21日死亡,因此
兩造之母親生存期間,對於江百川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 即88年9月18日起至89年4月18日止計有7個月)每人可分配 之租金計有19萬元〔19萬元7(月)7(人)=19萬元〕 ,而自89年4月19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計有13個月又23日, 以13個月計算,而其權利人計有陳柏霖、上訴人午○○○等 3人、陳森田及陳森鈴之繼承人等6人份,因此自89年4月19 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為41萬1666元 〔19萬元13(月)6(人)=411,666.66元〕,因此上 訴人午○○○等3人、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 在江百川承租台中市○○區○○路135之38號房地經營「雅 苑海鮮餐廳」期間,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60萬1666元( 19萬元+41萬1666元=60萬1666元)。 ㈢又雅苑海鮮餐廳江百川之後之經營者為羅香蘭(接替經營者 ),陳柏霖與陳張麗娟共同將雅苑海鮮餐廳出租與羅香蘭, 每月租金為20萬元,有羅香蘭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 等於90年6月15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雖羅香蘭租用自90年6月15日起至 92年6月30日止,即未繼續承租,惟其每月所繳租金除92年6 月15日僅繳交6萬元外,其餘每月均依約繳交20萬元,此有 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 前開判決載明「被告羅香蘭租期自90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 1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羅香蘭於自92年6月繳交 當月租金部分6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見該判決第2頁第 3列以下,本院卷第52、53頁),足證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5 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為真實,從而:⑴ 依陳森助等在另案上開事件之自認,已明示自90年6月15日 起至92年5月止,共24個月,每月20萬元,共480萬元,已全 部取償。⑵陳森助等既知保留92年6月起積欠租金之請求權 ,如以前租金未完全給付,殊無未予訴求,而僅謂92年6月 僅給付2萬元租金之理。⑶另92年6月份租金被上訴人自承已 收取6萬元,則已取得租金至少為486萬元(480萬元+6萬元 )。⑷保證金部分依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 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 交還乙方」。此保證金為押租金,如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時, 出租人可以抵償租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參照),因承租人自92年6月起尚積 欠租金434萬元,且需訴訟請求返還租賃物,則陳森助等就 承租人違約所受損失,自得沒收保證金60萬元抵償。自90年 6月15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計24個月又15日,惟92年6月15
日僅交租金6萬元,合計已取得546萬元。故上訴人午○○○ 等3人、陳森田,每人在此期間均可受分配租金為91萬元{ 〔20萬元24(月)+6萬元+60萬元〕6(人)=91萬元 }。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自75年8月1日起至92 年6月30日止將上訴人等遺產公同共有之土地出租與鄭秀圳 經營益通汽車修配廠及出租與江百川、羅香蘭經營雅苑海鮮 餐廳,其所收取之租金而應分配給上訴人午○○○等3人、 、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之金額,每人各為 265萬5951元(114萬4285元+60萬1666元+91萬元=265萬 5951元),因此上開金額已足夠上訴人所應分擔之遺產稅金 額2,182,271元,而且尚有剩餘,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房屋 稅24萬餘元由其繳納,縱房屋等稅由陳柏霖所繳納,亦足以 支付,且與原協議所約定抵繳事項無違。況證人陳張麗娟( 陳柏霖之二弟媳)在原審法院證稱:「遺產稅我有拿380萬 元給陳森助(即陳柏霖),他說我們這一房出380萬元就夠 了,我去豐原土地銀行辦理貸款,領380萬元交給陳森助」 (見原審卷㈡第64頁第3列以下),並稱:「我交380萬元給 陳森助,陳森助作為分擔遺產稅之用,陳森助亦有開收據給 我,並庭呈收據影本1張」(見原審卷㈡第67頁第14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