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即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予更正,並就被上訴人聲請更正錯
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㈠、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七行「合約第24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合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㈡、第二十八頁第四行起關於「工程合約第24條第1項」之記載 ,應更正為「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㈢、同上頁第九行末起至第十行關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 程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費用補償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 費用補償標準」。
㈣、同上頁第十五行中關於「上訴人所得(時)請求之合理必要 費」之記載,「時」之文字係贅載,應予刪除:「合理必要 費」等文字後增列「用」字。
㈤、同上頁第十五行末起至第十六行關於「類推適用合約第24條 第1項第3、4、5款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類推適用合 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3、4、5目之規定」。㈥、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關於「兩造契約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被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 更正。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顯然錯誤,亦即,第27頁倒數第7行關於「合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誤寫為「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8頁第4行起 關於「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誤寫為「工程合約第24 條第1項」、第28頁第15行末起至第16行關於「類推適用合 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3、4、5目之規定」誤寫為「類推適 用合約第24條第1項第3、4、5款之規定」、第29頁第11行關 於「兩造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誤寫為「兩造契約 第24條第1項第5款」;再第28頁第9行末起至第10行「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費用補償標準 」中,「工程」文字後漏載「停」字、「廠商」字後漏載「 增加」文字;另同頁第15行「上訴人所得(時)請求之合理 必要費」中,「合理必要費」等文字後亦漏載「用」字,至 「所得」文字後之「時」字則係贅載,應予刪除:均核屬顯 然錯誤,應依職權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被上訴人聲請意旨固以:依本院前開判決第27頁倒數第1 行起、第28頁第14行起及第29頁第13行起所敘,上訴人得請 求之人事費用應為19,000元/月6個月=114,000元(即按 基本員工薪資二名,每名三個月,共六個月計算);惟本院 前開判決第29頁第16行起竟謂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228,00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云云;而除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上開數額並無不爭執外,上開計算金額顯然有誤。故 依本院所採合約一般條款F11第4款及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電費、電話費及租金部分為105,001元,人 事費用部分為114,000元,合計共219,001元,本院前開判決 誤載為333,001元。為此,爰聲請更正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云云。
三、惟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8頁中「㈥、⒈」中,已 認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造成系爭工程二次停工,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F11第4項、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24條 第4項第1款第3、4、5目等規定,所得請求之合理必要費用 之項目為:按當時同時承作工程之件數,比例分擔租金、水 電及電話費,與基本員工薪資二名共六個月等兩項。又就上 開各項費用之金額於第29頁中「㈥、⒉」為認定,其中關於 電費、電話費及租金部分係認定為105,001元,至人事費用 部分,因兩造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第5目係約定:「工地 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 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且 於本院更審之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經受命法 官向兩造闡明:「就人事部分合理補償費用,按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1款第5目(按:筆錄誤載為契約第24條第項第5款)
,金額以每名19000元(含勞健保費用),共兩名,計算六 個月,共228000元,有無意見?」,兩造亦均稱:「沒意見 。」此亦有本院前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更審卷二第221頁反面),故本院前開判決即綜觀上開各情 作為判斷基礎,依職權解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 款第5目約定之真意為「以兩名『每人』以基本薪資加勞健 保費用,計算六個月為基準」。並因上訴人所為每人基本薪 資加勞健保費用合計19,000元之主張,並未超過本院前該判 決所認定19,479元之範圍,本院前開判決乃進而認定,上開 兩名且「每人」以基本薪資加勞健保費用計算六個月之人事 費用,合計為228,000元(即19,000元6個月2名=228,0 00元)。並加計前述之電費、電話費及租金105,001元後, 總計為333,001元,據此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必要費用 共為333,001元。準此,本院前開判決第29頁中「㈥、⒉」 關於人事費用之計算,以兩名且每人以基本薪資加勞健保費 用計算六個月作為計算基準,乃本院依職權解釋系爭契約之 認定,計算結果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就此部分並無誤寫 、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故無更正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有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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