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2 16、121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乙○○及甲○○單獨所有,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其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1216地號土地上面積16.77平方公尺及1217地號土地上編 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均屬為無權占 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曾繳納租金一 事,惟系爭2筆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先祖洪土背等3人共有,嗣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因判決分割後取得土地所 有權,是上訴人縱有繳付租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上 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以觀,約定承租土地內面為1丈7(台尺 ),上訴人現使用之土地面寬已超過3丈,故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89年間與同段第12 12地號土地所有人訴訟時,即以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契約 主張使用土地範圍係以北邊算過來1丈7尺,如此,契約所指 之建物內寬即為1丈7尺,與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最南邊之系爭 2筆土地無涉。且依該契約,南方應至楊九真房屋壁邊,惟 目前上訴人建物南邊隔壁為洪森雄之房屋,洪森雄並已居住 8、90年,則楊九真所居房屋何在?再者,蘇清襖承租系爭2 筆土地時,尚為空地,契約中記載之「建物敷地」亦應指地 目建地,非建物基地;原出租人係出租空地以供生意使用, 並未同意蘇清襖建築房屋。又上訴人目前之建物為31、51年 分次興建而成,非如其所主張於立約時即存在。況且,上訴 人提出之繳納憑證係記載地基金,並非租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契約所載範圍外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自屬有 據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之祖父蘇清襖於大正8年( 即民國8年)即設籍於系爭2筆土地上,現址為彰化縣二林鎮 ○○路○段357號,至今已近90年;於系爭2筆土地尚未辦理 分割前,上訴人之祖父蘇清襖於大正8年即向被上訴人之曾 祖父洪土背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該租 約上所指1丈7尺是指房屋寬度;早期均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洪 土背收取租金,洪土背死亡後,上訴人均依約繼續繳納租金 與其子孫洪隆明(即被上訴人父親之堂舅)、洪隆明之妻梁 速;惟分割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 85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土地上之 義務應概括承受,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末雖載為借主蘇清襖,惟其文中既載明「租賃地 料」「上租事俱地租金」等語,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519號判例,本件確是有支付租金為對價之租賃關係。 且契約載明「此敷地『永久』與貴德(指蘇清襖)隨意使 用」等語,足認蘇清襖與洪土背間確係簽立存有對價關係 之永久不定期租約。又若洪土背及其子孫洪隆明,或蘇清 襖及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何能設籍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90年間均相安無事,徵此,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 地建屋居住,豈為無權占有。
(二)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定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有部份共 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其租賃契約在當事人間固屬有效,但對其他共有人 不生租賃關係,此為實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與學者謝在全、王澤鑑等人之一致見解。系爭儒雅 段1216、1217地號土地79年重測前為二林段332-15、332- 16地號土地,此兩筆土地於77年4月8日經判決分割自同地 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為「洪土背」 、洪壽、洪闊嘴所共有,持分各3分之1,上訴人祖父蘇清 襖於大正8年向被上訴人之外祖父洪土背(原判決誤為曾 祖父)承租占有部份332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系爭1216 、1217兩筆地)興建房屋,上訴人祖父蘇清襖亦於昭和13 年(即民國27年)元月興建房屋,並向當時「台中地方法 院北斗出張所御中」提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可證 蘇清襖當時租地建屋不僅得到洪土背同意,亦應已得到其 他兩位共有人同意,準此,蘇清襖與洪土背間之租賃契約 即合法有效。
(三)縱使洪土背未經其他二位共有人同意擅將二林段332地號 部份土地出租予蘇清襖,依上開實務、學者一致見解,該 租賃契約在洪土背與蘇清襖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僅係對其 他二位共有人不生效力。查,洪土背所有二林段332地號 土地持分3分之1於64年因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於77年因判決分割出同地段332之8至332之22地號土地 ,其中332之15、332之16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甲 ○○單獨所有,重測後地號變成儒雅段1216、1217地號, 亦即被上訴人乙○○、甲○○係因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 定繼承洪土背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兩人依前 揭條項規定亦應繼承洪土背與蘇清襖間就二林段332地號 部分土地,範圍包括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 亦因前揭法條規定繼承此租賃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2筆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亦即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 2筆土地。原判決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顯然忽略不論有 無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租賃契約對洪土背係有效存在,洪 土背及其繼承人不得對蘇清襖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使用 主張無權占有,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四)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二林下堡二林庄第叁叁貳建物敷地之 內寬壹丈七尺。北方至壁立之便所邊。西方至李木生之建 物敷地邊。東方至街地邊。南方至楊九真之壁邊。」,範 圍至少包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圖abcdgha所圍起來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56頁):
1、「東方至街地邊」:查儒雅段1210之6地號土地於80年7月 23日分割自同段1210地號(重測前為二林段332之5地號)
,同段1210之7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3日分割自1210之6地 號土地,而同段1210地號在81年以前(包括日據時代)均 屬國(公)有,上無地上物,與同段987地號即現儒林路 同作街道用。故東至街道邊,表示東至現與儒雅段1210之 6、1210之7地號土地界線,即ab線。
2、「西方至李木生之建物敷地邊」:依證人李錫男98年3月 26日於原審證述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西至李木生建物 敷地邊即現址西至醫院(洪宗鄰醫院)交界,即cd線。 3、「南方至楊九真之壁邊」:依證人洪森雄於原審證述可知 ,立約時楊九真房屋位置就同現與上訴人建物南面相連接 之洪森雄房屋,即南面邊界為bc線。
4、「北方至壁立之便所邊」:今便所(廁所)早已不見蹤跡 ,惟約係在ef線北面處,加以租賃契約載「內寬壹丈七尺 」及李錫男98年3月26日於原審證述可知,ah線北方土地 在日據時代就已由李錫男父親和兄弟興建房屋等事宜綜合 觀之,蘇清襖與洪土背於大正8年所立租賃契約土地範圍 ,應為abcdefgha所圍起來之土地,包含儒雅段1212地號 大部分土地。至內寬壹丈七尺(台尺),指的是面寬17台 尺即5.151公尺。雖依98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建 物正面面寬為4.4公尺,不及5.151公尺,然誤差在所難免 ,且承租土地未必要蓋滿建物,故面寬有些許出入,誠可 理解。據此,上訴人承租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 土地無誤。
(五)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洪敏森訴請求上訴人交還與系 爭2筆土地同段之1212地號土地案件,兩造就該土地雙方 有不定期租約情事,並無異議;爭點乃在:87年至91年租 金未給付是因上訴人不繳納或洪敏森不來收取。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蘇榮志)當庭提出收據、領據、賣物證(即 租賃契約)等影本,用以證明歷年來均是承租人來收取租 金及上訴人非無故不給付租金之人。然上開文件對該案判 決結果並無直接影響,此由洪敏森對文件並無答辯、該案 判決書理由欄對此等文件也未提及,即可知悉。本件租約 承租範圍既包含洪敏森所有1212地號大部分土地,上訴人 於該案提出上開文件證明有付租金等情,自屬合理;被上 訴人以此認租約範圍不可能及於系爭2筆土地云云,並不 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16、1217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為被上 訴人乙○○及甲○○單獨所有,其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1216地號土地上面積16.77平方公尺及1217地號土地上編
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占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至6頁),並經原法 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4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1216、1217地號等2 筆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2筆土地尚 未辦理分割前,上訴人之祖父蘇清襖於大正8年即向被上訴 人之外祖父洪土背承租占用,早期均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洪土 背收取租金,洪土背死亡後,上訴人均依約繼續繳納租金與 其子孫洪隆明(即被上訴人父親之堂舅)、洪隆明之妻梁速 等情,並提出契約證、領收證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 41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查:
(一)按因使用租賃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 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契約證及領收證等文書 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系爭契約證上 載明:「…右建物敷至拙者所有處,全般都合依上右記周 圍邊之敷地為貴德願貸,與之年租賃地料,壹年間貸金拾 日來付清,每年六月十二日,分兩回次半額給付。貴德向 拙者所提供上租事,此敷地『永久』與貴德隨意使用。上 租事俱地租金,壹同付如上額全部貸地料,一盡協議…」 等語;且上開領收證及收據上亦均載明「地基金」「借地 料」「地基租金」等字,足證上訴人抗辯其祖父蘇清襖與 洪土背間簽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堪予採信。又上開契約 既載明「此敷地永久與貴德隨意使用」,則上訴人之祖父 蘇清襖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違背契約之約定。(二)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定之管理行為,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有部份共 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 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租賃關係,但其租賃契約在當事 人間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彰化縣二林鎮○○段1216、1217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彰化縣二林鎮○○段332之15、332之16地號土地,此 2筆土地於77年4月8日經判決分割自同地段332地號土地, 又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土背 、洪壽、洪嘴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此有日據 時代及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8至105頁)。是上訴人祖父蘇清襖於大正8年向 洪土背承租占用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屬 洪土背與他人共有之狀態,固堪認定。惟洪土背就上開重 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64年因繼承 登記為其繼承人洪水木、黃芙蓉、乙○○、甲○○、林宏 秀霞、蔡洪珍、吳洪雙公同共有,嗣332地號土地再因判 決分割出同地段332之8至332之22地號土地,其中332 之 15、332之16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甲○ ○單獨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上訴人係繼承洪土背對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再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第332之15 、 332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亦因繼承關係而繼承 其祖父蘇清襖與洪土背間就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之 租賃關係。故縱使洪土背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重測前 二林段332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蘇清襖,然揆諸上開說明 ,該租賃契約於洪土背與蘇清襖當事人間仍屬有效。而被 上訴人既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洪土背就上開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蘇清襖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 兩造自應繼承洪土背與蘇清襖間就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 土地之租賃契約。
(三)上訴人抗辯:洪土背與蘇清襖間就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 部分土地之承租範圍包括系爭2筆土地等語;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以觀,契約所 指之建物內寬即為1丈7尺,與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最南邊之 系爭2筆土地無涉等語。查,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東面臨二林鎮○○路、西面與洪宗鄰醫院為界、南 面與洪森雄房屋為鄰、北側鄰李錫男房屋等情,業據本院 履勘現場,制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74頁,76至79頁)。對照系爭契約證載明:「 二林下堡二林庄第叁叁貳建物敷地之內寬壹丈七尺。北方 至壁立之便所邊。西方至李木生之建物敷地邊。東方至街 地邊。南方至楊九真之壁邊。」等語,其中:
1、「東方至街地邊」:查儒雅段1210之6地號土地於80年7月 23日分割自同段1210地號(重測前為二林段332之5地號) ,同段1210之7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3日分割自1210之6地 號土地,而同段1210地號在81年以前(包括日據時代)均 屬國有,與同段987地號即現儒林路同作街道用,嗣第121 0之6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 人名義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7至63頁);核與上訴人現有房屋東面臨二林鎮○○路等
情相符。故契約所載「內寬壹丈七尺(台尺)」,衡情, 應係指面向東方街地之寬度;又17台尺換算公尺為5.151 公尺;依原審98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 79頁),上訴人建物東面臨街之面寬為4.4公尺,並未超 過5.151公尺。
2、「西方至李木生之建物敷地邊」:依證人李錫男98年3月 26日於原審證述:「(問:與李木生是何關係?),他是 我的遠親,他的土地在西邊,以前他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但後來土地與建物都賣掉並已拆除,現已興建醫院,李 木生賣掉房子是向北,有南北向圍牆,圍牆過過就是丁○ ○房子的後面。」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核與上 訴人使用承租土地現況,西面與洪宗鄰醫院交界相符。 3、「北方至壁立之便所邊」:本院履勘現場時,北方雖已無 便所(廁所)存在;惟據證人李錫男同日於原審證述:「 (問:二林鎮○○號○段359號房屋是你所有?南側房屋是 誰所有?)是,房子已建8、90年,是我父親和他兄弟蓋 的,李沃霖的祖父是我父親哥哥,房子原來五間,李沃霖 他們分得三間,在北邊,我們分二間,在南邊,、、、南 邊是丁○○的房子,、、、」等語(原審卷161反面), 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北面即與證人李 錫男父親和兄弟興建房屋相毗鄰。
4、「南方至楊九真之壁邊」:依證人洪森雄98年3月26日於 原審證述:「我住在355號,是南邊,房子是我父親所蓋 ,昭和四年我們就已經住在這裏。從我知悉開始,他們的 房子(指上訴人)就在我隔壁。」等語(原審卷161反面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領收證所載,昭和十年之 租金係由共有人之一洪壽代收,蘇清襖於重測前二林段33 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昭和十三年向當時之登記機關「 台中地方法院北斗出張所」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見原審第 21、22頁)等情;上訴人抗辯蘇清襖向洪土背承租重測前 二林段332地號土地之範圍,南至目前與訴外人洪森雄房 屋鄰界處,堪予採信。
綜上,足認上訴人抗辯洪土背與蘇清襖間就重測前二林段 332地號部分土地承租範圍,包括重測及分割後被上訴人 所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均應繼受洪土背與蘇清襖間就 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有合法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儒雅段第1216、1217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如附圖所示1216地號土地上面積16.77平方公尺及121 7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 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於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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