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宋皇志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街二段262號12樓之3房屋頂樓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之基地台、B部分 面積0.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冷氣外機、 C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天線 箱,及上開設備間之接連管線拆除,並將空間返還予被上訴 人。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准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屋頂頂樓之空間為9.35平方公尺, 以該房屋面積130.3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2 6萬2000元計算,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該房屋每平方公尺 價值2萬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占用該房屋頂 樓之空間9.35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3萬3984元(上訴人亦依此 價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3810元),是上訴人所得受之利 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從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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