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互助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02號
PTDV,90,訴,602,200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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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 原告之父鄭樹霖前此服務被告所屬鹽埔辦事處四十年,並依規定繳付互助金,故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死亡後,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十 一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既係其唯一繼承人( 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自得取得其省農會互助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 六元,及被告之農會互助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九千 四百四十六元。其中省農會互助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已由原告先行 簽發收據交由被告向台灣省農會申請撥入被告帳戶,並經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 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匯撥被告帳戶,被告卻藉詞遲不交予原告,經原告委 託兄長鄭淵明數次陳情,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無故留置原告 之父鄭樹霖之部分薪資共計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 因,致原告之父鄭樹霖受有損害,原告繼承鄭樹霖之權利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 原告之父鄭樹霖於六十八年間為原鹽埔鄉農會(現由被告接收)之供銷部主任, 當時為發展農會業務及服務農民,由政府指派農會服務農業技術員陳安雄任主辦 人,負責販售肥、飼料,復因鄉下農民種植、飼豬,須至收成、販豬後,始有金 錢付肥、飼料,農會為造福農民之目的,且配合政府照顧優惠農民之政策,俱准 予賒帳至收成、販豬後一併清償,然因七十一年間,養雞、飼豬景氣低迷,農民 成本無法回收,故少數農民無力清償,始有積欠肥、飼料款之情事。惟六十七年 至七十一年間之販售肥、飼料之主辦人員為陳安雄,非鄭樹霖,縱有販售肥、飼 料而未收款之情,亦非鄭樹霖之行為所致,其絕無違法失職情事。至七十一年後 ,鄭樹霖陸續依法催討所積欠之肥、飼料款,於七十四年底取得對郭進傳、林樹 騰等之債權憑證及洪聰贊、黃南星之本票裁定,並向總幹事洪聰贊報告催討結果 ;而依法定換發新債權憑證係為十五年,即八十九年底為換發債權憑證期限,然 八十九年間,其早未接辦債權訴訟,並於該年九月間死亡,則換發債權憑證之事 自應由被告負責之人員辦理,與鄭樹霖無關。且鄭樹霖僅係一小職員,欲進行債 權保全程序,均須由總幹事指示批准方可進行,然當時之總幹事即為洪聰贊,債



務人黃南星則係當時理事長之小舅,故洪聰贊如自始至終未指示批准鄭樹霖換發 債權憑證,以其僅係職員,亦不得擅自為之,是苟被告認其有損失,亦應向洪聰 贊請求,而非向依規定辦事之鄭樹霖請求。另七十三、四年間對債務人王協泰黃南星等已交由訴訟代理人葉明博處理,而承辦催討債權之人員即應為訴訟代理 人,實為常理,故鄭樹霖已將催收債權之事務交接於葉明博,始由其任訴訟代理 人,則既由其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之進行,如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等亦 應由葉明博負責,與鄭樹霖無涉,其如未依法辦理,鄭樹霖亦無法查明,況鄭樹 霖非總幹事,或葉明博之主管,亦無權命令或指揮其進行訴訟,故該訴訟既已移 轉其處理,如有延宕致被告受損,亦屬其應負責損害賠償,不得向鄭樹霖請求。 至七十八年後則改由胡靜端負責至八十年。嗣後雖再強制命鄭樹霖接辦,亦係八 十年後之事。且鹽埔鄉農會有關肥、飼料款項之帳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蒐集資料,調查明確,而未認定鄭樹霖有違法失職、將其提起公訴之情, 益證其鄭樹霖確無違法失職之行為。又一般農會分有會務、推廣、供銷、保險及 會計五部門,鄭樹霖於七十八年間調派推廣股股長時,應已不負責處理催收業務 。然鹽埔鄉農會由被告接收後,即無故誣諂鄭樹霖,要求其負責賠償,經鄭樹霖 數次陳情,被告均不理會,理監事復自行決議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剋扣鄭樹霖之薪 資,雖經其於同年五月間再次陳情,仍未獲得公平合理之處分,足見鄭樹霖確未 同意被告剋扣其薪俸,而係出於無奈之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 被告如認鄭樹霖有違法失職情事,卻歷經二十年,均未對其提出訴訟,顯見其指 述不實。而縱有故意過失之嫌,然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觀之,該條所指「虧空公款」、「侵害農會」、「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應併列為同性質之事項,而「虧空公款」、「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均為刑事 規定,則「侵害農會」亦應指有侵害農會之刑事規定;如不然,於「虧空公款」 、「其他違法失職行為」二刑事規定中,載入「侵害農會」之民事規定,豈不突 兀,亦不合律法之編排方式。從而,該條規定應係指員工如任職期間有違反刑事 規定,經取得確定判決或員工自行承認後已行使追償權利後,於離職後時未追償 完畢者,方由互助金抵償,非謂該規定即無時效規定,或時效由離職後始予起算 。如不然,農會自行規定之簡章反有背法律規定,而無時效之規定,乃行政規定 抵觸法律,應為無效。準此,該規定亦應有十年或十五年時效之規定,鄭樹霖既 否認有侵害農會或違法失職之行為,被告復未於規定時效內,取得法院判決,已 逾消滅時效,不得擅自剋扣其互助金。且鄭樹霖已確實對積欠飼料款之農民作成 債權憑證或本票裁定,並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有過失行為;縱有該情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就時效既未規定,即應準用民法十年之時效規定,而 自六十八年、七十一年間迄今,已逾十年之時效,被告均未請求,顯已時效消滅 ,原告自得援鄭樹霖之抗辯而提出抗辯。
㈣ 被告所有帳冊資料俱由其自行保管,不可能由其員工帶回家保管,況如有積欠飼 料款等資料,亦應交由會計或總務人員管理、記錄,俾利供上級機關查核,並就 收回帳款或扣薪資料作帳報告理監事會議及上級主管機關,豈可由鄭樹霖攜帶返 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係其遺留予家中之部分影本資料。而被告苟欲對原告主 張鄭樹霖須對其為損害賠償,自須以有損害為前提,則被告就其損害額多少,應



作一真確說明,而不得僅以含糊籠之數字,並援引原告年代已久遠之資料為依據 。以債務人洪聰贊而言,其未退休前已遭扣薪,如其於七十八年退休時尚積欠飼 料款,其退休金必遭被告留置取償,則其應已無積欠飼料款之可能,被告不願提 出其就洪聰贊之陸續扣薪及退休金金額,顯欲已不實之款項,獲取不當之雙重利 益。
㈤ 依被告所提明細分類帳,七十餘年迄至八十餘年間,均陸續有收回飼料款,顯見 承辦催收款之人員應無未盡責之事,如仍有積欠之情,應係事實上債務人無力償 還,鄭樹霖無過失。且鄭樹霖已多次陳報其力有未逮,請求轉由他人接辦,縱被 告仍不採納其強制命令他人接辦之意見,其亦已盡其責任而無過失,如不然,公 司故意以員工力未及之工作或諸多工作內容交由員工承辦,致員工力有未逮,即 苛以職務過失責任,令其賠償或自動離職,以規避遣散費或退休金等支出,豈非 違反法律規定及誠信公平原則。又鄭樹霖於陳情書中已再次陳明其能力有不及, 無法勝任,而被告不加理會,卻仍苛責其辦理,顯已違誠信公平原則,鄭樹霖應 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 助會簡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法字第二一五九號函、報告、陳情書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台農互業字第一五六號函、聲請狀、起訴狀、名片 、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刑事判決、 本院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三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簽呈、申訴、本院債權憑證 及裁定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 原告之父鄭樹霖任職屏東縣農會供銷部主任,有關飼料款及銷售等業務均由其負 責,至七十三年四月底,該飼料推廣業務結束,惟催收工作其仍應繼續進行。期 間其擅自允許承購飼料者賒欠飼料款,七十五年二月間經其整理帳目,轉由會計 記帳,當時積欠金額為八百餘萬元,經催討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仍欠五百 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然該供銷部之帳目由該部自行紀錄,又鄭樹霖之帳目 凌亂,且多數帳冊遭其自行攜帶返家,故詳細帳目被告為免爭執,爰以鄭樹霖記 錄之五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為據,是依原告所提鄭樹霖之簽呈計算,其賒欠 之飼料款,扣除債務人林樹藤積欠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曾於八十 五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有按職務保全債權外,餘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 ,經理事會自七十八年起多次決議,催促其將逾期未收回之飼料款儘速收回或交 由農會催收人員向法院保全債權,然其將收回之貨款支票遺失或未將退票票據交 催收人員催收。而債務人黃南星部分,鄭樹霖雖於七十四年七月令下屬葉明博聲 請本票裁定,並在七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然依法其應於法定期限內 換發債權憑證以保障債權;惟其似將相關資料遺失,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開 始執行其扣薪後,始整理該積欠飼料款之票據,共二百五十萬零四百零七元,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一八號支付命令,但因該票



據於七十二年到期,已逾時效,經債務人黃南星主張時效抗辯,造成被告無法取 得勝訴判決,而受有二百五十餘萬元之損害。其餘一百餘萬元,鄭樹霖則仍無法 提出債務人積欠飼料款之憑證,僅於明細分類帳另有記載。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其固曾將債務人王耀煌飼料欠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退票,製作傳票 由會計部門記帳,然仍未將退票交付催收小組催收。綜上,可知鄭樹霖對其執掌 之資料未妥適保管,或未於發現遺失後儘速聲請補發,或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 行換發債權憑證等,以免被告債權罹於時效,經被告已多次催促鄭樹霖應儘速催 收貨款,或將資料轉交催收小組進行訴訟催收,惟其一再拖延,致被告債權無法 收取,其顯未依規定執行職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
㈡ 本件被告理事會一再決議,催促鄭樹霖應儘速催收貨款,其卻未依指示儘速催收 ,其不依規定執行職務,顯有失職,被告原欲懲處令其離職,惟念其任職多年, 特給予機會,雙方乃協調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扣薪三分之一,以賠償被告前開 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並經提報監事會議通過,而自該時開始 扣薪已滿二年餘,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留之薪資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 五元,應無理由。又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顯有失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 十八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二十三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 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優先扣抵二百二十五萬九 千四百四十六元賠償金,爰均併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 互助會簡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指員工因刑事方面之規定,不含民事規定之行 為;然員工有虧空公款行為,不僅須負刑事責任,也需負擔民事責任,而侵害農 會之行為,由字義觀之,凡有侵害農會行為皆應包括,未侷限刑法犯罪行為,故 只須員工有違法行為或失職行為,致需負擔賠償責任時,即有該條之適用。故鄭 樹霖任職農會負責催收飼料款,應在職務範圍內將工作完成,確保被告之債權, 惟其顯未盡職責,有失職行為甚明。
㈢ 原告固主張七十四年間,調查站曾蒐集資料,查明有關飼料款帳冊,而未認定鄭 樹霖有違法失職,然被告主張其違反職務事項,係指理監事會決議要求其整理積 欠飼料款之債務資料,將之交由催收小組催收,惟其未依決議辦理,將資料遺失 或未及時辦理訴訟,使被告債權無法保全,故依雙方聘僱契約,要求其賠償,而 非指其推行飼料業務有何違法失職。而被告既依聘僱契約請求其賠償,其請求權 依一般時效應為十五年。其中債務人郭進傳黃南星債權憑證於七十四年取得, 債務人洪聰贊債權憑證於七十五年取得,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其時效為五年,則鄭樹霖應於五年後,即分別在七十九年、八十年依規定換發債 權憑證,此亦應為一般職員即能盡之義務,惟其在七十九年、八十年失職未依規 定換發債權憑證,致使被告債權受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七十九年、 八十年起算十五年,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中債務人南星部分, 積欠飼料款二百五十萬零四百零七元,鄭樹霖至八十七年復再訴請給付,經黃南 星以時效抗辯,被告該債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始確定無法回收而有損害,故被告請 求權倘自斯時開始計算時效,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 有關農會飼料款之催討為鄭樹霖負責之業務,當時供銷部職員連同其在內僅有三



位,其他負責農產品等業務,與飼料業務無涉,各職員應各自為其負責之業務負 責催收。嗣鄭樹霖曾因欲將承辦飼料款催收業務轉由他人承辦,而請求交接予信 用部之柯文雄(即柯東崑),然柯文雄因其資料不清拒絕交接。至葉明博則為農 會信用部人員,僅至法院送狀時,代為鄭樹霖送書狀,並非為飼料款催收人員, 故縱民事聲請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葉明博,尚非表示業務轉由其交接。又洪聰 贊總幹事早於七十八年二月辦理退休,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聲請更換債證,而遭其 拒絕之證據,不應以此推測鄭樹霖曾提出換發債證之聲請,而被告不准其聲請。三、證據:提出屏東縣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定期監事會紀錄、第二十屆第十一次定期 監事會議紀錄、第十二屆第十一次監事會監察報告書、第十二屆第十五次定期理 事會會議紀錄、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 辦法、明細分類帳、鹽埔鄉農會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第十二屆第 二十次理事會紀錄、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一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五一六號判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銷貨副本、報告各一件、簽呈二件、養 豬飼料配售計算表六件、鹽埔鄉農會付款單、開支請示單各八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柯東崑、葉明博胡靜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鄭樹霖前此服務被告所屬鹽埔辦事處四十年,並依規定繳 付互助金,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 會簡章第十一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既係唯一 繼承人,自得取得其省農會互助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之農 會互助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其 中省農會互助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已由原告先行簽發收據交由被告 向台灣省農會申請撥入被告帳戶,並經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匯撥被告帳戶 。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無故留置原告之父鄭樹霖之部分薪資共計五十五萬 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之父鄭樹霖受有損害,原 告繼承鄭樹霖之權利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至被告則不爭執前開互助金金額及扣薪之情,惟以原告之父鄭樹霖任職屏東縣農 會供銷部主任,有關飼料款及銷售等業務均由其負責,至七十三年四月底,該飼 料推廣業務結束,期間其擅自允許承購飼料者賒欠飼料款,七十五年二月間經其 整理帳目,轉由會計記帳,積欠金額為八百餘萬元,催收工作應由其繼續進行, 而經催討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仍欠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然該供 銷部之帳目由該部自行紀錄,又鄭樹霖之帳目凌亂,且多數帳冊遭其自行攜帶返 家,故詳細帳目被告為免爭執,爰以鄭樹霖記錄之五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為 據,是依原告所提鄭樹霖之簽呈計算,其賒欠之飼料款,扣除債務人林樹藤積欠 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曾於八十五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有按職務保 全債權外,餘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經理事會自七十八年起多次決議 ,催促其將逾期未收回之飼料款儘速收回或交由農會催收人員向法院保全債權, 然其將收回之貨款支票遺失或未將退票票據交催收人員催收。其中債務人黃南星 部分,鄭樹霖雖於七十四年七月令下屬葉明博聲請本票裁定,並在七十八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然依法其應於法定期限內換發債權憑證以保障債權;惟其



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執行其扣薪後,始整理該積欠飼料款之票據,共二百 五十萬零四百零七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核發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一八號 支付命令,但因該票據於七十二年到期,已逾時效,經債務人黃南星主張時效抗 辯,造成被告無法取得勝訴判決,而受有二百五十餘萬元之損害。其餘一百餘萬 元,鄭樹霖亦無法提出債務人積欠飼料款之憑證,僅於明細分類帳另有記載。又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其固曾將債務人王耀煌飼料欠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 元退票,製作傳票由會計部門記帳,然仍未將退票交付催收小組催收。綜上,可 知鄭樹霖對其執掌之資料未妥適保管,或未於發現遺失後儘速聲請補發,或時效 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等,以免被告債權罹於時效,經被告已多次催 促鄭樹霖應儘速催收貨款,或將資料轉交催收小組進行訴訟催收,惟其一再拖延 ,致被告債權無法收取,其顯未依規定執行職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 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為此原欲懲處令其離職,惟念其任職多年,雙方 乃協調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扣薪三分之一,以賠償被告前開損害,並經提報監 事會議通過,而自該時開始扣薪已滿二年餘,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留之 薪資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應無理由。又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顯有失職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二十 三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 得優先扣抵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賠償金,爰均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父鄭樹霖前此服務被告所屬鹽埔辦事處四十年,並依規定繳付互助金 ,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 十一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得取得其省農會互助 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之農會互助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 十元;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無故留置原告之父鄭樹霖之部分薪資共計五十 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總計金額共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之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首開主張,被告則以其依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 職員互助會簡章第二十三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得予抵銷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之父鄭樹霖於任職期間,是否 有未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致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父鄭樹霖原任職鹽埔鄉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飼料銷售及 七十三年四月該部推廣業務結束後飼料款之催收業務等情,核與證人柯東崑結證 所稱:「鄭樹霖負責供銷部的業務,供銷部的帳款催收由供銷部自行負責,與信 用部相獨立」(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明博證述:「 當時我是農會信用部的訴訟代理人,並不負責飼料款的催收,該案是由負責催收 人員整理資料彙算金額後並寫妥書狀後交由我送件,並擔任訴訟代理人。至於如 有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以及後續的債證換發,信用部這邊的由我負責,供銷部 的則歸由供銷部人員負責..我們只負責第一次的送件,後續的開庭以及取得執 行名義後的程序,仍由供銷部人員處理..當時鄭樹霖是供銷部主任,訴狀都是 由他交給我的,至於他的訴狀是由何人分別寫的,我則不清楚」(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靜端結證所述:「我認識鄭樹霖,當時他是



供銷部的主任,自我進入該農會起,就我記憶所及他就是供銷部的主任。我從未 負責飼料款的催收,而是負責整個農會催收不來的款項由我依照各該部門提供的 資料擬狀並到法院出庭且與書記官聯繫。我其實是在推廣股,但農會指派我負責 這部分的業務」(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出鄭樹霖七十五年二月七日、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簽呈迭記 載:為免飼料款無法收回、防其脫產,請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等語 ,又其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供銷部應收飼料款處理情形報告並載明:「竊職於 七十八年四月間奉調經辦推廣業務,本應將該飼料業務移交供銷部主任,因該業 務已停辦未受接納,故繼續由竊職辦理,本職除辦理推廣業務及果菜運銷業務, 又要催收該飼料款或辦理該飼料訴訟」等語,綜合判斷之,認系爭飼料款之催收 及相關訴訟,確由原告之父鄭樹霖負責,至證人葉明博胡靜端則僅任訴訟代理 人,並不實際負責催收業務;否則,依前揭報告所載:「陳安雄於七十四年間 因故辭職,將該催收飼料款交由當時訴訟代理人葉明博執行陸續收回部分,七十 五年葉承辦人辭職,並於七十八年間又交由胡靜端接辦,胡小姐於八十年間又辭 職」等語觀之,七十八年間既由胡靜端接辦業務至八十年間辭職,如何依該報告 鄭樹霖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已調辦推廣業務,仍需催收該飼料款或辦理該飼料訴 訟。又葉明博等既擔任訴訟代理人,則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事理之常,亦 與其證述其係負責第一次的送件之情尚無違背,應併敘明。至原告另主張鄭樹霖 曾將業務交接予柯文雄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間有何前後手關 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鹽埔鄉農會飼料款應收明細表所列「 移交人」、「接交人」欄固分別載明鄭樹霖、柯文雄名義,然初不論該字跡之筆 勢、神韻及字距間隔等特徵均相一致,與鄭樹霖之簽呈所示字跡亦均相符,顯足 推認乃出自鄭樹霖一人之手,復僅鄭樹霖名義後蓋有印章並記明日期,至接交人 柯文雄名義部分則未蓋印及書立日期,是本院實無從認定鄭樹霖曾將系爭業務交 接予他人。而系爭飼料款之催收為原告之父鄭樹霖應負責業務,既經認定,次即 應審究其執行該職務有無未依規定,或因過失而生損害,致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四、按債權憑證亦屬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 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年者,延長為五年;至前揭各款以外之其他執行名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之。經查,被告就債務人郭進傳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取得 債權憑證,就債務人黃南星、洪聰贊部分,則分別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七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對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之父鄭樹霖既任被告 之供銷部主任,並負責飼料款之催收業務,自應對於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規 定,本於職權詳為探知,並依前揭規定行使權利,俾免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就債務人黃南星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鄭樹霖製作之應收款明細表及被告 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被告固曾於七十七年四月間、七十九年二月間各受償十二萬 元、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惟嗣於八十七年間復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則因債 務人黃南星主張時效抗辯,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一八 ○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郭進傳、洪



聰贊部分,亦未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顯均足致被告受有損害,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鄭樹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查依其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鹽埔鄉農會飼料款應收款明細表、及八十六年一 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報告、申訴書觀之,債務人僅林樹騰、郭進傳黃南星及洪聰贊四人,惟依被告之明細分類帳所示,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止,則至少分別有王協泰、洪聰贊、王天財、王耀煌、洪明石、王協 利、黃南星等,顯甚有出入;然本院斟酌其就應收款之總金額分別為五百零八萬 七千零八十九元、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差距甚微,依應收款之核算, 需與出貨、存貨數量及價額相比對之客觀特性,該金額非不足採為判斷之依據; 另並考量被告所提明細分類帳之最後列帳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鄭樹霖製作 各該明細表、報告及申訴書之日期則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其又為負責飼料 款業務之人,所列舉之數額應較稱正確,該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 認飼料應收款之金額為五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扣除林樹騰所欠一百二十九 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業經依法換發債權憑證,而無生損害於被告外,鄭樹 霖尚應賠償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又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該請求 權時效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其性質,依民法之規定定之,而核其與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所列事項不符,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父鄭樹霖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分別自鄭樹霖依規定應行使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而未行使,致生 損害於被告時,始行起算。從而,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至原告主張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指員 工任職期間有違反刑事規定,經取得確定判決或員工自行承認云云,惟經本院細 繹該規定,尚無從推得與原告相同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該規定於員工有違法 行為或失職行為致需負擔賠償責任時,即有適用,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依該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所為抵銷之抗 辯,即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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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