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99年度,43號
TCHM,99,附民上,43,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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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丙○○ 通訊處:臺.
被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第一審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辱罵上訴人即告訴人丙 ○○:「瘋子、瘋女人」、「潑人的尿」等語,足以毀損上 訴人丙○○之名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竟判被上訴人乙○○甲○○無罪,令 人無法甘服,爰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聲明上訴並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甲○○妨害名 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在案(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4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上訴人丙○○) 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乙○○甲○○被 訴妨害名譽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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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