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及被告壬○投票行賄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永松);貳萬肆仟伍佰元(陳秀麗);貳萬伍仟元(張許語)、叄仟元(辛○○)、壹仟伍佰元(戊○○)、新台幣貳仟元(黃米霞)與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江張踐、凃俊光、賴樹連帶沒收;新台幣伍萬元(丙○○○)與凃俊光、賴樹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小 叔,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 ,凃俊光(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凃徐貴枝之長子 ,賴樹(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凃徐貴枝之住宅守 衛,壬○(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則係擔任彰化 縣員林鎮三橋里里長。緣於94年12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凃 俊光駕車搭載甲○○、賴樹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200號壬○之住處,與壬○討論選情,席間壬○表示鎮長選 情告急,然於2日後即94年12月3日即需投票,渠等4人為使 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低迷之選情有所 突破,遂萌生透過樁腳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賄賂之 方式影響投票意旨(即俗稱「買票」),以促使凃徐貴枝、 凃銓勝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指凃徐貴枝部分)及共同基於使凃銓勝能順利 當選而預備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指凃銓
勝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擔任員林 鎮三橋里里長之壬○當場騎乘機車擔任引導,凃俊光則駕駛 車號8L-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章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搭載甲○○、賴樹2人跟隨在後,一同外出拜訪彰 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賴永松(另案經本院以95年選上訴字 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陳秀麗、 張許語(以上2人均經原審法院以94年選訴字第3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張朝發等4人,欲以 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託渠等為鎮長候選人凃 徐貴枝(指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部分)或以不詳之代價 為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指丙○○○《張朝發之妻》部分) 買票賄選,其經過詳述如下:
㈠先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2巷20號賴永松住處,由騎 乘機車之壬○將賴永松叫至門外,復由乘坐在凃俊光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甲○○下車,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予賴永松收受,其中2,500元係交付許以投票與前開候選人 凃徐貴枝之賴永松包含其個人及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 之家屬共計5票之賄賂,賴永松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收 取上開2,500元部分之款項,並許以投票予凃徐貴枝;另47, 500元則係委由賴永松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凃徐貴枝買票賄 選,賴永松遂同意收受該賄賂並代為買票。
㈡次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8巷9號陳秀麗住處,由甲 ○○先入內拜託陳秀麗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因該戶戶長即 陳秀麗之夫黃如與凃俊光之伯父凃銓勝曾有同事關係,甲○ ○遂要求凃俊光進去問候,待凃俊光寒喧完畢回到車上後, 賴樹始下車,將現金5萬元交給陳秀麗,委由陳秀麗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陳秀麗遂同意收受該 賄賂並代為買票。
㈢再到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42號具有投票權人之張朝 發住處,由騎乘機車之壬○至門口敲門,隨後叫甲○○進入 張朝發住處之鐵捲門內,與張朝發之妻丙○○○洽談,表明 其要叫壬○「舅舅」及其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 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希望張朝發為新竹縣第16屆縣議員第 4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買票賄選,嗣即取出預備用以買 票之牛皮紙袋(內裝現金5萬元)欲交付予丙○○○,惟丙 ○○○表示張朝發有病在身,而予拒絕,甲○○即將上開裝 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壬○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 ㈣最後到彰化縣員林鎮○○路114巷10號張許語住處,因張許 語不認識甲○○而不願開門,壬○遂走近引介甲○○、賴樹 ,由壬○對張許語表示請其支持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
人凃徐貴枝,賴樹隨即將現金5萬元交給張許語,並以手勢 比5表示一票500元之代價,委由張許語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 ,張許語遂同意收受該賄賂並代為買票。
二、賴永松、陳秀麗及張許語等人於取得上開現金後,遂分別與 甲○○、凃俊光、賴樹、壬○等人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 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賴永松就其所收受47,500元之現款部分(其所收受之5萬元中 之2,500元係由賴永松以收受賄賂之意思自行收取),於翌日 即94年12月2日(投票前1日),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 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權之 王賴邁賄款2,000元、張玉貞1,000元、賴麗雅1,000元、朱婺 1,500元、游張蝦1,500元、呂正德2,500元、李元田2,500元 、林文雄2,000元、賴游鑾2,000元、林許秀錦3, 000元、張 秀美2,000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1票及其 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家人有投票權而 本身沒有投票權之戊○○1,500元、辛○○3,000元,以上合 計25,500 元,其餘款項22,000元(即50,000元-2,500元- 25,500元=22,000元)則尚未發出;辛○○、戊○○於收受 上開款項並未轉交有投票權之家人游陳秀切、游永文、劉紋 雅或指示上開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給候選人涂凃貴枝,戊○○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亦未轉交有投票權之家人丁○○、己○○ 、庚○○,亦未指示上開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給候選人涂凃貴 枝。
㈡陳秀麗就其所收受之5萬元部分,則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早 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 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權之賴月美500元、賴江鶴 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 2,000元(原審誤載為1,6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 1,500元、黃家賢2,500元、壬○2,000元(壬○收受賄賂2000 元部分,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在壬○投票行賄 罪範圍內),以上合計25, 500元(以上買票部分,除賴月美 部分外,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 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另雖交付彭及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500元,惟彭及忠在得悉 陳秀麗交付之1,500元現金係買票賄款時,已於94 年12月3日 上午,將該1,500元交還予陳秀麗。因此,陳秀麗尚有餘款 24,500元(即50,000元-25, 500元=24,500元)。 ㈢張許語就其所收受之5萬元部分,則於94年12月1日晚間11時 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早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 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權之
黃米霞5,000元(其中黃米霞戶內1000元,其餘委託黃米霞轉 交予其隔壁同巷即建國路114巷8號之陳慶連之家人2000元, 對面門牌7號之洪太太《不具有投票權》2000元,惟黃米霞未 交付上開款項予陳先生、洪太太,故尚無證據證明黃米霞有 與上開人等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 聯絡)、張惠美2, 000元、陳黃撩3,000元、江張踐(業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5,000元;其中江張 踐戶內2,500元,其餘委託江張踐轉交給張陳秀琴2,000元、 「黃李球」《不具有投票權》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 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 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 1,500 元(以上合計25, 000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 賄者個人之1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 ,而江張踐於收受張許語所委託交付之2, 500元後,與甲○ ○、壬○、凃俊光、賴樹、陳秀麗、賴永松、張許語共同以 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 某時,將張許語委託其中之2,000元交給張陳秀琴,其中500 元交給「黃李球」《不具有投票權》,黃米霞則未交付各 2000元予陳先生、洪太太《洪太太部分為不具有投票權》) 。張許語尚有餘款25,000元(即50,000元-2, 5000元= 25,000元)。
㈣賴永松、張許語、陳秀麗、江張踐就交付賄賂部分並均轉達 請渠等支持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另收受 賄賂之王賴邁、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 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 江鶴、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美、蔡王阿芬、 黃家賢、壬○、黃米霞、張惠美、陳黃撩、張陳秀琴、謝黃 美春、陳潘梅、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戊○○、辛○○等 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下列投票受賄者收受之 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 元、 江張踐2,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 元、羅麗 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 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 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 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賴永松預備惟尚未發放之 500元(此部分未扣存本案),張許語尚未發放之18,000元
、陳秀麗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而查獲上情;另於同 年月19日上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循線查獲並扣得賴永松主動交出之部分 餘款3,000元及王賴邁、戊○○、張玉貞、賴麗雅 、朱婺、 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辛○○、林許 秀錦、張秀美收受之賄款各為2,000、1,500、1,000、1,000 、1,500、1,500、2,500、2,500、2,000、2,000、3,000、 3,000、2,000元(此部分未扣存於本案)。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 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 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之 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就以下所 引之證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以下所引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中 所為之供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部分,惟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分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均稱被告 壬○)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為 里長,因受拜託,才騎乘機車導引甲○○、凃俊光及賴樹 等人前往拜訪選民,伊並未涉入本件買票賄選行為,亦不 知道甲○○、凃俊光及賴樹等人係在買票賄選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許語、陳 秀麗及江張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⑵證人即共 犯賴永松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共犯凃俊光、賴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⑶ 證人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 美、蔡王阿芬、黃家賢、陳黃撩、謝黃美春、陳潘梅、張陳 秀琴、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彭及忠於警詢時,證人黃 米霞、張惠美、王賴邁、戊○○、張玉貞、賴麗雅、朱婺、 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辛○○、林許 秀錦、張秀美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除丙○○○部分 究係預備為凃徐貴枝或涂銓勝賄選及交付賄賂予丙○○○及 賴永松之人是否為涂銓湖之外,其餘均相吻合;⑷且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賄款:黃米霞5, 000 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江張踐2,500元、謝 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 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 0 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 、許秀珠2,000元、賴淑美3, 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 家賢2,500元,及張許語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陳秀 麗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賴永松主動交出之部分餘款 3000元及王賴邁、戊○○、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 、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辛○○、林許秀錦、
張秀美收受之收受之賄款各為2,000、1,500、1,000、1, 000、1,500、1,500、2,500、2,500、2,000、2,000、3, 000、3,000、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⑸又另案被告即共犯 賴永松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選上訴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同案被告陳 秀麗、張許語均經原審法院以94年選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⑹另證人王賴邁、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 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林許秀錦、張秀 美、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 美、蔡王阿芬、黃家賢、壬○、黃米霞、張惠美、陳黃撩、 張陳秀琴、謝黃美春、陳潘梅、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 共犯賴永松及被告壬○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證人戊○ ○、辛○○則非屬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惟其家人庚○○、 己○○、丁○○、游陳秀切、游永文、劉紋雅有投票權,然 戊○○、辛○○並未交付上開賄款或指示家人投票給候選人 凃徐貴枝,此經本院於更㈠審審理時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 務所調閱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及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 縣議員第39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有該名冊影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65至91頁),並經證人庚○○即 證人戊○○之子到庭結證:伊未收到任何關於買票之訊息且 未收受賄款等語明確,並經證人辛○○到庭結證稱:伊未於 案發期間交付賄款給有投票權之家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第7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戊○ ○、辛○○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自應認辛○○、 戊○○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人或因而對家人為行求、 期約;⑺並有張朝發及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甲○○上開 自白犯行,除丙○○○部分究係預備為凃徐貴枝或涂銓勝賄 選有不符之處及預備交錢予丙○○○及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 予賴永松之人究係壬○或涂銓湖乙節並不相符外,其餘均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甲○○辯以:並非伊交錢給賴永松、丙○○○的,伊 係為凃徐貴枝賄選,並未替凃銓勝賄選云云;證人許秀珠於 偵查中證述:伊僅收受賄賂1,600元,其中1,000元部分是凃 凃貴枝的共2票,另外600元部分是凃銓勝的共2票云云。惟 查:
⑴本件賄賂之款項確實是由被告甲○○交給賴永松、丙○○○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①證人賴永松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㈠第15頁、94年度選偵字第186號卷第9至10頁
);②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丙○○ ○指證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4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第120頁、第122頁及94年度選偵字第157號卷第 86頁);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認識交 錢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查,原審於95年5月11日審理時距本 案發生時之94年12月1日已逾1年5月,而證人丙○○○原本 即不認識被告甲○○,則其對僅一面之緣之被告甲○○為已 不復記憶之證述,核與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及常情尚無不合; 而證人丙○○○係於94年12月9日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甲○○ ,當時僅距案發日8日而已,其記憶應尚屬清晰,且其與被 告甲○○間並無任何怨隙或有誣攀之動機,且丙○○○歷次 證述之內容均證稱被告甲○○等人係委託伊等代為買票,並 無要求伊戶內之人賣票,且要求其代為為候選人凃銓勝買票 ,而非凃徐貴枝,因此,本院認為證人丙○○○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證人陳秀麗交給許秀珠之金額應為 2,000元,並非1,600元,且該2,000元均屬為凃徐貴枝買票 之款項:①證人許秀珠於警訊中證稱:陳秀麗拿給伊2,000 元,叫我家中的人選給4號鎮長候選人等語(見警卷㈡第76 頁),此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之處。②證人陳 秀麗於警、偵訊中均證稱:係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買票的 ,並未提及有關為凃銓勝買票之事;且證人陳秀麗就其所收 受之賄賂,均是用在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買票,並無其他 收受賄賂之證人指證其有為凃銓勝買票之情事;③又證人許 秀珠於94年12月6日遭經方搜索時,是主動交付賄賂2,000元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 152頁),倘證人許秀珠僅自證人陳秀麗處取得賄賂1,600元 ,則其為何要交出較收受款項為多之2,000元?此顯與常情 有不符之處。④又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買票之代價為1票 500元,而4票共2,000元,此金額與證人陳秀麗及證人許秀 珠於警訊中供述內容相符。依前所述,堪認證人許秀珠於警 訊中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院認定證人 許秀珠收受賄賂之金額為2,000元。
㈢、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凃俊光、賴樹等3人於94年12 月 1日晚上,由凃俊光駕車搭載甲○○、賴樹前往彰化縣員林 鎮○○里○○路200號被告壬○之住處拜訪被告壬○時,適 被告壬○從外面回來,被告甲○○及凃俊光乃下車與被告壬 ○商談,賴樹則在車後面走動,被告甲○○、凃俊光業已準 備好拜訪選民之姓名及地址,請被告壬○帶同其等前往,而
被告壬○與被告甲○○、凃俊光討論之過程中,被告甲○○ 、凃俊光詢問被告壬○這一里之選情輸贏,被告壬○則表示 :「對方已經買了,人家買你們也要買,不然會輸的很難看 」等語之經過,分別有:①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原審共同賴 樹於偵訊時(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原審共 同被告凃俊光於偵訊(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 )、原審審理時(原審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供述屬實。 ②被告壬○於94年12月1日晚上約22時15分許時,騎乘機車 導引原審共同被告凃俊光所駕駛之車號8L—6547號自用小客 車(車上附載被告甲○○、賴樹2人)向該選區之選民賴永 松、陳秀麗、丙○○○、張許語等人拜託該次選舉之事宜等 情,亦有當時監視器所拍得之照片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甲○○、壬○及凃 俊光、賴樹等4人確實已有就該次選舉賄賂買票之事宜為討 論,事後並由被告壬○騎乘機車導引被告甲○○及凃俊光、 賴樹等3人前往拜訪選民無訛。
⑵由拜訪選民之過程觀之: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許語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12月1日晚上約10點多在我建國路住處, 有人來敲門,我問說是何人,他就說要找我,我不開門,叫 他有事白天再來,然後壬○就來我家找我,拜託我支持鎮長 4號,我說好之後,打算將門關起來,但壬○身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就突然塞了5萬元到我手裡,那個人說要我幫忙, 我原本跟他說不要管這種事,他還是繼續跟我說4號,我問 他4號是誰,他說是4號鎮長,一個人500元,叫我要幫忙, 他就跑了,壬○就隨後離去。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的時 候,壬○都在現場。」等語(見94年12月2日晚間11時26分 偵訊筆錄);②證人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於94年12月2日零時許,某人至伊住處用力敲門,伊詢問 是何人後,壬○在外喊說「有事要找」,之後伊即打開鐵捲 門,並在第二道鋁門外與鐵捲門之間,有一陌生男子拿著一 包以牛皮紙袋,約3盒面紙重疊大小之包裹,對伊表示他叫 壬○舅舅,且為9號縣議員候選人之弟弟,要伊丈夫張朝發 幫忙向鄰人行賄買票,投票給9號,伊表示伊丈夫近日中風 住院,無法幫此忙,該人即表示可以幫忙發錢嗎?伊表示沒 有辦法,該人就說抱歉將伊吵醒,並將該包裹拿到壬○的機 車前置物藍內後離開,而伊與該男子交談時,壬○有在旁邊 ,但是有段距離等語;③證人陳秀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均證述其有向被告壬○買票,4票共2,000元等語。由以上 證人之證述可知,賴樹或被告甲○○交付賄選金額予證人張 許語、丙○○○時,被告壬○有在現場,且該裝載牛皮紙袋
之現金甚至經由被告甲○○置放在壬○之機車置物籃上,則 被告壬○對於當時被告甲○○及凃俊光、賴樹等3人係在進 行賄賂買票等情,應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壬○事後更從證 人陳秀麗處收受所轉交之賄款2,000元,更足以印證被告壬 ○確實知悉被告甲○○及凃俊光、賴樹等3人當時係在買票 無疑。
⑶再參以被告壬○前於91年間,亦因為被告甲○○之兄長凃銓 重於該年度競選員林鎮長投票行賄,而經原審以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確定,而被告壬○既長期 擔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之里長,對於選舉之事務及選情本 應知之甚詳,況其甫於91年間,亦因為凃銓重投票行賄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深知投票行賄之作法及流程,復參酌 前述被告壬○於帶同被告甲○○及凃俊光及賴樹出門拜票前 ,曾參與其等之選情討論而表示三橋里有他人在買票,如不 買票可能對選情不利等語,其對於買票應已知悉並願意帶同 其等前往三橋里里民處,及證人張許語證稱被告壬○於張許 語收受買票現金時在場,且證人丙○○○證稱其將裝有買票 現金之牛皮紙袋退回時,被告甲○○係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壬 ○所騎乘之機車上等情,益認被告壬○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有關證人張許語委託證人江張踐轉交給「黃李球」500元 部分及證人張許語委託證人黃米霞轉交給「洪太太」、「 陳先生」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 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 ,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320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核對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 及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第39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 之選舉人中並無「黃李球」其人,亦無門牌7號之「洪太太 」;且經本院更㈡審傳喚證人江張踐到庭說明是否有「黃 李球」其人乙節,證人江張踐亦證述:「黃李球」是70歲左 右的人,「黃李球」住在大榮街附近,我不知道名字怎麼寫 ,我只知道人家叫他「黃李球」而已,不知道「黃李球」確 實的戶籍在那裡等語;又經本院更㈡審查詢結果,亦無「黃 李球」其人之名字及設籍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4頁)。依上所述,本 件既無法確定「黃李球」、「洪太太」其人真正之身分及年 籍資料為何?本院即無從查悉「黃李球」、「洪太太」其人
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依罪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本院認定「黃李球」、「洪太太」其人為不具有投票權之人 ,此部分尚難論以交付賄賂或預備投票行賄罪,至於黃米霞 受託交付2000元予其隔壁之「陳先生」部分,經查黃米霞籍 設建國路114巷7號,該次選舉期間籍設建國路114巷8號之投 票權人為陳慶連、李佳勳、陳政安、陳俊廷4人,總計有4人 ,有上開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見該名冊第9鄰59、60頁, 即本院更㈠審卷第82、90頁),除上開門牌、姓氏均相符外 ,以一票500元計算該戶4人即為2000元,亦確與上開委託轉 交之金額相符,而共犯張許語委託轉交該戶「陳先生」之行 為,業經證人黃米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彰警刑偵 三字第094002 7292號卷第34、35頁;偵字126號第73、74 頁),由上可證,張許語委託黃米霞轉交行賄款項之該戶確 實存在,就此部分仍構成預備投票行賄罪。
㈤、被告壬○基於受賄意思自陳秀麗收受選舉賄款2000元(包括 代其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3人收受每票500元),其本身 既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且已判決確定,自 不在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範圍之內。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 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19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凃俊光於決定至被告壬○家之前,即 已知悉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有買票之情事,且亦因選情孔急 ,而於出發前事先準備欲買票賄選之現金,而邀約原審共同 被告賴樹一同前往被告壬○家中,至被告壬○家,被告壬○ 並對被告甲○○、凃俊光表示其餘候選人均有在員林鎮三橋 里買票,如不買票,選情可能危急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見解所示,被告甲○○、壬○與原審共同被告凃俊光、 賴樹等4人,顯係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並於同日晚間由被告壬○當場騎乘機車為 引導,凃俊光則駕駛車號8L -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甲○○、賴樹2人,並攜帶預備買票之現金,跟隨在後, 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之里民等情,堪以認定,足認
被告甲○○、壬○與凃俊光、賴樹等4人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壬○與原審共同被告凃俊光、賴 樹等4人間既具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其等未必均經參與每一階段 犯行,然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江 張踐等人分別涉犯部分)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至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壬○之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法律修正、適用部分之說明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 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 茲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等人就本案均係參與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正犯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 為後法律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刑法第67條、68條之修正結果,舊法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 重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與最低度同加,連續犯依法加重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 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上開㈠至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併科之 罰金刑有最低度刑之規定,故無刑法第33條第5款之比較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