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81號
TCHM,99,聲再,81,2010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
99年3月23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 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 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即被告甲○○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伊不知 道大鐘公司與巴黎公司及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各自簽訂之「 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其內容 為何,從未有人告知伊,伊也從未見過契約內容,伊並無竊 盜之主觀犯意。伊是向上瑞公司承包回填整地交給地主,上 瑞公司轉包給伊時,沒有約定說剩餘土石要如何處理,且上 瑞公司更未指示或告知應如何回填,因此原審將大鐘公司對 巴黎公司、上瑞公司所規範之事項,直接歸責於不知契約內 容之伊,並以刑罰相繩,實有未合。實則伊所承攬回填之工



程、土地有萬餘坪,廠房約30棟,拆屋者逐一拆除廠房,被 告隨後逐一回填。因此每拆除一屋後(包含挖取地下樑柱) ,被告即逐一回填、夯實、整平,依伊從事整地工作多年之 經驗,可正確估計回填時,是否有足夠之土石。因此,逐一 將預估多餘之土石運出,並無違反常理,倘回填、夯實、整 平之工程係在全部30棟廠房拆除後進行,將嚴重阻礙作業空 間,徒增作業困難。因此,逐次回填、整地,確實最合乎工 程之進度及需求。伊僅以區區50萬元承攬回填、整地之工程 。伊對契約內容毫無所悉,卻需擔負較原契約當事人重之法 律責任,不僅於法不合且實欠公允等語。
㈡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1、係就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間、巴黎公司 與上瑞公司間之契約書所載廠房建物、設備之買賣與拆除、 運除施工範圍,依證人即大鐘印染公司負責人陳修雄於偵訊 時之證詞,及證人即上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隆於原審審理 之證詞,可知大鐘印染公司與巴黎公司簽約時,就建物拆除 後之RC材、磚塊、因清除地基時所挖取之級配原土,並未預 期於回填後會有剩餘之情形,是依其等簽約時之真意,建物 拆除後之RC材、磚塊、級配原土等,應均用以回填、夯實原 土層,以回復至上開地號土地地面平整之狀態。而該等RC材 、磚塊、級配原土,既係作為回填整地之用,顯然並未在大 鐘印染公司販賣予巴黎公司之廠房設備標的範圍內,自亦非 屬巴黎公司販賣予上瑞公司之標的範圍,仍由大鐘印染公司 保有所有權甚明。2、本件於98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為警 查獲時,工地現場仍在進行地下室基礎打除、回填等工程, 此依警卷第111、112、114頁照片所示有大面積挖取凹下去 的地方是大樓地下室,依契約約定必須要回填,現場是一邊 拆除,一邊分類,分類整理一堆後,將廢棄物運送至溪尾公 司,拆除到地下室才開始整地,並一邊回填等情,亦經證人 陳朝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98年10月26日審判筆 錄第15頁),並有卷附查獲時警方所拍攝之工地現場照片存 卷足參(見警卷第107至114頁)。被告甲○○雖以其與上瑞 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記載「工程所需機具車輛、 人員及剩餘土方之處理,皆由承攬人自行負擔及處理」據為 其有權販賣土石之依據,然警方查獲時工地現場既仍進行地 下室基礎拆除工程,仍有大片面積明顯尚未回填、整地,則 現場堆積土石(包括挖取之土石級配及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建築混泥土塊,詳見警卷第107至114頁照片所示)於回填後 是否會有剩餘,仍未有定論,參酌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 承:伊去工地那裡做這個工程2天,第1天是去看地形,第2



天才開始載運,是伊叫他們挖起來的。本來這些土石混合物 是要送去溪尾,伊想說伊常跟黃炳森進料,之後要抵銷進料 的貨款,所以載去他那邊賣等語(見偵字第5417號卷第43頁 ),衡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施工第2天(查實際上 第1天被告甲○○僅係到現場看地形,而第2天則是被告甲○ ○實際進場工作之第1天)即急於將現場土石級配載運外送 販售,並非屬處理完工後剩餘之土石,被告甲○○及選任辯 護人辯稱係依承攬契約將多餘之土石販賣出售,顯屬不實, 無可採信。又依卷附之現場工地照片所示,案發時工地現場 旁仍有十分寬廣之腹地可供堆置土石級配及可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建築混泥土塊,並無嚴重阻礙作業空間徒增作業困難之 問題,是其所稱為避免阻礙作業空間,而將預估多餘之土石 運出,顯不足採。再觀之卷附警方查獲時拍攝之工地現場照 片,證人顏聰明所駕駛之挖土機所在位置及所挖取者,係幾 無摻雜其他鋼筋、混凝土塊、磚塊等物而可供作級配使用之 土石(見警卷第107頁下方、第110頁下方及第111頁上方照 片),此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伊就是看那些砂石 漂亮,所以就叫工人將砂石外運至安信砂石場,那些砂石是 怪手清除建築基礎(地基)時由地面挖出來的,堆積成堆, 伊看那些土石混合物很漂亮,倒進棄土場浪費,伊挑漂亮的 載運去砂石場,以每立方米450元價格將砂石販售予安信砂 石場,算是交換價格,因為伊施工也會需要成品,伊也會向 安信砂石場買,伊所申請合法的棄土場在烏日鄉溪尾村附近 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參酌證人黃炳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被告甲○○販賣予黃炳森之土石,係挖除建築地基 時由地面挖出來經挑選過之土石級配(因係挖除建築基地故 其中當然參雜有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建築混泥土塊),而非 屬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廠房屋頂之石棉瓦、水泥鑽板、隔熱板 、保溫棉等建築廢棄物,且以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願以每立 方米450元之高價向被告甲○○購買,足徵被告甲○○遣工 挖取變賣之土石級配(含參雜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建築混泥 土塊),確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被告甲○○將挑選後之土石 載出販賣,其有竊取土石販賣圖利之意圖至明,益徵其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甲○○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係依從事整地工作多年經驗,估計回填時是否有足夠土 石,而逐一將預估多餘之土石運出,與上開事證所示顯不相 符,並非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係 合法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乙○○僅係受僱在前述拆除工地,擔任安 全維護等工作,臨時受託代被告甲○○僱用貨車司機載運土



石,難對其與甲○○論以共同竊盜罪。惟原審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甲○○乙○○二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係因被告甲○○ 於98年2月14日先以電話向安信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告知有 級配要販賣予安信砂石場,約定每一立方米450元後,另委 請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乙○○代為僱請部分砂石車司機,而 於98年2月15日上午一早,即由被告乙○○依被告甲○○所 告知之載運地點,在現場指示挖土機司機顏聰明挖取現場經 挑選過之土石級配(內參雜有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建築混泥 土塊),由砂石車司機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及其他已成 年不詳姓名之司機等人載運砂石,並由林奇宏在現場紀錄砂 石車出貨次數並開立出貨單,自98年2月15日上午8時起迄至 同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據報查獲時止,合計共已載運76台車 1222.8立方米,價值約50萬元之土石級配至安信砂石場販賣 之事實,為被告甲○○乙○○二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砂 石車司機陳崇彥梁楸楠黃奇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曾經問乙○○土石是否合法取得,乙○○說不要問那麼多; 乙○○又說這是有公文的,但是沒有拿出公文來看;乙○○ 是在現場那邊發落工作等。又挖土機司機顏聰明於審理時證 稱,當時有問乙○○有沒有申請棄方,因為垃圾要有垃圾的 棄方、土要有土的棄方,蔡說有申請了,但是沒有拿給我看 ,因為臨時也沒有辦法拿棄方過來看。且現場開立出貨單給 砂石車司機之林奇宏於審理時證稱,之前有看過甲○○,但 是沒有講過話,因為不熟,後來乙○○叫他過去工作(開單 據),然後錢向甲○○領;當時甲○○把整本單子拿來,交 代一台車進來就開一張單;除了上述司機外,還有開給其他 司機等。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公司(指上瑞公司)發包 給甲○○,其他的伊也不知道一節,要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信。又被告乙○○依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於97年9月26日 所簽立之「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運契約書」, 被告乙○○係上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核交字第471號卷 第24頁),從而被告乙○○對於上揭巴黎公司與上瑞公司於 97年9月26日所簽立之「廠房、設備買賣、拆除暨廢棄物清 運契約書」所為約定之內容當亦知之甚明。被告甲○○、乙 ○○二人主觀上既均明知現場所挖取或堆置之土石(包括現 場經挑選過之土石級配及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建築混泥土塊 )應予供以回填至地面平整,竟在未為回填前即僱請砂石車 ,載運至安信砂石場販售,二人有竊取本案工地現場土石級 配(內參雜有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建築混泥土塊)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且由上開證人顏聰明林奇宏等人 之證詞內容更可確認現場之指揮調度工作係被告乙○○負責



無誤。再對照卷附之出貨單及過磅單影本其上均載有「安信 」之名稱,則被告乙○○辯稱其不清楚將砂石販賣予安信砂 石場一節,亦無可採。故本件被告乙○○聲請再審意旨主張 ,其僅係受僱擔任安全維護等工作,臨時受託代被告甲○○ 僱用貨車司機載運土石,並無共同竊盜之犯行,顯係對原審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法 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
㈣聲請意旨末稱依證人顏聰明之供述,被警查獲當天現場只有 挖土機一台,從當天上午8時許開始至下午3時30分被查獲時 止,僅7個多小時,能否以一人之力獨自駕駛一台挖土機在 有限時間內連續挖取土石載滿76台大貨車,不能無疑。依證 人林奇宏之證稱,貨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出或前往安信砂石場 ,均有砂石出貨簽單,而載至卸貨地點,復有過磅單詳記進 貨數量,而當天經警在現場查獲者,則僅有3輛砂石車,共 計載運土石20車次,其餘56車次砂石,究係何人駕車,於何 時載往安信砂石場,原審均漏未就扣案之載運砂石簽單及過 磅單,所載駕駛人姓名、進出貨日期、數量暨附卷之拆除執 照、承攬契約書所載開工日期等關係被告是否涉及刑責,詳 加審酌。惟查,被告甲○○乙○○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認 定已臻明確,被警查獲時遺留現場之挖土機數量、如何挖取 土石載滿貨車、單據上貨車駕駛司機全部姓名為何,係屬被 告二人竊取砂石犯行中僱用人數、機具之細節,原審已依相 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並詳為敘明其認定本件被 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理由,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符合共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縱 再詳予調查細節部分,仍無礙於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罪之成立 ,無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再審聲 請人所述者,或係就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有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為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 再審之情事。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為無理由,其所為聲 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