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78號
TCHM,99,聲再,78,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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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中華民國98年 1月2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 許,竊取溫雅淳所有之渣打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得手後,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及下午3時5分許先後 至苗栗縣頭份鎮○○路62號「億金銀樓」與中正路108號「 金華皮飾行」,分別向林仕豐刷卡購買價值 28500元之金項 鍊一條,向邱胡蘭英購買價值1800元之「諾貝達」黑色男公 事包一個,並佯稱為各該上揭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受判決人並偽造「溫雅淳」之簽名於簽帳 單上而交付林仕豐邱胡蘭英,受判決人因而詐欺金項鍊一 條未遂、詐欺黑色男公事包一個既遂。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200號判決要旨,林仕豐邱胡蘭英均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被害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竟誤在理由欄內認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既遂,均是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然受判決人向林仕豐邱胡蘭英等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取財 既遂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損害,此部分法律不另行處罰 ,此有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可稽;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 1項第6款請求再審,並聲請傳喚林仕豐邱胡蘭英到 庭證明,就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依法以為救濟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 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8號 判例、50年台抗字第 104號判例參照)。次按關於法律之適 用,並非此所謂之新證據,縱原判決適用有誤,仍非再審程 序可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然關於聲請人竊取溫雅淳之皮夾後,持溫雅淳之 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億金銀樓」、「金華皮飾 行」盜刷之事實,已由上開確定判決採用林仕豐邱胡蘭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仕豐、邱 胡蘭英乃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至於聲請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所 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仍屬直接被害人 ,此觀諸本件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 認定(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第 9頁第14、15行),且 此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關,況該確定判決就被害人林 仕豐、邱胡蘭英部分,仍只論處聲請人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並未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另為 處刑,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似有誤解(確定判決主文欄第 5行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指向楊張幸子詐欺部分)。 本 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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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