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參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及呼叫器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利用 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作,先後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二鄰一 巷二十六之一號王傳譽住處及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二十七號隆安旅社三○ 二室,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傳譽,嗣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甲○○攜帶安非他命前往隆安旅社三 ○二室與王傳譽進行第五次毒品交易時,在該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呼叫器乙只;在該室床上及甲○○上衣口袋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及 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八包,毛重 為三點七五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王傳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以呼叫器找伊,說他與家人吵架住在旅社,要向伊借錢,所以才會去隆安旅社, 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傳譽,至於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吸用的云云,經 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傳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 卷第十頁背面)。而證人即王傳譽之妻許桂瑟亦證述:「他(按指被告)跟我 先生在一起,我知道(他賣毒品給我先生),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 一直在吸毒,..(檢察官問:那陣子你先生除了和甲○○一起吸毒外,還有 無和其他人在一起?)沒有。」等語無訛(同前揭卷第十一頁),而證人王傳 譽與被告相識僅約二、三個月,彼此並無怨仇,此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明,故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其所言當可採信。又警方查獲時 ,並在案發現場及被告所駕之車輛中兩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八包,與 證人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於警訊時先稱:「..因王傳譽一個人在那裡很 無聊,叫我過去聊天。我不知道(王傳譽是否有吸安非他命)。」(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一四二六號卷);嗣於偵查中又稱:「昨天王傳譽打 呼叫器給我說他和家人吵架,出來住在該旅社,說缺錢,問我有沒有錢借他。 他沒有說要借多少。我是自車城開車至該旅社,我身上也沒有錢。..」(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卷第五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知 道(王傳譽有吸安非他命)。..(我那天帶了)約一千多元,..」云云(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觀諸前後供詞,對於案發當天被告前 往隆安旅社之原因?身上是否有攜帶現金?及王傳譽有無吸毒習慣等情,說法 差異甚大,是本院無從依此等矛盾之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若確係 為王傳譽墊付旅社住宿費,何不詢明應付金額後再行前往?反而攜帶數量多達 八包之毒品至約定地點?故被告所辯皆與常理有違,應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第二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 期徒刑部分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販賣之次數、金額,所為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犯後仍飾詞置辯,尚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 三點七五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且為供被告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呼叫器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予王傳譽共計五次, 每次販賣金額均為一千元,合計所得為五千元,此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