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35號
TCHM,99,上訴,535,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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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5、
19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丙○○丁○○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惠敏(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拾貳包(總計驗餘淨重為九四四點三二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襯衫拾貳件、紙箱壹只,均沒收之。丙○○丁○○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9罪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分別如附表編號8、9罪刑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主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丙○○撤銷改判主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丁○○撤銷改判主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綽號「小周」)、丁○○(綽號「黑番」)、乙○ ○(綽號「阿勇」)均明知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下 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丁○○丙○○先透過庚○○(此部分未據 起訴,詳後述)向綽號「美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 得數量達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再利用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與購買毒品之卓佩汝等人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分別由與丙○○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乙○○丁○○,或丙○ ○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所為不法 行為如下:
丙○○乙○○基於共同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K他命,其等各次 交易之對象、交易之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 情,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丙○○丁○○基於共同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K他命,其等各次 交易之對象、交易之方式、販賣之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 情,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
丙○○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0 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並收 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價金。
二、乙○○明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下稱搖頭丸)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詎其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8日凌晨4時許,先由王煜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議定購買搖頭丸之事宜,雙方旋即相約於同日清晨4時許, 在臺中縣大雅鄉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乙○○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販售搖頭丸1顆予王煜婷,因而得款500 元。
三、庚○○己○○乙○○均明知K 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 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於98年6 月初,告知己○○乙○○將有一只包裹,由大陸寄送至臺灣,須找一隱密處 所作為送達地,屆時並須前往領取該包裹,事成之後,庚○ ○會給乙○○10,000元之報酬,乙○○亦允諾己○○會分予 5,000元之酬勞(起訴書誤載為1人10,000元),己○○及乙



○○旋即允諾領取該郵寄包裹。嗣於98年6月16日上午不詳 時間,庚○○與大陸地區之毒梟聯絡後,確定包裹係以寄送 禮品之名義,利用服飾層板作為掩飾,將夾藏K他命12包( 毛重合計為98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944.32公克)之包 裹,透過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查貨號碼為00000000 號),將包裹由大陸寄送至臺灣之臺中市○○區○○路四段 896號之OK便利商店,郵包上並註明收件人為「謝惠興」, 收件人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細節,庚○○隨即將該 等事宜轉知乙○○,並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 乙○○,指示其以該門號作為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嗣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己○○乙○○一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 店後,己○○在旁邊等候領取夾藏K他命之包裹,而由乙○ ○單獨一人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接洽,並依庚○○之上開指 示,與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超峰快遞收 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位上,由乙○○偽簽「謝惠興」 之署名,表示係由「謝惠興」本人親自領取貨物,以此方式 偽造收送貨單之私文書,再將該收送貨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快 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對於郵件包 裹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惠興」本人。
四、嗣警方於98年6月16日晚間6時35分許,經庚○○同意執行搜 索,於臺中縣大雅鄉○○街38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 雅鄉○○街33巷5號),當場扣得庚○○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 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復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庚○○辛○○同意執行 搜索,於上開處所前,在辛○○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庚○○ 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K他命(與下述扣得之K他命,合計 驗餘淨重為49.89公克)1 包,及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經 庚○○同意執行搜索,而於庚○○所承租之臺中市○○路○ 段528號4樓之10之住所,扣得庚○○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K他命(與上開扣得之K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為49.89公克 )1包;又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經丁○○同意執行搜 索,而於丁○○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46號4樓 之2之住處內,亦扣得丁○○所有供其施用之K他命(驗餘重 量為2.06公克)1包。另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臺中 市○○路○段896號路口前,當乙○○己○○正在前開OK 便利商店依庚○○指示將領得包裹1只搬出之際,旋即遭預 先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經乙○○己○○同意執行搜索 ,而當場扣得K他命共12包(毛重合計為986.3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為944.32公克)、襯衫12件、紙箱1只、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 ,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 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 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 卓佩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沈思妤、黃惠敏、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己○○乙○○丁○○丙○○、辛 ○○於警詢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且 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有不符,惟觀其等於警詢所述, 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等表示不需要請辯護 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 相關案情,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 完畢後復經上開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蓋章完成,其等 於警詢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上開證 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 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 為之指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 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核與其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並 未爭執其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等警 詢所述確係出於任意,並無警方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應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 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情形,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上訴謂證人卓佩汝、王煜婷王暐程、王庭聆、庚○○己○○警詢之所述為審判外陳 述,而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惟本院認該等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 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 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 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 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 、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 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 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外,本案 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庚○○己○○乙○○、丁○ ○、丙○○辛○○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海巡卷第1至11頁、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15 至 117頁、偵字第15145號卷二第82至86頁、第88頁、原審卷一 第73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海巡卷第50至56頁、第60至62頁、第76至 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2頁、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08 至115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15145號卷二第31至39頁、 第42、47、80頁、第105至108頁、第114頁、原審卷二第248 頁反面至251頁);並有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影本1份、現 場照片9張、扣案毒品照片12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晶 體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白色 晶體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K他命驗餘淨重944.32 公克,此有該警察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7755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45號卷二第145頁),復有襯 衫12件、紙箱1只、被告庚○○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 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且被告庚○○、己 ○○確於上揭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庚○○己○○自承在卷,可知被告庚○○己○○確於上揭時間有利用前開電話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之 情事,此有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海巡卷第93至96頁) ,被告庚○○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是 聽從庚○○指示,與乙○○去領包裹,被查獲之前伊都不知 道包裹裡面是K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己○○於前揭犯罪時間,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並依共同被告庚○○之指示,於98年6月16日下午5時 30分許與共同被告乙○○至文心路四段896號上之OK便利商 店領取包裹1只等情,業據被告己○○庚○○供承在卷, 且有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海巡卷第93至96頁),該部 分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對該包裹內之物品表示不知情,



其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請你詳述運送此次貨物與0000000000通聯人綽號『哥』 的聯絡過程?為何如此小心?)98年4月間,庚○○說有這 個領包裹的工作,過幾天對我說一人可以分到新臺幣5,000 元然後我去找另外一個人,我自己就去找寄包裹的地方,然 後就一直等不到消息。98年6月11日當天『哥:庚○○』說 大陸那一邊有跟他聯絡了,那時候『哥:庚○○』跟我們兩 個說:做這個會有風險,叫我們找人去做。(你是否知悉『 哥:庚○○』說的風險是啥意思?)他沒說,但是我們大概 知道是領啥東西。我認為是K他命」、「(你是否知悉此次 貨物為何?)不確定,我可能認為是K他命」、「(98年6月 16日下午是否有載乙○○去文心路四段896號的OK便利商店 領包裹?)是,因為我載他去有錢賺,是庚○○叫我們去, 庚○○在98年4月間就有跟我說找一個隱密的地方讓包裹寄 過去,就有錢賺,當時乙○○還不知道,但是這一次包裹一 直沒有來。直到98年6月11日庚○○、我及乙○○剛好都在 一起,庚○○說大陸那邊有東西要寄來,有風險,叫我們2 個人找人去做,就是去領包裹,庚○○說會給我們2個人1人 10,000元。我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我大概知 道是K他命」、「(運輸毒品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 海巡卷第89至92頁、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08、112頁), 復有現場照片9張、扣案毒品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及襯衫12 件、紙箱1只、被告庚○○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己○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2 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白色晶體1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K他命驗餘淨重944.32公克, 此有該警察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7755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145號卷二第145頁),又被告庚○○乙○○己○○均為朋友關係,庚○○於前揭犯罪時間指 示被告己○○乙○○2人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1只,並允 諾事成之後會給予被告乙○○10,000元,而被告乙○○亦允 諾事成之後,分給被告己○○5,000元,經被告庚○○、乙 ○○、己○○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衡諸常情,被告3 人既均為朋友關係,而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係為日常生活經 常發生且至為容易之情事,焉有委託朋友領取包裹,仍須額 外支付報酬10,000元之理,是被告己○○乙○○應均知悉 該包裹內顯夾藏有違禁物,復因領取該包裹有所風險,被告 庚○○始願提供支付相當之報酬予領取包裹之人,是被告己



○○主觀上應係知悉該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要無可 疑,被告己○○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販 賣毒品及運輸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卓佩汝、王煜婷、王暐 程、王庭聆都是透過伊向丙○○購買K 他命,伊只是介紹他 們向丙○○買,並沒有參與販賣毒品;98年5月8日王庭聆有 撥打電話給伊詢問有沒有搖頭丸,但伊並沒有搖頭丸,那天 也沒有跟她交易。另伊有聽從庚○○指示去OK便利商店拿包 裹,但伊確實不知包裹內放置之物品為何,伊沒有運輸毒品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8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前開OK便利商 店,與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超峰快遞 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位上,偽簽「謝惠興」之署名 ,表示係由「謝惠興」本人親自領取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乙 ○○、庚○○坦承在卷,復有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影本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至被告乙○○雖一再表示其對於與己○○於98年6月16日所 領取包裹內之物品為何不知情,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庚○○於98年6月16日前幾天說有東西要寄給他,他 沒有空,要我去幫他領,且他答應領取包裹後就給我10,000 元,因為我怕我接不到電話,所以我找己○○跟我一起等, 是我自己跟己○○說的,要跟他平分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0、251、252反面、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亦證稱:我是當面請乙○○幫我領一下包裹,並承諾乙○○ 幫我領包裹,就會給他10,000元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7頁反面);則被告庚○○既僅委由被告乙○○一人為其領 取包裹,並僅答應事成之後給予被告乙○○報酬10,000元, 被告乙○○係於應允受任後自行再找被告己○○與其一起領 取上開包裹,並自行允諾由被告己○○與其平分10,000元之 報酬,是被告乙○○始為受被告庚○○委託領取包裹並給付 報酬之人,對該包裹之細節、內容應較被告己○○更為知悉 ,又被告己○○主觀上既已知悉該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K他 命,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乙○○當無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 容毫無所悉之理,又依前揭論述,可知被告己○○乙○○ 應均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有違禁物,且因領取該包裹有所風險 ,被告庚○○始須支付相當之報酬予領取包裹之人,故被告 乙○○主觀上亦應係知悉該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誤 ,被告乙○○前開辯解,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乙○○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 賣K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搖頭丸予王煜婷之犯罪 事實,雖被告乙○○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卓佩汝經警方提示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15日03時53分22秒、98年4月15日03時57分02秒、98年4 月15日05時18分39秒等3通是我與乙○○所使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的通話,都是我要向乙○○購買K他命毒品的對 話,98年4月15日3時54分14秒這通是丙○○乙○○的通 話內容」、「(上開對話後交易K他命毒品時間、地點為 何?)我在臺中市○○區○○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乙○ ○,乙○○再叫丙○○送K他命到場賣我」等語(見偵字 第15145號卷一第137至142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你購買K他命時是與何人聯絡?)我都是和乙○○聯 絡,我不曾與『小周』聯絡,我是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 打乙○○0925,後面的號碼我忘記了。我跟他買過一次K 他命,時間是98年4月15日凌晨2、3時,我有先打電話給 乙○○,我是跟他買5公克的K他命2,000元,我們是約在 北屯路的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是由『小周』送K他命過來 的,『小周』送過來之後,『小周』會打電話給乙○○說 他到了,由乙○○再跟我講『小周』到了」等語(見偵字 第15145號卷一第149至151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98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有用我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說要5公克K他命,我都是直接向乙○○拿的, 那次是丙○○送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7、188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 ;是證人即購毒者卓佩汝既為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且係由被告乙○○之指示,共同被告丙○○始依約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則被告乙○○確已參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負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⒉證人王煜婷於警詢時證稱:「(你向乙○○購買K他命及 搖頭丸毒品數量為何?)我向乙○○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 毒品各1次,K他命毒品我是向他購買5克價值新臺幣2,000 元,搖頭丸毒品我是向他購買1顆價值新臺幣500元。(現 提示警方執行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表共3張,自98年4月26日至5月08日與你所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哪幾通是向乙○○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之對話?)98年5月8日4時2分43秒、5



月8日4時7分26秒、5月8日4時11分24秒、5月8日4時32分4 秒等4通通話內容,都是我要向乙○○購買搖頭丸毒品的 對話。(上開4通你與乙○○的對話內容略為:『丸子』 、『藍星公司』、『北上車票』等對話是何意思?)都是 代表搖頭丸毒品的意思。(上開4通對話是否均有與乙○ ○交易搖頭丸毒品完成?)上開4通通話內容最後於當日 約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有交易1顆 搖頭丸毒品。(你當日如何與乙○○交易搖頭丸毒品?) 當日約4時30分許乙○○到達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我將新 臺幣500元交給他後,乙○○就將搖頭丸毒品1顆親手拿給 我。(你於何時?何地向乙○○購買K他命毒品?)是於 98年5月8日凌晨0時許乙○○到我工作的檳榔攤(臺中縣 大雅鄉○○路○段『007檳榔攤』詳細地址不詳)我問他 有無K他命毒品,他剛好有帶,我就向他購買2,000元的K 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53至158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K他命跟何人買的?)是跟 綽號『阿勇』的人,找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約認 識2個月,我們並無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我跟他買過1 次K他命,時間是在98年5月8日凌晨0時許,是『阿勇』來 我店裡找我,我的店在中清路四段的007檳榔攤,我問他 有無K他命,他剛好身上有,我就在檳榔攤跟他買了2,000 元5公克的K他命。(搖頭丸是跟何人買的?)也是跟『阿 勇』買的,我跟他買過1次。時間是98年5月8日4時許,當 天是阿勇從我檳榔攤離開後,我再用0000000000打他0000 000000,我在警局是看著我的手機查出他的號碼的,這次 我買了1顆搖頭丸500元,我們是在約在大雅的城市水棧汽 車旅館交易,是阿勇親自送過來的」、「(〔提示0000-0 00000與0000-000000之98年5月8日監聽譯文〕你們是在講 什麼?)這是我與阿勇的對話,我是講我要跟阿勇拿丸子 ,他叫我過去拿,但是後來是我叫他拿過來。(〔提示指 認照片〕何人是阿勇?)編號9號。因為我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我很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66至16 7頁),且經審閱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63頁被指認人照 片編號9號確為被告乙○○無誤;再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 提示偵字第15145號第157頁,其具結證稱:乙○○先過來 找我,我問他有沒有K他命,他說有,他就直接拿給我, 當時除了乙○○之外還有另外3個人,但是不知道他們名 字,好像有一個叫「黑豬」(台語),另一個不知道名字 ;98年5月8日凌晨4時許,我有向乙○○購買搖頭丸,當 天搖頭丸是乙○○直接拿到臺中縣大雅鄉之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好像不是拿給我,而是拿給我朋友綽號「涵寧」, 那次我向乙○○購買搖頭丸1顆,價格是500元,我那時候 吃藥,已經神智不清,我朋友有在場,我不確定是拿給我 朋友,還是拿給我,又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的事情,警詢 當時陳述為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復有前 揭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先於9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8日在中清路 四段007檳榔攤交付毒品予王煜婷的人是乙○○乙○○ 先跟我拿K他命後,再賣給王煜婷,那次是因為我沒有空 拿去給王煜婷,所以乙○○說他是幫我們介紹,那次他就 自己送,這次獲利我跟乙○○一人一半,各獲利300元等 語,再於98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這次是我自己去 販賣的,乙○○是介紹的,我自己去送貨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203、204頁、原審卷二第91頁),參酌上情,共同被 告丙○○於9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與證人王 煜婷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王煜婷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表示當日交易對象係被告乙○○,且已於 偵查中指認被告乙○○無誤,共同被告丙○○應係為袒護 被告乙○○,因而更易其證詞,應仍以其98年11月12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為真實,是購毒者既為與被告乙○○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且係由被告乙○○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則被告乙○○確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及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負該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被告前揭所辨,自無足採。 ⒊證人王暐程經警方提示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 4月26日22時53分28秒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至00000 00000行動電話,且自稱小真的弟弟,該人係誰?)是我 本人。(於98年4月26日23時29分13秒及同日23時30分23 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當時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 電話通話之人是誰?)有是我本人。(你為何與該000000 0000行動電話通話?做何事?)當時我是打該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向其購買K他命毒品。當天我打電話是在與對方 約定交易K他命毒品之地點。(你共向持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男子購買過幾次毒品K他命?)1次」等語(見偵 字第15145號卷一第170至174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K他命跟何人買的?)跟傳播的小姐買的,也有跟 阿勇買過1次。跟阿勇買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是4、



5月間,是我叫我姊姊王煜婷跟阿勇聯絡買K他命,之後我 直接跟阿勇聯絡,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交 易,這次是由我自己一個人過去,我跟他買了5克的K他命 1,500或2,000元,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 000000,這個號碼是王煜婷告訴我的,但是來跟我交易的 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我不確定是否是阿勇。(〔提示指認 照片〕將毒品送來給你的是何人?)我只有看到他手上有 刺青,瘦瘦的,約160公分。他來並沒有說他是何人。(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電話是否你姊姊及你與阿勇 的對話?)前面3通是我姊姊打的,後面1通是我與阿勇的 對話。(這個通話內容是98年4月26日晚上10時53分,你 們是否當天就進行K他命交易?)是」等語(見偵字第151 45號卷一第181、18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偵 字第15145號卷一第17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其復具 結證稱:那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是談拿K他命,當天有拿到 毒品,我不認識阿勇,只跟他見過一次,當天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拿毒品給我的人手上有刺青,但我只見過一次 ,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復有前 揭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既自承係其拿毒 品給王暐程的,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右手臂上確 有刺青無誤,是本次應為被告丙○○交付K他命予證人王 暐程。又證人即購毒者王暐程既為與被告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且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共同被告丙○○始 依約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則被告乙○○確已參與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負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
⒋證人王庭聆經警方提示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於98年4月16日14時20分52 秒,由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B:小聆。A:我給你1支電話你打給他好不好, 我叫我小弟送過去給妳,0000000000。B:我要跟他說什 麼。A:我叫他小周,你跟他說你是我朋友。B:阿勇的 朋友。...」)後,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我本人打 給『阿勇』,通話內容是要向『阿勇』購買K他命毒品。 (上記妳與『阿勇』聯絡後,於何時、何地交易K他命毒 品?數量為何?與何人當面交易?)我與『阿勇』聯絡後 ,大概在98年4月16日16時30分左右,在我現住所臺中市 北屯區○○里○○鄰○○路○段8之10號4樓樓下交易,當時 是由1名綽號「小周」之男子與我交易我是以1,000元購得



2公克K他命毒品。(既然妳是與『阿勇』聯絡要交易購買 K他命毒品,為何是『小周』之男子與妳交易?)我知道 『小周』是『阿勇』的小弟,都是替『阿勇』運送K他命 毒品的」等語(見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184至189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提示98年4月16日000000000 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是我跟『阿 勇』的對話。我們是在談買K他命的事情,就是他這一通 跟我講『小周』的電話0000000000,當天『小周』在下午 4、5點有拿K他命給我,但我是跟『阿勇』買,而由『小 周』送到我家樓下給我,我拿了2克K他命1,000 元。(『 小周』與『阿勇』的關係?)『小周』是『阿勇』的小弟 ,是『阿勇』說他會叫他的小弟拿K他命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5145號卷一第200至202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98年4月16日,我有用我門號00000 00000號 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要跟乙○○拿K他命,我打給他都是要跟他買毒品 ,這次是丙○○送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8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 是證人即購毒者王庭聆既為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且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共同被告丙○○始依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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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