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及8 月,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2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房志鈿(業據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吳聲貴(現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 緝字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共乘乙○ ○駕駛之車號LY-7429號廂型車至苗栗縣泰安鄉○○○○道 處,並進入泰安鄉馬限國有林班地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內 ,由乙○○、房志鈿分持鏈鋸盜伐該林班內,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大湖工作站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 樟樹,總重94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6,277元,得手 再將竊得之牛樟樹截成11塊,由3人合力推上車號LY-7429號 廂型車,以搬運渠等竊得之牛樟樹。迨該車回程行經司馬限 林道14.9公里處,為警攔查,乙○○、房志鈿、吳聲貴見狀 即棄車分向逃離現場,經警在車內扣得房志鈿所有之鏈鋸2 台、長條木板1片、起子1支、板手1支、尖嘴鉗1支、定滑輪 1個、鏈條1條、火星套筒3支、尼龍袋2個、磨鏈條工具9支 ,及房志鈿、吳聲貴共有之吊掛機1台等物。嗣於同日5時30 分許,吳聲貴於員警尚未查悉行竊者之身分之際,主動投案 接受裁判,並依吳聲貴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
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共同被告吳聲貴、房志鈿,及證人郭世民、彭明輝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形式上觀之,並無前述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 同被告吳聲貴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亦以證 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給予被告乙○○為反對 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吳聲貴在偵查中非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Ⅰ時間之 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Ⅱ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 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Ⅲ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 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 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Ⅳ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 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 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 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 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所得,依法認定。經查:被告吳聲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乙○○有一同前往盜伐牛樟樹等語,然於原審卻改稱被告乙 ○○沒有去,是綽號「空號」之原住民與伊和被告房志鈿同 去云云,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吳聲貴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案發當日所陳,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即自首坦承 犯行,所言應較無顧忌,且較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之機會,因此所為之 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被告吳聲貴於案發後至於原審證述 之日,均仍與被告乙○○同住一處(此為被告乙○○自陳, 見原審卷第177、185頁),已有事後串謀或受被告乙○○干 擾之可能性,堪認被告吳聲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後 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吳聲貴、房志鈿等人 ,共同竊取前開牛樟樹,並於得手後由其駕駛車號LY-7429 號廂型車搬運贓物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以下之證據足佐: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貴於98年5月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稱 :「98年5月4日凌晨警方查捕時,有3人逃逸,後來我獨自1 人向警方自首而遭逮捕,另外逃脫的2人是乙○○及綽號『 黑扁』之房志鈿。我們於98年5月3日22時許至乙○○家中聊
天,乙○○提議一同去山上弄牛樟,共有3人參與,由乙○ ○、房志鈿2人使用電鋸,我與他們負責搬運牛樟樹及雜役 ,如果賣出所得利益朋分四分之一,我到乙○○家中時,工 具都準備好了,大約23時許出發,由乙○○駕駛車號LY-742 9號車,於98年5月4日0時許抵達現場,在現場約花費4小時 左右截斷及搬運牛樟樹」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我承 認有跟房志鈿、乙○○等人一起偷牛樟樹,竊盜時間、地點 如同警詢時所陳述,5月3日我先到乙○○家中聊天,乙○○ 提議說要一起到山上幫他砍牛樟樹,當時房志鈿也在場,且 房志鈿比我先到乙○○家,所以乙○○一提議我們就開車上 山了,到山上後由乙○○、房志鈿拿電鋸鋸木頭,我只負責 幫忙搬運,共砍11塊牛樟樹,之後我們將牛樟樹搬上車並載 出去,路上碰到警察路檢,我們3人就棄車跑了,躲了一下 子我就自己出來跟警察說我有涉案。扣案之工具我去時就已 經放在乙○○家了,乙○○提議要到山上砍樹時,我們3人 才一起將工具搬上車,扣案的工具就是用來偷牛樟樹的工具 」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
㈡經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黃紹宏證稱:「 經會勘後,犯案地點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28林班,被盜伐之樹種為牛樟樹,經與 警察隊清點後共有11塊遭截斷大小不一之牛樟殘材,重量為 94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國家公園警察大 隊雪霸警察隊員警郭世民、彭明輝證稱:「本件是我們所查 獲,於98年5月4日凌晨0時許,我們在司馬限林道15公里處 管制哨埋伏,一直到4時20分左右,發現有一部車走司馬限 林道出來,我們試圖要攔阻,結果該車卻衝撞我們所擺設的 障礙物並往前開,我們上前追緝,一直追到14.9公里處,看 到有3人棄車逃逸,我們往前搜索,發現有3處不同地點有人 跳落山谷痕跡,我們往下搜索沒有找到人,最後是吳聲貴上 來投案,做筆錄時,吳聲貴供出車上的人還有房志鈿、乙○ ○一起去偷」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
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裕豐地磅處秤量傳票、查獲之牛樟樹 、工具照片15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98年7月24日函文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 件在卷(見偵卷第14-24頁、原審卷第64-72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被告吳聲貴雖於嗣後翻異前詞,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與 被告房志鈿均具結證稱:被告乙○○並未一同前往盜伐牛樟 樹云云;被告吳聲貴更陳稱:伊因懷疑遭被告乙○○舉報,
始誣陷被告乙○○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惟查: ⑴就案發當時,究竟有何人在現場盜伐牛樟樹乙節,據被告吳 聲貴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只有我跟房志鈿去,是乙○○先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電話中乙○○有跟我說要到山上 砍牛樟樹,我到了之後,出發前乙○○又說他不去了,所以 就由我跟房志鈿一起到山上砍樹,在山上由房志鈿用電鋸砍 樹,我幫忙推、滾動木頭,滾到車子邊後,我們2人一起將 牛樟樹推上車」;被告房志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跟 吳聲貴一起去,一開始我們在乙○○家中說好3人一起去後 來不知道何原因乙○○就說他不去了,所以就由我跟吳聲貴 一起去,到山上後,由我先把靠近樹根的土撥開,開始鋸樹 木,鋸好後吳聲貴幫忙用木板墊著滾動木頭搬運上車」等語 (見偵卷第52-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吳聲貴 、房志鈿竟均更易前詞,改稱:當日確實有3人前往盜伐牛 樟樹,但第3人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號」之原住 民云云(見原審卷第78-79頁)。是其2人前後所述已有重大 差異,真實性甚為可疑。
⑵而就該綽號為「空號」之人,係如何與被告吳聲貴、房志鈿 2人相約前往、其特徵為何等節,分經被告吳聲貴於原審證 稱:「我是在大湖遊藝場認識『空號』的,我只知道他姓張 ,身高差不多166公分,體重看不出來,事情發生後已經找 不到人,『空號』好像是用國語念,當天晚上我開車載房志 鈿和『空號』,『空號』是在大湖遊藝場那邊上車,因為乙 ○○不去,我們想再找1個人,約『空號』時沒有打電話給 他,我們就繞過去遊藝場看,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去,當時並 不是一定要找『空號』,就是去那邊看看有沒有熟人要一起 去,當天晚上除了我跟房志鈿,沒有其他外人在乙○○家」 等語(見原審卷102-115、121頁);被告房志鈿於原審證稱 :「都是吳聲貴聯絡『空號』,當天晚上是吳聲貴出去把『 空號』載回乙○○家,3人再從乙○○家一起出發,乙○○ 應該有看到『空號』,我不知道『空號』的真實姓名,他身 高約170公分、微胖,是原住民,那時吳聲貴剛好在路上碰 到『空號』,就騎摩托車把他載回來,我們3人再一起開車 上山,『空號』可能是用山地話講,吳聲貴帶回來就說叫『 空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167-171頁),核其2 人所述,歧異甚大。再觀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先供稱:「那天吳聲貴與房志鈿跟誰去我不知道,車子是吳 聲貴從我家開去,那天除了他們2人在我家,我兒子也在家 ,『空號』當時沒有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 於原審審理時,其為配合被告房志鈿之前述證詞,竟改稱:
「當天晚上吳聲貴有帶1個叫『空號』的山地人到我家,當 天是我第一次見到,我還有問『空號』的名字,我在大湖遊 藝場很少見到這個人,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其前後所述顯相矛盾,益徵綽號「空號」之人, 實係臨訟杜撰,而非真有其人,復因串證不足而出現重大不 符之瑕疵。
⑶再就被告吳聲貴、房志鈿所述有關被告乙○○未一同上山砍 樹之原因乙節,被告吳聲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乙○○有 欠我錢,要出發前我向他催討,乙○○生氣就不去了,說車 子借我們就好,乙○○與我發生口角之過程,房志鈿在一旁 都有看到、聽到」等語(見偵卷第52、54頁);被告房志鈿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說臨時有事情所以不去了,但 沒有具體說明因為何事情不去,當天從吳聲貴到乙○○家, 一直到我跟吳聲貴出發、離開乙○○家,我沒有看到吳聲貴 、乙○○因為債務的事情而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 ),其2人所述已南轅北轍。而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復供稱:「那天我本來要去,後來臨時有事沒有去,那天 我跟吳聲貴鬧得不好,且我臨時有事是因為以前當兵的朋友 從南部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 竟又改稱:「(問:當晚有無其他以前的朋友來找你?)沒 有,因為他們找我會到我家,找不到我就走了,我自己去電 動玩具店打台子,我有1台花掉很多錢,我急著想去打電動 ,怕被別人打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對照其前 後所陳差異極大,亦足認被告乙○○所言,實係胡亂編造, 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吳聲貴雖供稱:伊因為懷疑遭被告乙○○舉報,而於 警詢及第1 次偵查中誣陷被告乙○○有共同盜伐牛樟樹云云 。然被告吳聲貴與被告乙○○已相識5、6年,彼此是好朋友 關係,被告吳聲貴於案發前後均無償住在被告乙○○家中, 直到98年10月間才搬離等情,分經其2人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16、177、185、187頁),是被告吳聲貴與乙○○間既 交情匪淺,其間之債務亦僅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115、185 頁),則被告吳聲貴竟僅因3萬元之債務糾紛,即懷疑相識 多年之好友舉報其盜伐牛樟樹,而故意誣陷被告乙○○入罪 ,此已有違常情。況如被告乙○○果真受被告吳聲貴刻意誣 陷,其遭警方移送而知悉上情後,自當對被告吳聲貴感到氣 憤、失望,此亦為被告乙○○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84頁) ,然被告乙○○於案發後,竟仍任由被告吳聲貴在其家中居 住,直到98年10月間,被告吳聲貴才搬離該處,此實令人匪 夷所思。復參酌被告吳聲貴、房志鈿、乙○○3人就前述各
節,所述互相抵觸、前後矛盾等情,足證被告吳聲貴、房志 鈿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乙○○並未一起上山竊取牛樟樹云云 ,乃係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虛詞,委無可信,應以被告吳 聲貴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明確指證被告乙○○如何參與 竊取牛樟樹之分工部分,方屬真實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亦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無庸論以刑法 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乙○○與房志鈿、吳聲貴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 、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樹之山價為56,277元,有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2 頁)。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爰審酌被 告乙○○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夜盜伐 國有森林之牛樟樹,對自然生態影響非微,實不宜輕縱,且 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仍不知記取刑罰教訓而再犯 本案,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 ,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對被告併科3倍贓額即168,831 元之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 表所示物品,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非本案之主謀,卻被判刑 最重;共同被告吳聲貴才係本案之最初提議人,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然查: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鏈鋸2 台、吊掛機1 台、長條木板1 片、起子1 支、板手1 支、尖嘴鉗1 支、定滑輪1 個、鏈條1 條、火星套筒3 支、尼龍袋2個、磨鏈條工具9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