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13號
TCHM,99,上訴,413,2010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不含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獨自或與藍文皇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即第 3級毒品K他命轉讓予其表舅李志祥共8次(其中附表編號4部 分,乙○○藍文皇共同為之,其餘部分均係乙○○個人所 為)。嗣因李志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監聽李志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而於監聽內容中發覺乙○○有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電話與李志祥上開電話聯絡而為上 開犯行,經警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759號搜索 票,在乙○○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134之36號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與李志祥聯絡轉讓K 他命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該SIM卡係裝置於 非屬乙○○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之手機),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李志祥、徐政達藍文皇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第188頁、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核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 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非 法取供,又別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 聲請詰問證人徐政達藍文皇,而證人李志祥並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依 首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有關證人李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 錄音,為經臺灣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20分 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295號、98年聲監續字第48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52至 53頁、第58至5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亦均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 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對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第99頁、本院卷第47頁背 面、第62頁背面),且經證人李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你跟乙○○之間的關係,你是她的長輩,你自己 認為她拿愷他命給你,她是否會賺你的錢?)不會」、「( 問:她知道你自己用或給別人,她都不敢賺你的錢?)對」 、「(問:你看起訴書所載的附表上有寫八次的時間、金額 、毒品的數量、種類,是否正確?提示本件起訴書並告以要 旨)有跟被告拿,但是有幾個沒有錢,沒有現金交易」、「 (問:這八次都有拿?)有」、「(問:這八次的時間、地 點、金額,這些也都有監聽譯文,你們約定的時間都有被監 聽,是否確實都有拿到毒品?)有」、「(問:編號3、6、 7這三次是你有給錢?)對」、「(問:約定的金額、毒品 的數量都沒有錯,也有拿毒品,但是金額先欠著,是否如此 ?)對」、「(問:只是說有五次是當天先拿貨,隔天再交 付價金?)對」、「(問:這八次都有給錢了?)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74頁)。三、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犯行,係由證人 藍文皇向不知情之證人徐政達借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 李志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證人藍文皇交 付1包愷他命予證人李志祥等情,業據證人李志祥、藍文皇 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且證人徐政達於偵查中亦證稱:藍文皇有向 其借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第 189頁)。又證人藍文皇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乙○○叫伊打 電話給李志祥,問他在何處,要拿俗稱褲子的K他命給他, 乙○○就叫伊幫她送K他命給李志祥,伊是在苗栗縣頭份鎮 親民技術學院附近的一個上坡處拿給李志祥,李志祥沒有拿 錢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復有上開2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4頁、第175 頁)。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與證人藍文皇 共同為之。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8年聲監字第29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488號通 訊監察書、98年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 (見偵查卷第52頁、第58頁、第104至111頁)、被告與證人 李志祥上開電話間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9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轉讓 禁藥即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下列各情,認為被告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等語:(一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K他命予證人李志祥。(二)被 告既坦承其購得毒品處距其住所約需20分鐘車程,於交付毒



品給李志祥(上訴書誤載為被告)時,多係親自騎乘機車前 往李志祥所指定的地點交付,每次約花20分鐘車程,有時亦 主動撥打行動電話給李志祥聯絡毒品交付之事宜,顯見被告 除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成本及須承擔毒品交付、攜帶過 程中隨時可能為警攔檢查獲之極大風險外,亦配合李志祥之 要求而交付毒品。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女子,豈有可能 於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成本後,不賺取任何差價而多次 虧本轉讓毒品之理?況被告既知悉李志祥取得毒品之目的係 轉售他人,何以甘願未賺取任何差價,而全然將利益歸李志 祥享有之理?(三)被告既陳稱其並無電子磅砰,若僅係單 純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給李志祥,大可將所購得之毒品整包 如數交付以避免分裝過程產生誤差,況李志祥雙手正常且無 殘疾,本可自行分裝毒品,被告又何需代李志祥先行分裝且 因此屢遭李志祥以偷斤欠兩為由加以責備之理?(四)觀之 被告與李志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98年度偵字5499號卷 第79頁,上訴書誤載為71頁),被告於98年8月24日17時16分 21秒收到李志祥所傳之「小惠你到底這樣辣我給亮哥罵死了 你」內容之簡訊後,即於同日17時18分12秒回傳「對不起啦 !我現在也在等人!我有在催了!跟亮哥說一下」一詞請求 李志祥諒解,顯見被告對李志祥之反應甚為低調;再被告若 無法立即提供第3級毒品K他命給李志祥,李志祥隨即會以「 幹妳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被告(詳同卷 第71頁至第98頁),若被告僅單純為李志祥調貨而未賺取任 何差價,李志祥理應心存感激,即使被告一時之間無法提供 毒品,亦不會動輒以髒話辱罵。被告若無販賣第3級毒品K他 命牟利之犯行,豈會將其承擔極大風險且支出甚多勞力、時 間、費用後始購得之毒品以原價轉讓他人而未賺取差價牟利 ?又何以多次遭受辱罵後仍一再忍氣吞聲甘心受辱?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依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固有承認販賣 K他命予李志祥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92頁、第198頁), 惟被告於此偵訊中亦同時供稱:「我沒有分裝(K他命) ,我拿多少就賣多少給李志祥」、「買多少錢回來就賣李 志祥多少錢」(見偵查卷第192頁、第193頁)、「是李志 祥叫我調的,我不知道這樣也是賣」(見偵查卷第198頁 )等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承認有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的犯罪事實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載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向李志祥收受如附表所載的金 額,但是我都沒有從中賺取差額,我不知道這樣是販賣, 我只是幫李志祥拿毒品而已,李志祥知道我有在吸食第3 級毒品愷他命,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要,我就照我跟別人拿 的金額跟李志祥收費」(見原審卷第8頁)、「我那時候 以為我這樣的行為是販賣,我才認罪」(見原審卷第98頁 )等語。從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應僅係承認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K他命數量予李志祥,並向 李志祥收受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而已,顯非承認其有意圖賺 取差價獲利而販賣K他命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上開偵 訊筆錄有載被告承認「販賣」K他命予李志祥而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李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姑姑的孫女, 被告拿K他命給伊,不會也不敢賺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52頁、第58頁)。而查被告之母魏鳳琴係證人李志祥之 表姐(按魏鳳琴之母為李美妹,李志祥之父係李永双,而 李美妹與李永双係親姐弟,兩人之父母為李德福、李楊長 妹),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證人李志祥確為被告之表舅 ,並非虛構,彼此已非一般朋友關係。而證人李志祥既為 被告有親屬關係之長輩,則被告辯稱其在與李志祥聯絡、 交付K他命之時,並無計算電話費、機車油費或所花費的 時間,也沒有想到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 即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徒以被告須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 、成本及須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等情,即逕行推論被告並 非單純轉讓K他命。
(四)復參照被告與證人李志祥間上開電話通聯之譯文內容可知 (見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等 ),證人李志祥於電話中之口氣不佳、多用三字經來罵被 告,被告倘如手中並無K他命,尚需低聲下氣前往購買再 持之交付予證人李志祥,此情形諸多,而被告均是忍氣吞 聲,衡諸一般常情,如係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欲向上游購買



毒品,無非係低聲下氣乞求藥頭供貨,應無可能反大聲辱 罵藥頭,由此足證,被告因係證人李志祥之晚輩,而被告 亦均依據證人李志祥所要求行事,故被告辯稱其因係李志 祥要毒品,其才將所買到的K他命轉讓給李志祥,尚屬可 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分裝毒品一節,觀之被告與證人李志 祥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稱:「我下次再補給你啦!我就 沒有那個東西,你叫我怎麼秤」、「啊我就沒有那個東西 ,你又不是不知道,我全部嘛都自己倒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83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並未提及其有分裝毒品等 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請求提示98年度 偵字第5499號卷第83頁,這是在98年8月24日下午6時13分 25秒的時候,證人李志祥打給妳的,妳說「你又不是不知 道我全部都嘛自己倒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我拿到 四小包,我就倒成一包全部給他,四小包裝到那個大包裡 面」、「(問:妳拿到四小包,為何要倒成一小包?)這 樣比較方便」、「(問:為何比較方便,妳用一個袋子裝 就好了?)四包的話就要塞,我怕掉了,倒在一起就不怕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此外,警方於98年10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聲搜 字第759號搜索票,在被告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 家134之36號居所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有何分裝袋或電 子磅秤等分裝毒品器具,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分裝,僅係將 買來的毒品,再度轉讓予證人李志祥,自非無據。(六)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李志祥過來跟伊拿的時 候,他有時候都會倒一點出來給伊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 頁);惟被告亦供稱:「(問:方才檢察官有問妳,妳說 妳交給李志祥以後,他會再另外分一點給妳用,這是否是 每一次都這樣?)不一定」、「(問:所以妳事先也不知 道?)事先不知道」、「(問:而且他給妳用是妳交給他 ,他給妳錢以後,完成以後是另外再分出來的?)對」、 「(問:所以不是馬上就告訴妳說這些是給妳的報酬?) 是他把錢給我,後來再分的」、「(問:是後來以後的事 ?)對」、「(問:妳說他分妳,應該是在一個處所裡面 ,附表內有幾次都是在路邊、7-11前、附近上坡處或是停 車場,在這個現場,他不可能拿出來倒吧?)也有在住家 」、「(問:只有住家的比較有可能,路邊不可能拿毒品 在那裡倒給妳用?)是」、「(問:所以李志祥不是每一 次跟妳買毒品就會分妳一點用,是否如此?)是」、「( 問:不是每一次都有給妳?)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第92頁、第93頁)。再者,觀之如附表所示之交付K他 命地點,有些地點均係在戶外,依據被告所稱係完成轉讓 讓K他命犯行後,證人李志祥再另給予其些微K他命,故證 人李志祥應無可能於戶外易為他人看到之情形下,再度將 毒品倒出交付給被告,況且證人李志祥亦非每次都給被告 ,其2人間也非事先約定好的。故由上述可知,亦不得以 被告曾供稱李志祥有時候會倒一點K他命給其施用,即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犯嫌,尚有可疑。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 賣K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 販賣、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K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 被告並未轉讓K他命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授權,於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 有第3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轉讓第3級毒品既未在淨重20公克 以上,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結果,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之 法定刑較重,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3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藍文皇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 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K他命予李志祥施用,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已如前述 。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 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 非無見,惟按:(一)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原審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自有違誤。(二)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與藍文皇共同犯之,原審 認係被告單獨為之,尚有未洽。(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自白轉讓K他命之事實,惟因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 不得割裂適用之結果,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各次轉讓K他命之數量不多 ,次數僅8次,且僅轉讓李志祥1人,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茲念其因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而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 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其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K他命予李志祥之用(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門號所裝置之行 動電話手機1具(SONY ERICSSON廠牌),被告供稱係其朋友 溫原霆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按被告 既坦承犯行不諱,則其對於上開手機是否為其所有一節,衡 情應無特別隱瞞實情之必要,是其所辯,應可採信,爰不對 該手機宣告沒收。而被告與藍文皇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轉讓K他命予李志祥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藍文皇



證人徐政達所借用,已如前述,該電話自非被告及藍文皇所 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方式 │第三級│金額(新│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毒品即│臺幣) │ │ │
│ │ │ │ │ │禁藥愷│ │ │ │
│ │ │ │ │ │他命之│ │ │ │
│ │ │ │ │ │數量 │ │ │ │
├─┼────┼─────┼──────┼──────┼───┼────┼────┼────┤
│1 │李志祥 │98年8月12 │苗栗縣頭份鎮│李志祥以行動│1小包 │300元 │藥事法第│乙○○明│
│ │ │日下午4時 │水源路58巷23│電話00000000│(0.2 │ │83條第1 │知為禁藥│
│ │ │許 │號(被告之前│70撥打予黃詩│公克)│ │項 │,而轉讓│
│ │ │ │居所) │惠使用行動電│ │ │ │,處有期│
│ │ │ │ │話0000000000│ │ │ │徒刑肆月│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扣案之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2 │李志祥 │98年8月22 │苗栗縣頭份鎮│李志祥以行動│1包( │300元 │藥事法第│乙○○明│
│ │ │日晚上9時 │水源路58巷23│電話00000000│0.2公 │ │83條第1 │知為禁藥│
│ │ │許 │號 │70撥打予黃詩│克) │ │項 │,而轉讓│
│ │ │ │ │惠使用行動電│ │ │ │,處有期│
│ │ │ │ │話0000000000│ │ │ │徒刑肆月│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扣案之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3 │李志祥 │98年8月24 │苗栗縣頭份鎮│李志祥以行動│4小包 │1,000元 │藥事法第│乙○○明│
│ │ │日下午6時 │珊湖里『7-11│電話00000000│(共 │ │83條第1 │知為禁藥│
│ │ │許 │』超商前 │70撥打予黃詩│重0.8 │ │項 │,而轉讓│
│ │ │ │ │惠使用行動電│公克)│ │ │,處有期│
│ │ │ │ │話0000000000│ │ │ │徒刑伍月│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扣案之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4 │李志祥 │98年8月27 │苗栗縣頭份鎮│乙○○交付1 │1小包 │1,200元 │藥事法第│乙○○共│
│ │ │日凌晨2時 │『親民技術學│小包愷他命予│(2公 │ │83條第1 │同明知為│
│ │ │許 │院』附近上坡│藍文皇,藍文│克) │ │項 │禁藥,而│
│ │ │ │處 │皇再以不知情│ │ │ │轉讓,處│
│ │ │ │ │之友人徐政達│ │ │ │有期徒刑│
│ │ │ │ │使用之098912│ │ │ │伍月。 │
│ │ │ │ │1944號撥打予│ │ │ │ │
│ │ │ │ │李志祥使用之│ │ │ │ │
│ │ │ │ │行動電話0981│ │ │ │ │
│ │ │ │ │775170聯絡。│ │ │ │ │
├─┼────┼─────┼──────┼──────┼───┼────┼────┼────┤
│5 │李志祥 │98年9月4日│苗栗縣頭份鎮│李志祥以行動│1小包 │350元 │藥事法第│乙○○明│
│ │ │晚上11時許│『嘉年華KTV │電話00000000│(0.2 │ │83條第1 │知為禁藥│




│ │ │ │』旁停車場 │70撥打予黃詩│公克)│ │項 │,而轉讓│
│ │ │ │ │惠使用行動電│ │ │ │,處有期│
│ │ │ │ │話0000000000│ │ │ │徒刑肆月│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扣案之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6 │李志祥 │98年9月7日│苗栗縣頭份鎮│李志祥以行動│2小包 │500元 │藥事法第│乙○○明│
│ │ │凌晨1時許 │水源路58巷23│電話00000000│(0.4 │ │83條第1 │知為禁藥│
│ │ │ │號 │70撥打予黃詩│公克)│ │項 │,而轉讓│
│ │ │ │ │惠使用行動電│ │ │ │,處有期│
│ │ │ │ │話0000000000│ │ │ │徒刑肆月│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扣案之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7 │李志祥 │98年9月8日│苗栗縣竹南鎮│李志祥以行動│2小包 │500元 │藥事法第│乙○○明│
│ │ │晚上10時許│博愛街『經典│電話00000000│(0.4 │ │83條第1 │知為禁藥│
│ │ │ │』診所前 │70撥打予黃詩│公克)│ │項 │,而轉讓│
│ │ │ │ │惠使用行動電│ │ │ │,處有期│
│ │ │ │ │話0000000000│ │ │ │徒刑肆月│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扣案之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8 │李志祥 │98年9月16 │苗栗縣頭份鎮│李志祥以行動│4小包 │1,000元 │藥事法第│乙○○明│
│ │ │日晚上9時 │水源路58巷23│電話00000000│(1公 │ │83條第1 │知為禁藥│
│ │ │許 │號 │70撥打予黃詩│克) │ │項 │,而轉讓│
│ │ │ │ │惠使用行動電│ │ │ │,處有期│
│ │ │ │ │話0000000000│ │ │ │徒刑伍月│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扣案之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