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七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竊盜(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行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與已滿十八歲之女子(代號:00000000號,下稱 :A女,姓名、年籍及綽號均詳卷)、甲○○(綽號「安迪 」)、王金蘭(綽號「小蘭」)、吳欣蕙、戊○○(別號「 湯夏雨」、庚○○及林國章等人均前往溫聖熥(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均誤繕為溫勝熥)之住處,因甲○○提議為其女友王 金蘭慶生,渠等(其中A女、王金蘭、甲○○、戊○○四人 係搭乘由庚○○所駕駛之箱型車)遂前往由徐安宏所開設位 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南國巷之「南國土雞城( 即南國小吃部)」用餐,席間丙○○及A女、甲○○等人均 飲酒助興,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丙○○、甲○○及A女等 人結束聚餐後,庚○○、甲○○、王金蘭、戊○○、吳欣蕙 、溫聖熥及林國章等七人即先行驅車離去,而A女則自行乘 坐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NQ-八三六號(車主係登 記徐德興)重型機車一同離去。丙○○與A女離去約一百公 尺後,隨即又返回南國小吃部二人並繼續飲用啤酒至同日下 午五時許,A女便再次自行搭乘由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往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山區方向離去,迨丙○○騎乘機車行經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巷潭三分一G六六三四GA三 六號電線桿對面時,因見四周山區並無人縱,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將機車停在路邊以徒手之方式 施以不法之腕力,強行將A女推倒在該處生長有咸豐草(俗 稱:「螃蟹夾」、「針剌草」、臺語俗名:「魯亞青(語音
)」,即長有黑色如Y字型之細小針狀之植物,沾碰者容易 附著在衣褲上)及雜草之草叢中強壓A女在草地上,A女隨 即向丙○○表示不可以,並跪求丙○○讓她回去,惟丙○○ 不顧A女之反對,仍強將A女壓制在草地上隨即以手強力強 脫A女所著牛仔短裙內之內褲,復強行將A女之上衣及胸罩 上掀後,親吻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施強力強拉A女為其口 交(即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侵入行為)數秒,再強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將近一分鐘,以此施強暴之方 法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俟因A女掙脫,致丙○○未 及射精,丙○○因仍未滿足其性慾,竟承同上強制性交之接 續犯意,再度以其身體強壓A女倒在該處草叢中,復強行親 吻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 將近一分鐘,以此施強暴之方法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 ,且在上開施強暴之過程中並因而使A女受有下巴瘀青四乘 四公分、右膝瘀青一乘一公分之傷害(係屬施強暴行為之當 然結果)。嗣經A女再次強力掙脫後,在未及穿上貼身內褲 及取走遺留在現場內有財物與個人證件之皮包等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丙○○所拿走)之情況下,迅即乘機 倉皇徒步逃離現場,丙○○見狀立即騎上機車追趕,A女先 躲藏在土地公廟內約五分鐘,經確認沒有機車聲音後,立即 徒步奔逃並向不詳姓名之女姓求援並報警處理,後並循線找 回A女原所騎駛停放在溫聖熥住家山下(即中山巷叉路口處 )車牌號碼AWI-八六二號機車,經採集A女胸部、胸罩 內側、陰道、右手及左手指甲上微物送DNA檢驗後,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二、本案有關被害人A女報案時間之認定:
依警卷所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欄內之記載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零六分,惟依案件所附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 (母袋)」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子袋)」外之記載 ,受理單位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交接紀錄(紀錄 收件日期/姓名/職稱):⒈警員高淑如(蓋職章)。⒉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三時零零分警員趙國龍(蓋職章) 。⒊---,再依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內所記載之 驗傷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二時三十二分,嗣經 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高淑如、趙國龍二人到庭則分別結 證稱:「【審判長問證人高淑如:本案疑似性侵案害件案件 證物袋(母袋)(子袋)的證物交接紀錄欄是由妳蓋章在第 一個欄位。是否正確?】證人丁○○○○答:對。」「(審 判長問:是否妳沒有記載時間?)沒有。」「(審判長問: 依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驗傷時間 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點三十二分。妳是否有陪 同被害人到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去驗傷?) 有。」「(審判長問:驗傷時間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凌晨二點三十二分。妳最早接觸被害人的時間是在何時?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先到頭汴派出所去陪同被害人到台中國 軍總醫院,所以至少是在驗傷時間半個小時以前,但是正確 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妳當時服務的單位為何?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審判長問:妳為何會到頭汴 派出所去?)因為頭汴派出所的女警休假,所以我新平派出 所的女警去支援。」「【審判長問: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 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是否是妳所製作的文書 ?(提示警卷第六十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不是。」「 【審判長問:為何受理人己○○○○記載的報案時間是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點零六分?(提示驗傷資料及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因為我們會陪同被害人去驗傷,驗傷之 後在早上我們還有帶她去找案發地點在哪裡,直到二十七日 中午讓她休息用完午餐後才製作筆錄。等我製作筆錄完成之 後己○○○○才可以在電腦用我們警政署的系統開案,就是 受理一個案件必須用電腦開一個案件出來,所以這個時間是 電腦開案的時間。」「(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問證人趙國 龍: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時你的工作跟職稱為何?) 我是警員,在頭汴派出所服務。」「【選任辯護人問:當時 這件疑似性侵害案件是否是你接受報案的?(請求提示警卷 第六十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審判長准以提示供證人閱覽 。】這件當時原來是被害人跑到宏龍派出所,宏龍派出所那 邊根據被害人口述判斷可能是我們的轄區。當時我是負責處 理事情的,所以我就會同他們去看地點,後來確定是我們的 轄區後就由我們接手了。」「(選任辯護人問:報案時間為 何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點零六分?)那個時間 是我們受理作筆錄的電腦時間。」「(選任辯護人問:那一
天受理報案情形的時間跟過程是如何?你是什麼時候接到宏 龍派出所的通知?什麼時候去看現場?)因為前一天通知我 的時間也是晚上了,結果去宏龍派出所那裡接人,還有請他 們的警員去釐清現場。但是被害人沒有辦法指出她被害的地 點,都是在山區一直找。最後找到半夜之後我們才決定第二 天白天天色比較亮的時候再去看現場,是到第二天早上的時 候才找到現場。」「【選任辯護人問:母袋上面的證物交接 時間是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點。這是什麼意思?(請 求提示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母袋、子袋)審判長准予提示 供證人閱覽】是我們取回來的時間。」「(選任辯護人問: A女報案之後你們找不到地點,你們做了什麼事情?為什麼 證物袋上會押這個時間?)看完現場後沒有現場就跟偵查隊 聯絡,偵查隊說要先去驗傷,我們就帶去驗傷了。至於丁○ ○○○是我找來的,因為我們派出所沒有女警,但是製作這 類的筆錄需要女警的協助,所以才請分局那邊聯絡看哪一所 有女警在服勤。當時段是高淑如在執勤,所以聯絡她過來。 至於詳細的時間我不太確定。」「(選任辯護人問:疑似性 侵害證物袋上面的三點是什麼意思?)是我們去醫院取得證 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 綜上足認,本件被害人A女報案之時間並非警卷所附之「臺 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時間欄內所記載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零六分無 誤,而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案發後晚間之某時(反 推時間:依證人高淑如、趙國龍上述之證詞可知,在被害人 A女到臺中國軍總醫院驗傷前半個小時,警員高淑如即已接 觸到被害人A女,再加上警員高淑如接觸前,業已先經警員 趙國龍去宏龍派出接人及外出釐清現場與將被害人A女帶回 頭汴派出所之時間)始為正確,同時益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報案過程並無錯誤,從而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內主張:「按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左右,如告訴人A女馬上報案,為何頭汴派出所 受理報案時間會整整晚了一天?且員警豈會要求告訴人回家 休息兩三個小時?足證告訴人A女所言不實」乙節,並用以 彈劾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為之證言不實,顯非可採。三、本件案發地點之認定:
本件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置放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子袋)內之衣物(均係 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所穿之衣物),然其內之衣物僅有胸罩 一件、紅色上衣一件及藍色牛仔短裙一件,並無被害人A女
之內褲在內,除可見被害人於離開案發現場至臺中縣警察局 宏龍派出所報案時其身上即未穿著內褲外,益見被害人A女 於事發時走的十分匆促,甚連最貼身之內褲亦未及穿回,此 應先予指出。再者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程序時當庭陳稱 :「(受命法官問:觀景台是什麼樣子?)被告答:觀景台 是木做的涼亭有椅子。地上是水泥地。觀景台有十多坪左右 。」等語,然隨即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開拆勘驗置放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子袋)內之所有衣物,其結果為:A 女胸罩的包裝跟衣服包裝是分開的。A女胸罩內側有二根 螃蟹叉草沾連其上。A女的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短裙上面 均有螃蟹叉草及螃蟹叉草花沾連其上。其餘詳如照片所示 。再經比對警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所附經被害人A女 所指證之遭強制性交之地點照片,其中第五十五頁二張照片 、第五十八頁下一張照片及第五十九頁照片內容所顯現出之 現場情況,該草地位置除明顯有凹陷外,另該草地所生長之 植物即為螃蟹叉草並開有螃蟹叉草花【即咸豐草(俗稱:「 螃蟹夾」、「針剌草」、臺語俗名:「魯亞青(語音)」, 即長有黑色如Y字型之細小針狀之植物,沾碰者容易附著在 衣褲上)】,核與被害人A女胸罩內側、紅色上衣及藍色牛 仔短裙上所附著沾連之植物相同(即A女胸罩內側有二根螃 蟹叉草沾連其上,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短裙上面均有螃蟹叉 草及螃蟹叉草花沾連其上,詳見本院卷附之勘驗照片),再 衡以被告所稱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一面積約十多坪,地上係 水泥地之涼亭,明顯可見被告所辯係與卷證不符,反觀被害 人A女所指之地點則完全與卷證相符(此部分證據被害人A 女並未為主張及提出,且係警員、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亦均未發現提及之證據,而係經本院勘驗證物後始發現之 證據),綜上足認,被害人A女所指認之地點確係本件案發 之地點無誤。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現場的測繪圖及 現場照片,並非案發的現場乙節,要無可採。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 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 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
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 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主張A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的 陳述不爭執,現場的測繪圖跟現場照片則不是案發現場,其 餘書證的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當庭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惟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 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三項「第一項 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 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 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 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 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取得證據後,應 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性侵害犯罪案件屬 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 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 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查
,本件扣案之胸罩一件、紅色上衣一件及藍色牛仔短裙一件 (均係置放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內),係承辦之臺中縣 警察局太平分局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取證及鑑驗所為之查扣, 要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證,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間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四、又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取得證據後, 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此即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外衣 (內含短褲、上衣、胸罩各一件)、微物檢體(內無毛髮) 、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內無毛髮)、被害人陰道棉棒、陰 道抹片、被害人6A棉棒(採自胸部)、被害人6B棉棒( 採自會陰部)、被害人右手、左手指甲、被害人唾液及被告 丙○○唾液DNA型別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驗書,係由警察 機關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該局進 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在鑑驗結果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 說明鑑驗結論,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警卷所附之機車照片、被害人指認現場照片等照片,均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 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 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 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 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如證人徐安宏 、溫聖熥、甲○○、王金蘭、吳欣蕙、戊○○、庚○○、林 國章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 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等 【含言詞陳述(如證人徐安宏、溫聖熥、甲○○、王金蘭、 吳欣蕙、戊○○、庚○○、林國章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書面 陳述(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 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 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八、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所 提出之涼亭現場照片六幀,雖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
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經沖洗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 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 保障的,是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六幀照片係距離案發後約一年三 月餘始拍攝得,並非案發當時或案發後立即拍攝所得,且依 本院上開(見壹、三之說明)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所提出之涼亭現場照片實非案發之地點,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尚不具有關聯性,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當無證據能力,末 予指明。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不否認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及庚○○ 、甲○○等人先行在南國小吃部聚餐後,由伊獨自騎乘機車 搭載被害人A女離去,並在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當時A女之內褲有脫去,且伊曾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上掀, 並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其後因A女去向不明,伊則獨自 一人騎乘機車離開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 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當日A女在南國小吃部聚餐 時,即與伊及其他在場男子行為互動親暱並相互撫摸,迨其 他人駕車離去後,僅剩伊與A女留在現場喝啤酒,後來係A 女表示欲看夜景,伊始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去,A女在機車 上即不斷撫摸伊,至一處觀景台附近,伊與A女即下車,並 坐著相互撫摸,伊有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上掀,並撫摸、親 吻A女之胸部,A女係自行脫去自己之內褲,伊則自己脫去 內褲,伊與A女確有性交行為,後來係因有人來,伊與A女 就沒有再為性交行為,伊起來就去牽機車打算離去,但找不 到機車鑰匙,待伊回原處找到鑰匙時,就沒有看到A女了, 伊認為可能是有人將A女載走,故沒有找A女,就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A女與伊為性交等行為均係經A女同意所為,A 女並沒有對伊為口交。且觀景台距離A女所指述被推倒的草 地大約二、三百公尺,A女是自願的。且所謂陳舊性的裂傷 ,即非新傷,一般大概一個星期內就看不出是新傷,本件診 斷書上所記載的陳舊性裂傷,應是指五到七天以前的傷害, 依被害人A女所言伊係以暴力方式為之,何以被害人A女僅 有陳舊性裂傷而無新傷?又被害人A女一再表示伊係以暴力 、強壓方式性侵害,然為何A女手上及身體各處卻無明顯傷 痕,再再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稱:⑴告訴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 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 理由欠備。⑵被告絕無性侵害A女,本件除被害人A女單一 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且被害 人之指述亦有多處不合常理之情節,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方為一涼亭,涼亭四處均有 螃蟹草,且A女所指發生性侵害之處,乃係雜草叢生之處, 然A女手部、腿部均無明顯紅、腫傷勢,足證A女所述不實 。⑷被害人之指述有多處不合常理之情節,故A女於原審證 述有口交乙事,其真實性實令人懷疑,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⑸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判決卻以被告刻意 隱瞞與告訴人A女性交等行為,認定被告心虛,原判決顯然 違法不當。⑹退萬步而言,如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衡量本 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 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科刑結果,已足使被告 警惕再三,而無再犯之虞,請斟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⑺被告雖曾與告訴人 發生性關係,惟殊不能就此推論被告強制性交之罪嫌,且A 女所言皆與事實不符並與多位證人證詞矛盾,其報案動機不 單純,顯係事後虛構情節,有誣告之嫌,請求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確曾於上開時、地 ,與A女及庚○○、甲○○等人先行在南國小吃部聚餐後, 由伊獨自騎乘其父親之機車搭載告訴人A女離去,並在上開 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當時A女之內褲有脫去,且伊曾 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上掀,並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其後 因A女去向不明,伊則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開等情,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八 00一三八八九號鑑驗書(確認A女胸部、胸罩內側、陰道 、右手及左手指甲上微物均有被告之DNA)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確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 行為乙情,要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指性器官插入部分,至 口交部分被告則仍堅詞否認)。從而本案之爭點則為被害人 A女是否自願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有無強拉A女 為其口交數秒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雖始終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首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當時喝完酒大家 就各自離去。…我離開後就騎機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
上一處麵攤吃麵後,然後返家。」(詳見警詢案卷第三頁) 、「當天在小吃部後,我自己一人騎機車離開,沒有載別人 。我沒有載被害人離開。…(問:被害人身上有你的DNA ?)我愛吃檳榔,可能是不注意時噴口水到她身上。我確實 沒有對她性侵。」等情在卷(詳見偵查案卷第十九頁);惟 迨至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與被害人A女係合意性交,已足見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均故為隱瞞否認,衡情被告若係在事先徵得 A女之同意下而發生性行為,其又何需隱瞞否認,而未在第 一時間(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十四分起至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分止 ,見警卷第二頁)提出說明以為對質澄清,並請求警方立即 調查並保留對其有利之證據,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係具結證稱:「 (問:是否坐朋友車子去土雞城?)是。我是騎機車到一半 停在路邊,然後坐朋友的車子。(問:當時你機車停的地方 距離土雞城多遠?)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差不多下午三點 半到達,快五點左右離開。是一個丙○○載我離開的。他騎 摩托車載我離開。(問:騎何人的摩托車?)我記得沒有錯 的話,應該是他的。(問:被告載你離開土雞城之後,你們 去了哪裡?)那時候有喝一些酒,所以也不是記得很清楚。 (問:先前於警詢中稱他載你離開之後,你們又回去土雞城 一次?)是,我們是回去上洗手間。(問:但是你先前於警 詢中稱他載你走之後,又回去喝酒,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 )我到派出所,警察就跟我說,只可以回去休息二、三個小 時,就要回去作筆錄。(問:之後你們第二次從土雞城離開 後,是否還是被告載你走的?)是。(問:被告載你去哪裡 ?)就是在發生地點。當天是被告載我去事發地點,他將機 車停下來,他就一手把我推倒,推倒之後我摔倒,摔到草堆 上面,然後脫我的內褲,將我壓在下面,然後對我做了那件 事情,他當時沒有脫褲子,他有強迫我幫他口交,我百般不 肯,甚至還跪著求他,我母親得癌症,讓我回去,他都不肯 ,我有幫他口交,我愈求他,他愈爆發,愈生氣,我有幫他 口交,大概有幾秒鐘時間。口交後,就發生男女之間的事, 他是用強暴方式,我百般掙扎,跪求他,都沒有用,他用很 大的力氣把我壓著。被告與我發生男女之間的事情他沒有射 精,也沒戴保險套。因為他有再次推倒我,推倒之後,我就 不再就範了,我掙扎,掙扎後,我趁機會趕快跑,結果他有 騎摩托車追我,我躲在土地公廟,躲了將近五分鐘左右,我 聽沒有摩托車聲音了,我就趕快繼續跑,一直跑到派出所,
我記得是長龍派出所,我就進去報案了,警察就偵訊我了, 警察先問怎麼回事,然後我大概回答,再來警察就找女警過 去幫忙,就到八0三醫院做一些初步的檢查。(問:幾點到 醫院?)我那時恐慌到不是很清楚。(問:有無人陪你到派 出所?)我最後有找到一個住家,那個婦人載我去派出所。 (問:你剛剛提到你一到警察局,警察有先問妳大概的案情 ,當時有無先作筆錄?)沒有。(問:從醫院離開後,去了 哪裡?)女警就陪同我,送我回家休息。(問:你何時再到 警察局去?)警察叫我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點至八點 半到,作筆錄。(問:當天你到警察局去時,警察有無先對 妳做報案紀錄?)有。我當天沒有作筆錄,有先幫我登記上 去,當天我包包被他拿走。(問:警察有無給你報案三聯單 ?)我現在沒有印象。(問:你剛剛提到事發當天,包包被 他拿走,如何被拿走?)就在發生事情的那個地方,我一離 開就不敢再回去看,隔天警察有陪我去,也都找不到了。( 問:是否你逃跑時,留在現場的?)是。(問:你說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先去朋友家,朋友是指何人?)我不認 識。在朋友家時,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為何你在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稱性交案的人叫阿通,你也 在警局指認他是性侵害你的人,為何會認錯人?)因為當時 有喝一些酒,所以真的不是認得很清楚。(問:你說你在現 場時,有幫他口交,為何在警局時,沒有說出這段事實?) 因為那天也沒有休息幾個小時,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我也 不敢說得那麼清楚。(問:是否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 天發生什麼事情,你也不是很清楚?)就大略是我剛剛所提 的樣子。(問:你當時去南國土雞城,是被朋友載過去的, 為何離開時,要與被告一同離去?)他跟我說要載我回去就 好了。(問:你們之後為何會回到南國土雞城?)因為我跟 被告說我要上洗手間。(問:你離開時,是搭乘被告機車離 開,為何警詢稱你是自己騎機車到南國土雞城,且喝了半個 小時,被告騎著你的機車離開,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當 時我真的是驚嚇過度。(問:你說你那時候有遇到一位婦人 跟他求救,婦人騎機車載你到派出所,你有無留他的住址? )連警察要跟他留,他都不要。(問:你當時確實是跟長龍 派出所報案?有無報案三聯單?)那時候當時是在一開始, 婦人載我去光興派出所,問我事發情形,才載我去長龍派出 所。(問: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哪個派出所製作筆錄 ?是光興還是長龍?)在長龍。(問:你有無記錯?為何筆 錄上記載是頭汴派出所?且報案三聯單上面也是記載頭汴派 出所?到底是哪個派出所?)就在頭汴坑那個派出所。(問
:可否確認在庭被告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的對你妨害性自主 行為之人?)是。(問:當天是否你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 的?)沒有。(問:當天你的包包掉了,是否確定是被告拿 走的?)我不確定。(問:他當天對你做了幾次性交行為? )前後到我逃跑掉,有二次。該二次都沒有射精。(問:當 天你們騎去案發地點的機車,到底是被告的機車,還是你的 機車?)被告的機車。(問:請說明第一次與第二次性侵害 時,是否第一次內褲直接被脫掉?)是。直到我離開時,都 是這個樣子。(問:被告有無掀你的上衣或是內衣?)有。 他二次都有掀我的內衣、上衣。(問:你的胸罩、胸部都有 驗出被告之DNA,被告何時親你的胸部?)二次性侵害時 都有。(問:你說是被告騎機車載你離開,他是要載你去哪 裡?)他說要把我載去一開始聚會的朋友家。(問:你在一 群喝酒的朋友裡面,與何人熟識?)就只有安迪。(問:安 迪本名是否甲○○?)我不是很清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問:你們第二次回去土雞城要上洗手間,有無繼續喝酒? )有。喝了十來分鐘,就我與被告二人喝。(問:最開始到 派出所報案時,最先接觸的員警是否就是製作筆錄的員警? )不是。」等語,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均提出被害人A女 先前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並主張A女之警詢筆錄明顯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