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42號
TCHM,99,上更(一),42,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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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2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女友,丙○○因甲○○與之分手前,曾 積欠其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債務未還,為討回該債務 ,遂與偶至其所服務之早餐店消費,綽號「小偉」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矮、皮膚較白、體型較胖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高、 皮膚較黑、體型較瘦,以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8日19時10分許 ,一同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段215巷16之3號住處 樓下,由丙○○出面按電鈴向甲○○聲稱:要上樓拿取之前 遺留之物品等語,甲○○開啟樓下之大門後,丙○○隨即與 綽號「小偉」、「甲男」一同上至甲○○居住之4樓,丙○ ○至該址4樓後又按甲○○住處之電鈴,而由乙○○即甲○ ○之弟為丙○○開啟大門。丙○○與綽號「小偉」及「甲男 」進入屋內後,乙○○認事不關己,即返回自己房間內,甲 ○○之友人戊○○原於客廳中觀看電視,該綽號「小偉」者 先將1把黑色短槍(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放置於客廳桌面上,並要戊○ ○進入房間內且嚇以不得報警等語,使彼等不得離去該處所 而剝奪彼等行動自由。之後,綽號「小偉」持該黑色短槍指 著甲○○,並稱:甲○○積欠丙○○借款,要求還款等語, 甲○○回稱:並無積欠丙○○任何金錢,無須還錢等語,綽 號「小偉」者即動手毆打甲○○,並要甲○○先行返還1萬 元。因甲○○身上僅有3千元之現金,綽號「小偉」與「甲 男」復動手毆打甲○○,要求甲○○向友人借款還錢,甲○ ○只得撥打電話給友人蕭維豪借得7千元。約10分鐘後,蕭 維豪將7千元送至甲○○住處樓下,由「甲男」下樓向蕭維 豪取款。嗣後,該綽號「小偉」與「甲男」仍認甲○○返還



款項不足而繼續毆打甲○○,並將於房間內之乙○○、張纖 瑋亦拖至客廳毆打,致戊○○受有頭皮血腫、下巴擦傷、前 胸瘀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前胸、後背、額部、枕部及右 耳後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 詳後述),以逼令甲○○還款;然甲○○仍無法全數清償, 綽號「小偉」遂以黑色短槍頂著甲○○之頭,要求其簽發本 票,以供擔保尚未清償之債權2萬元之用,並恫稱:若不簽 本票會遭殃等語,惟因該支黑色短槍似發生故障,綽號「小 偉」又取出另1支銀色短槍(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指著甲○○,甲○ ○只得按「小偉」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之 本票2紙,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為無義務之簽發上開2紙 本票之事。嗣甲○○將上開2紙本票交予綽號「小偉」,綽 號「小偉」再交「甲男」收在皮包內,丙○○與綽號「小偉 」及「甲男」始行離去,前後剝奪甲○○等人之行動自由至 少半小時以上。迨「小偉」等人離去後,甲○○始打110電 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甲○○、乙○○、戊○ ○於警詢(中分2偵字第0950019559號警卷第6~13頁)、證 人甲○○、戊○○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 第10~13、21~24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該 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審理中分別提示並



告以要旨,該等證言筆錄製作過程本院復查無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形,是該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警察 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編號BN81NO-020667號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同上警卷第14、16~19頁) 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各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95年度核交字 第1025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第 13、24頁)、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甲○○、乙○○、戊○○於警詢(同上警卷第6~13頁) 、證人甲○○、戊○○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 查卷第10~13、21~24頁)、證人甲○○、乙○○、戊○○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由證人甲○○簽署之本票2紙扣案 、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編號BN81N O-020667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同上警卷 第14、16~19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徵之本件被告係為要回欠債,而 委請「小偉」、「甲男」出面向被害人甲○○催討,對於催



討過程中可能使用激烈手段,如恐嚇、強暴、脅迫、傷害或 其他妨害自由之方法,當有所預知及授意,而本件被害人甲 ○○、乙○○、戊○○等人,自被告引領「小偉」等人進入 屋內,確受有強暴、脅迫之手段,令彼等行動自由遭剝奪相 當之期間。被告就「小偉」等人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 罰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 規定已較為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罰。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或行為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本 件被告與綽號「小偉」、「甲男」之人,以強暴脅迫方法, 使甲○○、乙○○、戊○○3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繼續中 ,又對甲○○等人有多次之恫嚇行為(如將短槍放置於客廳 桌面上;要戊○○進入房間內且嚇以不得報警等情),致甲 ○○等人心生畏懼,其強暴脅迫手段既持續相當期間,且己 達到剝奪該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有如前述,自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妨害



自由罪之犯行,與綽號「小偉」及「甲男」等成年男子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乙○○、戊○○3人之行動 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一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與綽號「小偉」者 及甲男之成年人,對甲○○、乙○○等傷害之行為,認定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方法,而甲○○、乙○○均 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此傷害行為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紙附於原審卷可按,此傷害行為部分,與上開經 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小偉」、「甲男」等3人係基 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8日下午19時10分許 ,前往甲○○位在臺中市○○路○段215巷16之3號住處,由 其中「甲男」先將1把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放 置於桌面上,並要戊○○進入房間內且不得報警,後「甲男 」持上開手槍指著甲○○,並稱甲○○積欠被告借款,要求 還款等語,於甲○○回稱:並無積欠丙○○任何金錢,無須 還錢等語,綽號「小偉」即動手毆打甲○○,並要甲○○先 行返還1萬元,因甲○○僅有3千元之現金,「小偉」、「甲 男」2人復動手毆打甲○○,嚇令甲○○向友人借款,至使 甲○○不能抗拒,遂撥打電話給友人蕭維豪借用7千元,蕭 維豪將7千元送至甲○○住處樓下,由「甲男」下樓取款。 嗣後,被告與「小偉」、「甲男」復基於加重強盜得利之犯 意聯絡,由「小偉」、「甲男」2人,將於房間內之乙○○ 、戊○○拖至客廳後,繼續徒手及持上開槍枝毆打甲○○、 乙○○、戊○○3人,「甲男」並持上開手槍指著甲○○, 喝令甲○○在已填妥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之2張本票 上,填上發票年月日及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手印,復恫稱 :若不簽本票會遭殃等語,甲○○因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從該人之指示為之,並交予該人收執 2張本票,被告與「小偉」、「甲男」而對甲○○取得總計9 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嗣被告與該「小偉」、「甲男」復 接續前揭同一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由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命被害人甲○○等人交出身上財物,因甲○○、乙○ ○、戊○○3人遭受上述毆打均受傷,已使甲○○等3人不能 抗拒後,分別由甲○○交出行動電話2支、乙○○交出現金7



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戊○○交出現金約1千餘元及行動電話 1支給該「小偉」、「甲男」2人,被告與「小偉」、「甲男 」取得上開財物後遂行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 且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云 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 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 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 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 第18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88年度臺上 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 ,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 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57 條及第59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
㈡、本件被害人甲○○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拿她( 指被告)的現金卡借了將近6萬元,但有先還她1萬多,後 來……還2萬,後來她說不夠,我又還她3萬元」等語(95 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法院95年5月 14日下午14時15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曾使用被 告之現金卡預借現金6萬餘元,另曾向被告借過1萬多元, 欠被告7萬5千元左右,住在一起時之水電費、管理費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付、被告有向伊要求還3萬元、雙方就債權 債務並未經會算、與被告分手後,於95年農曆過年前約在 1月份時已還清欠被告之債務云云。則被害人甲○○已證 稱確曾向被告借貸款項,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 稱有向被告借貸6萬元、及7萬5千元2種金額,所證述向被 告借貸金額雖有不一,但就向被告借貸款項一節,則與被 告所辯並無出入。又甲○○雖證稱已清償完畢該借款,惟 就如何清償、及清償證明均未提出明確之單據資以證明, 且甲○○所稱向被告所借款之金額、事後清償金額前後既



有不一,更陳稱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未經會算,是甲○○ 陳稱向被告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顯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認 定,尚非屬一般無所疑慮之客觀事實。再者被告自偵查、 原審法院、本院審理均一致堅稱甲○○總計積欠8萬元, 事後甲○○僅清償5萬元,尚欠3萬元,而此積欠3萬元之 金額又與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對伊催 討3萬元借款一節相符,是者,被告所辯與甲○○間確有 借貸糾紛存在,始有討債之舉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被告 主觀上既係認定對甲○○尚有3萬元之借貸款未清償,被 告與綽號「小偉」、「甲男」向甲○○催討借款,即難遽 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甲○○雖僅積欠被告3萬元未清償,而被告與綽號「小 偉」、「甲男」卻喝令甲○○簽發扣案之本票2紙,面額 亦達90萬元之數,與被告向甲○○催討之3萬元借貸數額 雖不相當。然查:⑴本案甲○○所簽發之扣案本票2紙之 面額合計雖達90萬元之數;但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應繳付之水電費、管理費大部 分都是被告負擔,並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被 告借貸現金花用之事(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核算甲○ ○所借用款項、應付水電費用、預借現金卡應償還金額及 利息等款項金額,被告尚有3萬元未清償,乃多次向甲○ ○催討,甲○○並未清償一節,為甲○○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56~58頁)。復就本案發生之時點,經「小偉」、「 甲男」對甲○○催討,甲○○又僅歸還1萬元,於尚欠2萬 元未還之情況下,被告認甲○○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清償 餘欠2萬元債務之必要,尚與常情無違。⑵參以本票乃有 價證券,得以轉讓予第3人而為行使,或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常情,並無疑義。然被告於95 年3月8日下午19時許取得系爭本票2紙後,並未轉讓予第 三人,而由第三人持以對被告請求,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卻於原審法院96年4月25日下午14時25分行準 備程序中提出交由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予以扣案,即被告於 95年3月8日下午19時許取得系爭本票,迄至96年4月25日 下午14時25分提出時已有一年餘之期間,從未持以轉讓第 三人加以行使,更未聲請法院就系爭2紙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在場的人有無提到本票多出來的錢如何處理?)沒有 。」、「(問:甲○○簽本票時,有無看到?)有,當時 那2個男生叫我哥哥簽本票,我哥哥不簽,他們就打我哥 哥,那個女生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認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目的,當在於作為甲○○擔保餘欠2萬元款項清 償一節應屬明確。則系爭2紙本票既係供擔保債權之用, 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自不得以該本票票面金額高於所擔 保債權2萬元之金額,即遽爾推論被告於取得系爭2紙本票 之初係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與被告同至甲○○、乙○○上揭住處之「小偉」、「 甲男」2人,於離去甲○○、乙○○2人住處前,雖曾強取 甲○○、乙○○、張纖瑋3人之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之事 實,已據甲○○、林健宏、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中各指訴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 :
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 是否應就上述「小偉」、「甲男」取走甲○○、乙○○、 戊○○3人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行為負共犯之責,自應審 究被告於此與「小偉」、「甲男」2人是否具有犯意之聯 絡。
⒉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稱:「丙○○從頭 到尾都沒說過半句話;其中小個者(即「小偉」)衝到我 房間找戊○○,因為他說戊○○瞪他、他們離去時,那個 小個者要我們4支手機放桌上,我要求將手機晶片卡還我 ,小個的那個同意還我們」、「丙○○從頭到尾沒有說過 半句話」。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就我當天所看,那2個人(即「小偉」、「甲男」)是要 對付甲○○」等語。乙○○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白的那個人(即指「小偉」)情形是很異常, 我覺得他神情上有異常,且身上散發一些酒精與什麼東西 摻雜在一起的味道,所以他的情緒起伏很大,且邏輯思考 很怪,像他會衝進房間問我為何瞪他,也會問我是否也是 在混的」;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 有無拿走手機的SIM卡?)後來我有對他們說,所以他們 有留下來。」、「(問:甲○○簽本票時,有無看到?) 有,當時那2個男生叫我哥哥簽本票,我哥哥不簽,他們 就打我哥哥,那個女生都沒有講話。」、「(問:何人叫 你們拿出來的?)陪被告去的另外2個男生。」等語以觀 ,綽號「小偉」之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顯異於常人, 無法控制,被告得否指示「小偉」、「甲男」2人施以何 種行為,實有疑義。又於證人甲○○、乙○○2人住處時



間內被告從頭至尾並未對「小偉」、「甲男」2人指示、 或告知如何強取甲○○、乙○○、戊○○等人之財物,此 亦據甲○○、乙○○、戊○○3人證述無誤。被告就「小 偉」「甲男」2人突為強取甲○○、乙○○、戊○○3人所 有行動電話、身上財物行為是否與渠2人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稱並不知悉「小偉」、「甲男 」會強取甲○○、乙○○、戊○○3人之行動電話及身上 財物等語,應非無憑。另者,本件卷內相關積極事證亦無 法認定「小偉」、「甲男」2人於事後有將自甲○○、乙 ○○、戊○○3人身上強得現金交予被告收受之情事,尚 不得以「小偉」、「甲男」2人自甲○○、乙○○、戊○ ○3人處強取現金行為均認定與被告有關。況且,被告於9 6年4月25日下午14時25分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更當庭 提出由「小偉」、「甲男」2人強行取走甲○○、乙○○ 、戊○○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4具,於此被告抗辯稱係於下 樓後由「小偉」、「甲男」2人處要回等語,此參諸被告 於持有該4具行動電話將近1年,並未將之出售取款花用或 加以隱匿未予歸還一節,被告上揭辯解洵堪採信。更者, 茍被告與「小偉」、「甲男」於上開時地對甲○○討債之 初,即有強盜甲○○、乙○○、戊○○3人財物之意圖, 實無於甲○○、乙○○、戊○○3人請求歸還手機之晶片 卡時當場予以返還、及持有系爭2紙本票未加以轉讓第3人 與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暨持有該4具行動電話而未加以販 售取款花用事後歸還之理。被告就「小偉」、「甲男」2 人於對甲○○、乙○○、戊○○3人強取行動電話及身上 財物之行為部分,顯不足遽論與該2人有何犯意聯絡,而 令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 與「小偉」、「甲男」共同犯有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 得利犯行成立,而此公訴意旨所指之本犯行部分與被告上 開有罪判決間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 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 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 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 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 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 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 以加重強盜取財罪、加重強盜得利罪起訴,而本院則認定 被告係犯妨害自由罪,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 件被告夥同「小偉」等對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彼 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不應再論以強制罪等,業如前述,乃原審法院猶以強制罪 論處,自有未合;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以由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之,本件由被告提出 而扣案之本票2紙,原審法院與本院均認係由甲○○簽發擔 保伊積欠被告餘欠2萬元債務清償使用,於甲○○清償餘欠2 萬元債務後,被告自仍需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予甲○○,系 爭本票2紙自非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物,原審判決遽為沒 收之宣告亦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應構成加重強盜 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 錄,於法院審理中對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知 所悔悟,又因係被害人甲○○積欠款項遲未歸還,智慮未深 始犯本罪,並於事後與甲○○、乙○○、戊○○3人達成和 解(原審法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賠償被害人損失, 甲○○等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年,資以懲儆。又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黑色短槍及銀色短 槍各1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又未據扣案,為免沒收上執行之困 難,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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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