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2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晚上6 時20分至97年11月26日間 之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所交付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型號:W901,下稱系爭手機,係黃能晃所有,於97年8 月 4 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12 號住處失 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97年11月26 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插入系爭 手機使用(該門號係甲○○於97年10月17日所申辦)。嗣經 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之使用情況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能晃於警詢中就系爭手機失竊之事實指證甚 詳,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 7 頁),足認系爭手機確係贓物。
㈡被告坦承其於97年10月1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事實,且上開門號之SIM 卡於97年11月26日至30日間,曾 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手機使用,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 至10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偵訊中辯稱:其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 兩週就借給綽號「阿和」之朋友使用,其住在臺中市○○路 39號1 樓之3 ,「阿和」與女友同住於該址4 樓,年紀比其
大2 歲,與其算是熟識,平日都有往來云云(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16、17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申辦0000000000門號是要自己使 用,申請後大約使用1 個月,後來朋友「阿德」向其借用, 借用後沒有歸還,人也不見了。「阿德」年紀應該比其小, 住在五權路與美村路口附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後 不常往來,其交付SIM 卡給「阿德」時,與他認識約半年。 0000000000號是易付卡門號,裡面沒有錢了,由「阿德」自 己去儲值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辯稱:其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交給 別人使用,其沒有使用過,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路39 號1 樓之3 」是其租住處,因為其沒有使用這個門號,所以 沒有去繳錢云云,嗣又改稱:其申請上述門號後有用過一陣 子,但沒有插入系爭手機使用過,其沒有收受贓物云云。 ⒋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其就自己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 門號、使用之期間多長、將前開門號借給何人使用、前開門 號是否為易付卡各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已顯然 可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命警員至被告所稱綽號「阿和」者之 住處「臺中市○○路39號1 樓之4 」訪查,查悉該址房屋所 有人係案外人張佑嘉,現由被告之父楊永忠承租,平時只有 被告與其父居住在該處,並無綽號「阿和」之男子居住於該 處,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4 月1 日查訪表及偵查隊 偵查佐蔡連盈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 第21、22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將門號交給「阿和 」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綽號「阿德」 者之特徵,與其偵查中所稱綽號「阿和」者之特徵,相較之 下顯非同一人,且被告均無法提供綽號「阿和」及「阿德」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利查證;再者,0000000000號電話 之帳寄地址為被告父親承租之臺中市○○路39號1 樓之3 , 自97年10月7 日申租起從未繳費,並於98年1 月7 日欠費拆 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99年 2 月12日臺中服字第0990000054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 頁、本院卷第27頁),足證該門號並非易付卡門號,衡諸常 情,被告當無交給他人使用,致自己遭催繳欠費之可能。綜 上所述,可知被告辯稱其將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他人使用 乙節,顯係虛構,非可採信。
⒉依前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所載,0000000000門 號持用人曾於97年11月26日至30日,使用系爭手機撥打至00
00000000 (使用人曾志平)、0000000000(使用人余喜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前述3 號碼 使用人均為柯淑瑗)、0000000000(使用人方秋燕)等電話 號碼,而前揭電話使用人曾志平、余喜城、柯淑瑗、方秋燕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其中 證人柯淑瑗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甲○○申請書照片】我 完全不認識提示申請書照片上之人。」、「我有用我手機及 家裏打過,我可能是打給我玩遊戲的線上網友,但我不會跟 網友見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3998 號偵查卷第9 頁);證人余喜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其工作是美髮師,很多預約的電話,這個時間是營業時 間,所以不清楚這支電話是何人的,其不認識警卷第12頁照 片中之人(按係被告照片),記不起來被告是不是其客戶, 因為有的客人只是來消費1 次,就忘記他的長相等語(見原 審卷第37頁);證人方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該 電話使用人,有時其會接到打錯的電話,其不認識警卷第12 頁照片中之人(按係被告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 );證人曾志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那麼久了,其沒 有印象了,這不是其平常聯絡人的電話,其從事買賣、修理 釣具工作,手機號碼會留給不認識的客人,其不認識在庭之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曾志平、余喜城 、柯淑瑗、方秋燕等人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然亦未能具體 陳述撥打電話者係何人,尚難憑該4 人之證述確認撥打電話 者係另有其人,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且該門號之SIM 卡於97年 11月26日至30日間,確有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復無證據可證 明該段期間使用上開門號者另有其人,依常情可推認確係被 告所使用無誤。被告有使用系爭手機之事實,卻矢口否認犯 行,未能合理交代該手機之來源,足認其主觀上知悉系爭手 機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㈡原審就上開各節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貪念,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 損害不大,及其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