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9號
TCHM,99,上易,39,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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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
8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會邱主任」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軍功 郵局(以下簡稱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於民國96年7月2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 聯邦商銀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 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聯邦銀行申 請網路銀行,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匯款所用之 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丁○○再持上開帳戶之印章、 存摺及提款卡,至各處銀行或提款機提領詐騙之不法所得。 另丁○○復於96年7月31日,在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眾電信)中港店申辦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指定轉接供詐 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 該犯罪集團於96年8月1日14時許,以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 0000號等電話,由該自稱「金管會邱主任」之人向丙○○佯 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問題警示帳戶,需依指示將款項匯 出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地,為下述匯款行 為:
㈠於96年8月3日15時48分58秒起至16時02分06秒止,在臺北市 聯邦商銀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20萬元、20萬元、20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5萬2000元(共計85萬2000元), 以現金延存方式,存入丁○○所有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 詳附表一編號13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 時37分50秒起,以電子延轉及電子轉出之方式,各將1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1萬8000元、5萬元、75萬元、 5200元、3000元及2萬元(共計80萬8200元),轉至丁○○ 所有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及附表 三編號09、11、17、19號)。丁○○則於附表三編號10、12 、15、16及18號所示時間,以現金提款方式,在附表三編號



10、12、15、16及18號所示地點,各領取現金5萬元、10萬 元、10萬元、50萬元及5萬5000元(共計80萬5000元),並 於96年8月6日13時12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中8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陳心怡所有臺中商銀埔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陳心怡之父陳旺志所使用, 陳旺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㈡於96年8月6日13時05分55秒起至13時23分止,各將9萬9000 元、10萬元、8000元、6000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 7000元、1萬9000元、6000元及3萬9000元(共計48萬20 00 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丁○○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03號),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2 分16分,以現金聯存之方式,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將2萬元 存入丁○○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詳附表二編號04 號)。丁○○則於同日14時37分35秒,持其所有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存摺及印章,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05號)。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原審審判期日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197、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均為其所有,且被害 人丙○○將附表一編號13號及附表二編號03號款項匯入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及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設定指定轉接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陳經理」於96年7月26日打電話給伊,告知要與其在奇摩 交友中心認識之女性朋友見面,必須至提款機確認是否為警 方的人,伊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驗證身分,但均未將款項轉 出,因我害怕郵局帳戶之26萬元遭人盜領,當天便至提款機 將可提領之上限領完後,對方以我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叫 伊到忠明南路與中港路口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9 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於7月27日,伊又將郵 局帳戶內所餘16萬餘元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及拿伊的保單 去借款15萬元,至中港路上之聯邦商銀自動存款機,將錢存 入監管帳戶。對方要伊去開戶,並表示如經調查認未涉嫌洗 錢防制法,會將款項匯回,伊就去開玉山銀行的帳戶,並於 開戶時存入所餘的7萬餘元現金,之後再去開設聯邦商銀的 帳戶。後來對方說存入監管帳戶的錢不夠,所以伊就把玉山 銀行帳戶內7萬5000元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後來對方還 是說不夠,伊就去向我父親借50萬元,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存 入對方指定的監管帳戶。依對方指示存入監管帳戶的單據均 未留存。詐欺集團要伊籌錢,因為伊最多只能籌到100萬元 ,對方就說要借伊錢,伊就答應對方,對方才會把錢匯到伊 帳戶,因為錢不是伊的,所以伊就再把錢匯出去云云。惟查 :
㈠自稱「金管會邱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8 月1日14時許,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丙○ ○佯稱其所有銀行帳戶為「問題警示帳戶」,需依指示匯款 等語,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號及附 表二編號03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號及附表二編號03 號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申請的,電話一直都是伊在使用 ,手機都還在伊手上,沒有將電話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對方 叫伊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可以轉接的功能,並要求 伊不能開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50、51、199、200頁),經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㈠12、13頁 ),並有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玉 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10紙、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聯邦商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軍功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大眾電信98年3月10日98眾總字第034號函附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㈠30至33頁,偵卷㈡28至35、41、42、48至51頁,原審卷72 至7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96年7月25日 起至8月6日止之各筆款項往來進出明細,及被告對帳戶內各 筆款項來源及去向之辯解,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又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你當初為何會去開聯邦銀行的帳戶?)我 想說把錢匯出去,他說要我去開一個帳戶,他們會把錢匯還 給我。他們指定要我去聯邦及玉山銀行開戶等語(見偵卷㈡ 4、5頁);於原審坦承: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未交付他人。…(交易記錄中,除轉 帳以外,所有臨櫃以現金提款及存款部分是否均為你本人所 為?)沒錯等語(見原審卷51頁)。是被告於96年7月27日 申設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且未將聯 邦商銀臺中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及軍功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足認附表一至三所示所有臨櫃及以 自動櫃員機存提款之交易紀錄,均屬被告所為。 ㈢被害人丙○○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款項方面: 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96年8月3日15時48分58 秒起至16時02分06秒止,各將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及5萬2000元(共計85萬2000元),以現金延 存方式,存入被告所有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一 編號13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8時37分50 秒起,以電子延轉及電子轉出之方式,各將1000元、2000元 、1000元、2000元、1萬8000元、5萬元、75萬元、5200元、 3000元及2萬元,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 14至18號,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款項係轉入被告所有軍



功郵局帳戶,去向各為附表三編號09、11、17、19號,惟附 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轉出時間,與附表三編號09、11、17 、19號所示之轉入時間不同,應係聯邦商銀臺中分行與軍功 郵局電磁記錄所列之交易時間有誤差所致,並不影響款項同 一性之認定)。被告則於96年8月4日9時59分48秒,持其所 有軍功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詳如附表 三編號10號);於8月4日10時27分29秒,在臺中文心郵局臨 櫃提領現金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2號);於8月4日12時 9分8秒,在臺中水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詳如附表三 編號15號);於8月6日10時54分29秒,在臺中水湳郵局臨櫃 提領現金5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號);於8月6日12時44 分22秒,持其所有軍功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 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8號)之事實,有各該附表來源 及去向欄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堪信屬實。
⒉綜觀上述資金往來流向,被害人丙○○遭「邱主任」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聯 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80萬8200元 係經由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軍功郵局帳戶。此外, 被告設定網路轉帳後,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自稱「邱主任」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伊有跟邱主任講網路銀行 的密碼,但網路銀行的密碼只有設定伊郵局的帳戶,所以邱 主任只要打網路密碼就可以把錢轉入伊郵局的帳戶等語甚詳 (見偵卷㈡64、65頁)。由此可知,被告先配合詐欺集團申 設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再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將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軍功郵局帳 戶,再推由被告以提款卡及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完畢。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緊密,並非因誤 信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改辯稱:(有無將網路約定轉帳的密碼告訴詐欺集團? )沒有云云(見原審卷51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 5 萬元及75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09、11號)轉入被告之軍 功郵局帳戶,被告於96年8月4日星期六9時59分48秒、10 時 27分29秒及12時9分8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臨櫃提款方式 ,各提領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0 、12 、15號),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星期六領取25萬元後未立即 匯出,迄至96年8月6日星期一10時54分29秒及12時44 分22 秒,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6號)及提款5萬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號 )後,始連同星期六所領取之25萬元,於同日8月6日13時12



分,將其中之80萬元存入證人陳心怡設於臺中商銀埔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附表三編號09、10 、11 、12、15、16及18號來源及去向欄內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於96年8月4日星期六已領取25萬元,且持有至96 年8月6日星期一始將上開款項匯出。被告若非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上開25萬元達2 日之久。此外,被告有多次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經驗, 若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8月4日星期六至同月6日星期一間曾 催促被告匯出款項,自可要求被告至提供現金存款功能之自 動櫃員機,將上開25萬元匯至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惟詐欺 集團竟未要求被告應立即匯出款項,反而放心由被告持有該 筆款項達2日之久,實與常情相違。由此可證,被告應屬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與「邱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於96年8月6日13時12分12秒及8月7日,各將80萬元及66 萬元,以現金存入證人陳心怡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你 匯給陳心怡多少錢?)有2筆,1筆66萬元,1筆80萬元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50頁),經核與證人陳心怡於原審證稱:我 的帳戶平時供我父親在大陸地區做廢五金生意使用。(96年 8月6日、8月7日分別匯80萬元及66萬元到你的臺中商業銀行 埔鹽分行帳戶內,是何原因?)我父親叫我開個戶頭給他使 用,讓生意往來的對象支付貨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96頁 );證人陳旺志於原審證稱:(96年8月6日、8月7日分別匯 80萬元及66萬元到陳心怡的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內, 是何原因?)我在大陸從事廢五金生意,有1位大陸籍的男 子侯守盈向我訂一批廢五金,我們在大陸交易都是以現金交 易較多,但是這位侯守盈要求說要以臺幣匯款,我答應對方 ,並提供我女兒陳心怡的帳戶給對方,待對方匯款到我女兒 的帳戶後,我再出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97頁),並有臺 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㈡8頁 )。依此,證人陳旺志與大陸地區男子「候守盈」從事廢五 金生意往來,應「侯守盈」要求而提供其女兒陳心怡帳戶供 「侯守盈」支付貨款。證人陳旺志僅需貨款如數匯至其女兒 陳心怡帳戶即可出貨,至於何人支付貨款,對證人陳旺志而 言並非重要。惟對於「侯守盈」而言,若屬一般正常生意往 來,為防止日後紛爭,於支付貨款時必定使用自己或公司名 義匯款。此外,現金無摺存款有切斷金流之功能,且於舉證 存款人時不若匯款便利,而「侯守盈」竟以現金無摺存款方 式支付貨款,實與交易常態不符。又被告存入證人陳心怡帳



戶之金額,恰與證人陳旺志與「侯守盈」交易廢五金之貨款 相符,足認「侯守盈」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商定由被告以上開 方式支付廢五金貨款甚明。準此,被告雖將被害人丙○○所 存入之部分款項,以支付貨款之名義存入證人陳心怡帳戶, 惟此乃詐欺集團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尚難據此 認為被告係單純受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另被告於96年8 月7日10時44分22秒,在臺中商銀軍功分行將66萬元現金無 摺存入證人陳心怡帳戶。惟該筆款項乃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 8月6日14時50分44秒,在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將65萬8000元 現金無摺存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於 96年8月6日15時43分11秒領出後,於96年8月7日10時44分22 秒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證人陳心怡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06 、07號所示。被告固未供述附表二編號06號所示款項之來源 ,惟該筆款項既非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存入,自與本案無 涉,縱使被告於96年8月7日尚將66萬元存入證人陳心怡帳戶 ,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害人丙○○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03號所示之款項方面: ⒈被害人丙○○於96年8 月6 日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於同日 13時05分55秒起至13時23分止,各將9 萬9000元、10萬元、 8000元、6000元、9 萬9000元、9 萬9000元、7000元、1 萬 9000元、6000元及3 萬9000元,共計48萬2000元現金存入被 告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03號);另 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2分16分,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將2 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二 編號04號)。被告則於同日14時37分35秒,持其所有玉山銀 行大墩分行存摺及印章,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以現金提款方 式,提領5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05號),有各該附表來源 及去向欄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堪信屬實。
⒉綜觀上述資金往來流向,被害人丙○○於96年8月6日將最後 一筆款項存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時間為13 時23分,被告則於不詳姓名之人在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於同日 14時22分16秒存入2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7分35秒在玉山 銀行臺中分行以現金聯支方式提款50萬元,足見被告提領款 項之時間與被害人丙○○及不詳姓名之人存款之時間相隔甚 近。顯然被告經詐欺集團通知後,立即持其所有玉山銀行印 章及存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領取上開款項。此外,詐欺 集團行騙時使用人頭帳戶,除避免犯行遭警查獲外,尚有確 保順利取得款項之目的。本案被告若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以附 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往來進出之用,則對詐欺集 團成員而言,渠等所詐得之款項有隨時遭被告扣留或報警查



獲之風險。此外,被告若已遭詐欺集團詐騙,則對詐欺集團 而言,最能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方法,便是要求被告交 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再推由集團 車手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而不需假手被告,此不 僅可以防止被告扣留款項或報警,並節省頻繁聯絡被告之勞 費。綜上,被告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邱主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⒊又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05號所示款項後,並未交代該筆款項 之去向,僅泛稱:(你除了有將錢匯給陳心怡、劉麗絲、丙 ○○以外,還有無匯款給其他人?)還有臺灣銀行的蕭國強 。…單據沒有留著。…我於96年7月31日至8月7日間某日, 在臺灣銀行位於臺中市○○○路○段之分行內,匯款至「蕭 國強」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50、164頁) 。惟被告未提供確切之匯款日期,亦未保留匯款單據,甚且 ,臺灣銀行未於臺中港路三段設立分行,原審自無法依據被 告之聲請而調閱存款單據。另外,被告於原審尚辯稱:(你 匯多少錢給丙○○?)1筆50萬元匯入丙○○新光銀行帳戶 ,還有1筆45萬元匯入丙○○的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何 時匯款?)1筆7月31日匯入新光銀行,另外1筆約於8月間,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其曾在中國信託位於臺中市○○路 ○段的分行內,匯款45萬元至丙○○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內 云云(見原審卷51、163頁),並聲請調閱該匯款單。然查 ,被害人丙○○僅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行、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未在 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有金融機構 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分行98年9月23日(98)新光銀字中華字第309號函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 121143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43至48、169、183頁)。復查 丙○○所有之上開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96年8月7日有二筆各 30萬元、25萬元;96年8月14日有一筆50萬元由台南存現之 紀錄外,均無他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50萬或45萬元之記 錄,有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99年2月5日北富銀東湖字第 099100 001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99年3月24 日合金總業字第0990007636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4日日銀字第0992E00035350號函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99年3月23日元銀字第990001619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25日遠銀詢字第0000338號函及函 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3月23日玉山南東



字第099 03 1900 1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營業部 99年3月25日玉山營部字第0990319004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99)港 匯銀(總)字第33493號函、玉山銀行東湖分行99年3月30 日玉山東湖字第0990330 001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99年3月30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5065 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125 至148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曾將款項匯還予被害人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於偵訊時坦承:我沒 有還給丙○○等語甚詳(見偵卷㈠107頁),其嗣後於審理 變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甲○○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02、09、11號所示之款項 方面:
⒈被害人甲○○於96年7月3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同日4時48 分45秒起至14時20分31秒止,將3萬5000元、9萬6000元、9 萬8000元、2萬3000元及3000元(共計25萬5000元)現金存 入被告所有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02 號 );被告於同日15時9分29秒,在聯邦商銀北屯分行臨櫃提 領現金25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03號)。又詐欺集團成 員承前同一詐騙被害人甲○○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詐騙被 害人甲○○,致使被害人甲○○受騙,於同日11時12分42秒 起至12時52分27秒止,將4萬9000元、1000元、9萬90 00元 、9萬9000元、9萬5000元、10萬元、5萬5000元及10 00元( 共計49萬9000元)現金存入被告設於聯邦商銀臺中分行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09號);被告於同日13時00分07秒,在聯 邦商銀北屯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0 號) 。另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同一詐騙被害人甲○○之犯意,於 96年8月3日詐騙被害人甲○○,致使甲○○受騙,於同日13 時47分33秒起至14時05分36秒止,將9萬5000元、10 萬元、 9萬8000元、9萬8000元、9萬9000元、10萬元及10 00元共計 50萬1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有聯邦商銀臺中 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1號);被告於同日14 時10分 54秒,在聯邦商銀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2號),有各該附表來源及去向欄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 ,堪信屬實。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固與本案 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理由),惟被告既屬詐欺集團車手,就其所提領關於被 害人甲○○之款項部分,亦足以釐清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整 體犯罪架構。此外,被告尚辯稱其將款項匯入證人劉麗絲帳 戶,並援以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為釐清及整體觀察被告所有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往來流向,自有必要就被害人甲○ ○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02、09、11號所示之金錢流向一併予 以說明。
⒉被告於96年8月3日13時48分4秒,將50萬元匯入證人劉麗絲 所有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你匯給劉麗絲多少錢?以何種方式 將錢給劉麗絲?除了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存款單外, 還有無其他關於劉麗絲的匯款或存款資料?)50萬元,到新 光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等語(見原審卷51頁),經核與 證人劉麗絲於原審證稱:(你在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有無開設 0000000000000帳戶?)有,是我本人的帳戶,這個帳戶是 我本人在使用,作為我先生生意上往來之用,我先生是西藥 商,沒有公司名稱,代理多種西藥的進口銷售,金錢上的事 情都是我在處理的,目前這個帳戶仍然在使用中。…但我不 記得96年8月3日匯入的50萬元是什麼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195、19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分行98年9月23日(98)新光銀字中華字第309號函及附件存摺 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9至182頁)。依此,被告 匯款予證人劉麗絲與存款至證人陳心怡帳戶之原因均屬相同 ,亦即配合詐欺集團以支付貨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不知情 之第三者帳戶,藉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是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0號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匯予不知情之證人 劉麗絲,顯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部分無關,亦與附 表一編號13號及附表二編號02號之資金流向無涉,自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詹坤龍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借被 告50萬元,當時被告係告知伊要買挖土機,惟被告後來並未 買挖土機等語(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62頁),惟被告向父親 借得之款項及被告所辯其向保險公司借得之款項等均不能證 明有匯出之情形,縱有匯出之情事,亦與詐欺集團詐騙丙○ ○部分無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被害人甲○○於96年7月3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自同日4時 48分45秒起至14時20分31秒止,共存款25萬5000元現金至被 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詳附表一編號02號)。被告於被害 人甲○○最後一筆匯款後,相隔不到1小時,即於同日15 時 9分29秒至聯邦商銀北屯分行提領現金25萬5000元。而被告 未能交代該筆款項之流向,且領取款項之時間與被害人甲○ ○匯款之時間相近,顯然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隨時待命準備領 款,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164頁) 。又被害人甲○○於96年8月3日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自 同日13時47分33秒起至14時05分36秒止,各將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款項共計50萬1000元,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被告於被害人甲○○最後一筆匯款後之5分鐘內 ,即於同日14時10分54秒在聯邦商銀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50 萬元,有附表一編號12號來源及去向欄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於領款前已在聯邦商銀北臺中分行等待,待被害 人甲○○將最後一筆款項匯入後立即臨櫃提款,益證被告與 詐欺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至於被告於原審 辯稱:其第一時間將該筆款項存到丙○○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云云(見原審卷53頁),然被害人丙○○未在新光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使用,已如前述理由㈣⒊所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原審尚辯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三編號 04至06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04至06號所示款項,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款予他人云云(見原審卷56 、57頁)。惟受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轉 出之被害人,通常會保留轉帳單據,以為日後報案或追索之 憑據。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04至06號所示款 項後,並未保留相關單據,已與事理有違。此外,被告若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則詐欺集團自可直接指 示被告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入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 ,並無必要先誘騙被告領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至提供現 金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信。
㈦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 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裁判、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害人丙○○於96年8 月1 日16時46分,將 2 萬1012元轉入案外人蔡爾政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 月9 日10時48分、8 月11日23時1分、8月12日0時8分、8月14日,各將5萬6000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 萬元、10萬元、50萬元、20萬2000元、1008元、19萬9017元 、20萬元、10萬1000元,轉入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月10日16時28 分,將14萬2000元轉入案外人李華鈴所有渣打銀行九如分行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 ○○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偵卷㈠12、13頁),並有臺北富邦 銀行、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



偵卷30至34頁)。被害人丙○○上開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 並未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自無法認定被 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供「邱主任」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此部分犯行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負責提領 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案外人蔡爾政、甲○○及李華鈴 帳戶之款項,是除被害人丙○○受騙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3號 及附表二編號03號所示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 其餘部分均難認被告與「邱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與「邱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此部分詐騙被害人 丙○○之犯行係在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能預見者 ,是其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自稱「邱主任」之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被害人丙○○匯款,且 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邱主 任」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3號及附表二編號03號所示之詐欺行為,雖有數次 或數日,然係承同一詐騙手段對被害人丙○○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復持提款卡、印章及存摺至各 個提款機及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造成 被害人丙○○損失達133萬4000元,行為殊不可取,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 96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及所申請之大眾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 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 開帳戶與門號後,於96年7月31日於網路聊天室以「夢欣」 名義與被害人甲○○攀談,並致電在臺南市之被害人甲○○ 邀其出遊,並由一位自稱「陳經理」之男子以前開00000000 00號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要先確認是否為警務人員,使 甲○○不疑有他,陸續於7月31日、8月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新台幣3萬5000元、22萬元、45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包括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按 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 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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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