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91號
TCHM,99,上易,291,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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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
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 略稱:「㈠被告確實未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予甲 ○○,且不知何以林某持有該二紙支票,而崧太公司應給付



甲○○之薪資及報酬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業簽發 峻業公司支票全額付訖,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二00七年業 務獎金計算表及各該附卷支票可證。㈡嗣被告接獲通知後, 亦於電詢公司人員查證仍無法獲知所以然下,匆忙間未經思 慮,乃權宜辦理掛失。被告仔細清查及回想,事實梗概或為 :被告雖曾交待會計簽發四張崧太公司之支票,以支付甲○ ○,但因崧太公司支票不夠,被告乃改開峻業公司支票交付 林某,其後會計發現原指名陳培松票據仍可使用,遂將崧太 公司支票交付林某,致重複支付林某報酬,或許因其後崧太 公司解散,被告及公司會計未再查明各該款項之實際支付, 此有證人即會計徐羿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充其量應僅是因過失查 證不實而已!㈢被告確未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 予甲○○,於原審更再三為此陳述,而甲○○證稱被告交付 涉案二支票,係為支付一薪資及報酬云云,自有詳加釐清必 要,詎原審竟未加詳查,命被告與甲○○就此對質,遽採信 甲○○說詞,於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敘明 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 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 決意旨參見)。查:㈠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經原審 於判決書證據名稱欄(四)詳述其警、偵訊及原審所為各該 辯解前後已有不符。其警詢所述「伊係崧太公司及竣業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該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須經伊認可」等語 ,與證人徐羿甄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且原判決 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與甲○○陳稱於同日領得之三紙支票(票 號CK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發票人欄均蓋有崧



太公司之大小章,故被告對於簽發上開支票五紙絕無可能不 知情(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四頁之標題1所載)。就被告於 原審辯稱因支票不足,以致重複開票,且證人徐羿甄附和其 辯解等情節,亦經原審認定被告與徐羿甄於時間距離較近( 僅四個月)之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鮮見之情節,卻於案發 一年後之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支票不足、以致重複開票之情 節,其等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暨如被告所辯 ,其支票縱有不足,亦仍有四張空白支票可資使用,而陳志 榮所提出之五張支票其發票日復係分四期給付,顯然依現存 之崧太公司空白支票仍有四張可資因應,並無被告或證人徐 羿甄所述支票不足之情形(見原審判決書第四、五頁之標題 2所載)。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二00七年業務獎金計算表 ,於原審即已提出,並經甲○○證述被告係開立九紙支票給 伊,用以分期支付其一百六十萬元報酬,該九紙支票之發票 日期係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於 每月月底兌領部分款項,且甲○○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即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支票,連同票號CKA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共五紙支票託收,可見該五紙支票係於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均已簽發交付甲○○,故認被告執 重複開票之辯解為無可採(見原審判決書第五、六頁之標題 3所載)。並認縱有被告辯解與甲○○間之報酬計算不一之 歧異,理當循合法途徑解決,竟誆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 支票遺失,且發票日在後之票號CKA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共三紙支票亦未讓甲○○兌領以觀,其應該當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罪行(見原審判決書第六頁之標題4所載)。除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書三、證據名 稱欄(一)(二)(三)所載),並於(四)項詳敘其採證 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對於被告辯解之處逐一詳為指 駁,所為論述並無違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再為上開形式 上之爭執,泛言其確實不知為何甲○○持有該二紙支票,才 會申報遺失云云,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㈡再者,原審於九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已傳訊證人甲○○到庭,由檢察 官進行主詰問後,被告表示沒有問題要反詰問(見原審卷第 三一至三二頁),經法院訊問證人甲○○後,訊問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人甲○○證述之意見,被告供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 職權傳喚甲○○到庭,於訊問完畢後,由檢察官詢問證人, 被告仍然表示沒有問題詢問(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足見 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業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詢問證人甲○ ○之機會,乃被告均放棄行使。而本案依原審調查證據、綜



合全部卷證研判結果,已甚為清楚明確,所為論述復無重大 矛盾瑕疵之處,故本院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 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必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與證人甲○○對質,亦核無必要。㈢綜上,被告 上訴理由所指摘各情,業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認定交代,被告 再為形式上爭執,主張其確實不知情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 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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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