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71號
TCHM,99,上易,271,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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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1646、18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強制罪、職務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丁○○部分均撤銷。
己○○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96年2月18日,在南投 縣中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案外人吳永政詐賭 案件(吳永政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辛○○、甲○○二人 則係與吳永政合夥者,其二人雖有提供資金予吳永政經營賭 場但未實際參與詐賭;而南投縣中寮鄉民廖慶舜、張慶宗及 張銘浴等人則因當日均有參與賭博,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新 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賭金。迨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 獲後,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才知被騙而心有不甘,乃共 同委請戊○○(前於78年間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並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面處理幫助 索回遭詐之賭金;經戊○○查知辛○○、甲○○係與吳永政 合夥,即鎖定向辛○○、甲○○索討廖慶舜等人遭詐騙之金 額。戊○○並於96年2月18日當晚即至辛○○住處,然未找 到辛○○,戊○○再於96年2月20日透過辛○○友人吳昌祺 ,邀約辛○○至時任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之己○○住處 商談上開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戊○○即要脅辛○○需與甲 ○○共同交付120萬元賠償廖慶舜等人,辛○○則應允找甲 ○○一起出來解決。辛○○隨於96年2月22日前往南投市○



○路300之1號黃景祥住處向黃景祥告知上情,黃景祥即以電 話連絡戊○○己○○黃景祥住處與辛○○再為商談,惟 因甲○○仍未出面致會談無結果。迄96年3月1日,戊○○己○○再至黃景祥住處,請黃景祥連絡辛○○;辛○○再連 絡甲○○共同到黃景祥住處,待辛○○、甲○○皆到場後, 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辛○○、甲○○詐賭為由,向 辛○○、甲○○恫稱:要各拿出10萬元來賠償,否則將對渠 等不利等語。辛○○、甲○○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答應各 給付10萬元給戊○○。數日後辛○○籌得2萬元、另向黃景 祥借8萬元合計10萬元由黃景祥轉交戊○○;甲○○亦交出 10 萬元給黃景祥轉交給戊○○戊○○再將收取之20萬元 分配交付給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受償。
二、己○○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15時許,由己○○透過不知情之張 志業約庚○○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文心花店」,庚○○ 到達後,己○○即叫庚○○上其車牌號碼2325-LG號自用小 客車,表示有事情要商談,己○○指示丁○○駕駛該車往中 寮鄉大坪頂公墓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6時許,該車抵達中寮 鄉崁頂村大坪頂偏僻公墓時,己○○叫庚○○一起下車,己 ○○即利用該公墓地處偏僻,除辦理喪葬事宜外,平常鮮有 人出入之客觀情況,足以使人產生生命、身體、自由受不測 危害之心理恐懼,向庚○○恐嚇稱:丁○○有案要入監服刑 ,要庚○○每月匯5000元至8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給 丁○○之家屬等語,要脅庚○○應按月付款予丁○○之家屬 ,庚○○因身處偏僻公墓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己○○之要求 ,己○○等人始載庚○○返回文心花店。嗣庚○○因此事心 生畏懼而於翌日在中寮鄉天佑診所告知其同事胡淑娟稱:「 若有看見己○○丁○○的車子來找我或載走我,要記住他 們車牌號碼及開往之方向,馬上報警處理。」等語。嗣因丁 ○○強盜案件遲至98年1月21日始由本院判決(本院97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47號),且丁○○再向最高法院上訴,迄98年 4月23日始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丁○○亦未提供帳戶 予庚○○匯款,而未得手。
三、又己○○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主席,緣南投縣政府發包之 鹿谷鄉○○村○○○○道路2K至10K搶修工程」(以下簡稱 山豬湖工程),因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該工程實際施工者 吳永寶認為變更設計將會損害其權益,乃將此事告知己○○己○○便透過前中寮鄉民代表會主席邱寶林於98年2月5日 中午,打電話給本件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道路養 護科技士乙○○至吳永寶家中向其說明。同日16時許,乙○



○駕駛公務車附載道路養護科科長癸○○及短期進用人員壬 ○○到達吳永寶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43之6號附 近時,在該處等候之己○○即基於意圖使公務員乙○○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拍打該公務車後,打開 車門將該車鑰匙拔掉,並抓住乙○○衣領將乙○○從車上拉 下車,繼而將之拉至吳永寶上開住處客廳內,隨又在上開客 廳內,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及左眼球 挫擦傷之傷害;隨後更當場脫下上衣露出其背部刺青,向乙 ○○威嚇稱其10幾歲就出來混,也管訓回來等語,且隨即從 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未扣案)抵住乙○○脖子及作勢要 砍殺乙○○,並以台語向乙○○恫稱: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 ,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讓我賺錢,不能讓我虧錢 ,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掉(台語意即打死)等語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並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意圖使乙○○依其指示執行一定之職務。嗣壬 ○○見狀迅即駕車附載乙○○、癸○○離開現場。四、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己○○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辛○○、 壬○○、癸○○、乙○○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中(以下簡稱縣調站)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此 部分筆錄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 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 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辛○○、壬○○、癸○○、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證人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己○○詰問 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上開 證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 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未見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其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辛○○、壬○○、 癸○○、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⑷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 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 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 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確有在黃景祥



住處與辛○○、甲○○商談詐賭案之賠償事宜,然矢口否認 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太太作鄉民代表,地方上的人 士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三人被詐賭,所以才找我出面處 理,我去和對方談都自己一個人去,後來有拿了錢拿回來, 也是交給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我並沒有恐嚇辛○○、 甲○○,而且如果我有恐嚇,他們因而害怕的話,為何當初 不報案,二年後才出來報案,我並沒有犯罪」云云。訊據被 告己○○丁○○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均坦承確有邀約庚 ○○搭彼等之車輛,前往公墓處商談借款之事,然皆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當天為向庚○○借款,而 邀約庚○○至「文心花店」時,因庚○○認為該處人多不好 說話,才搭上彼等之車輛,隨意繞行至公墓處,並沒有要恐 嚇庚○○之犯行,且後來也沒有提供帳戶給庚○○匯錢云云 。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己○○固坦承確有出手毆 打被害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職務強制犯行,辯 稱:「案發當天是農曆過年,有喝了一些酒,乙○○他們也 有喝了酒,雙方在談話時有口角,所以酒後反應比較大才會 出手打乙○○,但並沒有對乙○○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對乙 ○○作任何妨害公務的話或者動作,至於乙○○到達吳永寶 住處時,我是偕同乙○○進入吳永寶屋內客廳,並沒有對乙 ○○作任何強制的動作」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辛○○於警詢指稱:「96年2月18日警方於中寮鄉○○ 路310之1號處查獲吳永政詐賭案,綽號豬肉之戊○○即於當 日下午約7、8點左右,率同小弟多人至我住處,不過當時我 未在家,隔了二天,戊○○透過我的朋友吳昌祺約我到己○ ○住處談論詐賭之賠償事宜,席間戊○○當著己○○的面向 我要脅,要我及甲○○共同交付120萬元,我雖心生畏懼, 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答應找甲○○再後續處理。再過二天 ,我至黃景祥住處,並告知此事,黃景祥即以電話連絡戊○ ○、己○○黃景祥住處共同商討此事,因甲○○未在場, 因此未有具體結論。到了96年3月1日左右,戊○○己○○黃景祥住處,由黃景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住處,我到 達後再打電話通知甲○○到場,席間戊○○藉詞詐賭事由, 要脅恐嚇我及甲○○必須拿錢出來賠償,否則對方將對我們 不利,我因心生畏懼,哀求降低款項數額來處理,最後他們 要脅我及甲○○各交付10萬元。我是先向我女兒借2萬元, 並由黃景祥先代墊8萬,湊足10萬元,在黃景祥家中當場交 付予戊○○;至於甲○○是在隔天就拿10萬元交由黃景祥轉 交,他們僅以其鄰居有人在該賭場內輸錢,即強要出面討回



公道,恐嚇我們拿錢出來賠償」等語(見98年偵字第1834號 卷第53頁至第5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那天是96年大年 初一,我們在龍南路310號賭博被警方查獲,當天晚上我們 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家人就打電話來說戊○○說我詐賭,要 找我,過幾天後,吳昌祺約我到己○○家談這件事,戊○○ 問我有無參與詐賭,我說我有投資莊家,實際詐賭的人不是 我,戊○○硬說我們詐賭,要我們共同拿出120萬元,因他 們是黑道兄弟,我聽到他們這樣說會害怕,後來又過2、3天 ,我拜託黃景祥跟他們說情,經過好幾天後,到農曆1月12 日,黃景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談,我到時己○○、戊 ○○在場,甲○○是我叫他去的,因為他也有投資,己○○戊○○說我跟甲○○要各拿10萬元,他們講的話我已經忘 記了,不過我聽了會怕,就答應各拿10萬元,甲○○的部分 是隔天會拿錢給黃景祥,請黃景祥轉交,我的部分是過幾天 後,我先請我女兒拿2萬元,黃景祥先代墊8萬,交錢那天我 也在場,黃景祥把錢交給戊○○,……戊○○說他隔壁有人 在那邊賭,要替他們討錢,他們講的話就是會讓人害怕,他 們是黑道兄弟,地方人都知道,如果不給錢他們不會罷休, (問:當初他們恐嚇你為何沒有報案?)我怕他們找我算帳 ,想說息事寧人」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嗣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過年初一,我 們賭博,賭博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我們就被送至派出所,那 一晚戊○○就帶兄弟去我家要跟我討債。後來第一次在己○ ○住處談,戊○○說我們詐賭,要如何處理?後來沒結果, 又去黃景祥住處談,戊○○叫我要找甲○○出來,甲○○有 出來那次也是在黃景祥住處,這是第二次在黃景祥住處談, 談的內容就是多多少少要賠一點,大略之意是如此,看我的 意思如何,結論是我和甲○○要各給10萬元,甲○○的部分 我不知道何時拿給他,我是先給他2萬元,隔多久給他10萬 元我不知道,因為是黃景祥先墊付。我第二天拿2萬元給他 ,經過2、3天,黃景祥找我去他住處,黃景祥拿8萬元說要 給他們,那天戊○○有去拿錢,我有看到。……他們來找我 的時候,我當然會怕,過年我被抓去那一晚,他們就去找我 了,我怎麼可能不會害怕,我太太與我兒子都在家」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至第321頁)。另證人甲○○於警詢指稱 :「96年農曆過年正月初一有參與辛○○等人之賭博案,我 有出資股東一分參與作莊家,我只負責出錢,並未實際參與 ,該賭博案為警方查獲後,就有流氓出面,說該賭案有涉嫌 詐賭,要莊家拿錢出來賠償,我因股東一份,經過辛○○聯 繫,我拿出10萬元出來,地點是在黃景祥家,我是將錢交由



黃景祥代轉予對方,協調前後有二次,地點都在黃景祥住所 ,第一次說我要賠錢,不然我跑了,他要找我的家人,第二 次又叫我去,說一定要我賠10萬元,不然我的家內有事情, 我因很害怕,才答應拿10萬元出來,了錢消災。我不認識恐 嚇我的流氓,但黃景祥及辛○○都認識對方」等語(見98年 偵字第152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投資辛○○,我只出資,我沒有賭博,警方查獲時我不 在場,談二次地點都在黃景祥家,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我 說我只是股東,又不在場,我就走了,第二次是辛○○叫我 去黃景祥家,對方說我有財產,我如果沒有拿10萬元出來, 我跟我家人都會有事情,一定會找到我,我聽後會害怕,才 答應拿10萬元花錢消災」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卷第32 頁至第33頁)。又證人黃景祥於警詢陳稱:「96年農曆正月5 日辛○○有在我家與己○○戊○○商討詐賭賠償事宜,正 月12日辛○○、甲○○有在我家與己○○戊○○商討詐賭 賠償事宜,甲○○所交付之10萬元,我轉交給戊○○,至於 辛○○部分,他拿2萬元來由我代墊8萬元湊足10萬元,交給 己○○戊○○,我已不記得」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24號 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96年農曆年時, 己○○戊○○、辛○○、甲○○有在我家商量詐賭賠償事 情2次,辛○○、甲○○各付10萬元,甲○○先拿10萬元給 我,辛○○是拿2萬元給我,我借他8萬元,這二筆錢分二次 交給他們,到底是交給戊○○己○○我忘了」等語(見同 上卷第51頁)。依上開三位證人一致之陳述,戊○○確實因 為吳永政詐賭案,在黃景祥住處與辛○○、甲○○協調二次 ,最終辛○○、甲○○各給付10萬元,交由黃景祥轉交,再 參諸戊○○於審理中亦自承上情,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確於96年2月18日,在南投縣 中寮鄉○○村○○路310之1號前,查獲吳永政詐賭案件,並 扣得吳永政詐賭所用之骰子1顆、押注紙板1張、磁盤1個、 鐵盤蓋1個等物;吳永政嗣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一節,亦經原審 調取該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 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參。故戊○○供稱因吳永政詐賭案而 與辛○○、甲○○商量賠償事宜,亦非無據。
⑶再者,本件係南投縣中寮鄉民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因當 日均有參與賭博,致分別遭吳永政詐騙數萬元不等之現金, 三人合計被騙金額約20萬元左右,嗣吳永政詐賭案遭警方破 獲後,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才知被騙並心有不甘,乃共 同委請戊○○出面處理等情,亦據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



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71 頁)。故被告戊○○所稱因鄉民請託才出面向辛○○、甲○ ○索討廖慶舜等人遭騙財物,應屬實情。
⑷至被告戊○○雖辯稱並未向辛○○、甲○○施以恐嚇言詞云 云;惟本件詐賭案被查獲者係吳永政,已如上述,而辛○○ 、甲○○僅係單純出資投資莊家之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 等二人亦有參與詐賭行為,然戊○○卻於吳永政遭查獲之日 即至辛○○住處要求出面商量賠償事宜,此為戊○○自承之 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22頁),並且先後二次在黃景祥住處 邀集辛○○、甲○○商談詐賭賠償之事。參以辛○○、甲○ ○未參與實際詐賭行為,最終卻分別給付10萬元予戊○○; ,衡諸常情,戊○○應有施以恐嚇之詞,致辛○○、甲○○ 二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才分別付錢消災,益證辛○○、甲○ ○前揭戊○○對渠等恐嚇之證詞屬實,被告戊○○空言否認 ,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⑸綜上所述,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庚○○於警詢指稱:「我到文心花店時,己○○ 叫我上他的車,表示有事情要與我談,當時我不疑有他就上 車,然後直接把我載往中寮鄉崁頂村大坪頂一處很偏僻的公 墓,平時除了喪葬事在出入而已,少有人在該處出入,己○ ○叫我下車,二人站在車外對我說【丁○○有案要入監服刑 ,要我每個月匯款5000元到8000元給他的家屬】,我當時因 人在偏僻的公墓害怕,所以先敷衍答應他們,己○○當場交 代丁○○明天再拿一個帳號給我,之後就駕車載我回文心花 店,事後沒有再找我或拿帳號給我,另外我有交代同事胡淑 娟,表示如果看到己○○丁○○的車子來找我或是來載我 時,要記得他們把我載往那個方向及車牌號碼,然後馬上向 警方報案,我會害怕,所以才交代同事胡淑娟」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嗣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相同 之客觀事實一致。其所述由文心花店遭被告己○○叫上車, 隨後載往偏僻公墓,並以被告丁○○將入監服刑為由,向其 開口要求每月匯款5至8千元予丁○○家屬等情節,亦核與被 告己○○丁○○供述,及證人魏秋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其證述返回診所後,曾交代同事胡淑娟:「如果看到己○ ○或丁○○的車子來找我或是來載我時,要記得他們把我載 往那個方向及車牌號碼,然後馬上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則 核與證人胡淑娟證述情節完全相符,堪認證人庚○○證述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至證人庚○○於數次證述中,雖曾證稱其主觀上對被告己○ ○等之作為不會害怕,或稱其認知被告等僅係要借錢,或稱 其交代胡淑娟報警等語,僅是請胡淑娟預防而已,沒有說會 害怕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 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 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 犯行。本件被告己○○夥同丁○○於上開時地,開口要被害 人庚○○在丁○○入監服刑後,每月匯款5至8千元給丁○○ 家屬,事後雖辯稱係向被害人借款,且在過程中亦無使用脅 迫或恐嚇言詞,而被害人同時又有友人魏秋文陪同。然衡諸 被告等要求被害人庚○○匯款之地點,係位於中寮鄉崁頂村 大坪頂公墓之偏僻處所,平常除辦理喪葬事宜外,堪稱人跡 罕至,且墳墓為人死後遺體安放之地,一般人之觀念中必然 與死亡、埋葬發生聯想,縱使在光天化日之下,亦難免令人 心生驚悚之感;而當時被告丁○○復因涉嫌強盜罪,正由本 院審理中,被告己○○又以此為由,要求被害人按月匯款予 毫無親友關係之丁○○家屬,更足以引人意會係為強行索取 不當之安家費。否則若為正當之借款,任何地點均可為之, 焉有刻意選擇墓地之道理?再證諸被害人返回診所後當下之 反應,雖未即刻報警處理,然已交代同事胡淑娟若發生被告 等再來將其帶走時,務必記下車號及行向,報警處理;苟被 害人心中無所怖畏,何需立即為此反應?是依一般社會觀念 ,本件被告等所為,客觀上顯然已達到令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其藉由此客觀上之舉措,要求被害人匯款,自應認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被害人事後 未報警處理,或係考慮未實際遭受財產上損害,或被告己○ ○係地方民意代表,報案後恐未能獲得充分保護,反而惹來 進一步之加害而選擇暫時隱忍,尚不能因此遽認其未心生畏 懼。又事後被告等未再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被害人匯款,不 論原因為何,僅是既遂、未遂之區別,亦不能因而認為被告 等自始無借勢向被害人恐嚇要索財物之犯意。被告等事後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證據亦臻明確,被告 己○○丁○○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己○○於98年2月5日下午16時許,在乙○○駕駛公務車 附載南投縣政府道路養護科科長癸○○及短期進用人員壬○ ○到達吳永寶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343之6號附近



時,己○○即拉開車門將該車鑰匙拔掉,抓住乙○○衣領將 乙○○從車上拉下車,並拉至吳永寶上開住處客廳內,隨後 又在上開客廳內,除徒手毆打乙○○外,且當場脫下上衣露 出其背部刺青,向乙○○威嚇稱其10幾歲就出來混,也管訓 回來等語,且隨即從腰際拿出1把小型刀子抵住乙○○脖子 及作勢要砍殺乙○○,並以台語向乙○○恫稱:「山豬湖工 程變更設計,你為何不挺我,這件工程一定要讓我賺錢,不 能讓我虧錢,如果讓我虧錢,我要拿槍把你彈掉(台語意即 打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93 至第94頁;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95頁),且其證述案發過 程,核與當時亦在場目睹之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7至第98頁;原審卷㈠第 160頁至第179頁)。以被告己○○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表會 主席,乙○○及壬○○則負責南投縣中寮鄉公務工程,如非 確有其事,渠等二人斷不敢無端生事而得罪被告己○○之理 。況乙○○及壬○○與被告己○○並無過節或仇怨,渠等二 人亦無誣攀被告己○○之可能。且上開二位證人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到庭,均具結作證以刑責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渠等顯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故其證詞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己○○ 持刀向乙○○施強暴、脅迫時,所持者究係菜刀或水果刀, 因證人乙○○、壬○○、癸○○證詞均有出入(乙○○自警 詢、偵查至審理,所稱刀子分別為檳榔刀、菜刀、小型刀子 、類似檳榔刀應該不是菜刀;壬○○則分別稱菜刀、小支菜 刀、菜刀或水果刀;癸○○於縣調站筆錄則稱大型水果刀) ,且該刀械又未扣案,致無法辨明係何種刀械;惟依上開證 人所述,應屬小型刀子無誤,附此敘明。
⑵另案發當日係吳永寶邱寶林及被告己○○吳永寶住處談 及山豬湖工程變更設計一事,邱寶林乃打電話邀約乙○○至 吳永寶住處商談一節,業據吳永寶邱寶林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第15 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38頁、第245頁至第256頁),故 本件係山豬湖工程所引發之事端,應無疑義。
⑶被告己○○於乙○○開車到達吳永寶住處附近時,即以強暴 之方式將乙○○拉入屋內一節,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其證稱:「當時我們車子還沒熄火,己○○就開始 大力敲公務車的引擎蓋,並開車門,把車子鑰匙拔下來,把 車子熄火,硬把乙○○從駕駛座拉下來,拉到附近一處民宅



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其該部分證 詞與乙○○、壬○○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 癸○○於上開偵查中復證稱:「壬○○怎麼進去的我不知道 ,對方沒有要我進去,後來壬○○跑出來說乙○○被人打, 被刀子架住,問我怎麼辦,那時曾芳春就叫我進去.己○○ 一直在罵乙○○,他要乙○○挺他,要照他意思變更設計, 如果讓他虧錢,就要把乙○○彈掉,乙○○胸前有微微出血 ,臉部左眼周圍腫脹,當晚我跟壬○○有帶他去南投醫院驗 傷,本件工程地點是鹿谷,也是乙○○的轄區,98年開始乙 ○○增加中寮地區,我們要離開時,那個包商的太太拿一張 紙條,上面寫【97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 廠商通城營造】,跟我說今天情形就是這件事情產生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參諸吳永寶之妻林黎玲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確有交付書寫上開內容之字條予 癸○○等語,並有林黎玲書寫之字條一紙扣案可稽(附於同 上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己○○係因山豬湖搶修工程之事 ,而對承辦人員乙○○施以暴力行為,目的即如上開證人乙 ○○、壬○○及癸○○所述,意圖使乙○○在該工程案中要 作對包商有利之變更。
⑷至於被告己○○雖否認上情,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邱寶林李洲忠廖彩秀己○○之妻)、吳永寶林黎玲 到庭為證。而證人邱寶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現場 有衝突,己○○有打乙○○,沒有看到乙○○他們如何下車 ,(又稱)是己○○搭著乙○○肩膀進去屋內,氣氛還好, 是為了吳永寶工程變更吵架,只看見己○○推乙○○倒在椅 子上,沒有看到己○○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至第138頁);然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筆錄中卻稱 :「有看到己○○拉住乙○○的衣領,打他的頭部,有無持 刀抵住其胸口脖子,我沒有看清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4 5頁至第149頁)。邱寶林之證詞前後對照,其於審理中之證 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證人李洲忠證稱:「沒有看到己 ○○與乙○○如何進入屋內,有一些爭論,一些吵架,我有 看見己○○打乙○○,我們有勸阻,己○○有罵粗話,但沒 有聽見己○○說恐嚇的話,也沒有看到己○○拿刀子」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證人廖彩秀證稱:「乙 ○○自己下來走到階梯,因為他們那個要脫鞋子,乙○○要 脫鞋子的時候有跌一下,己○○有去拉乙○○,就是扶著乙 ○○,不讓乙○○跌倒,之後己○○先走進來,乙○○隨後 進來,剛進去氣氛不錯,後來聽見己○○罵三字經,己○○ 路乙○○說,你身為公務人員,要公平、公正、公開處理,



我是聽見這樣,乙○○也有回三字經,後來己○○就很衝動 的衝過去抓住乙○○的衣服,揮乙○○一拳,之後就被旁邊 的人壓在沙發上,己○○沒有拿刀子去抵住乙○○,桌上有 一把刀,裝柳丁的盤子裡面有一把刀,但從頭到尾他們離開 ,那把刀還是原封不動的在那裡,己○○也沒有對乙○○說 恐嚇的話,工程與己○○無關,可能是吳永寶有跟己○○提 起,己○○本身為民代,要幫自己的鄉民處理」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8頁);吳永寶證稱:「己○○與乙○ ○發生衝突時我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 52頁);林黎玲證稱:「我是聽到很吵的聲音時,下樓來看 看到己○○、乙○○、壬○○、議員跟二位朋友還有邱寶林邱寶林的太太都在場,我覺得很吵,就跑去外面,沒有看 見衝突的內容,之後我又跑到樓上寫紙條,我想說可以拜託 癸○○帶回去縣府查看看要如何處理,我有看到己○○將乙 ○○推到沙發上坐著,然後我就跑去外面,沒有看到己○○ 拿刀子,己○○也沒有將衣服脫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 7頁至第274頁)。綜觀上開證人李洲忠廖彩秀吳永寶林黎玲之證詞,有稱當天氣氛很好,有稱己○○到門口扶乙 ○○,卻又稱己○○以三字經罵乙○○,也有稱乙○○亦回 罵,有稱桌上有刀子,亦有稱沒有到己○○拿刀子,不一而 足,再參酌廖彩秀己○○之配偶;吳永寶林黎玲則係實 際施作山豬湖搶修工程者,渠等既與被告己○○有上述特定 關係,於審理中之證詞又反覆不一,顯係臨訟迴護被告己○ ○之詞,無可採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並有乙○○於98年2月5日受傷後至衛生署南投醫院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載明傷勢為臉部及左眼球挫擦傷 )及受傷照片三張(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8頁)、林黎玲所寫 【97鹿谷鄉竹林村山豬湖搶修工程,……得標廠商通城營造 】紙條一紙、南投縣政府會勘山豬湖工程紀錄表一份、照片 二張暨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一紙(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 90頁)在卷可按。被告己○○事後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亦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思者,並不成立該罪名。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戊○ ○係應同鄉鄉民之請託,代為出面追討被詐賭所騙財物, 且追回之財物亦交還遭詐賭之廖慶舜、張慶宗及張銘浴三 人,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惟其對辛○○、甲○○施以恐嚇言詞,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罪起訴,其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應予變更。 另本件係戊○○單獨犯之,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戊○○與己 ○○共同為之,亦有誤會(被告己○○被訴該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查被告戊○○前於78年間,因擄人勒 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93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犯 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戊○○上開恐嚇 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 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乃依該條例之 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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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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