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38號
TCHM,99,上易,238,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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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
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 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開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不詳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先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 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謂因先前丙○○因有重複訂 購商品之情形,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於98年6月16日18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49 元至系爭帳戶;後於98年6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謊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 謂因先前甲○○因不慎自帳戶轉出之2萬9989元(此亦甲○ ○受同一詐騙集團所騙之匯款,其匯入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 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為警偵辦中) ,若欲將該款項匯回帳戶,應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因而於98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匯入1萬109元至系爭帳 戶。嗣甲○○及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系爭帳 戶係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乙情,業經告訴人甲○○及丙○○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紙、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二)被告雖稱上開金融卡可能係於98年6月 16日領款後遺失,然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經過 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 ,致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 使用來源不明、竊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因帳戶掛失而 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致徒勞無功,若該年籍不詳之人未告知 被告使用帳戶之真實目的,該帳戶將處於被告得隨時掛失止 付之狀態,詐欺集團何需冒此徒勞無功之風險?且縱提款卡 密碼如被告所稱係簡易之連號數字,他人拾獲後實無從知悉 該密碼為何,衡情應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更 徵被告所有及保管之上開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 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三)被告開設該帳戶之原 目的,係作為其任職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及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之薪水轉帳 用途,而被告甫於98年5月間自中部汽車公司及和安公司離 職,雖仍任職於泰安公司,但已無何銷售業績,故亦無泰安 公司之薪水可領取,迄今仍待業中等情,此據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故該帳戶自泰安 公司於98年6月10日匯入5494元之薪資後(匯款名義為彰銀 策盟通路),此帳戶已無可預期之薪資匯入,是被告將該金 融卡處置予他人,對己並未有何不便,復觀被告於98年6月 16日最後1次提款後,同日18、19時許即有詐騙集團之成員 陸續撥打電話要求上述2名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則足信該 帳戶之金融卡應係被告在已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將該帳戶 之餘額大致領出後,隨即以相當之對價將之交付予他人。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事實及常情,應認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使用無疑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領款是98年6月16日,領500 元,領款後將金融卡置於伊的上衣口袋,隔天就找不到伊的 金融卡,當天下午4點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銀行人員說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要伊至警局備案,伊於翌日即至警局備案 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雖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98年6月16日18時54 分許,匯入2萬49元至系爭帳戶,及被害人甲○○雖指述 其因遭詐騙而於98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匯入1萬109元 至系爭帳戶,並各提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惟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系爭帳戶持以詐騙 丙○○、甲○○而已,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 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騙。
(二)又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98年11月30日98北屯 字第544號函文所示:被告係於98年6月17日掛失金融卡( 見原審卷第116頁);復依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 確實以其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於98年6月18日向警報案 ,並請警方隨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了解其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見警卷第1頁、第2頁)。是被 告辯稱其於98年6月17日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即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掛失,並於翌日向警方報案 等情,堪以採信。
(三)再者,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98年11月30日98北屯 字第544號上開函文所示:該帳戶於98年6月16日列為警示



戶,係民眾丙○○於98年6月16日21時50分報案,本分行 於98年6月17日收到警方通報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復依上開函文所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觀之, 被害人丙○○、甲○○於98年6月16日跨行轉帳至系爭帳 戶之上開金額迄今仍在系爭帳戶內,並未經人領取(見原 審卷第118頁)。則被害人丙○○既於98年6月16日18時54 分許,即匯入2萬49元至系爭帳戶,及被害人甲○○於98 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匯入1萬109元至系爭帳戶,至被 害人丙○○發現被騙而於同日21時50分向警報案,嗣經警 通報後,系爭帳戶始列為警示帳戶,亦即自當日21時50分 前,該2筆轉帳款項係處於隨時得被提領之狀態。而按詐 欺集團為恐詐欺犯行遭識破,將無法取得詐欺款項,通常 一經確認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後,即立即指使車手提領。 但本案卻於被害人丙○○、甲○○匯款後,並未遭人領出 款項,此與詐欺集團上開犯案手法不同,則苟被告確有交 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此近3小時之時 間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自該帳戶提領該詐欺所得?又詐 欺集團為確保其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通常會要求提供帳 戶者,一併交付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以避免反遭提 供帳戶者提領其詐欺所得,致其徒勞無功。惟查被告始終 辯稱其僅遺失金融卡,存摺並未遺失等語,並於原審當庭 提出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業經原審及 檢察官當庭查看無誤(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辯稱 其係遺失金融卡,致遭人使用等語,即有可能。(四)至於公訴人雖以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 竊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 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因帳戶掛失而無法領取 詐欺金額,致徒勞無功等語,固非無見,惟詐欺集團亦有 可能被騙,此從前述被害人丙○○、甲○○匯款後近3小 時之時間內,詐欺集團並未自該帳戶提領該詐欺所得觀之 ,即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亦被騙以致無法取得正確之金 融卡密碼提領款項,自不得以此推論而遽入被告於罪。(五)又公訴人再以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自泰安 公司於98年6月10日匯入5494元之薪資後,此帳戶已無可 預期之薪資匯入,是被告將該金融卡處置予他人,對己並 未有何不便,復觀被告於98年6月16日最後1次提款後,同 日18、19時許即有詐騙集團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要求上述 2名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足信該帳戶之金融卡應係被告 在已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將該帳戶之餘額大致領出後, 隨即以相當之對價將之交付予他人等語。惟從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屯分行98年11月25日98北屯字第538號函附系爭 帳戶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共66份觀之(見原審卷第14頁 至第80頁),系爭帳戶於92年10月3日開戶後,交易往來 頻繁,並有多筆款項係由和安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部汽車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等名義所匯入,且該帳 戶內結存餘額僅剩數元或數十元者之情形,不在少數,例 如:於94年8月13日結存79元、94年9月9日結存28元、94 年9月16日結存5元、95年6月22日結存58元、95年7月15日 結存10元、95年8月15日結存74元、95年9月5日結存21元 、96年5月14日結存32元、96年5月23日結存56元、97年10 月9日結存25元、98年2月16日結存98元、98年4月24日結 存99元、98年5月25日結存89元。亦即,並不能以被告於 98年6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元後,該帳戶結存餘額僅 剩71元,即遽以認定被告於短期內不會再使用該帳戶;而 公訴人認為系爭帳戶自泰安公司於98年6月10日匯入5494 元之薪資後,該帳戶已無可預期之薪資匯入等語,亦屬公 訴人之推論,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 ,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乃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實有未合,被告上訴 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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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