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與丙○○、乙○○ 、乙○○之子李和峻、張水木、紀建隆等多名友人前往南投 縣竹山鎮○○路551號之竹海民宿騎樓烤肉,惟該址對面即 在同路589號經富御民宿之戊○○及其子丁○○認為甲○○ 等人過於喧嘩,妨害環境安寧,經向竹海民宿之負責人辜聰 雄反應,未獲置理。富御民宿之房客宋偉華遂報警處理,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之警員賴季張到場處 理離去後,丁○○、戊○○認甲○○等人並未改善,丁○○ 遂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許,持照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 外之甲○○及其友人等車輛拍照,而引起甲○○不滿。詎甲 ○○竟即萌生恐嚇之犯意,同時對丁○○及戊○○恫稱「幹 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不信就試試 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上開公然侮 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丁○○及戊○○,致其等心生畏懼,深感不安,而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證人宋偉華、張水 木、乙○○及丙○○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所為陳述,並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 取供,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 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宋偉華、張水木、乙○○、丙○○上開 於偵訊時結證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判決 理由中所載由被害人丁○○及被告方面所各提出附卷之照片 ,雖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乃雙方 於事發時或利用相機採證而於拍攝後所取得,或係從竹海民 宿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所得,且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此等照片亦均不爭執其取得 之合法性,復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 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以下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爭執於前述時地 與丙○○等多名友人前往竹海民宿消費,其間富御民宿之丁 ○○曾持相機拍攝其與友人之車輛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反遭丁○○、戊○○等人恐嚇,而其 絕無口出要放火燒你們的店之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晚竹海民宿在喝酒唱歌, 顧客宋偉華不堪其擾,向他們反應,請他們跟對方老闆溝通 降低音量,他及母親戊○○便向對面民宿老闆辜聰雄、李春 秋反應,但未獲置理,對方一樣嘻鬧,宋偉華無法忍受,便 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曾予規勸,當下雖安靜片刻,但警 察離開之後,對方又開始唱歌喝酒,一直嘻鬧,後續警察又 上來,但在警察到場前,他就在樓上先照相佐證,在照相時 對方就罵「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 ,不信就試試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 ,當時他內心感到害怕,因他只是在樓上照相而已,對方那 邊還有1、2個小朋友,他覺得很莫名其妙,也很害怕,便下 去將此事告知戊○○,戊○○表示要拿照相機把對方車牌照 下來,否則若真有事故發生,將無從追查,後來他就和戊○ ○拿照相機去拍攝對方車輛之車牌,那時被告就指著他說「 如果你再照,明天你就知道死,不信再試試看」等語,當時 被告剛好比著他,他就照下來,就是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 被告在說這些話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警察第2次來的時 候,就把對方帶到外面去,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在警察 來的2次中間,他照被告的車牌,被告指著他罵「明天你們 就知道死,不信試試看,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第2次 警察來時,根本沒有到富御民宿這邊,在對面竹海民宿而已 ,當時對方有20幾個人,警察只有1位,警察跟對面店家的 人認識,他們也不敢過去,怕會有侵入民宅這些問題會產生 ,警察第2次來只是關心對面,被告所說上述言語,他當然 會怕,他們是服務業,而且那種言詞不是針對他個人而已, 還有遊客,假設他有一天用1個小動作,就算吃個飯用1隻蒼 蠅你也會怕,而且被告還這麼光明正大跟他說要放火燒掉, 不止關係到他自己的生命,還有戊○○跟他太太以及客人, 這是造成他的威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15頁)。 ㈡又被害人戊○○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客人反 應對面的店家很吵,有人在喝酒划酒拳,我很禮貌的站在我 們的店跟對面辜聰雄拜託,可否跟客人說小聲一點,辜聰雄 跟李春秋都沒有回答,之後到12點多還是繼續吵鬧,吵到1 點多,報案時間我不記得,我也有報案,我們裡面的客人也 有報案,我有重複二、三次去拜託甲○○他們,我跟他們說 ,請他們小聲一點,被告很兇,就罵我「幹你娘雞掰!做個 餐廳囂張什麼,你們如果太假肖,明天就讓你們上報,不聽 的話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還有做手勢,警察當天
晚上有去2次,第1次有去勸導他們,勸導完之後就離開了, 第1次是何人報警我忘記了,警察有來問我們是何事後就過 去竹海民宿,有跟他們說時間很晚了,之後警察過來我們這 邊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喝酒而已,沒有唱卡拉OK,不是很 有影響,說完之後我想說就算了,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就很 兇,他們裡面也有人要從圍牆出來打我,罵得很難聽,我叫 丁○○及媳婦彭佳慧將相機拿出來,他們車子都停在大馬路 旁,我們當晚有拿照相機去拍照存證,我們拍照的時候,有 發生衝突,時間太久了,我知道有衝突,衝突就是對面一直 罵,有人罵丁○○,是丁○○在拍照,還有宋偉華,他們罵 「幹你娘雞掰,太假肖,就讓你們餐廳做不成,明天要讓你 們上報紙,不然要放火燒店」,還有人出來要嗆我,我一個 女人,我就哭了,我說我一個女人,你們要怎麼樣,你們那 麼大群,警察來之後,他們那邊有蔡代表來,我跟蔡代表說 你要來了解,被告罵完之後,警察又有來,警察第2次來跟 蔡代表來,我有跟蔡代表拜託,注意他們的目的是想要做什 麼,如果要對我們店不利,希望蔡代表能做個調解人,因為 店是小孩在經營,店也是剛開始經營,我們也比較不懂,如 果當天晚上我們有什麼失禮的地方,大家坐下來談談就好, 沒有什麼事情,沒有必要罵成這樣,結果都沒有,我們當天 都沒有過去對面,只是他們在罵的時候我有拍照起來,當天 被告有罵我「幹你娘雞掰!開個餐廳囂張什麼」,被告還罵 「明天要讓你們上報紙,太囂張要把你們放火燒」,後來我 就報警,報警時我有跟警察說對面的店家很吵,有人恐嚇我 ,後來警察就來處理,警察來時先去對面,去對面之後再來 我們這邊,我有跟警察說對面恐嚇我,警察說沒什麼事情, 大家談一談就好了,然後警察就離開了,之後我兒子丁○○ 去拍車牌時,他們有人還一直罵,還有我跟我媳婦彭佳慧過 去,我叫丁○○趕快進來,我怕對面的人打丁○○,因為他 們人已經出來了,我怕丁○○被打,就叫丁○○趕快進來, 拍完車牌後,被告很兇,一直罵,我有聽到對面的人一直罵 「幹你娘!囂張什麼」,都是三字經,當時對面很多人,很 混亂,當時被告指著我們罵,罵三字經還有我剛剛說的那些 話,就是「幹你娘咧!你囂張什麼,做個餐廳囂張什麼,再 囂張我明天就把你們刊報紙,不信我就把你們放火燒」等語 ,我聽到這些話很怕,之後警察有再來,走來我們富御民宿 門口,我有告訴警察對方恐嚇我,是第2次警察跟蔡代表來 的時候,我跟警察說的,第1次警察來的時候,只是要拜託 警察跟他們說不要喧鬧,第1次有無當面跟警察說有人恐嚇 我,我不太記得是在電話中還是當面說的,因為那晚我很害
怕,時間很久了,已經1年,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16頁至第133頁),而與上開被害人丁○○於原審所為證 詞尚相符合。
㈢再者,證人宋偉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那天大約十一點, 我跟老闆反應說對面太吵了,我有聽到被告親口說上述恐嚇 言語(即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而 且我用相機拍他們,他說他也要找記者來拍丁○○的民宿, 讓他們做不成生意,後來是被告的太太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 (見偵卷第66頁);於審理時則結證供述:當初第1通報警 的電話是我報的,因為對面在飲酒作樂,山區是比較安靜的 地方,所以很吵,我有跟丁○○提起,他有出面去跟對面協 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大約過30、40分鐘,好像就有爭吵 的聲音,我就帶我的照相機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我報警 之後,警察有來,應該是老闆跟警察在說話,後來就離開了 ,警察第1次來以後走了,後來好像彼此間又有爭執,警察 又來第2次,所謂的爭執我不太清楚,只知道雙方針對某一 些事情,我知道對方有口出惡言,對方有說要叫記者來讓丁 ○○的店沒有辦法繼續開下去,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這句話, 因為我覺得這個好像有一點恐嚇對方,彼此之間的爭執,他 說要讓對方沒有辦法繼續開店經營下去,要叫記者來報有這 樣惡質的店,說了這些話之後,警察有再來,當下發生爭執 的時候,我有去照相,後來我就回到我們民宿的門口,所以 第1次跟第2次警察到場,我都有在場,我印象最深刻的是, 被告說要叫記者來,要讓這家店開不下去,其他很模糊,最 有印象是這句話,大家爭吵當中,隱約從那群人聽到「幹你 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 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說,我最明確聽到的是被告說要叫記者來 ,要讓丁○○的店開不下去,我在警詢時提到被告對著丁○ ○說「再照我就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你們全家都是鬼、瘋 子,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是隱約當中聽到,當 下那時候很多人,有爆發口角,這些話我不是很清楚知道是 何人所說的,這個我要澄清一下,我在偵訊中提到我有聽到 被告親口說上開恐嚇的話,是因為當下就只有被告有出聲音 ,但是旁邊也是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47頁 )。明白表示當時對方竹海民宿之客人過於喧嘩,妨害環境 安寧,經其請丁○○向對方反應後,未見改善,他便報警, 及丁○○、戊○○因而與對方起爭執,有人口出穢言辱駡丁 ○○等人「幹你娘」、「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及被告 曾對丁○○等人稱要叫記者來,要讓富御民宿開不下去等情 節,而與前揭被害人丁○○、戊○○所言者,並無不合。
㈣而除上述被害人丁○○、戊○○及證人宋偉華於原審所為證 詞大致相符,並無歧異矛盾外,依卷附被害人丁○○所提出 之照片8張所示(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確與其 友人多名圍坐在竹海民宿矮牆內之騎樓烤肉。然其中一張照 片(即偵查卷第54頁下方之照片)顯示被告站立,舉起右手 ,以右手食指指向照相機之方向(即拍照人丁○○),並開 口說話,但被告前方站著一名揹背包之人明顯在勸阻被告。 復參被告方面於偵查中所提出由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之照片,97年1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起,被害人丁○○手持 照相機朝竹海民宿前方停放之車輛照相(見偵查卷第86頁至 第88頁),同日凌晨0時7分13秒許,被害人丁○○、戊○○ 、證人宋偉華、丁○○之姐林雅雯4人前往竹海民宿前,被 害人丁○○以左手指向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旁之被告等人( 見偵查卷第90頁上方照片),迄於同日凌晨0時11分50秒許 ,被害人丁○○等人陸續離開竹海民宿前方(見偵查卷第92 頁下方照片)。再觀附於原審卷亦係從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㈠第41頁),於97年11月9 日凌晨0時6分57秒許,被告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左 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即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之被害人戊○ ○及林雅雯,同日凌晨0時7分12秒許,被告站立在竹海民宿 矮牆內,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即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 外被害人戊○○、丁○○及林雅雯(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從上開由雙方所提出或從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一系 列照片,客觀可見當晚被告確有與其友人多名在竹海民宿烤 肉,而於丁○○持照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前方之多部車輛 照相後,被告確有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手以手指指 向站立在竹海民宿矮牆外,與其相距不遠之戊○○及丁○○ 等人。
㈤案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知案發當時在竹 海民宿消費之顧客,確有與被害人丁○○、戊○○發生衝突 ,而有人對被害人丁○○及戊○○辱駡三字經,並揚言要訴 諸媒體、要讓你們的店開不下去、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 再佐以被害人丁○○所述因其持照相機朝竹海民宿前車輛之 車牌照相,引發被告不滿,被告進而舉起手指指向其與戊○ ○並出言恐嚇等情節,亦與前揭被害人丁○○提出之照片及 從竹海民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顯示客觀環境相符。 復參證人賴季張於原審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頂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載被害人丁○○確於 97年11月9日1時8分許報案稱:「竹海民宿客人向我說要放 火燒毀我的店,要我們店無法營業,要登報說我店有鬼,致
我心生畏懼,請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是 被害人丁○○、戊○○等人之指訴,顯已得有嚴格之證明, 而足以使人超越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害人丁○○於97年11月 9日凌晨0時許,持照相機朝停放在竹海民宿外之被告及其友 人等車輛拍照時,引發被告不滿,致甲○○萌生恐嚇之犯意 ,對被害人等恫稱「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 開不下去,不信就試試看,讓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 店」等語,令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至感不安,而致生危害於 其等之安全。亦即,被告所辯解絕無恐嚇丁○○、戊○○等 人之行為,並無對其等說出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容非實 情,不能憑採。
㈥至下列證人等雖曾於偵查中或原審具結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 ,包括竹海民宿之負責人辜聰雄於原審證稱:我全程都在場 ,我沒有聽到他們有起口角、爭執,我沒有聽到被告對著不 管是丁○○或是戊○○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要 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當天我們發現對面富御民宿對我們 照相,我們客人只去跟富御民宿的人說小孩子會怕,我們的 客人跟他們說不要再拍了,他們後來就有人過來到拍客人車 子的車牌,當時我們竹海民宿這邊的客人沒有反應,也沒有 人走出來跟他們理論,對面富御民宿來照相的時候,被告也 沒有出來跟他們理論,叫他們不能拍,我記得他們只是跟富 御民宿的說,你們不要再拍了,我們的小孩子很怕,只有這 樣,被告都坐在原本的位子上,也沒有什麼反應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62頁)。證人李春秋於原審證稱:當晚 我有聽到客人的太太說不要一直拍照,小孩子很怕,為何一 直照我們,我絕對沒有聽到被告跟丁○○及戊○○說「幹你 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被告很 安靜,原本在那邊就很安靜,講的聲音是客人那些太太的聲 音,當天被告在那邊都安靜的坐著,沒什麼在說話,我沒有 什麼聽到被告說話,富御民宿過來拍車牌時,我們客人有一 些太太說「你們為什麼一直照相,拍照要做什麼」,我沒有 看到被告站起來對富御民宿的人說「照什麼,不要來照」之 類的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人家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 說什麼,被告沒有跟對面的富御民宿發生衝突,也沒有跟人 發生口角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71頁)。證人張水 木於偵查中證稱:放火我沒有聽到,所以放火這句話我不清 楚,我們那天莫名其妙被人拍照,我們是來玩的,所以才說 要找記者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原審證稱:當晚警察有 到場,離開之後大概10幾分鐘,我們之間有人發現對面有人 在對著我們照相,我們這邊當然也是制止他們,說不要隨便
照相,我們來這邊玩,不希望你們對我們照相,我的印象中 是只有制止他們不要照相,我有跟他們喊不要照相,他們人 就下來這邊,他們就更近距離的照相,我能回憶到的過程就 這樣,我從頭到尾都在場,被告沒有對對方民宿丁○○、戊 ○○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 店」等語,我印象中很深是,被告有一個肢體動作,叫對方 不要照,我們烤肉圍在一起,在騎樓底下,被告跟對方說不 要照,那是一個肢體動作,騎樓還有一個磚做的矮牆隔著, 我們是在矮牆裡面,當富御民宿的人過來拍竹海民宿前面車 子的車牌時,我們只有制止他而已,就是請你們不要拍,當 時富御民宿的人說話很大聲,其實那天我在場沒有聽得很清 楚,就是有很吵雜的聲音,就是有你一句我一句這種我是不 太清楚,有一些可能也忘記了,因為已經1年多了,被告也 有制止,在場的人應該都有隨口說了一句請你不要拍照,因 為好像是侵犯到我們人權一樣,當時我們圍坐在烤肉爐旁邊 我們的位子上,然後直接做揮手的動作跟他們說不要照,我 們竹海民宿這邊沒有人走到騎樓那裡,制止他們的行為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9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沒有說放火這句話,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們一 起坐在那裡,被告沒有講什麼,被告那天有講要找記者的話 ,其餘都沒講什麼云云(參偵卷第67頁)。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放火這句話,我從頭到尾都 在現場,我們一起坐在那裡烤肉,被告沒有罵人,被告說叫 對方不要一個人一個人拍我們特寫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 ;於原審證稱:當晚對方富御民宿的人過來叫囂,之前是因 為他們對我們照相,我們要他們不要照相,當天被告沒有對 富御民宿的丁○○、戊○○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 ,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我們叫他們不要拍照,他 們就大聲的叫囂,在這過程中,你一句我一句,我們說你們 不是,你們說我們不是,大致上有這些情形,我們這邊的人 ,我沒有聽到說要對方會怎麼樣,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我沒 有聽到我們這邊的人有說恐嚇之類的話,當天的狀況是,他 們本來在他們店家二樓照相,有小孩子來跟我們這些大人說 ,對方怎麼在跟我們照相,最後我們就叫他們不要照相,結 果下來又變本加厲,他們過來我們這邊說,什麼狀況你們為 什麼會來這一家,還拿錄影機錄影,因為在這樣的過程之中 才會發生大小聲,雙方對罵,富御民宿的人過來照相,然後 我們雙方就在理論,被告有跟富御民宿的人理論,我站在甲 ○○旁邊,被告說我們出來玩,為什麼你們要跟我們照相, 你們要給我們肖像權,或是什麼,大致上這些話,雙方都很
大聲,而且對方比我們大聲,被告在說這些話的時候,比我 們正常講話還大聲,所以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至第179頁)。證人紀建隆於原審證稱:當天 晚上對面有一間民宿的人,把我們照相,我們叫他們不要照 相,他們還是一直照,被告只有叫他們不要照相,我跟被告 是同一個爐子,一起烤肉,被告應該是手有舉起來,叫對方 不要照相,我從到到尾沒有聽到被告跟對方的丁○○、戊○ ○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 」等語,當時被告坐在我們原本的位置,叫對方不要拍,再 拍我就要把你刊報紙,只有這樣,後來我們站起來,就是要 離開了。我們沒有跟他們起口角,富御民宿的人一直靠過來 ,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有很多小孩,不要跟他們在那邊吼叫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17頁)。證人李和峻於原審 證稱:當晚我看到對面旅社有紅色一閃一閃,然後我看到對 面的人拿照相機、攝影機,他們拿照相機照我們車子的車牌 ,照完過來就拿攝影機一直對著我們,對方說我們人跟車子 去天梯要小心一點,他們說完話之後,我沒有看到和聽到什 麼,我有看到警察二次,我從頭到尾都在場,你沒有看到被 告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有人 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 等語,我們這邊的人沒有對富御民宿的人大小聲,沒有人過 去制止富御民宿的人照相,沒有人跟富御民宿的人說什麼話 ,我們就在那邊烤肉,他們就一直照,我們就不管他們了, 被告也是坐在那裡,都沒有離開自己的位子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190至203頁)。然綜觀上開所有證人之證詞後,不難得 見其等就被告看見被害人丁○○向其等拍照時有無任何反應 或說何等言詞、有無與被害人丁○○等人理論、有無制止被 害人丁○○拍照之行為,及被告當時是說要找記者或是請對 方不要照相等,彼此扞格不入,所述不一,可信性堪虞,自 無由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斷。尤其,證人辜聰雄、李春秋、張 水木、紀建隆、李和峻均證述當時被告一直坐在原本之位置 上;惟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確有站立 在竹海民宿矮牆內,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其前方即站立在竹 海民宿矮牆外之被害人戊○○及丁○○等客觀行為,彰彰甚 明;憑此足見辜聰雄等5人此部分所言,並不真實,則自然 令人疑慮其等顯有因與被告為當日同行友人之立場,致所言 偏頗,蓄意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㈦此外,警員即證人賴季張於原審時曾具結證稱:當晚我在現 場時,沒有聽到富御民宿的丁○○、戊○○、宋偉華、林雅 雯來跟我說被告有跟他們說「幹你娘!明天你們就知道死,
明天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是97年11月9日凌晨1時02分 許,丁○○在報案時自稱的,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22頁至第249頁)。然參揭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並無何人 言及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警員適在場處理,故此項證言 亦不足使本院捨前揭調查所得之積極證據及何以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不顧,轉而逕為被告無此項犯行之認定,亦予敘明 。
㈧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辜聰雄、李春秋及賴季張於原審之證詞 ,指證人宋偉華與富御民宿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即宋偉華不 僅為戊○○女兒之男友,甚至擔任富御民宿司機之工作,致 宋偉華之證詞顯有偏頗,刻意附和被害人丁○○、戊○○之 指訴,實不能採信等語。查辜聰雄確有於原審證稱:我看過 宋偉華,差不多看了將近1年,每當假日都會在富御民宿看 到,案發當晚除宋偉華外,並無其他客人投宿富御民宿(見 原審卷㈠第153頁);李春秋則有證述:宋偉華從97年1月間 ,就經常出入富御民宿,跟戊○○的女兒林雅雯是很親密的 男女朋友,他們在一起將近1年了,我住對面,看到他們經 常出入(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而賴季張係證述:宋 偉華與戊○○之女兒有男女關係,宋偉華在富御民宿來來去 去大約1年多,宋偉華不是臨時去的遊客,有時會開富御民 宿的接駁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惟以,宋偉 華與戊○○之女是否別有男女間之感情關係,本不適宜於本 案中由旁人指論,縱以上述辜聰雄等3人曾為此項陳述,亦 不適合摻雜在案情中研判被告前揭恐嚇行為之有無,致失卻 本案應關注之焦點;況被告方面還提出宋偉華任職於高雄縣 某國民中學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既其為人 師表,即可認其所言應較一般人為可信,斷非妄言誣指,此 從其警詢筆錄中原記載宋偉華直指被告確有前述恐嚇之犯行 ,然於原審時,卻特別澄清當時未聽見被告口出要放火燒你 們的店,其印象最深刻者是被告說要叫記者來,要讓這家店 開不下去,其他很模糊等語,益見宋偉華毫無被告方面所影 涉迴護被害人之情形;特別至本院審結時止,俱未見被害人 丁○○、戊○○、證人宋偉華與被告甲○○之間,於案發前 曾有恩怨糾葛,其等素昧平生,毫無證據顯示丁○○、戊○ ○、宋偉華等人有何陷害被告之動機,故上開辯護人所言者 ,本院不採。
㈨末查,被告方面曾聲請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及國際同濟會函詢 或調閱被告及證人李春秋之戶籍資料及會員資料,以釐清其 間有無親屬或會友關係。然被告恐嚇之犯行,業有前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何以認其確有此項犯行之心證,及
為何未援用證人李春秋之證詞予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見前述 ,而皆與其間之關係如何不渉,亦不受其間有無上開關係之 影響,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
㈩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幹你娘! 明天你們就知道死,讓你們店開不下去,不信就試試看,讓 你們上報紙,要放火燒你們的店」等語(關於被告以上述穢 語公然侮辱部分,被害人丁○○及戊○○均未提出告訴), 同時恐嚇被害人丁○○及戊○○,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丁○○及戊○○,致生危害 於其等之安全,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原判決以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丁○○擅自拍 照之行為,即出言恐嚇,且所用言詞對經營民宿業之被害人 丁○○及戊○○造成之恐懼程度不輕,犯後復無悔意,但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而 被告提起上訴,仍係執其並無前開恐嚇之行為,有上述證人 辜聰雄、李春秋、丙○○、張水木、李和峻、紀建隆及賴季 張等人之證詞可憑,本件徒以被害人方面之指訴,不能為其 有罪之認定,且證人宋偉華與戊○○之女有密切關係,所為 證詞偏頗,不可採信等前詞置辯,乃徒憑己見,矢口否認犯 行而已,尚非可取,有如前開各項說明所載。則本件被告之 上訴,既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