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97號
TCHM,99,上易,197,20100412,2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之12號
           7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5樓
           號5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5弄7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33號
           33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9號、98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99、5837、60
3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
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
193號、98年度偵字第2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Q○○J○○L○○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J○○丁○○M○○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66部分、J○○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部分,及C○○Q○○J○○丁○○L○○M○○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Q○○J○○L○○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J○○丁○○M○○犯如附表一編號57、6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6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J○○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除上開撤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C○○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第一欄編號27、第二欄編號1-3、6-11、第三欄編號23-25、32、第四欄編號1-2、第五欄編號1、7、第六欄編號1-4所示之物外)、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Q○○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第一欄編號27、第二欄編號1-3、6-11、第三欄編號23-25、32、第四欄編號1-2、第五欄編號1、7、第六欄編號1-4 所示之物外)、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第一欄編號27、第二欄編號1-3、6-11、第三欄編號23-25、32、第四欄編號1-2、第五欄編號1、7、第六欄編號1-4所示之物外)、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J○○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除第一欄編號27、第二欄編號1-3、6-11、第三欄編號23-25、32、第四欄編號1-2、第五欄編號1、7、第六欄編號1-4所示之物外)、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L○○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第一欄編號27、第二欄編號1-3、6-11、第三欄編號23-25、32、第四欄編號1-2、第五欄編號1、7、第六欄編號1-4所示之物外)、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M○○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第一欄編號18-19、21、27、第二欄編號1-3、6-11、第三欄編號23 -25、32、第四欄編號1-2、第五欄編號1、7、第六欄編號1-4所示之物外)、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Q○○前曾因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因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C○○Q○○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均自96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分別於96年8月17日 、96年8月20日因停止羈押而出所(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7年11月28日判處C○○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Q○○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C○○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Q ○○則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2月25日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C○○Q○○出所後,猶不知警 惕悔改,C○○自97年5月間起,又與躲藏在中國大陸地區 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方大哥」、「強哥」、「水哥」、「 鳳梨」、「阿志」、「文哥」等成年人聯繫,延續之前所組 兩岸詐欺集團,並與許凱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L ○○(自96年5月間起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自97年6月26日 起出面詐財)、J○○(自97年5月底起,先出售其自己之 帳戶予L○○,再受L○○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測試 帳戶是否可用,自97年7月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Q○○(自97年6月26日起負責詐財)、丁○○(自97年7月 9日起負責詐財)、M○○(自97年9月1日起負責詐財)、 王程凱、賴信翰、陳偉城(以上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少年李○富(自97年8月5日後加入本犯罪集團,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分別 自渠等加入該集團時起,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等之犯意聯絡,由在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以刊登報紙廣告等 方式,大肆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門號,提供所屬集團成 員向國內民眾詐騙、恐嚇取得金錢,並分別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或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而大 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則透過網際網路或電話,與被害人取得 聯繫,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網 路拍賣購物」、「親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 」、「中獎繳納稅金」、「兄弟跑路」、「假擄人真詐財」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方式,詐騙或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分別將指定之 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上開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交予前來取款之集團成員,共計詐騙所得贓款約新臺幣(下 同)1, 250餘萬元(被害人、時間、詐騙經過、詐騙金額、 被告等參與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犯罪手法大致 為:由C○○或許凱傑負責聯繫大陸地區成員及收購人頭帳 戶;J○○L○○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持金融(晶片 )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測試所收購之人 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確認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可正 常使用後,交予C○○或許凱傑,渠等再將可正常使用之人



頭帳戶以電話通報給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而在大陸地區 之集團成員則負責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或遭恐 嚇後,渠等即指示將指定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C○○、許 凱傑所回報之人頭帳戶內,再以電話通知C○○或許凱傑, 由許凱傑或J○○等人,持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前往各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 將被害人所匯之金錢提領一空,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事先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法 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及「檢察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等印章 ,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半成品交付予Q ○○、丁○○等人保管,以便於詐騙被害人時用印及出示使 用,待被害人受騙後,即指派王程楷李○富Q○○、陳 偉城、M○○丁○○、李信翰等人假冒書記官或檢察官, 持偽造之公文書、收據、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 款,並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之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詐得財物,且分由Q○ ○、丁○○陪同監督取款過程及處理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得 手後,渠等再依約定比例朋分贓款,其餘款項則匯予大陸地 區之集團成員。
三、嗣經被害人等報案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二組、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共同偵辦,並於97年9月23日,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C○○、Q ○○、丁○○L○○M○○J○○、王程楷、陳偉城 、賴信翰、李○富到案,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成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 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詳見各監聽申請書)依據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內,對 於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係 依法定程式為之,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因其取得程式並無違法,且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有為通訊監 察譯文所記錄之對話,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 亦不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 音及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於本院雖表示認罪, 惟另辯稱:伊不是帶頭大哥,伊與其餘被告都是接聽「方大 哥」的電話後自己做自己的,伊是負責收銀行帳戶給「方大 哥」作為詐騙的匯款帳戶,伊並非在台灣地區之負責人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C○○乃因先前所犯之 詐欺案件,被集團之李政和認為積欠他3百餘萬元,甚至於 同案被告Q○○所積欠的90餘萬元,也強逼被告C○○負責



,被告C○○不得已,而以每蒐集1本帳簿可以扣抵欠債之 方式償債,另於李政和找不到同案被告許凱傑或Q○○時, 為其找尋告知說「大哥」在找你此類的話,被告C○○無法 指揮任何人,也不擔任車手、經手金錢,又非與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犯罪行為,至多僅負幫助犯之責,對於集團成員 是否有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實施詐欺犯罪行 為,均無預見、認識,原審併為其他罪責,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等語;被告Q○○於本院辯稱:伊並無從事臨櫃或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金錢,伊所參與本集團之犯罪只有假冒 書記官面交現金部分,且只參與2件,伊與其他成員非共同 正犯云云;被告J○○固坦承全部犯行,惟亦供稱:伊當初 只是想多賺一點錢,沒有任何詐欺的念頭,伊有盡力配合辦 案,最後C○○判5年,而伊只有做2個多月,卻被判3年2月 ,顯然過重,本案一開始是L○○介紹伊到此集團,伊許多 朋友也被他所害,伊全部坦承且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丁○○固亦坦承犯行,惟另辯稱:伊認罪,但是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70至72的部分,伊不知情,伊的工作是開車載 陳偉城去詐騙取款,未參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審卻 認為伊係共同正犯云云;被告L○○供稱:伊認罪,但伊是 負責收帳戶作為詐騙的人頭帳戶,伊共收了7本帳戶,但伊 沒有去提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L○○初 始係受「雄哥」之k○○指示,單純負責收購帳戶,並向「 雄哥」賺取每次500元或1000元的酬勞,而「雄哥」再將帳 戶轉賣予C○○,向C○○收取費用,被告L○○主觀上也 無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之行為當作是自己行為的一部分 ,被告L○○自97年5月起至97年6月26日應C○○所屬詐欺 成員要求夥同前往彰化市向辛○○收取款項為止,此期間應 只涉犯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而被告L○○只1次夥同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之後之詐欺犯行,應亦不能推 認係共同正犯,惟是否認定被告L○○從97年6月26日起即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由鈞院審酌等語;被告M○ ○於本院供稱:伊從偵查起就認罪了,但97年9月份以後的 事情伊不知道,伊是與丁○○、陳偉城1組,是陳偉城假冒 書記官的,伊這組是向被害人取款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許凱傑、王程 楷、賴信翰、陳偉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C○○Q○○、許凱傑、丁○○、J○ ○、L○○M○○、王程楷、賴信翰、陳偉城於警詢時、 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少年李○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害 人所提出之匯(存)款證明文件、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法院公證款 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收據」、「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 十七年存字第681號」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17488號、97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701 45525號鑑驗書等在卷足稽,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聲監字第416、498、515、516、537、580、581、625 、626、630、631、657、717、718、721-724、766、767、 768號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C○○Q○○丁○○J○○L○○M○○,及同 案被告許凱傑、王程楷、賴信翰、陳偉城、同案少年李0富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被告等人固大致上坦承犯行,部分仍分別以上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C○○自96年1月初起,即與在台及在大陸地區之共同  正犯,共組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而以與本案相同之詐 欺、恐嚇取財等方式,向臺灣地區人民詐欺、恐嚇取財,C ○○並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  員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收購及轉送大陸地區  集團成員撥打詐騙、恐嚇電話所用之雙卡節費器等物;而Q ○○亦自96年1月初起加入上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並負責以每本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 ,在網路上或登報或向友人收購帳戶,而所得贓款則係交付 予C○○,或依C○○之指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被告C ○○、Q○○2人上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 11月28日以96 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C○○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Q○○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C○○經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Q○○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 2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 被告C○○Q○○自承在卷,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 上易卷㈡第3至17頁)可稽,且被告C○○Q○○亦自承 本案所參與之集團,即係前案所參與之同一犯罪集團,則被 告C○○辯稱:伊僅參與收購帳戶,各人均做各人的,對於 集團成員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均無預見、認識云云;被告 Q○○辯稱:伊並無從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金



錢,伊與集團只有假冒書記官面交現金部分,其他部分伊不  知情,非共同正犯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被告C○○於97年9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去年8月17日伊從看守所出來後,今年5、6月又開始做詐欺 的事情。」、「(與何人共組詐欺集團?)是我之前案子的 老闆,我知道真實姓名是李政和,他打電話來都說他叫『阿 平』,反正從大陸那邊打來的都是他裡面的人,李政和叫我 去看有無人頭帳戶,幫他去買,買來之後我就交給許凱傑做 詐騙的工作,我不曉得誰去詐騙。」、「我以一份人頭帳戶 8 千元收購,含簿子、提款卡及密碼」、「(今年8月20日 ,大陸那邊的『方大哥』是否打電話給你,你再打給許凱傑 ,問他Q○○現在在那裡?)是,因為他們2人在一起。」 、「(『方大哥』是否叫你轉達Q○○到苗栗縣南庄鄉那邊 假冒檢察官騙被害人的錢?)『方大哥』叫我去找『大義』 (即Q○○),因為我找不到他,就直接找『小凱』(即許 凱傑),跟他說『方大哥』在找『大義』,後來『方大哥』 就沒打電話給我,所以應該找到了。」等語(偵4599號卷㈣ 第69頁),顯見其非但有收購人頭帳戶,更有將所收購之帳 戶交予共同正犯許凱傑從事犯罪,且有居中聯繫共同正犯許 凱傑、Q○○與在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方大哥』取得聯繫 無訛。佐以共同被告許凱傑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97年5月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伊  跟C○○J○○3人一組,從事車手的工作,詐騙是由大  陸地區綽號「方大哥」、「鳳梨」、「水哥」、「阿志」、 「強哥」負責,他們會打電話給伊,看哪1張人頭卡有錢, 就去領出來,領錢出來之後,在下午5點還沒下班之前就先 放在伊身上,錢如果要匯出去的話,C○○會打電話給伊, 跟伊說他會傳簡訊給伊,看要匯到哪個帳戶去,假如今天領 到的錢沒有要匯出去,就放在伊身上,或直接面交給C○○ ,伊跟C○○J○○是一起去領錢的,3人共開1台車,有 時伊開,有時C○○開,車子有時是伊的,有時是C○○的 ,因為有時只有伊跟J○○去領,大陸那邊會打電話通知伊 或C○○哪個帳戶有錢,如果是通知C○○,他會通知伊跟 J○○去領,…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跟被 害人直接拿錢的是另外1組,綽號「阿義、大義」的Q○○ 、綽號「黑狗、阿哲」的丁○○M○○、王程楷,他們是 衝現場的,有時C○○或大陸那邊會跟他們說到哪邊去領錢 ,就是假冒檢察官、書記官之類的名義、J○○是於今年6 月初加入集團,今年8月20日,當時伊接到1通電話,是方大 哥先打給C○○C○○再打電話問伊Q○○現在在那裡,



伊打給Q○○說方大哥有打給伊,說南庄那邊有1筆現場的 ,要他們去處理,所謂「現場的」就是拿檢察官的證件找被 害人拿錢、伊都領日薪,1天3千元,跟C○○領錢,J○○ 是1天1千元,也是跟C○○領錢,C○○會放錢(公款)在 伊身上,有時他叫伊等從公款拿,有時是他直接交給伊等等 語(偵4599號卷㈣第112至115頁);被告J○○亦於97年12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阿龍即L○○給伊的,用來買人頭帳戶,伊買了  人頭帳戶後交給L○○,買帳戶的錢是L○○給伊的,L○ ○把這些帳戶交給C○○,至97年8月止,伊共買7、8個人 頭帳戶交給L○○,後來L○○再介紹伊到C○○那邊工作 ,跟許凱傑一起工作,97年9月許凱傑入獄後,再由伊幫C ○○領錢,當時伊幫L○○做2、3天,他說要給伊1、2萬元 ,結果沒給伊,就說要幫伊介紹到C○○那邊工作,後來伊 就到C○○那邊工作,1天1千元,沒工作時,就是跟在許凱 傑旁邊學領錢的工作,而去提領人頭帳戶的錢,都是C○○ 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便利超商用提款卡領錢,領到錢後, 他會打電話約伊見面,伊再交錢給C○○C○○每天會給 伊1千元,後來許凱傑入獄後,C○○說人不夠,叫伊幫忙 領錢,就變成1天給伊3千元等語(偵4599號卷㈤第159頁背 面至160頁);被告Q○○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C○○在台灣地區,是居於你們詐 欺集團何地位?)首腦,轉達大陸地區的指示,以前他是頭 ,時間是去年,今年我跟他比較少接觸」等語(偵4599號卷  ㈣第37頁),於本院再供稱:主謀是C○○,他是負責台灣  這邊的,大陸那邊伊是接「水哥」的電話等語(本院上易卷 ㈠第224頁),堪信被告C○○亦有參與提領贓款並將贓款 匯至大陸犯行,其確係本案犯罪集團在臺負責聯繫大陸地區 成員之人無訛。
 ⒊被告Q○○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伊是跟王程楷及李0富1組,拿假的檢察官證件及假 公文去找被害人領錢,領到錢後先扣掉伊等抽的8%,其餘 的錢,拿到自動存款機去存,伊這1組以中部地區為主,有 台中縣市及彰化縣,南投縣比較少,來苗栗縣2、3次,金額 伊不記得了,因為每天都有傳簡訊叫伊等去領錢,今年8 月 20日伊有跟許凱傑約在台中,伊拿被害人的錢給他,金額忘 記了,是叫他匯款,一起匯給「方大哥」,伊最近1次行騙 是上週五,騙到50萬元,地點在桃園,假檢察官證件是大陸 那邊的人寄過來,再由台灣這邊的人用客運寄給伊,伊再交 給王程楷及李0富,到目前為止,伊騙了約4、5百萬元,伊



1個月可以分到7、8萬或8、9萬元,伊分到的8%裡面的20% 給李0富,其餘跟王程楷對分,而丁○○是自伊所分到的8% 的10%,因為「方大哥」他們說丁○○沒有騙到錢,叫伊把 這邊騙到的錢分給丁○○等語(偵4599號卷㈣第36、37頁) 。另少年李0富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今年8月起伊與王程楷Q○○一起詐騙,由伊  到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的超商收取大陸傳來的  傳真之後,就把地檢署的印章蓋在傳真上面,蓋完後交給王 程楷,王程楷就去跟被害人騙錢,伊就跟Q○○在車上等, 是由Q○○開車,伊等用假地檢署的公文騙被害人,伊有去 的有4、5次,每次最少騙到10萬,最多100萬元,Q○○分 給伊大約3到5千元,到目前為止一共分到1、2萬元。(問: 你到底參與過幾次行騙?)5、6次,最近1次是在上星期五 ,去台中縣豐原市,騙到100萬元,伊沒有分到錢,因為Q ○○沒有給伊等語(偵4599號卷㈣第135至137頁)。故被告 Q○○所辯,伊只行騙2次云云,顯不足採。另共同被告王 程楷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丁○○負責詐欺集團何工作?)車手,跟『判官』 (M○○)、『麵包』(陳偉城)一起的。我有看過他們拿  錢1、2次,我想是跟我們一樣拿假證件去拿錢,我知道他們  是拿人頭帳戶的簿子去跟銀行領錢,1個禮拜前我有跟他們 一起去領,是『麵包』下車去領,但那次我不確定有無領到 錢,我沒有分到錢,後來我就走了。」、「我及Q○○、丁 ○○在2個禮拜前是同一組,之後丁○○跟『判官』及『麵 包』是同1 組,我及Q○○這組再加入李0富。」「(你們 這2組受誰的通知去領錢?)大陸那邊打電話給Q○○。我 是今年8月中開始加入集團,到目前為止大約分到8、9萬元 ,都是跟Q○○領的,Q○○將騙來的錢匯過去大陸,假冒 檢察官到過桃園、彰化等地騙錢,有來過苑裡1次,騙到50 萬元,假證件、假印章是從Q○○那邊來的,賴信翰(綽號 小翰)在詐欺集團也是做領錢的,跟丁○○一組。」(參偵 4599號卷㈤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Q○○在與共同被告王 程楷、少年李0富共同以假證件行騙被害人之前,亦有與被 告丁○○、王程楷同一組以假證件行騙被害人,且係由其負 責分配贓款及將其餘贓款匯至大陸予集團成員無訛。 ⒋被告L○○於97年9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雄哥」  叫伊將人頭帳戶拿過去給許凱傑,許凱傑會把錢給伊,伊再 把錢拿回去給「雄哥」,伊總共賣了10幾本帳戶給許凱傑等 語(偵4599號卷㈤第93頁);於98年6月16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伊承認,收簿子伊有



去,他們叫伊拿公文去伊就拿去,是一個叫雄哥跟林哥的會 打電話叫伊去收,伊交給J○○,他是替鍾哥即C○○辦事 的,伊先跟雄哥,後來才跟鍾哥,那時候就幫他收1本5百元 ,阿凱(許凱傑)還是鍾哥會給伊錢,雄哥那邊有簿子也會 叫伊拿過去,拿過去的時候大部分是阿倫(J○○)或是阿 凱會拿錢給伊,伊再拿回去等語(原審易29號卷㈢46、47頁 ),顯見被告L○○知悉所收購之帳戶係欲提供予被告C○ ○之犯罪集團使用。又被告L○○於原審供稱:偽造的公文 不是伊做的,收簿子伊有去,他們叫伊拿公文去,伊就拿去 等語(原審卷㈢第46頁)、去被害人家裡拿錢有,他叫伊等 去拿錢伊等就去拿錢,是C○○叫伊等去拿錢,…,拿單子 給被害人看,不說話,手機拿給被害人就這樣,伊去被害人 總共4次,3次槓龜,都是C○○叫伊去哪裡伊就去哪裡等語 (原審易29號卷㈢第159頁);於本院再供稱:伊有去彰化 某被害人家裡(按即附表一編號10之辛○○),他們要伊拿 1 張紙給被害人,要伊坐在那邊不要出聲等語(本院上易卷 ㈠第181頁背面),足見被告L○○亦確有參與出面詐騙被 害人之犯行。另被告J○○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以何方式領錢?)別人的提款 卡,是『阿榮』(L○○)跟『阿雄』拿過來東興路的居所  給伊,由C○○跟他們算錢。(誰負責詐騙?)是C○○那  邊有配合的」等語(偵4599卷㈤第149頁);J○○於本院 再具結證稱:是L○○介紹伊去雄哥那裡幫忙收簿子,也是 L○○介紹伊至C○○那邊,他沒有告訴伊原因,剛開始是 去收簿子,後來C○○叫伊去領錢,伊與L○○均接受C○ ○指揮從事這些工作等語(本院上易卷㈡第31頁背面、第32 頁),足見被告L○○非僅只於為該犯罪集團收購帳戶而已 ,亦有接受被告C○○之指揮,分擔犯罪集團之部分犯行, 並介紹J○○進入犯罪集團。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雖聲請傳喚證人C○○J○○、k○○,欲證明被告L ○○原本只是受「雄哥」之k○○指揮,負責收購存摺及提 款卡,再轉交予C○○等人;因於97年6月26日前,被告L  ○○交付之提款卡出問題,造成該集團有騙得8萬元而無法  領取,故集團透過「雄哥」要求被告L○○要賠償,「雄哥 」與該集團洽談後,建議被告L○○去幫忙該集團做事,以 抵8萬元之事實。惟查,證人C○○J○○固均證稱「雄 哥」即係k○○,惟J○○證稱:伊不知道L○○有無因為 所賣的存摺造成8萬元損失一事,亦不知道L○○有無於97 年6 月26日向被害人辛○○收取68萬元一事等語(本院上易 卷㈡第31頁背面);而C○○證稱:有在收購帳戶的過程中



發生過無法提款造成8萬元的損失,這件事雄哥說他會處理 ,但雄哥後來沒有處理,伊不清楚L○○曾經在97年6月26 日向被害人辛○○收取68萬元一事等語(本院上易卷㈡第30 頁背面);另證人k○○於本院則具結證述:L○○和伊是 朋友,但伊沒有指揮他去收購帳戶,伊不知道L○○有幫人 家收購、販賣帳戶,伊也不知道C○○他們有從事詐騙活動 等語(本院上易卷㈡第32頁背面、33頁)。顯然上開證人均 無法證明被告L○○於97年6月26日持偽造之公文至被害人  辛○○處詐騙68萬元一事,係因其所收購之帳戶出現虧空8  萬元一事始被迫出面犯案。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7號被告k○○詐欺一案全卷,亦查知  該案k○○僅係於97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騙集團係於97年5月22日及97年5月24日詐騙被害人林佑 勳、張瑞珠及李侑璇匯款至該帳戶,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 本院上易卷㈠第206至208頁可稽),此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8、331號妨害自由一案 ,則係被告L○○因向人收購帳戶,而帳戶內之6萬元款項 不翼而飛,懷疑是該人提領,遂夥同k○○等人傷害及妨害 該人之行動自由,有該案之原審及本院之判決書存卷(本院 上易卷㈠第201至205頁)可參,而本案亦查無被告或其同夥 以該人之帳戶供作詐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證人k ○○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該案與本案詐欺沒有關係,那是另 1個案子等語(本院上易卷㈡第33頁),亦難認被告L○○ 上開所辯為真。
 ⒌共同被告陳偉城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你自何時起、與何人共組詐欺集團?)我2個 禮拜前加入丁○○M○○,我的部分是冒充書記官,向被 害人索取現金。」、「是丁○○叫我冒充書記官,假證件也 是丁○○給我的。」、「丁○○負責開車、M○○負責接上 面的電話,再把電話轉交給我,由上面的人跟我說被害人的 特徵、性別、年齡、穿著、住址,講完之後他會先約被害人 出門或在家等,再跟被害人說他是檢察官,派我這個書記官 去取公證款…」、「(你每次詐騙得手可能拿到多少錢?) 不一定,最少可以拿到4千元,拿過最多的是8千元,都是丁 ○○拿給我的,我騙來的錢交給丁○○」、「我2個禮拜詐 騙10次,得手4次,有6次沒有看到被害人。」、「(你拿去 取信被害人的公文何來?)7-11傳真,是上面傳真過來,不 是我去收,大部分是M○○去收,有1、2次是丁○○去收,



應該是他們2人蓋假印章在上面,我的工作是拿假證件及假 公文跟被害人取款。」等語(偵4599號卷㈤第58至60頁), 核與被告M○○於本院供稱:伊是與丁○○、陳偉城一組,  是陳偉城假冒書記官,伊等這一組是向被害人取款的等語(  本院上易卷㈠第180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的工 作是載陳偉城去提款,假公文伊等都是去便利商店收傳真, 而假證件是他們叫伊等去空軍一號遊覽車車站,然後給伊等 密碼,伊等告訴他們密碼後,他們就會將那些證件放在一個 信封裡交給伊等等語(本院上易卷㈠第182頁)相符,顯然 自陳偉城於97年9月初加入本犯罪集團後,即均係與被告丁 ○○、M○○共同犯案,則被告丁○○M○○2人對於集  團之犯案手法非但清楚知悉,並負責開車載陳偉城前去犯案  、收假公文、假證件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收取陳偉城詐得 之款項,及交付陳偉城報酬,對此均無不知之理。故被告M ○○辯稱:97年9月份以後的事情伊不知道云云,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共同被告許凱傑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跟被害人直 接拿錢的是另外1組,綽號「阿義、大義」的Q○○、綽號 「黑狗、阿哲」的丁○○M○○、王程楷,他們是衝現場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