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4號
TCHM,99,上易,134,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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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9 9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黃何素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丙○ ○為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路146號「偉兒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上開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李木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偉 兒達公司之總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87年8月 間,李木榮邀請丙○○黃何素蘭與乙○○參與偉兒達公司 之發起設立,而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乙○○ 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而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 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乙○○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 「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名下,乙○○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暗股股東。嗣偉 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乙○○與許世昌共同 持有偉兒達公司實際股份3835股(其中許世昌實質占4%、1 180股,乙○○占9%、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 占偉兒達公司13%)。而於94年間,丙○○因與乙○○在中 國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丙○○於94年9月2 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予許世昌,而許 世昌明知丙○○等要求讓渡之股份雖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 乙○○所有,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內簽名,而將許 世昌名下所擁有但屬於乙○○之股數2655股予以讓渡,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則由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之受讓人 1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權,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1日, 將上述股權登記於李木榮名下。迨經乙○○查閱公司股東登 記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權短少,而李木榮之股權增加, 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適為乙○○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乙○○委由黃錦郎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及證人許世昌陳宏陞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檢察 官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許世昌陳宏陞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偉兒達公司 案卷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8年3月11日一大甲字第0 0035號函附偉兒達公司股東(張春賢黃楊素蘭何文華、 告訴人、許世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許世 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之時間係 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得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於行為後,94年2月2日經 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 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違背任務將告訴人乙 ○○所有之股權移轉,造成告訴人自95年起至98年止,無法 取得股東紅利,損失重大,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實屬 過輕,顯未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難認量刑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科 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量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之規 定,原難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9 百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金額若干?存有甚大之歧見,故而未達成和解。是 本件並非被告拒不和解,而係雙方對和解條件存有歧見,致 未能達成和解,自難憑此即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故原 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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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