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8年度,1559號
TCHM,98,金上訴,1559,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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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癸○○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路○段556
           號
          居臺中市○區○○街149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3之6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魏許麗貞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568號
          居臺中縣霧峰鄉○○村○○路416之1號
      辰○○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68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辛○○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326之2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巳○○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2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子○○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里村○○路○段928巷2
           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272巷18號
      寅○○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3段208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39號、96
年度偵字第8616號、第2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庚○○、辰○○午○○丙○○丁○○癸○○寅○○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庚○○、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丁○○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改名為 林大展,復於95年1月12日再改名為戊○○,下稱戊○○



係股市操盤手,前於83、88年間均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寅○○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與己○ ○(原名胡顯章)、子○○為朋友,與辰○○(更名前為魏 東原、魏伯任)係國小同學;辰○○與庚○○係夫妻;巳○ ○、午○○則係姐妹,而辰○○則係其3人之姪子。緣高鋁 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發行上櫃股數僅為9萬3000餘張(仟 股)。於90年12月間,其市場流通量,日均量僅867張,每 股價格亦僅在新臺幣(下同)6元至8元間。戊○○見該公司 股票乃得為操縱價、量之對象,與己○○、庚○○(更名前 為魏許麗貞)、辰○○(更名前為魏東原、魏伯任)、午○ ○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買賣 )準用在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等行為」,戊○○仍與己○○、 庚○○、辰○○午○○先後約定,由己○○、庚○○、辰 ○○、午○○負責提供證券帳戶及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需之 資金,交戊○○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全權由戊○○ 連續以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再由戊○○伺機於高價時出 脫持股,如有獲利,戊○○可獲2成。
二、戊○○並自91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受己○○委託,自 91年1月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庚○○、辰○○午○○ 委託購買股票,戊○○竟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 與己○○,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庚○○、辰 ○○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午○○基於意圖抬 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於己 ○○、庚○○、辰○○午○○提供上揭證券帳戶供其操盤 下單之期間,在上揭己○○提供之國票九鼎己○○(帳號: 779P-68680)、林惠鈴(帳號:779P-190639)證券帳戶、 吉祥文心己○○證券帳戶(帳號:126L-54933)、協和中港 己○○證券帳戶內(帳號:861B-28237),在庚○○、辰○ ○提供之庚○○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 (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 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許耀贒統一大 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在午○○提供之吉祥 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由戊○○負責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時,戊○○並對該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影響高



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三、戊○○受庚○○、辰○○午○○寅○○之委託,在庚○ ○、辰○○提供之庚○○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 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 8839)、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許耀 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在午○○提 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在寅○○提供之國際臺中魏谷州 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戊 ○○與庚○○、辰○○午○○自91年6月初,均知庚○○ 、辰○○午○○之財力有限,已無力支付戊○○在受指定 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須由庚○○ 、辰○○午○○另向巳○○借款以支付交割股款,猶持續 任令戊○○在上揭指定證券帳戶內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 另戊○○亦知寅○○授權委託其下單金額為在920萬元以內 ,竟為維持高鋁公司股票股價,致:
(一)戊○○與庚○○、辰○○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戊○ ○於91年6月21日在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買進880張高 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於同年月24日在統 一臺中庚○○證券帳戶、吉祥文心庚○○證券帳戶、臺育 臺中庚○○證券帳戶各買進2259張、170張、200張高鋁公 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元、交割金額0000000元、成 交金額0000000元)、於同年月25日在庚○○統一臺中、 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各買進2326張、760張高鋁公司股票 (交割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成交後,因無力 支付交割股款,戊○○遂與庚○○、辰○○基於違約交割 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成交後之第3個交易日即於91年6月25 日(因91年6月21日係週五,故該日成交須於第3個交易日 91年6月25日起交割股款)未履行吉祥文心庚○○證券帳 戶之交割股款,於91年6月26日起未履行統一證券、臺育 臺中庚○○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戊○○於91年6月24、25日各在午○○統一臺中證券帳戶 內,各買進2212張、111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 0000元、00000000元),成交後,因無力支付交割股款, 戊○○遂與午○○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自成交後之 第3個交易日起即自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統一臺中午 ○○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三)戊○○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逾越寅○○授權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 下單權限,買進569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00000000



元),成交後,因戊○○寅○○均無力支付交割股款, 遂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 該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而投資人因見高鋁公司股票發生大量違約交割金額,不敢再 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使高鋁公司股價乃自同年月25日至同年 7月3日間,收盤價一路下跌,分別為每股23.3、21.7、20.2 元,每日市場成交張數分別為6572、180、77張,嚴重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
四、案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 能力之說明: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警詢所為陳述部分,係屬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之先前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 符,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被告戊 ○○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午○○、子○ ○於91年9月27日警詢、證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 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庚○○、證人許耀贒、共同被告午 ○○、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 、共同被告丙○○癸○○辰○○丁○○、證人壬○ ○、魏谷州於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 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頁至 157頁、第160頁至161頁、原審卷二第93頁);被告丙○ ○、丁○○癸○○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爭執「共



同被告戊○○在中機組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141 頁);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爭執「共同 被告庚○○、子○○辰○○午○○調查站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 劉喜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巳○○戊○○、證人陳葉煌吳姿瑩、乙○○在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爭 執「共同被告子○○戊○○巳○○調查站所述」之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應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 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對自己 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自仍 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 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 ,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 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 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參以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 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 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 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 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 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是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該共同被告對 被告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地位應等同證人,故證 人或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 如經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自應對該提出異議之當 事人,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 師就「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 午○○於全部偵訊、子○○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 74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丙○○癸○○於全部偵訊、辰○○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 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 問,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被告 丙○○丁○○癸○○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對本 案證據中有關「共同被告戊○○在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供 述」,主張對被告丙○○丁○○癸○○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 對本案證據中有關「巳○○戊○○陳葉煌吳姿瑩、 乙○○在偵訊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 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 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子○○戊○○巳○○ 於偵訊供述,沒有具結,沒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 141頁);是上開業經各該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 含同案被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認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應 無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以外之人之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 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對「證人子○○於 94年2月23日、證人黃榮吉於94年8月16日偵訊具結之供述 認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原審卷一第155頁、158頁);被告庚○○、辰○○及 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人林瑞訓、吳朝源 的偵訊供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原審卷一第141頁),惟上開證人子○○94年2月23日偵訊 供述、黃榮吉94年8月16日偵訊供述、證人林瑞訓、吳朝 源偵訊供述,既有各該證人子○○之結文(偵二卷第54頁 )、黃榮吉之結文(偵二卷第189頁)、林瑞訓之結文( 偵二卷第51頁)、吳朝源之結文在卷可佐(偵二卷第84頁 ),自均具證據能力亦明。
四、被告辛○○之調查筆錄,對其而言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雖指稱:被告辛○○調 查局筆錄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與事實不符,因為根本就 沒有那些所謂的帳戶云云(原審卷八第43頁反面)。惟:(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從而,被告辛○○之調查供述,固就「其自承有在日盛證 券高雄分公司、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 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富邦證券三民分公司、群益證 券高雄分公司等都有開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云云(調查 卷第190頁)之供述部分,因被告辛○○事實上並未於臺 育證券高雄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三民 分公司、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日 盛證券高雄分公司、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 情,亦有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即前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 )、永豐金證券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原審卷二第 196、197、216、222、223、228、233頁)在卷可佐,是 其調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 力;然其就「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外之調查供述(例如 被告辛○○於調查時自白有在中信高雄、永昌小港、中興 高雄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之供述等),既與事實相符,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五、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一)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 執而分別判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被告 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許耀贒、午○○、子 ○○於91年9月27日警詢、告訴代理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 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被告庚○○、許耀贒、午○○、證 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丙 ○○、癸○○辰○○丁○○、證人壬○○、魏谷州於 91 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庚○○、許耀贒、午 ○○於全部偵訊、被告子○○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 第74 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被 告丙○○癸○○於全部偵訊、辰○○於93年6月15日偵 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 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頁至157頁、第160頁至 161頁、原審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丁○○癸○○及其及其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 告戊○○在中機組、偵訊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以外之證 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巳○○ 及其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庚○○、 子○○辰○○午○○調查站中供述,沒有經具結」以 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 午○○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巳○ ○、戊○○、告訴代理人陳葉煌、證人吳姿瑩、乙○○在 調查、偵訊中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以外之證據,不爭 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己○○及其辯護 人楊俊彥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141頁);被告庚○○、辰○○及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對本案證據之「被告子○○戊○○巳○○調查站、偵 訊之供述,及證人林瑞訓、吳朝源的偵訊供述」以外之證 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甲○○寅○○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 142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許名宗律師、被告子○ ○及其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主 張異議。
(三)從而,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



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例如同案被告於本 院之供述等),經本院檢視上述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分別對上開被告各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有關被告午○○提出之「其夫賴進江與同案被告戊○○、子 ○○對話錄音」及「其夫賴進江與戊○○、乙○○、庚○○ 」之私自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 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 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 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 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 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 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 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 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 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亦採同旨。
(二)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被告巳○○之選 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均主張賴進江錄音內容認無證據能力 等語(原審卷八第40、48頁)。然查,上開錄音及譯文均 屬本案發生後之某時,眾人討論相關案情之對話,並非「 犯罪行為進行時之對話情形」之錄音(例如犯罪現實發生 情形之現場錄音、錄影等),該錄音內容雖係參與對話之 一方,所為之取證行為,形式上觀察雖有證據能力,然其 本質既係案發後之對話,仍屬「遭錄音之在場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1故對被告戊○○而言,其錄音內容就自己所為陳述部分, 係屬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惟其他人 之對話內容,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對被告戊○○,應無證據能力。
2對被告巳○○而言,上開錄音內容因無其所為之陳述,故 「遭錄音之在場人之供述」,係屬被告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巳○○應無證據能力。
3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渠等既未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 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該項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對其



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亦明。
七、被告戊○○簽立之切結書
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等切結書無 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150頁),惟查,該等切結書既 係被告戊○○所親筆簽立,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其內 容係屬被告戊○○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對被告戊○○而言,該項切結書陳述之內容, 倘出於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 任意性,或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戊○○簽立之切結書,業據被告戊○○否認係出於任意性,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然其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詳如後 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對被告戊○○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八、被告巳○○提出之借款、還款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之證據能力 之說明:
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項資金流向 說明總表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152頁),惟查,該 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係共同被告巳○○所提出,用以說明其提 供之資金流向,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對被告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惟對其他本案被告而 言,既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而具證 據能力。
九、其他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之其餘證據之 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認「鄭耀森於統 一證券帳戶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989—6號、巳○ ○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24532—8號、午 ○○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24459—4號、 魏許麗貞於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883—9 號、許葉宏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高鋁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 核報告、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 分析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貴高鋁公司股票 與市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 司股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 股票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等集團一、二資金 清查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一融資交易明 細表、己○○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細、庚○○交易明 細、午○○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交易明細表、集團



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買賣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賣中心附件資料、 廖玉姬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李傳盛於世 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2頁、第159頁、原審卷二第93、 94頁)。
(二)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臺灣 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 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 員之個人判斷,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件監視報告 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從而:
鄭耀森巳○○午○○、庚○○(即魏許麗貞)之證券 帳戶開戶資料(發查3211卷第19至27頁),係其等至證券 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該等文書之作成,係其等 為開立證券帳戶於開戶時所製作之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非陳述親身見聞之供述證據, 既屬非供述證據,應屬物證,再公訴人取得該項證據之來 源,並無違法情形,即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2至許葉宏(即許耀贒)、庚○○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 (附於發查3211卷第29至34頁),係告訴人統一證券所提 出,針對其公司客戶許葉宏、庚○○等人在該證券公司下 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資料,既係統一證券於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該文 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3櫃買中心製作之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 見分析書(附於偵二卷第132至183頁、調查局檢送之證據 三即本院編證物第二箱之證據三),係由從事業務之人即 櫃買中心專員林東虨所製作,復其為分析所採用之模式, 係由林東虨及櫃買中心協辦人員依以往查核經驗所為等情 ,亦據證人即櫃買中心製作本件高鋁公司監視查核報告、 交易意見分析書之承辦專員林東虨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 原審卷七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本件櫃買中心歷次函文 所檢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



分析書,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應認具證 據能力。
4至「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分析 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市 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 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股票 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 集團一融資交易明細表、己○○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 細、庚○○交易明細、午○○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 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 、買賣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 賣中心附件資料、廖玉姬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 細表、李傳盛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調 查局檢送之證據第四、十一、七至十、十四至二十、二二 、二三、調查卷第257至262、321至337頁),係依櫃買中 心有關高鋁公司股票之市場成交張數、收盤股價、各證券 帳戶買進賣出所為之歸納資料及圖表,或係櫃買中心製作 相關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 書所採用之附件資料,而該等資料,亦係由櫃買中心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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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