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紀育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醫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
度偵字第2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被告乙○○違反醫師法及定執行刑;⑵被告庚○○違反醫師法部分均撤銷。
乙○○、庚○○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執業醫師,且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333號之 順天醫院院長,綜理院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順天醫院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院,乙○○本應據實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資料,不得冒用其 他醫師名義開立醫囑單、處方箋,詎乙○○明知其所僱用之 丁○○醫師,於民國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及同年6月13 日至6月15日期間,因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 ,而未能在順天醫院正常執行門診及住院醫療行為,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94年4月間某日,指示順天醫院之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 制作之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 磁紀錄資料),不實填載丁○○醫師為94年3月19日至21日 之住院病患趙再生、94年3月21日至24日之住院病患蘇郭貴 珠、94年3月18日至24日之住院病患詹黃阿信、94年3月21日 至24日之住院病患郭文生、94年3月21日至25日之住院病患 林銘坤、94年3月20日至25日之住院病患陳天機等人之實際 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 傳送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住院診療費用而行使之 。
㈡94年7月間某日,指示順天醫院之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 制作之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不實填載丁○○醫師為94年 6月13日之門診病患許嘉賓、陸羅富、吳游淑美、周阿甜、 鄭鈺蓁、林金山、陳素珍、柯學明、徐豪才、蔡吉隆、黃慶 鶴、陳嘉與、鄭陳寶珠、林陳招治、陳美文、李侑芸、陳金 環、曾鈿鳴、王來順、陳美虹、簡銘佑,94年6月14日之門 診病患林東坡、廖德木、江旺生、張明賢、江俊奕、吳游淑 美、廖林秀鳳、王妙娟、朱婷憶、戴琦霞、高平華、朱水池 、李和雲、林滄浪、賴建成、賴羅蕊、賴徐鳳嬌、劉美梅、 陳美文、陳梱、楊寶連、陳能興、邱瑞坤、蔣郭秋金,94年 6月15日之門診病患許嘉賓、廖德木、辜勝治、陳格、謝玉 卿、廖郭足、林富玲、鄭鈺蓁、林何富美、黃鴻仁、張猛雄 、李和雲、鄭陳寶珠、朱陳淑英、施麗蘭、陳柯來賀、王福 綿等人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 體傳輸方式,傳送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門診診療 費用而行使之。乙○○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丁○○醫師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醫療費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二、乙○○另於94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順天醫院急診處操 作電腦為戊○○開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用丁○○醫師名義,開立急診醫囑單與急診處方箋,並將急 診處方箋交付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醫師。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壹週刊相關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認此 為傳聞證據,且報導內容所載戊○○就診日期(94年11月25 日)與事實不符(應為94年11月24日),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戊○○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業就本案相關 見聞詳為證述,按戊○○為壹週刊記者,因順天醫院內部有 醫生對其爆料該醫院有密醫庚○○在看診,始於94年11月24 日夜間至順天醫院掛急診蒐證,嗣因恐真實身分曝光,才會 故意於撰寫壹週刊報導時,記載就診日期為94年11月25日。 戊○○既為當初就診蒐證兼撰稿記者,則其嗣參考所撰報導 內容憶述作證,自屬當然,該等報導內容,已融入證人證詞 中,本院係以目擊證人戊○○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而非以一般坊間雜誌書面內容為證,自無被告及辯護人上述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
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壹週刊報導內容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㈠關於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丁○○醫師住院期間,順天醫院 以其名義申報病患趙再生、蘇郭貴珠、詹黃阿信、郭文生、 林銘坤、陳天機等人之住院診療費用部分,因丁○○醫師係 因突發狀況而住院,並未正式請假,故應係住院病房書記逕 以主治醫師電腦上傳,申報組繼續援用丁○○醫師申報,始 有錯誤申報上開6名病患住院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272 元之情形。且此等錯誤申報業經健保局以順天醫院違反特約 管理辦法罰扣10倍金額,並將原申報金額扣除,此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3月17日健保中字第0950053379號函 可憑。至於9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丁○○醫師住院期間,順 天醫院以其名義申報病患許嘉賓等人門診診療費用部分,因 此期間之病患許春彰、林金山、黃慶鶴、劉美梅、陳阿玉等 人之病歷上均有丁○○醫師之簽名或蓋章,足證丁○○醫師 仍有看診,係因其心臟病突發狀況離開,乙○○代其看診, 使用其電腦,始誤為申報。又順天醫院因電腦病歷系統於94 年4月初全面大變動更換系統使用,致申報人員因不熟悉系 統,而有錯誤申報之情形。乙○○業於97年9月1日主動向健 保局說明9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期間,誤以丁○○醫師名義 申報之原因,並經健保局扣除該期間之門診診療費用申報款 項40751元,並為10倍之罰款407510元。 ㈡就94年11月24日晚上部分,因當晚丁○○醫師有於夜間門診 值班,離去後電腦未關機,乙○○到場時未留意電腦情形, 直接使用該電腦看診,此乃行政作業疏失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於95年7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規定醫 師請假期間,是不得以其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住院 醫療、手術費用」「丁○○醫師確曾於94年3月18日至3月25 日及同年6月13日至15日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 ,但丁○○醫師於3月18日及6月13日當天均曾至本院急診室 上班,而在看診途中,以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 離去」「由於事出突然,當時院方曾立即請其他醫師代診, 並於月底發薪時酌予扣款,不過,本院申報組人員卻仍以丁 ○○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才會遭到健保局以違 反規定為由裁罰」「丁○○醫師於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及 同年6月13日至15日住院期間之門診及住院診療大多轉由我 本人及祝連城醫師代理,但由於本院申報組人員作業疏失, 未看清楚病歷,才會以丁○○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 付」等語;就順天醫院前揭業務上所制作,據而行使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住院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明細上, 就實際診治醫師登載不實及94年11年24月晚上為戊○○看診 時,在電腦紀錄上,係以丁○○醫師名義開具醫囑單及處方 箋部分,核與證人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報函、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所提供、擷取順天醫院向該分局申報並已儲 存於該分局醫療費用資料庫內之94年3月至12月份醫療費用 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3月23日健保中費 字第0984054158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3月17 日健保中字第0950053379號函及醫囑單、急診處方箋附卷可 查,是客觀上前揭申報住院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明細、醫囑 單、處方箋等文書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乙○○雖辯稱:順天醫院於門診、住院診療費之申報並 無合理量之限制,上開不實登載於健保給付不生影響,伊無 犯罪動機,本件係管理上之疏失,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 查:
⑴證人即順天醫院申報組人員連妤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94年4月是上去學習申報作業,3月份的申報資料是 否為你制作的?)順天醫院94年3月份的申報部分我有學習 到,因為4月20日之前要申報完成3月份的醫療費用」「我記 得丁○○醫師94年3月份有請假,當時是櫃台小姐告訴我他 請假的期間,因為我要負責排醫師看診的班」「(問:丁○ ○後來94年6月份有請假你知道嗎?)當天丁○○請假時我 不知道,隔天我因為申報作業需要打電話找他,就發現他已 經請假了,我也有打電話跟櫃台小姐確認」「(問:醫師如 果請假,你們申報組如何處理?)看當天哪位醫師代理看診
,就以實際看診的醫師申報」「(問:94年4月份到申報組 之後是負責哪部分的申報?)94年的門診都是我自己負責, 至於住院申報部分,有其他負責人員,但我也會幫忙申報」 「因為申報的需要,我會去瞭解丁○○醫師上班的情形」「 (問:丁○○請假時間的住院申報你有參與嗎?)有」「( 問:你申報時是否會核對申報醫師與排班醫師有何不同?) 會」「(問:為何會做這個動作?)要確認是否為同一醫師 看診,這是健保局的規定」「(問:你於調查站筆錄中有提 到你有告訴乙○○於丁○○請假期間,不得以丁○○的名義 來申報健保費,是否為真?)是」「(問:為何乙○○仍堅 持這樣做?)因為每個醫師的門診及住院所看病患的數量是 有限制的,乙○○除了擔任門診外還有擔任住院部分主治醫 師,而住院部分他的病患也滿多的,住院部分要看醫師幫病 患處理哪些醫療行為,而請領不同的醫療給付」「(問:健 保局對醫師請領健保費用的限額如何計算?)因為當時健保 局有規定,門診部分,一個醫師一個月的看診病患數不能超 過一定的診次,所謂的診次是指一個醫師看上、下午或是晚 上的門診,一個醫師一個月的看診天數限制,大概是不得超 過二十五天,每天的診次看他是否有兼任住院主治醫師而有 不同的限制,例如一個醫師他住院部分的病患比較多的話, 他門診部分看診的診次就不能排太多,至於每個診次看幾名 病患的數額是沒有限制的。住院部分,一個醫師能夠擔任幾 位病患的主治醫師,這部分的數額應該也是有限制的,只是 我不知道是幾個。手術費用部分,若沒有住院要歸入門診計 算,若住院要歸入住院計算,請領的額度,是看手術內容而 有費用不同的標準,但是沒有限制一個醫師每月手術總申報 費用」「(問:乙○○要求你以丁○○醫師的名義申報非屬 他實際負責看診的健保費,是否就是因為上述診次限制的關 係?)我當時有跟乙○○說他自己看診的部分,不得以丁○ ○醫師的名義申報,但是他還是要求我以丁○○醫師的名義 申報,他會這樣要求的原因,我個人認為是受到上開請領健 保費醫師診次限制的關係,但是實際上他自己的想法,我就 不清楚」「(問:順天醫院在94年3月間、94年6月間向健保 局申報門診、住院診療等費用的程序?)門診費用看前檯醫 師輸入的醫囑,轉到我們後檯申報,若醫囑內容有異狀,我 們就會去調病歷來做確認,從病歷中看醫囑單中記載醫師做 哪些檢查或是開哪些藥,還要看是否有做其他如糖尿病的醫 療行為,確認後再作申報,申報時會從電腦列印出門診申報 總表,另外病患若有做健康檢查的話,我們就要附各個病患 的體檢表及總表給健保局。申報總表是以醫院為單位,偵卷
內的門診病患明細資料,是我們登入健保局的申報系統,健 保局再去讀取資料。住院部分也是前檯輸入醫囑後,轉後檯 由我們核對醫囑跟病歷,看有無符合,後續的動作與前述相 同,是填另外一張住院申報總表,向健保局請領費用,具體 的病患明細資料也是我們登入健保局的網站申報系統,申報 住院明細。手術部分分別含在門診或住院部分申報」「(問 :醫療費用明細中為何上面都要記載醫師的身分證字號?) 明細資料中的欄別內容,都是依照健保局規定輸入的」「96 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42至145頁的丁○○住院期間申報住 院診療費用明細,是包括呼吸照護的病患及一般住院的申報 費用,其中編號11、16、19、20、21這幾筆申報費用是丁○ ○住院未看診而以其名義申報之住院費用,我們申報人員有 告知王院長,這幾筆費用不得以丁○○醫師名義申報,但王 院長還是要求我們以他的名義申報。住院申報明細中,有入 院日而無出院日的病患,是指申報時病患仍在住院中,所以 沒有出院日。至於第135至137 頁之丁○○住院期間申報門 診明細,這些內容我們當時也有向王院長反應不得以丁○○ 醫師名義申報,但王院長還是要求我們以他名義申報」等語 。依此證述內容,被告乙○○就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明細 資料上登載不實之診治醫師即屬明知。
⑵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98年7月1日陳報狀所提出病患 許嘉賓、吳游淑美、鄭鈺蓁、陳素珍、柯學明、鄭陳寶珠、 李侑芸、曾鈿鳴、簡銘佑、林東波、廖德木..等多人之醫 囑單影本醫師欄載明為「丁○○」,緊接下方卻蓋有「醫師 乙○○」之印文;另參酌被告乙○○親自於94年11月24日實 際為證人即假冒為病患之壹週刊記者戊○○看診(見下述) ,然於卷附醫囑單及急診處方箋,卻載明醫師為丁○○,顯 見被告乙○○對在電腦紀錄資料上,其以其他醫師名義為病 患看診即屬明知。證人丁○○於94年12月22日調查時亦證述 :「我未曾將個人6位數密碼告知其他順天綜合醫院人員, 應該是沒有人知道,但我發現順天綜合醫院門診電腦開機後 ,螢幕右上方會出現所有當日門診科別及醫師姓名,任何門 診醫師均可點選其他醫師之姓名後,即可顯現出該醫師所有 門診紀錄,再由該紀錄點選病患處方箋加以修改後再存回電 腦中,並不需要原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個人6位數密碼。我暨 其他順天綜合醫院門診醫師曾針對該不合理狀況,曾向院長 乙○○反映,以避免有心人士藉機做不當使用,危及門診醫 師權益,但乙○○迄今並未做適當處置。..」等語及前開 醫囑單、處方箋之實際紀錄情形,亦足佐證連妤榛上開證述 情節與事實相符。證人丙○○雖證稱:醫師所使用之電腦係
由護理人員先行開機、登入,螢幕上出現看診名單,由醫師 直接看診;而急診室之電腦是不關機的,因此醫師不會察覺 電腦上登錄看診醫師是否為其本人等語,然由被告乙○○在 前揭多份醫囑單上用印時,即明顯可看出記載之看診醫師與 事實不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乙○○有利認定 甚明。
⑶被告乙○○另以原審卷附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8年6月3日健 保中費三字第984058896號函覆順天醫院所示:「本保險支 付標準對於地區醫院門、住診診察費的申報並無合理量限制 」等語,認被告無犯罪故意且證人連妤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與事實不符,然查:Ⅰ認定被告乙○○確有前揭業務上製作 文書登載不實情形,所憑證據除連妤榛之證述外,尚有證人 丁○○之證詞及卷附醫囑單、處方箋之記載,已詳述如前; Ⅱ證人即任職健保局中區分局從事查核業務之沈文勛於97年 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本件處分時,我 們只發現該病歷上醫師的簽章有問題,因為丁○○醫師在住 院不可能看病。我們並沒有發現順天醫院有虛報醫療費用情 形,只是病歷之製作與申報內容有過失」「(問:為何乙○ ○不自己在病歷上簽章,要偽簽丁○○的簽名?)答:原因 可能很多,有時不見得是為了詐領費用。有時是為了通過行 政管考,因為衛生署會規定,醫院的評鑑等級需設立該等級 的醫師及設備」「健保局都是依照醫院所提出的申報書,只 有在抽樣審查時,才會將申報資料與病歷內容作核對。但在 醫療院所,給醫院一定的配額,也就是總額支付規定醫院每 年只有一定的申請給付上限,不過也有少數醫院沒有辦理總 額。需視各醫院需求,是否申請總額給付。..」等語(96 年度他字第2534號第38-39頁參照);證人連妤榛就中央健 保局診察費申報合理量限制之適用對象縱有誤認,此規範上 之誤解,亦與其所證述被告明知申報醫療費用明細中實際看 診醫師與記載不符一節,無直接關連性。是亦難以此為被告 有利認定。
⑷順天醫院因上開不實申報行為,違反其與中央健保局雙方之 特約,而分別扣減醫療費用842720元、407510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 3月17日健保中字第0950053379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乙○○ 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丁○○醫師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醫療費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綜合上述,被告乙○○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本件 被告乙○○指示順天醫院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順 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 料),用以表彰順天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診 療費用之明細,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而仍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乙○○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利 用須服從其指示之下屬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之部分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身為醫院院 長,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地位,未能維護健保醫療紀錄之正 確性,而迭以不實看診醫師資料申報醫療費用,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又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 告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就其他病患陳鳳玉、許春彰,陳阿
玉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犯行部分。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醫院的慢性病連續 處方箋可否不經過醫師診療,直接取藥?)可以的」「(提 示96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35頁丁○○住院期間申報門診 明細,編號1陳鳳玉於94 年3月25日看診,案件類別註明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這種情形病人是否可以直接不看門診就取 藥?)可以,因為後面的診察費是0元,表示該病患在94年3 月25日之前有看過我的門診,之後94年3月25日我雖然人在 住院,但是她可以拿之前我開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去順天醫 院取藥」「94年6月13日病患許春彰是我看的,因為我有在 病歷上簽名,電腦所顯示的看診時間是早上9點44分,可能 是當天我預約去中國醫藥學院做心導管手術的時間還沒到, 所以當天先去順天醫院看門診。林金山94年6月13日上午10 點1分該次門診的用藥,有許多藥名是我不知道的,我不可 能開這些藥,所以這個病患應該不是我看診的,但是病歷上 的確有我的簽名,應該是事後醫院人員拿給我補簽的。黃慶 鶴94年6月13日20時14分應該不是我看診,因為病歷上有蓋 祝連城醫師的章,之後他又回診也是蓋祝連城的章,所以應 該是祝連城看的病患,至於病歷上有我的簽名,應該是事後 補簽的,簽名的意思是交接病患的意思,表示我有看過病歷 瞭解病患的狀況,簽名的時間應該是做完整個心導管手術, 回去醫院上班才補簽的,詳細時間並不記得。94年6月14日 上午8時47分劉美梅這位病患也不是我看診的,因為病歷上 顯示出來的電腦檔醫生名字是曾繁文醫師,這位病患應該是 他看診的,至於我的簽名應該是我出院後補簽的,補簽的意 思同前,就是有交接這位病人。陳阿玉94年6月15日上午10 點17分,雖然我有簽名,但是我不能確定到底是不是我看診 的,6月15日當天我是幾點出院的也忘記了」等語,可知96 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35至137頁之丁○○住院期間申報門 診明細中編號1陳鳳玉、編號21許春彰,應屬丁○○醫師所 診治之病患,編號62之陳阿玉,則無從確知是否為丁○○醫 師診治之病患,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爰將該3名病患均 認定為丁○○醫師所診治之對象,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依證人丁○○、連妤榛、李素慧(為順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書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丁○○醫師確有於94年4 月至10月間兼任順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主治醫師,故就順天 醫院以丁○○醫師為此期間呼吸照護病房病患之主治醫師而 申報住院診療費用部分(詳如96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39 至141頁之丁○○未擔任呼吸照護病房主治醫師仍以其名義
申報名單),被告乙○○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證人即任職健保局中區分局從事查核業務之沈文勛於96年10 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5年3月間的查核情況為 何?)答:當時查核情形為,該醫院管理情形鬆散,例如換 病床時,未將床頭卡一併更換,代表醫院行政管理有缺失, 不過由此尚看不出有違法的行為」「(問:那為何順天醫院 不直接以乙○○醫師的申報健保費,卻還要用丁○○醫師的 名義申報?)答:所以我們才懷疑有假住院的情形,但是去 檢查的結果卻都沒有假住院的情形,才以不符行政規定處罰 」「(問:是否有可能是順天醫院每位醫師有看診及病患配 額?)答:沒有,醫院並沒有這個問題,只有小診所才會限 制配額」等語(96年度他字第2534號第19-21頁參照);再 於97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本件處分 時,我們只發現該病歷上醫師的簽章有問題,因為丁○○醫 師在住院不可能看病。我們並沒有發現順天醫院有虛報醫療 費用情形,只是病歷之製作與申報內容有過失」「(問:丁 ○○醫師看病簽章與乙○○醫師看病簽章是否得請領相同健 保費?)答:若未牽涉特別專科處置,則請領費用相同,本 件並未有特別處置」等語(96年度他字第2534號第38-39頁 參照)。本件查無未看診而申報健保給付行為之事實,難認 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有連續冒用丁○○醫師名義偽 造病歷資料,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順天醫院 醫療費用,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證人即順天醫院專 科護理師陳炙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順天醫院專科護理 師會幫院內醫師完成病歷紀錄,如果主治醫師有些地方漏掉 沒簽名的話,我就會幫他們補簽名或蓋章,我代丁○○醫師 簽名之後,他也有隨著看病歷並在後面簽名,並沒有反對的 意思等語;又依證人丁○○醫師前開證詞,其確有事後補簽 病歷以示交接病患之行為;再依證人連妤榛所證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3月23日健保中費字第0984054158號函 之說明,順天醫院申報診療費用,僅以電子媒體傳輸申報明 細資料即可,並不須要提出病歷資料,故尚難認被告乙○○ 有授意下屬護理師偽造丁○○醫師簽名或印章於病歷資料, 進而提出申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㈤惟檢察官就此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依 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明知順天醫院外科助理即被告庚○○並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且庚○○亦明知其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詎乙○○竟於94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僱用庚○○在順天 醫院急診室內,為戊○○進行看診喉嚨及通知護士打點滴等 醫療行為,擅自由庚○○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等二人均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罪嫌,係以:①證人戊○○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24日,與壹週刊攝影記者到 順天醫院掛急診,順天醫院人員叫伊掛號繳錢,伊說伊頭痛 ,庚○○有穿醫師袍,拿耳溫槍幫伊量耳溫,說伊體溫37度 8,又叫伊張開嘴幫伊看喉嚨,說伊喉嚨發炎,並叫護士為 伊打點滴,伊隨即告知庚○○不要打針,伊頭痛僅需止痛藥 ,隨後乙○○過來跟伊說,只拿藥不打針,掛急診要收350 元,不打針不划算,建議伊打針,後來乙○○到1間小房間 拿藥給伊,伊就離開了,當時乙○○並未穿醫師袍等語。② 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並未幫戊○○看過診,壹週 刊第239期72、74頁照片中穿醫師袍之人係庚○○,他沒有 醫師資格,依規定不能穿醫師袍,且不具醫師資格之人亦不 能幫病患看喉嚨及要求護士幫病患打點滴等語。③戊○○94 年11月24日之急診處方箋及94年11月24日時段外之急診醫囑 單上所記載之醫師竟為「丁○○」,且記載之項目名稱有「 3cc空針」,有急診處方箋及急診醫囑單各1紙在卷足憑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 :庚○○在順天醫院之身分僅為助理、一般工務人員、救護 車司機,薪資水準為25000元至30000元間,其身上所穿為外 科助理之白色工作制服,非醫師袍,又其稱謂有時雖為行政
主任,惟此為方便其對外進行醫療費用催繳而賦予之行政職 稱,並無欲以此讓病患誤認其為某醫療專科主任之意。乙○ ○乃有照合格醫師,無須另僱用無照之人從事醫療行為,且 乙○○於94年11月24日晚間亦親自看診病患魏素珍,而魏素 珍看診時間與戊○○僅隔10分鐘,乙○○並有巡視在急診室 由丁○○醫師看診後注射點滴之病患廖林金,乙○○實無任 何理由就病患戊○○部分委由庚○○看診,且戊○○亦係乙 ○○看診後開立處方、給藥,針劑部分因戊○○拒不施打, 故藥物液體予以作廢,僅申報空針費用3元。又,庚○○僅 為順天醫院醫師助理人員,乙○○並未准許其在醫院內從事 醫療業務,且本件實際上庚○○亦從未從事有關病患之診斷 、處方、手術、施行麻醉等主要醫療行為,亦從未有未經醫 師之指示,即自行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情事。縱認庚○○有 為病人換藥之行為,惟此屬醫療輔助行為,本得在醫師指示 下行之,此並非密醫行為,庚○○雖未具護理人員資格,惟 此僅生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之行政罰效果,而不構成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責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戊○○之供述證據
⑴95年12月28日於臺中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提示壹週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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