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0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李兌號」(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二九七號)之報關簿上,偽造之「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進港」印文陸枚、「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出港」印文柒枚、偽造之「陳煌順」署押貳枚、「許精荃」署押貳枚、「蘇慶義」署押肆枚、「李正義」署押壹枚、「王詠豪」署押參枚,偽造之「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進港」印章、「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出港」印章、日期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如欲駕駛其妻周李兌所有(漁船統一編號為CTR—PT三二九七號 機動膠筏出海至屏東縣東港鎮焰塭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出、進港口時,均 應持自備報關簿向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岸巡總隊第六二岸巡大隊第 六二四中隊之「焰塭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出、進港 ,並得據以申購漁民用柴油,以取得政府補貼漁船用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 約五點0八三元之利益,而焰塭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會在其所提 出之報關簿上核蓋出、進港時間章,及「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出(進)港」印文 ,並製作檢查人員署押外,並會在安檢站內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出、 進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出進港日期及檢查人員署押,以達確實管核漁船 出、進入情形之目的。詎甲○○竟為貪圖低價購買漁船用柴油之利益,於實際上 並未出港之情形下,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進港」印章、「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出港」印章 、日期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各一枚,未經前述之出、進港報關手續,即於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 日(二次)、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二次) 、九十年十月八日(二次)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次)連續十三次,擅自在自 備之上開機動膠筏報關簿上,偽造出、進港時間、「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進港」 、「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出港」字樣之印文、及安檢人員「陳煌順」署押二枚、 「許精荃」署押二枚、「蘇慶義」署押四枚、「李正義」署押一枚、「王詠豪」 署押三枚,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檢查人員之權益。甲○ ○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十月九 日,連續四次持上開報關簿向東隆配油站及東港配油站購買各五千公升之漁船用 柴油(共計二萬公升),使不知情之配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 符合低價購油之要件,而同意以政府補助價每公升五點0三八元之售價,出售漁 民用柴油予甲○○,使甲○○共計取得十三萬九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市售柴油價 格約每公升十二元,其中價差每公升約六點九六二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八時許,駕駛上開膠筏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岸巡大隊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安 檢站報關入港時,為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膠筏之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慶義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岸巡總隊第 六二岸巡大隊第六二四中隊焰塭安檢站工作日誌、安檢站內存之進出港登記簿, 及載明證人乙○○訪查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加油站後所得之市售柴油價格與政府補 助漁船用柴油價格之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有上開膠筏之報關簿及配油手冊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甲○○偽刻前揭焰塭安檢站之溪口近海進出港章持以蓋用,並偽造上開安 檢人員之署押於報關簿上,以表示前述安檢人員已經完成檢查該漁船行為之意, 自應認定為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係犯同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柴油,不過係以不實 之手段使配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經政府補助後之優惠價格出售,故其詐欺所得 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是其所為應係犯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其偽造上開安檢人員署押、偽造焰塭安檢站之溪口近海進出港章 及日期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前述報關簿上,均為偽 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上揭印章部分 ,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密,所 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 之「李兌號」(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二九七號)之報關簿上,偽造之 「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進港」印文六枚、「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出港」印文七枚 、偽造之「陳煌順」署押二枚、「許精荃」署押二枚、「蘇慶義」署押四枚、「 李正義」署押一枚、「王詠豪」署押三枚,及偽造之「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進港 」印章、「焰塭安檢所溪口近海出港」印章及日期章(轉輪式日期時分章)各一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余德正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